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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亞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亞祐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審金訴-945-202411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蕭允軒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李俊毅 蔡宜成 朱家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浩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姵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咸運 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祐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二、被告朱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三、被告彭咸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彭咸運各負擔4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祐甫如以新臺幣 1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彭咸運,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前至合穀食品有限公司求職,遭被告等人詐騙,遂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等作為薪轉帳戶 所用。詎被告等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訴外人王暄淩、沙 紫晴、邱慧芬、余晟培、胡永慶、鄭文娟、邱郁涔等人施以 詐術,致上開訴外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等 旋即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得財產提領一空。被告等利用系爭 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以此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原告 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活動,惟原告仍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賠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並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也是被害者,爰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被告李祐甫: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未舉證就本件 有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願與被告人和解,是為了獲取緩 刑或判處輕刑之機會,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俊毅:我也是提供帳戶的人,本件與我無關。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家禾:與我無關,錢是彭咸運拿走的。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浩恩:我是最基層的車手,對本件不清楚,本件與 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姵儀:我完全不知道本件,本件與我無關,我那時 還不認識朱家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家文:與我無關,我的帳戶也是被彭咸運拿去用, 錢是彭咸運拿走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 解之資料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0815、14207、35000、56779、6189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無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各有 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共同分攤賠償金額云云,然觀 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由被告李祐甫出資,經被告彭咸運 以利誘之方式,向原告取得系爭帳戶後,交由被告朱昱銓 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本件僅被告李祐甫、彭 咸運、朱昱銓等3人與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應就 原告如附表所示已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負分攤之責。就其餘 被告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等與本件之關連,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可採。至被告李祐甫另為時效抗辯,惟本件 連帶債務內部分攤額求償權係自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時,外部關係消滅,內部關係則不再為連帶債務轉為可分 之債,而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分攤,時效自應自原告清償該 連帶債務時起算,是被告李祐甫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其就被害人邱郁涔部分已清償144,000元,尚餘6 ,000元未清償,就其餘被害人即胡永慶、余晟培、王暄淩 、沙紫晴均已全部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原告就其已 清償被害人之414,000元部分,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平均分攤,應屬可採。基此計 算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各應分攤額為 1/4,則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各應給付原告103,5 00元(計算式:414,000元/4=103,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祐甫、 彭咸運、朱昱銓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李祐甫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和解日期 已清償金額 1 王暄淩 15萬元 111年4月6日 15萬元 2 沙紫晴 4萬元 111年4月6日 4萬元 3 余晟培 4萬元 111年4月13日 4萬元 4 胡永慶 4萬元 111年4月13日 4萬元 5 邱郁涔 15萬元 111年8月4日 14萬4,000元 合計清償金額 41萬4,000元

2024-11-28

PCEV-113-板簡-765-202411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趙釩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宏 被 告 陳信良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708元(計算式:1 13年7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後之1,317,658元+113年10月7日 追加之6,050元=1,323,708元),其中997,12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20,53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信良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 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 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 林區三寶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2,074元、交通費19,045 元、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558元、財物及其他損失5,424元等損 害,以上共計524,048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 苦甚鉅,而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陳信良於 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鴻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南鴻公司自應與被告陳信良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324,048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部分,就樂生療養院72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15, 500元及厚德中醫診所9,400元等共計25,620元部分不爭執 。 (三)交通費用19,0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000元、醫療用 品費用3,558元、財物及其他損失5,424元不爭執。 (四)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否認三軍總醫院、順新復健科診所、民 富皮膚科診所、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光澤診所及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樂生療養院、禾豐骨外科 診所及厚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5,620元,醫療 用品費用3,558元,因傷行動不便支出交通費用19,045元 ,系爭機車毀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另受有財物及其他 損失5,424元,共計85,64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支出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 用127,000元、三軍總醫院142,183元、臺北醫院1,570元 、民富皮膚科診所150元、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5,351 元及光澤診所60,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該 院認定其所受傷害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附民卷第79頁) ,刑事判決亦以此認定。嗣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 年1月27日止,至禾豐骨外科診所治療61次,該診所於112 年2月15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擦挫傷及瘀傷,右 手、左膝多處挫傷」(附民卷第20至23頁);原告復於11 1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5日間至厚德中醫診所看診45次 ,該診所於112年3月4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大腿 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挫傷、右手挫傷」(附民卷第23至 27頁)。   3.然原告卻於112年2月6日因「左膝及脊椎挫傷併左膝內側 韌帶撕裂及腰椎棘炎韌帶拉傷」至三軍總醫院進行左膝及 腰椎自體骨髓植入手術(附民卷第53頁)。原告因「擦挫 傷」於禾豐骨外科診所及厚德中醫診所就診106次,時程 各將近2個月,卻至112年2月才出現「韌帶撕裂及拉傷」 之傷害,已非常態,自應由原告舉證此部分之傷害是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但原告並未能提出更充足之證據以資證 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至日後自112年3月17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至順新復健科診所就診24次及113 年1月1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至臺北醫院就診4次部分,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三軍總醫院醫療 費用142,183元、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27,000元、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1,570元,均難認可採。   4.就民富皮膚科診所、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光澤診所 之醫療費用150元、5,351元、60,200元,共計65,701元部 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費用與本案車禍傷害之治 療有關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勝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每月薪資為101,947元,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動合 同、薪資明細及員工識別證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附民卷第125至129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並未提出需要休息長達1個月之證明,且依據原 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原告收傷當月收受之薪資亦無顯著降 低(附民卷第125頁),被告亦未提出請假紀錄或扣薪證 明等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5,674元(計 算式:85,647元+50,000=135,6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18-20241128-2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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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林俊雄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2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其親自簽發民事委任狀,委任原告擔任其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238號排除侵害案件(下稱前案)之訴訟代理 人,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陳述狀(下稱系爭書狀)指稱 原告未受到被告之授權、委任證明造假等語,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權,致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28,821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書狀是我簽名的,看誰拿出來的就是誰撰狀的,我也覺 得很奇怪,我不知道誰拿給我簽名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然查,原告亦於審理中表示被告不會打電腦,所 以想知道是誰在指使(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在系爭 書狀上簽名前,主觀上是否對於系爭書狀上以電腦繕打之 「造假」、「誣告」等字眼有充分之認識,且有意以前述 字眼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有疑問。另依據系爭書狀之主要 內容,是被告陳述其有同意原告提出加蓋所引起之漏水事 件之訴訟,但不同意向蔡美雪提起排除侵害、索取金錢之 訴訟(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之後也於前案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蔡美雪之起訴,於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陳述原本要告漏水,但 後來衍生拆除違建,就違建部分沒有要告,有前案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7至85、97頁),顯見被告於提出 給法院之系爭書狀上簽名,主要目的是為了向法院陳明事 件之始末及表示不欲繼續提起前案之訴訟,此已經被告於 法庭上充分表達而獲得釐清,難認客觀上有造成原告之名 譽受到損害,主觀上也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或指控原 告涉及偽造文書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有侵害之名譽權之事證,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8,8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89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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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光榮(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麗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2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由被告麗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8,536元、被告麗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33,6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嘉公司)及麗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德公司)則各為同棟1樓及2至4樓之所 有權人,嗣於111年12月27日上開廠房外牆洗石子壁面掉落 ,而致停放於1樓停車場之麗德公司所有車輛及訴外人蘇家 慶所有車輛毀損,經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 判決認定原告應各賠償訴外人蘇家慶新臺幣(下同)267,23 9元、麗德公司9,058元,惟被告同為25之1號廠房之所有權 人,而廠房外牆屬共有部分,兩造自應按比例分攤上開賠償 金額,麗嘉公司應負擔1/5、麗德公司則應負擔3/5之賠償責 任,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爰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攤部分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72條、280條、28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麗嘉公司應給付原告55,7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麗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67,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廠房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及25號建物之連棟建物, 25之1號及25號廠房,由被告麗德公司持有1/2、被告麗嘉公 司持有1/10、原告持有1/10、訴外人嘉鋐公司持有1/10、昌 毅公司持有1/10。惟該廠房共5家公司,4家公司均認為大樓 外牆係可分割處理由各所有權人負責。縱認該外牆屬共有部 分,因原告長期占用頂樓,故原告應分擔4/12之比例。原告 占用頂樓面積至少330坪約30年,應給付被告28,512,000元 之租金損失。且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應修繕5樓外牆,但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於110年10月花費201,600元搭建防落石棚 架,以上共計28,713,600元,爰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規範,共有部分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如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 (同條例第7條第3款參照)。上款所載之態樣雖僅有「承 重牆」而不及於「外牆」,然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已明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就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限制,顯見公寓大廈之外牆無法為特定住戶所排他性處 分、收益,與專有部分所有權之權能內涵未盡相符。再者 ,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 維護管理之必要,其因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 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 有,可認解釋上,亦應將公寓大廈之外牆解釋為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所揭示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 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25之1號廠房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 易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月字第45137 號執行命令為證,被告固以外牆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專屬部 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建物外牆 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而就本件廠房外牆部分,是否具備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而屬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未見被告就外牆部 分,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屬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等情,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是被告等既為本件廠房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就共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同。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就本件廠房之共有部分按其共 有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已 賠償訴外人蘇家慶267,239元、麗德公司9,058元,有本院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30 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月字第4513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則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各自分攤部分,亦屬有據。 (四)被告稱本件廠房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及25號建物之連 棟建物,25之1號及25號廠房,由被告麗德公司持有1/2、 被告麗嘉公司持有1/10、原告持有1/10、訴外人嘉鋐公司 持有1/10、昌毅公司持有1/10,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按 此比例進行分攤。至被告另主張原告長期占用頂樓,故原 告應分擔4/12之比例云云,難認與前述法規意旨相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則難認有據。是本件訴外人蘇家慶及被告 麗德公司所受損害各為267,239元及18,116元,基此按上 開比例計算被告麗德公司應償還之金額為133,620元(計 算式:26,7239元*0.5=133,620元)、麗嘉公司應償還之 金額為28,536元(計算式:267,239元*0.1+18,116元*0.1 =28,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被告辯稱就28,713,600元部分主張抵銷,然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 。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租金、代為搭建防落石棚架等債權 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280條、28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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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黃謙勳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時,在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與暱稱「阿翰」、「ROGER」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10日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透過穆迪 公司購買股票可獲得較高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前揭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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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宋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北院卷第9至17頁 、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北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 第25至31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方勝傑於104年1月6日結 婚,108年10月29日離婚,被告與方勝傑於該婚姻存續期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 勝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方勝傑之自白書(北院卷第21至 33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觀之被告與方勝傑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方勝傑於110年5月16日稱「打了5年炮,是一 點感情都没有嗎?」、110年7月5日稱「要不是在一起5年 ,目前還喜歡妳。妳覺得哪個男人肯這樣對妳。」、「還 去百貨公司買保養品給妳,銷售小姐都說麼那麼好的男人 ,幫女友出來買,去問問妳的朋友,有哪個包養女人的老 闆會幫小三買保養品,哪個小三敢開口,不怕被換掉。現 在8年級的一直跑出來搶飯吃。」(北院卷第21、29頁) 等語,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 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之對話,自已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與方勝傑至少於自10 5年開始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所辯,難認 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存續期間有 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由原告之前夫包養被 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自陳於離婚後多年才 意外發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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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黃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巫維勲 王美眞 訴訟代理人 許瓊瑤 被 告 余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ㄋ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巫維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王美眞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人 。被告巫維勲、王美眞將其房屋鐵皮集水槽及洩水管路設置 於系爭房屋之鐵皮,致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天花板壁癌、龜 裂之情。嗣被告巫維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雇請被告余明賢 拆除其所有之集水槽及洩水管路,然被告余明賢於拆除時, 嚴重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鐵皮及集水管(下稱系爭鐵皮 及集水管),致系爭鐵皮及集水管毀損,屢經原告請求被告 巫維勲、余明賢修補,其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共同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修復系爭房 屋及系爭鐵皮及集水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鐵皮雨棚修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巫維勲:我的房子並未與系爭房屋接觸。 (二)被告余明賢:我是被告巫維勲聘僱之工人,被告巫維勲請 我拆除其房子之屋頂,與系爭房屋無涉。 (三)被告王美眞:本件與鈞院110年度板建簡第49號案件為同 一事件,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滲 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與另案(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上訴案號113簡上 字第254號)為同一案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該案既 繫屬在前,本件繫屬在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 訟係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本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 (二)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爭鐵皮及集 水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既為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查,原告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 爭鐵皮及集水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50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余明賢拆除被告巫 維勲之屋頂前、後及拆除過程之影片,亦無法確認系爭系 爭鐵皮及集水管有遭被告余明賢、巫維勲毀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 鐵皮雨棚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建簡-54-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杭雲河 被 告 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 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惟其訴之變更不 合法者,原訴未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320號、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訴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11號強制執行程 序,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大門前17號停車位使用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經核非屬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上 開變更復為被告不同意,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 不合,自難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 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 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予以裁判。是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一併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 5頁、第95至99頁)及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 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 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 ,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小額民事判決、111 年度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11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原告業已清 償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卷宗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811-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宇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 0號12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楊竣宇,由受 僱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佐。上訴人 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 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開判決有 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對上開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 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 開法條意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1-訴-167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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