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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荃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4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北路由東向西往忠勇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永春北路36號之 築間幸福鍋物南屯永春店前時,左方適有告訴人周佑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永春北路由東向西往 忠勇路方向直行,欲右轉進入永春北路36號旁停車場。被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前 進。被告所騎乘之ENM-299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BCD-8765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 緊急煞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113年11月13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交易-164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 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 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 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 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 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 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TCDM-113-簡-2054-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小學畢業、擔任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新臺幣1649元 、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白色電源線1條,已據員警 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6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3號   被   告 孫西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利用嚴 奕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座墊車廂,竊取 其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49元、行動電源1個、 藍芽耳機1個、白色電源線1條(前揭物品價值總計8550元) (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嚴奕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嚴奕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嚴奕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6張、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因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06-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88號、第46927號、第50099號、第511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紹炯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為4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行竊犯罪所得之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2行竊犯罪所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卷第45頁 、第73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雋 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 ,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陳雋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988 號)。㈡於113年7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振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 箱內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振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6927號)。㈢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朱益 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竊取朱益成所有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益成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㈣於113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哲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 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哲揚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二、案經陳雋翰、朱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 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林哲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㈣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振瑋、朱益成及林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 現金2,100元部分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振瑋外 ,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 應係1萬6,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取 4,000元,衡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照明、角度、距 離及畫質侷限,尚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是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其所坦承竊取之金額,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54-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睿彬」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睿 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鍾寶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交易卷第81-86、89頁),及考量 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陳睿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D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彬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北屯區柳陽西街與大連路交岔 口時,其前方號誌為閃紅燈,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進該路口,適有 鍾寶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連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鍾寶 樺亦未減速慢行,禮讓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寶樺 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寶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 5 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上開警方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告訴人亦與有前述過失,然仍不能因而 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19

TCDM-113-交簡-839-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80號 原 告 蔡伯壎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陳奇龍 鄭揚帆 張順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附民-1780-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欄有關「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 日12時18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有關「112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2日12 時2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雲於本院訊問時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至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美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 始坦承(本院金訴卷第177、253頁),應適用行為時法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雖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減 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行為時法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美雲同時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466號(如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6號(如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28號(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81號(如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105號(如附件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復審 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及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與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27日 、8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2號、第1120002680號、第1 120003638號、第11200052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4126卷第47-53頁、偵21 28卷第13-22頁、警46607卷第7-19頁、偵19896卷第15-22頁 、偵39146卷第97-102頁、偵3893卷第17-25頁、警61300卷 第41-50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蘇恒毅、賴建如 、李俊毅、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金簡-70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郭朝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朝欽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郭朝欽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自外國地區 私運進口或運輸、持有,竟與大陸地區人士陳云(業經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C」之 成年人(下稱「C」),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云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予彭勝堂購買收受郵件寄抵及取件授權碼通 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及不詳 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國際郵包收件登記連 絡人人頭電話之用。嗣「C」以透過中華郵政i郵箱寄送國際 郵包之方式,先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自荷蘭寄送夾帶 愷他命之包裹至臺灣,待前開國際郵包抵臺並寄達中華郵政 i郵箱,再由彭勝堂將本案門號收取之6碼i郵箱取件授權碼 簡訊,當面交由郭朝欽以其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翻攝後,郭朝欽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寄抵之i郵箱領取。郭朝欽自112年11月起,以上開方式 陸續共領取夾帶愷他命之包裹28包,並將領取之愷他命28包 交給彭勝堂,而自彭勝堂處取得6萬元之報酬。彭勝堂復於1 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東光園路肉品市場附近, 將上開愷他命28包交給「C」指定前來收取之人。「C」復於 其後某時,再行通知彭勝堂將寄送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 裹,彭勝堂為遂行領取包裹事宜,於112年12月30日22時49 分許搭載郭朝欽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之12號及13號統一超 商安龍門市,由郭朝欽利用該門市前之公共電話測試本案門 號通訊功能,另於113年1月2日15時19分許搭載朝欽至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購買本案門 號儲值卡,再由彭勝堂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郵局電話查詢夾帶 愷他命之包裹之寄抵狀況。惟「C」寄送以「mike mike」為 收件人、以「臺中合勤生活提案i郵箱」為收件地址、「000 0000000」為連絡電話之愷他命包裹1包(包裹號碼:RZ0000 00000NL號)抵臺後,於112年12月2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查驗,發現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晶體,經送鑑後,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臺中關人員陸續查獲相同收件人及收件 電話之國際包裹共33包,並將前開包裹內之晶體送鑑,皆鑑 定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1包於臺中關查獲之包 裹合稱本案包裹,驗餘淨重1,3580.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1,1407.45公克),中華郵政因而停止由i郵箱領取國際包裹 之服務。彭勝堂於知悉無法以i郵箱領取包裹後,考量臨櫃 領取風險高,遂告知「C」無法再行領取包裹,並於113年1 月間某日將本案手機(含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C」指派 之人收取。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彭勝堂、郭朝欽,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郭朝欽(下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964號卷第514、530頁、本院卷第250、3 2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 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 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包裹自荷蘭起運,而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 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則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 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 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止,共同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云、「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前揭共犯於本案包裹遭檢、警 人員查扣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及我國郵 政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勝堂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 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郭 朝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2月,迭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議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0、41-58頁)。被告2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彭勝堂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見被 告彭勝堂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被告郭朝欽本案 與前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相距不到2 年再犯本案犯罪質更重之本罪,亦見被告郭朝欽對刑罰反應 力乃屬薄弱,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彭勝堂雖於偵查中供出其運輸毒品來源為大陸地區女子 「陳云」,然經檢警後續偵查,「陳云」業於112年12月22 日出境,而未查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 日中檢介寒113偵5964字第113906207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333號函 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0、272-273頁),是無法證 明被告彭勝堂上開所述屬實,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 ,被告彭勝堂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 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 以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 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治 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 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 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1,1407.45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 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 造成重大危害,被告2人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考量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未 生外流風險之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包裹之外包裝;編號2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勝堂所有;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 被告郭朝欽所有,前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328-329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雖為被告2人供作本案收件電話,惟被告彭勝堂已將 本案手機及預付卡交予「C」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 院審酌本案手機及預付卡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朝欽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28頁),核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3年2月29日 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5-149頁),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既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㈣、至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俞美鳳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113-116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501-505頁) 二、證人吳秀勤 ①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64號卷第329-333頁) ②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5964號卷第491-495頁) 三、證人賴坤山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15-153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5-158頁) ③113年1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59-160頁) ④113年1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1-166頁) ⑤113年1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167-171頁) ⑥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39-545頁) 四、證人賴筱蕙 ①113年1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75-385頁) ②113年1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3-394頁) ③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5178號卷第395-407頁) ④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5178號卷第529-53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 ①113年1月6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案職務報告(第75-84頁) ②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BRV2332號自小客車】(第89-112頁) ③俞美鳳手機中與郭朝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7-121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9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彭勝堂基本資料(第161-167頁) ⑥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20223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3C25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第169-177頁) ⑦通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第179-189頁、第369-379頁) ⑧7-11安龍門市外撥打公共電話被告郭朝欽駕駛2882TY自小客車在英才郵局附近巡繞之監視器影像(第197-199頁、第339-340頁、第361-362頁) ⑨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8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1-203頁) ⑩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5-207頁) ⑪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5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09-211頁) ⑫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1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3-215頁) ⑬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12號函所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217-219頁) ⑭扣押郵包照片(第221-237頁、第381頁、第413-429頁) ⑮郵包清冊(第239頁、第387頁) ⑯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第241-247頁、第335頁、第363-366頁) ⑰臺中市○○○街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9-254頁) 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案車輛軌跡(第255頁) ⑲113年1月11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7-263頁) ⑳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265-291頁) ㉑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293-305頁) ㉒被告彭勝堂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內容(第307-327頁) ㉓車行紀錄(第341-346頁) ㉔快捷郵包郵件包裹單(第383頁) ㉕113年1月11日被告郭朝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1-437頁) ㉖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容(第439-449頁) ㉗被告郭朝欽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容(第451-481頁) ㉘113年1月5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所附郵包清冊(第483-487頁) ㉙郵報清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表(第561-575頁) ㉚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圖(第577-583頁) ㉛113年1月2日被告郭朝欽於萊爾富購買台哥大語音儲值卡監視器影像(第585-588頁) ㉜被告彭勝堂與「C」通話紀錄、與「杰」之對話紀錄(第589-594頁) ㉝被告彭勝堂手機中「雪」、「小雲」、「陳雲」皆為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第595-598頁) ㉞113年2月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9-6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 ①113年2月22日被告彭勝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29-235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6頁) ③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9-402頁) ④113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5-408頁) ⑤113年1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1-41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22880號鑑定書(第431-435頁) ⑦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46-458頁) ⑧郵件包裹單(第462-463頁) ⑨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69-489頁) ⑩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495-505頁) ⑪郵包清冊、郵件包裹單(第511-519頁) ⑫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3-548頁) 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3006920號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預付卡門號切結書(第537-540頁) ⑭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第559-569頁) 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615-619頁) ⑯入出境資訊查詢報表(第621-625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卷 ①113年度安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第151-173頁) ③113年度保管字第13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5頁) ④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2頁) ⑤113年度院保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6-217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郵包外包裝 34包 2 IPHONE 7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5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IPHONE 7手機 1支 郭朝欽 IMEI: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包裹 34包 結晶物共34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4054.2公克(包裝總重47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80.3公克,純度約84%,推估純質總淨重11407.45公克(見本卷第145-149頁) 9 IPHONE 11手機 1支 吳秀勤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9

TCDM-113-訴-462-2024111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武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武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一不詳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怡菁」之人(下稱上 開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陶武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妤、林承慧、李思樺、蔣才德、黃馨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陶武 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28 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 稽(偵卷第23至31、255至257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9至315頁)、上開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本院卷第 57至59、67至96、99至10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6頁、本院 卷第122、128頁),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而需繳交,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7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馨儀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 14、134、138頁),然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編號1至5「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56 頁、本院卷第128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卷頁) 1 廖婕妤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廖婕妤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服飾,須開設全家賣貨便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申請云云,致廖婕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許 9,982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廖婕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⑶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同日22時2分許 9,984元 同日22時5分許 6,015元 同日22時12分許 9,985元 同日22時13分許 8,062元 2 林承慧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在IG網站商家LATA鹿販賣傳統服飾,並提供抽獎活動,而向林承慧佯稱中獎,需預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林承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2時6分許 31,05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林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3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45頁) ⑷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 3 李思樺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向李思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李思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23時45分許 2,000元【已圈存】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5至51頁) ⑵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113年1月7日0時3分許 3,000元【已圈存】 4 蔣才德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蔣才德佯稱:要向其購買鞋子,須開設7-11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未簽署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蔣才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蔣才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9頁) ⑶ 詐騙臉書資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至193、197至207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5 黃馨儀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黃馨儀佯稱:要向其購買沐浴球,須開設便利購;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馨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9時48分許 27,993元【已圈存】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9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臉書資料截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⑷ 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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