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TTHAMONTRI WOR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更正為 「18時」、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譯名:沃拉哇、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泰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姓名:沃拉哇,下稱之)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17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工廠宿舍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188市道交岔口處,因 行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沃拉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7

KSDM-113-交簡-2016-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盧頡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後 ,經上訴人即被告盧頡宇(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 並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 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17

KSDM-113-金訴-333-2024101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台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照片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彌封袋內光碟之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甜心花園包養網頁截圖、告 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緊密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同意被告拍攝其裸露 上半身之影像,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及滿足個 人私慾,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性交易服務及拍攝影像之 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 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 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台,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 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詐得告訴人提供性交易服務,及 同意被告拍攝裸露上半身影像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0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交友通訊軟體「甜心花園」結識代號AV000-Z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雙 方接觸過程中,A女佯以其已滿18歲。乙○○明知其並無給付 性交易對價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8時前某時,透過上開交友通訊 軟體向A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與A 女進行性交易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應允。雙方遂於112年 9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房 間內進行性交易,由乙○○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為性交 行為,而乙○○於過程中,接續上開詐欺得利犯意,向A女佯 稱願以4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拍攝A女之裸照,致A女陷於 錯誤,而同意乙○○以其手機攝錄功能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 照片。惟乙○○於事後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且避不聯絡 ,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性交及拍攝裸照之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A女約定支付價金對其拍攝裸照,然於拍攝A女裸照後並未依約支付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A女雖尚未滿18歲,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她未成年 ,APP資料寫22歲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有詢問我 的年齡,我跟他說我18歲等語。另依被告提出A女於上開交 友通訊軟體上張貼之個資內容,其數次刊登之年齡為18歲至 24歲不等。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 主觀上係認A女為滿18歲之人。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17

KSDM-113-簡-3306-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瑄犯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超速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羽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 過失態樣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 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麗英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 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 第83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   被   告 林羽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瑄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裕街口時,適有行人李麗英 自民權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道路,林羽瑄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李麗英遂遭林羽瑄所騎機車撞擊,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扭傷、胸挫傷、前額撕裂傷、兩手挫 傷、兩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英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淑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07-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21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 翔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21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6號   被   告 張家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駿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 Park Outlets 」高 雄草衙賣場3樓工作,因發現同樓層之SUBWAY草衙道店的櫃 檯區可自由進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11分許,進入該 店內,拿取收銀機下方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 幣7,21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SUBWAY草衙道店負責 人林建翔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駿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收銀機顯示盤點金額照片1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7

KSDM-113-簡-303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7-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紫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紫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紫彤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保管其子林俞菖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其子林品叡( 原名:林俞奇,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品 叡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碧桂、廖振億、王泓勝、洪 國峯、陳立洲、李玉茹、李季純、陳淑慧、侯朝文、宋文垣 、趙偉志、林虹君、卓至中、簡愛倫(下稱吳碧桂等1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碧桂等1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伍紫彤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保管,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帳戶的提款卡遺失 了,我不知道何時、地遺失的,一般我都把提款卡放在隨身 包包裡,某日我要使用,才發現不見,可能是隨身包包的拉 鍊自己打開掉出去的。因為我記性不好,所以我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以被告之子林俞菖、林品叡名義所開立,並由被 告保管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吳 碧桂等1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碧桂、廖振億、王泓勝、洪國峯、陳立洲、李玉茹、李季 純、陳淑慧、侯朝文、宋文垣、趙偉志、林虹君、簡愛倫、 被害人卓至中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吳碧桂等14人分別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本案2帳戶於吳碧桂等14人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一卷第49頁、偵 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1至15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 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 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 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 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 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掛失, 實無可能輕率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  ㈢況本件被告乃成年之人,知悉帳戶遺失應掛失或報警處理, 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卻稱:我發現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有想跟銀行掛失,但因林品叡、林俞菖均已成年,需他們 本人辦理,後續就未處理等語(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28 頁)。但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 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 碼等物自均會妥善保管,且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 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倘帳 戶資料有遺失或被竊,衡諸常情,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 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之利用,以為保 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被告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在 向銀行詢問後卻未儘速再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藉以保護 自身權益,此舉實有違常情,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 詞,尚難憑信。本件應堪認被告於10月12日9時34分許前之 某時許,確實有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一卷第19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吳碧桂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吳碧桂 等1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吳碧桂等14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吳碧桂等1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吳碧桂等1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碧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9 09:37 20萬元 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 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9至103頁) 2 廖振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 10:50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112/10/18 10:50 5萬元 3 王泓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5時44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2 09:34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4 洪國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Firstrad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13:02 3萬元 存簿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88至192頁) 5 陳立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0 08:54 10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7、警二卷117至228、239頁) 112/10/20 08:57 10萬元 林品叡高雄銀行帳戶 6 李玉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 12:01 5萬元 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 112/10/13 12:05 5萬元 7 李季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2 09:36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41至243頁) 8 陳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泰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21:11 4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61頁) 9 侯朝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Firs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13:04 3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75頁) 10 宋文垣(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泰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1 19:32 3萬元 112/10/21 19:30 3萬元 11 趙偉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2時37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TAI-H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21:09 3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97頁) 12 林虹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7 17:20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07至315頁) 112/10/17 17:21 5萬元 112/10/17 17:23 5萬元 112/10/17 17:27 5萬元 13 卓至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 09:01 5萬元 林品叡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3至56頁) 112/10/13 09:02 5萬元 14 簡愛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3 12:00 2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024-10-17

KSDM-113-金簡-466-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 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0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6日,於同年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 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黃靖瑜所有未上鎖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黃靖 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黃靖瑜)。 二、案經黃靖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靖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失竊腳踏車樣式圖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 監,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17

KSDM-113-簡-3718-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鴻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書附表 編號5「詐騙方式」欄第1行「於113年3月26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3月30日某時」。再補充: ㈠被告供稱:我只知道「漢中」的line暱稱,當面向我收取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的2個男生,我沒有問他們的姓名,也沒 有看他們的證件,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連絡資料等語 (見警一卷第53頁,偵卷第32頁)。惟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 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顯見被告上開說詞,與委辦貸款 之常情不符。  ㈡被告復供稱: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他們聯繫都 不了了之或未獲回應,等了1週以上,貸款沒有下來,我就 不理他們,我也想說算了,就將通話紀錄刪除,我沒有其他 與「漢中」對話的證據可以提供,我也沒有向警報案等語( 見警一卷第51、54頁,偵卷第33頁)。被告於申貸落空之後 ,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取回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反而自行刪除相關聯絡紀錄,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處於被 告之情境下,應會積極取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處理態度有 違。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出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 、陳芮穎、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 鼎頡、林淑萍、蔡雅涵、柯妤臻(下合稱陳惠珍等15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惠珍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惠珍等15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惠珍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惠珍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惠珍等15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葉鴻琨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漢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惠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陳惠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吳縈姍、張雪君、王令儀、郭志強、陳芮穎、 陳怡蓁、許菀珍、葉依真、蕭佩伶、許榆姍、李鼎頡、林淑 萍、蔡雅涵、柯妤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葉鴻琨固坦承有交付合庫銀行、高雄銀行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與業者連繫後,對方說我信用不良,且帳戶中沒 有薪轉資料,這樣向銀申請貸款會貸不下來,說要幫我做薪 轉資料、做金流,要美化帳戶的資料,這樣才可以核貸,要 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因為要申請貸款,便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惠珍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合庫銀行、高雄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銀行、高雄銀行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 漢中」商議貸款事宜,且需要提供帳戶等過程之對話紀錄以 供調查,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是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都沒有錢,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想說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 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 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 等情,與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 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況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將造成金融機構對其 資力及信用之評估陷於錯誤,被告應允提供不法集團製造假 金流,本即知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預見對方收取其金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足認 被告當可預見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科技大學畢業,且已工作8年,為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 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珍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小寶」與陳惠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吳縈姍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吳縈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張雪君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與張雪君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云云,致張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王令儀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與王令儀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購物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令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郭志強 (提告)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俊緯」與郭志強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哲」與陳芮穎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陳芮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7 陳怡蓁 (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與陳怡蓁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8 許菀珍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菀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9 葉依真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辰恩」與葉依真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葉依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 4萬5,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蕭佩伶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蕭佩伶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儲值賺取購物回饋金云云,致蕭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9時2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 許榆姍 (提告)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許榆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榆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8,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2 李鼎頡 (提告)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心交與李鼎頡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鼎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2時46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3 林淑萍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子俊」與林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4 蔡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 LINE 暱 稱 「Harris」與蔡雅涵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匯款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9時3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0時14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5 柯妤臻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柯妤臻聯繫,佯稱可加入平台領取回饋優惠券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20時29分許 1萬4,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簡-89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