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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王勤豪 林群峰 陳思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峰應提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6至10、12 、13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 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鄭全佑、其餘兩位不願具名之訴外 人(下稱原告等4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 房屋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因加盟須以設立公司之 方式,被告有房仲專業但無資力,由原告等4人於112年1月 至3月間陸續注入資金用於裝潢、加盟事宜,被告以勞務出 資,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為掛名負責人設立「 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 事業。詎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增資遭拒,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 參與合夥業務,擅自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熙公司)」,不願對原告交代具體財務開銷。原告既非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退步言, 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資而非合夥關係,其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查閱賬簿之權利來自盈餘分配, 與有無共同經營無關,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 定請求查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出鼎熙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 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 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群峰、陳思宇(下稱林群峰等2人)辯稱:否認兩造 間有合夥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為合夥關 係,被告林群峰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皆以勞務出資, 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由保管在會計師處 ,其餘文書均未製作。原告提出原證1以下之匯款證明等資 料,充其量足認係被告資金不足,邀集原告支付相關款項, 未涉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以出資完成「將來利潤分 配」之目的,兩造間應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 ,所得資金再供作被告所成立之合夥使用,不能僅因原告出 資有用於開店,遽謂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資與合夥之 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共同經營事業,合資契約並無利益共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意,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基礎。且縱依原告主 張,至多可認原告對不動產事業有合夥意思,非對鼎熙公司 有合夥意思,公司法對股東之監察權另有規定,原告並未登 記為鼎熙公司股東,以民法合夥規定查閱公司帳冊無異架空 公司法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勤豪陳述略以:伊和被告林群峰等2人為合夥關係, 原告亦是合夥人之一,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 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覺得原告請求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 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 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 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 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 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 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 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 ,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 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 ,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 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 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 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 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 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 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 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 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 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 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 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 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 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66 7條第1項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 ,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 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 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 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 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 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 ,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 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35號、10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 ,業經其提出原證1之相關支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9頁),並經證人汪式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原 告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 ,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後來原告有來叫我幫兩造擬契約, 原告後面好像還有一些股東,內容是確認之前出資的比例, 最後沒有寫是因被告對出資比例有意見。被告沒有金錢出資 ,因為原告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被告是專業人士,原告出 錢,被告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問題就是勞務要如何換算 成出資比例。對於合夥沒有爭執,只是出資比例的意見不同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中關於原告金 錢出資、被告勞務出資乙節,與被告林群峰等2人於原證6之 譯文所述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而 兩造互約出資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屬反覆 及繼續經營之社會經濟活動,此從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為「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明(見本院卷第60 頁、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觀被告林群峰於原 證6稱「因為原本大家一起來弄這間店,然後你在1月還是2 月時候你突然就說你不經營了,我們都有簽約耶」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認兩造主觀認知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歸屬 為兩造共同,並非投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體。據此, 兩造互為集資「經營事業」,且為兩造「共同事業」,依前 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合夥。又原告主張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 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36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匯入幸福窩公 司之存款憑條、加盟金現金收入證明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鼎熙公司與兩造合夥展店經 營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區分,堪認鼎熙公司亦為兩造基於合夥 目的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林群峰等2人辯稱合夥應有「共 同經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要屬合夥事業對事 務執行權限之內部約定問題,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其 辯稱原告出資僅為完成「將來利潤進行分配」、係被告和原 告取得資金在「被告間」成立合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 頁),乃將原告出資行為與其投資事業強行切割,與兩造集 資經營之模式顯然不符。被告林群峰等2人前開辯詞,均無 足採,至兩造所述之出資比例雖有金錢出資為百分之40或60 之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2頁、第155頁), 僅關乎被告金錢以外之出資價額如何估定,與有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認定無涉。兩造對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均有約定, 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成立鼎熙公司經營不 動產仲介之共同事業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 ,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 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已如前述,被告林群峰於審理時自認其 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即 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 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 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惟原告請求被 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應由原告 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 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 之可能。其中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6記載為「其他與合 夥業務相關之資料」,並非具體、特定之文件或資料,其餘 編號1至編號15部分,被告林群峰僅自承如附表編號2、6至1 0、12、13所示之文書為其占有,編號1、3至5、11、14至16 所示之文書均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35頁),嗣 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持有 (見本院卷第235頁),是除被告林群峰已自認部分外,尚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向被告林群峰請求 查閱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勤豪、陳思宇請求查閱及對被 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 文書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影印、 攝影或抄錄方式之方式進行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 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 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 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之檢查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 ,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 目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群峰將鼎熙公司如附表編號2、6 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 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 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日記帳 2 分類帳 3 現金收支表 4 營業收入流水帳 5 收支出發票憑證 6 會計憑證 7 損益表 8 資產負債表 9 扣繳憑單申報書 10 年度結算申報書 11 員工薪資清冊 12 勞健保申報表 13 銀行存摺 14 財產目錄 15 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16 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

2024-12-31

TNDV-113-訴-86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展榮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並於112年8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銷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如經原告介 紹之買方出價達底價者,買賣視為成交,原告並指派專業 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雪兒(本名王雅慧)負責系爭房地銷售 事宜。嗣囿於買方出價、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及車輛出入 通行動線不便之故,難覓得合適之買家,為此兩造遂於11 2年12月5日再合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 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1,300萬元,故自此被告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得成交之價格即為1,300萬元至1,580萬 元區間。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原告與王雪兒均致 力於以各種管道銷售系爭房地,並不間斷有客戶聯繫原告 公司或經同業仲介經紀人員介紹而前往看屋,嗣於113年7 月10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國平加盟店經理林榮業之聯 繫並帶看,有客戶鄭雅尹欲以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月13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斡旋金10萬元,王 雪兒因此於同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地業已達兩造前所委 託銷售底價而成交出售。  (二)詎被告竟無端於委託銷售期間未到期前之113年7月12日, 傳訊予王雪兒稱:「本人林榮展確定不銷售本標的物,與 貴公司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即日起終止買賣委託合約,並 且下架所有相關本標的物廣告及帶看事宜」等語,單方面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復於同月13至 15日期間向王雪兒陳稱:「如果你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 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元」、「我要繼續賣, 但底價改為1,580萬」等語,單方面調整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價至1,580萬元,惟未經原告同意及簽立書面資料。而 系爭銷售契約第壹部分「銷售條件」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 :「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故被告雖於113年7月13日 單方面更改銷售底價為1,580萬元,然原告並未同意,兩 造未達成變更銷售底價之合意,更遑論書面之同意,自不 生變更銷售底價之效力,是訴外人鄭雅尹既於113年7月13 日出價1,300萬元,已達底價,系爭房地之買賣視為成交 ,被告負出面偕同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然原告數次聯繫催告被告,請求伊出面偕同鄭雅尹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被告均未置理,亦拒絕履行, 實已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4款 、第7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6%之違約 金78萬元,合計130萬元。若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因原告暨王雪兒於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後 ,均盡心盡力以各種管道、方式銷售,未敢懈怠,被告無 端於銷售期間未到期前即終止系爭委銷契約,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枉費原告多月來付出之心血、勞力及成本 ,爰備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1項、同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4% 之違約金52萬元,合計104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始於112年7月16日被告之父林正華 、母薛燕玲與王雪兒接洽,原告當日即將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交付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審閱,已予其等3日之契 約審閱期,薛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與王雪兒簽立專任委 託契約。嗣林正華為規劃財產,授權被告於112年8月20日 重新簽立與前契約相同之系爭委銷契約,且被告於簽署系 爭委銷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承接 前份契約,亦已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期。又前契約及系爭 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7條之約定內容乃關於原告服 務報酬之數額及出賣人如有該等約定所列違約情形,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之相關事項,難認對被告顯非公平 ;且該等約定之文字、用語,均與法律或房地買賣專業無 涉,縱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應可清楚理解該等約定 之內容,另該等約定前特別標示星號提醒簽約人注意,並 以手寫方式填寫服務報酬之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四」,112年8月20日簽約時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均在場 ,其等既於112年7月16日時已知悉前份契約,衡諸常情理 應知悉於簽立任何文件前應詳閱內容始為簽名,更於簽立 系爭委銷契約後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然被告及薛燕 玲自112年7月20日簽約時起至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 表示終止契約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 ,仍持續與原告所屬人員討論帶看及契約相關事宜,應認 其等對系爭委銷契約重要之點均有明確認識,縱認系爭委 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仍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 癒,被告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始符公允。又原告已依約提出簽約前近3個月的實價登錄 價格,系爭房地與被告提出之湖美一街其他3筆房地成交 資訊之現況條件並不相同,無法以該3筆房地作為系爭房 地之比較標的,且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係被告自主決定, 仲介人員無法代其決定。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林正華所有,因林正華肝癌末期加 上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不佳,需出賣系爭房地以籌措醫藥費 ,原先由林正華委託原告出售,嗣林正華於112年9月4日 離世,之後由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 於112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人。  (二)仲介王雪兒於112年7月16日到被告家中,提出原證9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林正華簽名,除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 均由王雪兒書寫,簽約過程相當短暫,未詳細說明契約條 款內容或事前提供契約書審閱,而林正華當時已癌末病痛 纏身,難以逐條理解契約內容及穩定簽名。而被告當時在 屋內其他空間,並未在簽約現場,且系爭房地當時是林正 華名下財產,被告雖為子女,但並無義務與權利詳閱該份 契約。嗣因林正華病情惡化,王雪兒擔心其不久於人世影 響後續委賣,故向被告之母表示須由被告重新簽立1份委 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約拿到被 告家中請被告簽名;被告雖112年8月20日於系爭銷售契約 第1頁上方所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 12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 」等文字右側簽名(然日期非被告填寫,系爭委銷契約上 僅簽名與年籍資料為被告親簽),但原告未依約給予被告 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該契約為原告預擬,王雪兒於簽約 前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條 款內容與法律效果,亦未告知「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 」之差異,致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業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 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委銷契約第壹部分第2條第2項、第貳 部分第6條第5項、第7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此外,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項、第7 條之約定,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 由,剝奪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 失居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第568 條第1項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顯 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依前開條款所為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王雪兒於112年8月20日持系爭委銷 契約至被告家中簽約時,並未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第2條第2項約定,據實提供3個月內之成交行情與實價登 錄資料予被告參考,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上寫上銷 售總價為1,580萬元,同時在契約變更同意書寫上底價為1 ,350萬元,嗣於112年12月5日還以會比較好賣為由,要求 被告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降低底價至1,300萬元。事後經 被告查詢實價登錄資訊,該地段相似條件但面積較小之其 他不動產成交價格竟已高達1,820萬元,倘按原告誘導被 告同意變更之底價出售,被告將蒙受鉅大損失,是原告違 反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被告得悉 遭原告誆騙以低價出售時後,未與原告所稱之買方簽署買 賣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雖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雪兒表示即日起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等語,然被告嗣於113年7月13日傳訊予王 雪兒稱「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如果 妳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 等語時,王雪兒僅回復「你現在要改成開價1580萬元,就 是底價這個要改合約金額需你簽名」等語,足見原告已同 意得變更底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欲變更委託銷售條件需 以書面為之,則其主張上開底價之變更不拘束原告,即無 可採。且被告為未收受買賣議價委託之正本及議價保證金 10萬元,該書面是否存在?形式上是否真正?均非無疑, 被告在未收受斡旋單正本且底價未符合1,580萬元之情形 下,拒絕以此條件與買方締約,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買方鄭雅尹已於113年7 月19日撤回議價之要約,應視為自始未為要約,即無所謂 原告媒介之買方已達銷售條件之情。又自王雪兒上開LINE 訊息內容,及原告於113年7月14日仍以居間人身份接受買 方議價委託並收受斡旋金,足見兩造共識應均認系爭委銷 契約並未終止;況縱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單方面終止 契約,亦係因原告未履行其提供成交行情與實價登錄資料 之義務,隱瞞附近實際成交行情,及王雪兒要求被告低於 底價出售,又不說明是否確有買方出現及出價多少,亦為 調查買方之履行能力、訂約能力,致被告無法信任原告之 故,是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被 告單方終止契約為據,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款,向原告請求4%服務報酬及4%違約 金,亦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9、330頁)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本院卷第195至211頁之系爭委銷 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同意書 ),將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林正華所有,林正華於11 2年9月4日過世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 銷售價格為1,350萬元【系爭委銷契約所載委託銷售價格 (底價)為1,580萬元,然同時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約定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5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 5日,另行簽訂本院卷第213頁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00萬元。負責此 房地銷售案之原告公司經紀營業員為王雅慧(王雪兒)。  (二)系爭委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雅慧,表示其確定不 銷售系爭房地,即日起終止系爭委銷契約(本院卷第121 、2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則為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 所明定。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17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並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業,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委 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是 兩造間就系爭委銷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稱之消費關係,應有前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委銷 契約文首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等語,然該契約文末 所記載之簽約日期同為112年8月20日,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雅慧係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 約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署,足認原告與被告訂立 系爭委銷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之3日合理審閱期 間。  (三)原告雖以其於112年7月16日即將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被告審閱為由,主張應認為其已給 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能認定 被告之父林正華曾於112年7月16日,因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而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上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然簽立此契約者為林正華,並非被告, 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曾閱覽過林正華所簽立之契約,更遑 論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確曾給與被告合理審 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將該契約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系爭委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被告不得事後再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締約前」知的權利所設;現今司法實務上,固有認在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消費者即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排除契約條款適用之見解;然此等案例,必然是在消保法第11條之1之保護目的已達之前提下,方得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例外對消費者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範圍為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5號、105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理由就此見解之闡述,均可資參照)。倘消費者於締約前並無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僅因其未於締約後相當期間內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即不得於事後再以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間而排除排除契約條款適用,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全然相悖,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並為企業經營者開闢規避契約審閱期間之坦途,是本院認此種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適用範圍之限制,尤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並未於締約前,給予被告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業已明瞭系爭委銷契約之條款內容,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限制被告行使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權利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既未給予被告 合理之審閱期間,則被告抗辯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項「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㈠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 本契約者。……㈣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 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 書……」、第7條「前條第五項第㈠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 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前 條第五項第㈢至㈥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 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兩造間所訂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上開條款既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據該等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先、備位請求,即欠缺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DV-113-訴-158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 然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 乙情,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認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適合之主要照顧者。又相 對人與破壞兩造感情者(侵害配偶權之人)丙○○共同生活, 卻一再否認,甚至泛稱丙○○之住所、工作均在北部,僅偶而 前往相對人住處借住客廳等語,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 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丙○○係在○○○○○彰化○○加盟店工作, 並非在北部工作。由此可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遑論相對人經濟條件 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基上,抗告人較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3分之1,故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863元 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共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之前6個月未 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 由抗告人負擔經濟開銷,故縱使兩造抵銷,相對人應不得再 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⒈ 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 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 ,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⒊有關金融機構開 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⒋有關社會補助及各 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⒌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 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相對人應自抗告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若绮、乙○○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離開家時有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說伊馬上下班,相對人就先離開,當天抗告人父親也 有在家,未成年子女乙○○並非獨自留在空無一人的家中。相 對人未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 至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照 片及聲證2-1之IG影片均非該次聚會所拍攝,相對人跟直播 友人常去聚餐,就算沒去也會標註對方,故相對人仍適合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並未與丙○○同居,丙○○僅係偶 住在相對人居所之客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丙 ○○同居,或丙○○偶住相對人居所客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亦 不能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較差之單一因素,即屬無法提 供子女適當生活,而推論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或 不當。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因抗告 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於抵 銷此6個月後,相對人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等 語,原審亦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抗 告人忽略相對人已有扣抵6個月扶養費,仍據此抗告,當不 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子女出生後由其負責經濟開銷,經抵銷 後,相對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於子女出 生後亦有支付扶養費,縱然抗告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但因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此亦為扶養義務之内涵,亦 為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相互協力及支援,不能認為抗告 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等之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卷第19-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總結報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學齡前期 ,以學校和家庭為重要關係,在心理社會發展上正值發展自 我概念與性別認同之關鍵期。離婚使親子關係產生劇烈變化 ,對孩子的安全感無疑是一大威脅,孩子需要父母更多、更 長期的關注與陪伴,父母的愛與承諾能讓面臨變動的孩子有 安全感,且有能力面對生活上的挑戰。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相對 人情感依附更形緊密,手足互動佳。111年7月下旬迄今,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兩造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 能力等皆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積極,然相對人可 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佐以聲請人之撫育 規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 、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和未來撫育規劃等評估指 標,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照 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且據兩造於訪視調查、原審所陳,抗告人 職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抗告人 之工作要拿獎金換業績,其實底薪才2萬多元;相對人則從 事網拍後台小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35,000元等情,此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4頁、第220頁)。  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及111年11 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 中,且依經驗顯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 子女獨留家中乙節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 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利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且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 之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I G影片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離家外出前有傳訊告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讀取、回覆之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於 出門前有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並傳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有 回覆說好,足見斯時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如此安排並無不妥。 縱認相對人此舉有疏失之處,亦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並同住生活期間,兩造於斯時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後逕自外 出,卻未表示反對或做其他安排,亦難謂無責。又依本院11 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 111年8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8頁),另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陳:伊跟 媽媽(即相對人)一起住在家裡,舅舅有一起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頁),縱使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 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有前往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 會,然非可遽認相對人於斯時未安排其他親友在家中陪伴未 成年子女,抗告人僅憑IG影片推論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家中,實嫌率斷。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加盟店 網路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友人丙○○在該公司任職不 動產仲介員,尚難據此推論丙○○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抗告 人復未提出丙○○偶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 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 ,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語,惟經濟能力強弱本非 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觀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在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上 有何匱乏不足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兩造客觀上皆有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尚屬良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盡心盡力,均無顯不適任父職、母職之情形。惟依本院111 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於1 10年10月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或3月 間由兩造協力照顧,於111年2或3月至8月間由抗告人主要照 顧,自111年8月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原審卷第75-76 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係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已熟悉相對人 之住處及生活環境,且於訪視時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密自然, 並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以後要繼續跟相對人一起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感 上之依附對象及偏好者為相對人,彼此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復考量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需 父母提供關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狀 態,自不宜僅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併參酌「主要照顧者原 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 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再抗告人亦同意原審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863元之認定,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自無 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1,86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 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期間(共計1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之前6個月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共計1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扣除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扶養費後,僅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計算式:11,863x2x6=142,356),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開銷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抗告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然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亦有從事網拍收入、分擔家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悉數皆由其付出,是其據此主張以其多負擔之開銷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111年8月26日之前六個月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抵銷,惟該部分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請求時已先行扣除,抗告人自已無從為抵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42,3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禮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滯納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年度罰鍰等共6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147萬8051元,自96年6月1日起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陸續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該所於101年至111年間先後移送執行,迄今已逾10年,僅徵起10萬3499元,尚滯欠3137萬4552元。惟相對人於96年至98年總所得共6812萬餘元,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共7235萬元;復於95年至101年間贈與實質控制之第三人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3330萬元,並陸續自永豐商銀、台中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匯出6228萬元予該公司,金額合計9558萬元;另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台中商銀、永豐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及聯邦商銀等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依上各情,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反將應供執行之財產交付他人,藉此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執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又伊於執行期間多次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遂向法院聲請拘提,於113年9月23日執行拘提到場;惟相對人就其財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現復無具有執行實益之可供執行財產,堪認本件確有管收之必要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係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係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復無財產,致執行無著,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亦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抗告人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於96年至98年自行申報或遭查獲漏報之總所得共6812萬9504元,另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為7235萬元(原法院卷二第322-323、328-330、380-384、418-426頁),非無繳納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3137萬4552元之能力。又相對人於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其設立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其中9558萬元係匯予上發公司(其中3330萬元部分經移送機關認定係贈與,見原法院卷二第105-270、434-500頁),而其於抗告人訊問時自承:伊係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人胡智媛係伊女友,並共同育有一子;100年間有匯出現金1000萬元、225萬元、101萬元給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原法院卷一第25-27頁),酌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26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記載:伊因信用破產無帳戶、支票可用,借用上發公司之帳戶、支票方便支付工程費用、收取仲介佣金(原法院卷二第125頁),施文真於101年2月21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係受公司老闆(即相對人)授之託付,授權處理200萬元支票匯入上發公司(同卷133頁),胡智媛於108年8月18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上發公司贈與稅乙案,係相對人將其個人資金轉入公司,嗣又非供公司使用轉出,並非贈與(同卷第292頁),第三人陳慶尚於102年1月24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代收票據600萬元,其中410萬元係應付給相對人之土地買賣仲介整合費用,依相對人指示匯入上發公司帳戶(同卷第380頁,並附有協議書及匯款申請回條,同卷第381-384頁)等情,似見相對人於96年至100年間因從事土地仲介獲取高額佣金,除申報少額所得(96年度申報50萬3173元、97年度申報49萬4975元)外,均故意不為申報,並利用上發公司帳戶收取佣金再予匯出,或指示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代收款項、領取現金,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同卷第294-298頁),藉此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致於執行程序時查無該等財產,而執行無著;況依前情,相對人過往因仲介之所得甚豐,且現仍持續從事土地開發事業(原法院卷一第48頁),亦非無履行可能。惟相對人於抗告人訊問時乃稱:伊係借款予上發公司支付開發費用、員工薪資及租金,不懂財務所以挪錢過去,匯給上發公司或施文真之款項係伊弟弟在操作,伊不清楚,保單係胡智媛解約並取走解約金云云(原法院卷一第29-37頁),與前開第三人出具之書面陳述不符,且相對人到場僅陳稱伊現在沒錢,已經破產需要人家資助,無法供擔保,復稱對資金往來情形均稱不清楚(同卷第48-49頁),益見其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虛偽報告,復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行政執行機關顯然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乃原法院未予審酌,先認相對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復以相對人現無財產,管收無助履行為由,認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31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伊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下稱1樓建物)及地下室(面積79.8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與1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暨 坐落之同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10000,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盡民法 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與同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將系爭地下室存在隔間牆、使用面積短少約 10坪及設置外梯有被檢舉之風險等情告知宸鑫公司,宸鑫公 司即於109年1月間向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宸鑫 公司72萬5,120元本息,經協商後伊於112年6月20日給付100 萬元(含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予宸鑫公司。被上訴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 係針對不動產買受人所為之規定,伊毋庸對上訴人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負擔此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屋主,更明知系 爭地下室設有隔間牆隔出部分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卻於簽署系爭仲介契約時未告知此情,亦就標的現況說明 書之「系爭建物有無被占用之情形」勾選「否」,未明確揭 露屋況,難期被上訴人查知地下室遭占用乙事,上訴人應就 遭宸鑫公司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求償之事自負其責。被上訴 人已就所知事項據實報告予各當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義務。另上訴人與宸鑫公司係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另以和 解協議取代另案確定判決而給付100萬元,該100萬元非上訴 人所受損害,更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就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132萬元居間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報告、調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等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所明文。再按民法第544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 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 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 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宸鑫公司,而系爭地下室當中面積1 7.69平方公尺(即5.35坪,計算式:17.69平方公尺×0.3025 坪/平方公尺=5.35坪,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屬約 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本息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同時接受買賣雙方即宸鑫公 司與上訴人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又被上訴 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67條第1、2項之據實 報告及調查義務。再查,證人即處理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及帶 看事務之被上訴人業務員蔡伊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曾提及 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可以進出,有其他考量所以封起來,帶 看現場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隔間牆為水泥實牆,帶看現場時沒 有發現水泥實牆後面還有空間,也沒有看到系爭地下室有外 梯出入,系爭房屋現況是由內梯到系爭地下室,無法從外梯 到內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則證人蔡伊鈞於帶 看現場之前已知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並因故封閉,其帶看現 場由1樓建物室內梯至系爭地下室,並未看到有外梯出入之 過程,以其從事房仲業之專業,應對於系爭地下室外梯之封 閉緣由有所警覺。又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9.88平方公尺(即2 4.16坪,計算式:79.88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4.1 6坪),系爭地下室約定共用坪數為5.35坪,面積不小,逾 系爭地下室面積1/5,此短少不能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與上訴人確認及查證,再就查 證所知事項告知買受人,而盡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惟被上訴人業務員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更未報告宸鑫 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據實報告及調 查義務,應為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 約定共用,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兩度至現場也無法察覺,顯 見無法以肉眼查知現場帶看之地下室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落差 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務員因從事房仲業而具備之建物現場檢 視能力本應優於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具有宸鑫公司法定 代理人不知之系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認知,自 不得因一般人肉眼無法即時查知系爭地下室現況使用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落差,即解免被上訴人有前開調查、查證義務。 又上訴人是否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乙事, 屬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詳見下述),不得因 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 取。  ㈤又宸鑫公司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經被上訴 人盡調查告知義務而知悉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 ,應不至有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 本息及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惟被上訴人未為應為之查 證或報告,卻收取高買賣價金比例之居間報酬,宸鑫公司因 此不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另案確定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宸鑫公司之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屬被上 訴人收取居間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被上訴人非無 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㈥再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5,120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百分之9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而前 開上訴人應負擔之72萬5,12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核算至112 年6月6日之總數為106萬5,733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 與宸鑫公司就前開本息及訴訟費用於112年6月7日達成以100 萬元為清償之合意,而於112年6月20日如數給付,有電子郵 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因100萬元未逾前 開總數,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損害為10 0萬元,即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與宸鑫公司協議 給付100萬元,故該10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於8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系 爭地下室即有水泥實心隔間牆存在(見另案確定判決第7頁 ,原審卷第55頁),卻未於系爭仲介契約載明此事,僅將系 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事告知證人蔡伊鈞,顯見 上訴人對其遭宸鑫公司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遭求償一事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茲經斟酌被上訴人於業界享有盛名,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 本應交互核對仲介過程所獲資訊,尤其老舊公寓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實施前,常有約定共用情事,在仲介此等公寓時, 更應進行現場查訪或再與上訴人確認等作為,詎於帶看不動 產現況過程全然未覺有異,更未為上開處置,而上訴人身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明確告知此情,更無登載於系爭仲介 契約,以致發生上訴人遭宸鑫公司求償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足見雙方就此等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不當之處,並經 考量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 節,認應酌予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自無庸審 酌上訴人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為選擇競合之主張,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萬5,120元 2 利息 72萬5,120元×5%×(3+141/365)=12萬2,774元 (109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6日) 3 訴訟費用 一審: 裁判費:2萬3,77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李鎮方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譚菁菁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地政測量費:1萬2,7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估價鑑定費:17萬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蔡伊鈞日旅費:530元(上訴人繳付) 二審: 裁判費:1萬1,895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王耀駿日旅費:5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上訴人應負擔數額: (2萬3,770元+530元+530元+1萬2,760元+17萬元)×99%-530元×1%+(1萬1,895元+560元)×99%=21萬7,839元 總計 106萬5,733元 (計算式:72萬5,120元+12萬2,774元+21萬7,839元=106萬5,7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57-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債 務 人 羅禾芸(原名羅欣亞)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債務人之母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報表編號 :BA_HISQ)。 3.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4.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6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5.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6.請債務人確認是否有因為羅文雄之繼承人而對台灣銀行有債務 ?如是,請說明債權數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 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 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7.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亦可提不動產 仲介業者提供之初步估價資料),及說明名下之土地有無因積 欠之債務受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如有請說明執行案號並提 出相關資料。 8.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9.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6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10.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1.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2.說明債務人自111年6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6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4.債務人自陳目前有兼職清潔領現金,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二個月,每日記載工作地點、時間、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以每月為單位,完成後按月提出於本院。 15.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6.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7.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估算。) 18.提出債務人母親之家族系統表,債務人之母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 報債務人母親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 19.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31

SLDV-113-消債更-310-202412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裕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林其賢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月13日、11月 21日、11月22日以及112年4月20日、5月22日、6月27日及7 月21日接獲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並接獲交通部觀光局1 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指稱公司登記所在 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地點)之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 派員至檢舉人所指述日租套房稽查,發現高雄市○○區○○○路0 號2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一房務員推備品推車在 門口房內存放大量毛巾、被單等備品,推車內之袋子寫有美 麗灣字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核准變更名稱,前名稱為 「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被告又於112年8月9日以電話 訪談檢舉人,並經檢舉人於112年8月14日提供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被告依據上開調查證據資料,認原告似有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旅舘業務之情事,分別於112年8月 21日及10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 於112年9月8日及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及112年10月11日提 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 認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擅自於系爭營業地點招攬旅客 ,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提供寢具、衛浴等設施及備品 ,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 1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0563000號高雄 市政府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文到3日 內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三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所作成之 譯文紀錄,均未提及拍攝之時間、地點,故無法用以證明原 告有違規之行為存在。且當日於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 時,檢舉人承認偷拍,並已刪除相關影片,故系爭影片是否 係111年9月26日當日所拍攝亦屬可疑。況當日檢舉人沒有入 住,原告亦已返還1000元予檢舉人,而未收取任何費用。   ㈡本件係因檢舉人以引誘或教唆他人違法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違章故意之原告實行違章行為,再藉機偷拍,如此取得之 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基礎。  ㈢系爭房屋係作倉庫使用,放置從前從事旅館業剩下的備品。 現已沒有做日租,僅從事包租代管與不動產買賣。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8月14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文內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意旨,檢舉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營業地點詢問原告公司經理張家 瑜及受僱人有關日租套房承租細節,以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 裕旺實地帶看套房房型,全程有系爭影片為證,與檢舉人11 1年12月5日檢舉函內文尚屬相符,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審視系爭影片及相關事證後,採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違 法經營日租屋情形至屬明確。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設有兩張 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 ,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聘有房務人員整理套房,洵 已達經營之目的,有系爭影片、截圖及譯文紀錄可稽,原告 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曾向檢 舉人收取價金1,000元,故本案裁罰事證如前述已然完備。 此外,原告公司經理張家瑜因違法經營「85美麗灣」日租屋 ,業經被告各裁處罰鍰50萬、40萬元並勒令歇業,是以原告 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管理規則等規定應甚為熟捻,何以輕 易受他人挑唆而被動實行違章行為而不自知,顯見原告所述 均屬推託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⒉裁罰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 定訂定之。」。  ⑵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 裁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 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共8次)、111年1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7張照片、112年12月5日檢舉函(檢附系爭影片光碟)、111年12月23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2張照片、交通部觀光局1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及系爭影片錄影譯文3份、檢舉人入住當日錄影截圖、112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629700號函、112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0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829300號函、原告112年10月12日意見陳述書、原告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112年11月21日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47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2187200號處分書、109年5月15日、110年8月25日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影本、113年11月5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94頁、第215至217頁、第259至263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3段影片及核對其內容均如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紀錄編號1至3所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編號1之錄影譯文載明旅客、原告、原告負責人之妻張家瑜間對話如下:旅客走入原告公司一樓辦公室,詢問這邊是美麗灣時,張家瑜表示:嘿阿,你有訂嗎?...謝謝,那你今天要住嗎?(對方答稱先住一個晚上)我們今天只剩下那個譬如說2張雙人床的房型(見本院卷第127頁)、...我們在這邊十幾年了啦,你下次來直接來一樓這裡就好,我帶你們上去看房間好不好?差300元兩床給你比較好睡,兩張雙人床啦。...27樓。原告負責人在場稱側景的(見本院卷第128頁)、編號2譯文上開3人對話內容如下(現場另有房務人員正在清潔房間):...旅客稱:能不能算便宜一點?原告稱:沒啦這真的已經算最便宜了,...旅客稱:阿她如果明天來房間還有嗎?。原告稱:盡量幫你調啦。旅客稱:明天還不知道就對了。原告稱:應該有啦,你們如果有確定再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看。旅客稱:怎麼整理這麼久還在整理?沒阿客人剛剛才退房。...旅客稱:這樣喔,好吧,那就...好吧。這裡可以刷卡嗎?還是付現?原告稱:我們都是付現的。...旅客交付房費1,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提供日租1,000元之住宿服務予一般旅客無訛,其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影片乃是偷拍取得,且屬捏 造之影片云云;惟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之內容,並提示被告所製作之影片譯文紀錄編號 1至編號3內容,供原告確認無誤。細譯系爭影片中檢舉人皆 身著淺色帽子、長褲及深藍色長袖,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影片並未顯示時間,無從證明係於111 年9月26日所拍攝,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發現檢舉人 錄影蒐證時,即要求旅客取出影片遭拒,當下報警,並於11 1年9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旅客即周月明 、廖錫卿則反控原告負責人與張家瑜妨害自由、恐嚇安危及 誣告罪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亦曾勘驗系爭影片之 內容,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且審酌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 問:系爭影片編號1是證人在櫃台與旅客A對話,就譯文內容 有無爭執?)那是我,對話內容沒有問題。(法官問:旅客有 交付1,000元給原告代表人?)後來他自己要回去。...我發現 他在偷錄影...所以報警,警察問他是否有偷錄影,他說有 ,(法官問:發現他錄影然後報警,是否為同一天即111年9 月26日?)證人:不太記得日期。被告代表人:是同一天。證 人:雖然有錄影,當時沒有收錢,款項當場退還,也沒有營 業事實,早就沒有在做日租了等語,足認系爭影片確實為廖 錫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系爭營業地點一樓 及系爭房屋拍攝無疑,從而原告爭執系爭影片拍攝之時間有 疑等語,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係受第三人唆使而錄影蒐證,有LINE截圖 可證,是以本件檢舉人因「教唆陷害」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據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設有兩張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 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是以原告本即有 意招攬旅客入住違法日租屋並持續經營違法旅宿業之行為, 故原告顯非受檢舉人或被告之設計挑唆,始萌生故意實行違 章行為;況依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 定,檢舉人本得提供諸如錄影錄音在內之相關事證予地方主 管機關,藉由民眾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協助行政機 關取得具體事證,達成遏止違法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 的,尚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並無排除證據使用之必要。至於檢舉 人檢舉之動機為何?是否受第三人之唆使?並不影響本件原告 違章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等語。然按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 ,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 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 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 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 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 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 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 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 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 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 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 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今原告既已備好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足 認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 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之事實勘予認定。  ㈥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僅係作為倉庫使用云云,惟原告 前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事後已未對 外營業日租套房,僅係堆放物品乙節屬實,亦僅為事後改善 之行為,而非免除處罰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地訴-3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華南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86 9元、土銀帳戶所餘952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 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00頁至第2 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要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實名制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如果我跑掉他們也有依憑去報案,對方有提供給 我代工協議,上面寫說如果拿我的提款卡、密碼拿去當人頭 帳戶使用,他們會賠償我,所以我才會把華南、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僅是 要尋覓家庭代工,係因對方表示避免公司遭受損失,需做實 名制登記,且提供其上蓋有負責人及公司印文、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及與被告聯繫的代理人高惠貞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協 議書,被告亦於網路上查證「溪湖企業社」是確實存在之公 司,因此信賴對方為合法之家庭代工公司,被告在知悉帳戶 被警示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此有被告報 案證明單及相關銀行紀錄為證,代表被告在知悉自己成為帳 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後有立即做相關處置,並無放任對方繼續 做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丁○○、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華 南帳戶所餘869元、土銀帳戶所餘952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華南、土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通清字第1130020 887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13年6月6日文山字第1130001375 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截圖畫面、寄件資料(見 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告訴人甲 ○○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不動產仲介,現為會 計師事務所稅務助理,其薪資領取係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 入等情,業據期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 卷第208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工作經歷,並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且依卷附被告與「高惠貞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卷第54頁至 第56頁)顯示,「高惠貞」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原因為:「第一次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 以購買材料」、「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 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損失」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 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 的 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尤以代工材料本即 由資方提供,何有將費用先行存入勞方帳戶再行支付之理 ,且若公司營運收入相同、成本降低,反有盈餘增加而需 多繳納稅金之可能,又何有「公司購買材料帳戶不夠了」 或「以他人帳戶購買材料可降低稅金」之情。再者,被告 交付提款卡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材料費,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華南、土銀帳戶存摺、印鑑,且可隨時將提款卡 掛失、補發,無異可直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 ,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 ,當至關重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高 惠貞」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LINE互相聯繫,顯見被 告與「高惠貞」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又 無需有任何存款,僅憑提款卡與密碼究得如何保障公司權 益,實屬費解,何況求職者以提款卡換取補助金,更與「 實名制」無關。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 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縱令「高惠貞」或「溪湖企業社」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 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 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1萬元之補助款予被告,要求並無任 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 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 練,自應有所警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提 供給我的代工協議上面寫說如果拿我的提款卡、密碼拿去 當人頭帳戶使用,他們會賠償我,所以我才會把華南、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再依上開代工協議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載明 「在卡片整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 違法用途」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將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認識,然被告仍將其華南 、土銀帳戶交由暱稱「高惠貞」之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 應係基於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金融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辯護人以被告於發覺帳戶經警 示後隨即報案及停止帳戶之情,認被告有積極防止損害擴 大之行為,並可據此反推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曾於網路上搜尋「溪湖企業社」 之相關資訊,與「高惠貞」所提供之資訊相符等語,然依 被告所提供相關搜尋頁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均可知「高 惠貞」所提供代工協議上所寫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 、代表人均為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獲取之公開資訊,而 其上均無「高惠貞」之相關資訊,甚而被告根本不能確認 是否真有「高惠貞」之人存在,又如何能證明「高惠貞」 即為可實際代表「溪湖企業社」之人?是由此可知被告並 無確認「高惠貞」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是否正確,被告自無 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尚不能僅以被告陳 稱其曾於網路上搜尋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 懷疑。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 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 將上開帳戶交予「高惠貞」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 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事務所助理,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其中華南帳戶內所餘869元(由告訴人甲○○匯入)、土銀帳 戶內所餘952元(由告訴人丁○○匯入),共計1,821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甲○○,佯稱欲以蝦皮網路賣場平台購買釣蝦箱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連結請求甲○○架設賣場並須完成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Yu Fukumoi」聯繫丁○○,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連結,表示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係瑞雅街書商因駭客入侵網站致個人資料變更,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許 49,912元 華南帳戶

2024-12-30

ILDM-113-訴-306-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易嬋 高嘉遠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怡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麒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台灣房屋新莊幸福特許 加盟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上訴 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且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 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 並繳納裁判費,有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0

PCDV-112-重訴-488-20241230-3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相 對 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 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不因相對人片面主 張解除契約而免除債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 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受理,目前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已向本院對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 北簡字第120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相對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 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則原審審酌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本案 訴訟而暫停系爭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以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債務 不因其片面解除契約而免除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實體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簡聲抗-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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