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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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間請 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514,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4

TNDV-112-勞訴-4-20250314-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芳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57,677元【計 算式:黃芳銘〔(1,061平方公尺×19,184元+81平方公尺×18,400 元+144平方公尺×19,800元)×1/12〕+黃永熏〔(1,061平方公尺×1 9,184元×1/36)+(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 元)×1/12+(250+52)平方公尺×18,400元×1/3〕+黃子侑(1,061 平方公尺×19,184元×1/36)+黃敏華(1,061平方公尺×19,184元× 1/36)+黃少嫻〔(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元 )×1/60〕+黃美璘〔(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00 元)×1/60〕+黃如慧〔(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8 00元)×1/60〕+黃婷濰〔(81平方公尺×18,400元+144平方公尺×19 ,800元)×1/60〕=6,257,67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1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DV-112-訴-2069-20250314-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能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章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 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V-113-勞訴-105-202503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宗聖 黃承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24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7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4

TYDV-113-訴-208-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992,2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4

TYDV-113-訴-2506-20250314-2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波 相 對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裁定之一部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有關核定其第二審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5萬元自112年7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萬元自11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人民幣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 14年1月20日縮減其聲明第四項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239,65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 約金。上訴聲明之第二、三項僅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 訴,並未包含本金部分,是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僅縮 減後聲明第四項之人民幣239,650元(即違約金之請求), 折合新臺幣1,073,153元,上訴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1,204 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363,485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即有違誤,故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 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 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 告人如前述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前段係就違約金給付部分上訴 ,第二、三項及第四項中、後段係分別僅就利息及按日給付 之違約金部分上訴,原裁定皆以本金金額核定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4

TYDV-112-國貿-7-2025031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雅韵 被 上訴人 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威 被 上訴人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上訴人 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8, 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4

TYDV-113-訴-76-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傅永昌 張金蘭 傅永萃 傅永興 傅永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11,3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4

TYDV-113-訴-546-2025031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 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 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 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另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 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 二、本件上訴人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起上 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吳明鎮。又上訴人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 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 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4

CHEV-114-彰簡-5-202503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5,37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判決」未據聲明,且此項聲明之紀載,屬於提起上訴之法定 格式,自不得僅以上訴理由,或以繳納上訴裁判費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準此, 上訴人自應就上訴聲明,予以補正。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 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雖未據聲明,然為免程序延滯,本 院仍先參照兩造於原審之攻防狀況,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 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470元,而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37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 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54-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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