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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18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潘明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83、105至107、10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比較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 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 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6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 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明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三、至本案3名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 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森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河北店附近,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士; 繼而於幾日後,至位於高雄市之華南商業銀行,依「阿良」 提供之金融帳號,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 戶之功能,容任「阿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郭 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 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潘明 森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潘明森依 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因 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明祥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3 告訴人郭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晉華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晉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5 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春園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春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站操作畫面 7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明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明祥 自112年5月間起,偽以「投資助理陳梓薇」、「陳慧雯老師」、「開戶專員陳欣怡」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郭明祥至「好好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 400,000元 2 郭晉華 自112年3月4日12時許起,偽以「莊靜怡」、「客服經理王劍明」等名義,透過LINE慫恿郭晉華下載「啟發」APP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80,000元 3 陳春園 自112年6月中旬起,偽以「許彥廷老師」、「李姓助理」等名義,以LINE慫恿陳春園下載「好好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 2,100,000元 112年6月1日 11時9分許 600,000元 112年6月1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2025-01-20

PTDM-113-金簡上-92-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記載應更 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1行已記載被告 「踰越門窗」之事實;理由欄甲、貳、二第4行至第14行亦 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法律說明,並記 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文字。是原判決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1-20

KSDM-113-易-449-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兼 送達代收人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保職核字第1 1202133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A君(姓名詳卷 、下稱A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所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54,37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54,37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A君於100年9月起受僱於原告,為原告所屬勞工,並由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為 被保險人。A君主張其於111年10月底起擔任原告企劃處市場 活動課專員起,因工作疏失被要求負責,而遭職務調動、業 務變更、與主管間有糾紛、遭受性騷擾等情事,經就醫診斷 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向被告申請112年3月14日至 112年4月26日期間之職災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 後,認A君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 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3176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A君所患按 職業病辦理,給付其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3月17日至1 12年4月26日共4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54,370元,並副知原告 ,且已向A君核付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甲○○申請爭議 審議,經甲○○以113年3月25勞動法爭字第1130004327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甲○○以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 0092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審議。原告為A 君之雇主,並為員工投保職災保險,自得依災保法第5條規 定申請審議。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 法)第2條規定,原告可就保險給付、有關職業傷病等事項申 請審議,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應限於投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A君自行申 請傷病給付,並無透過原告代為申請,故無此規定之適用 。又原處分涉及原告對A君之請假假別認定,及工資補償責 任,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作成前 ,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又以副本通知原告,足證原告 為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就A君之職業災害認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曾經 甲○○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臺北產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診斷意見書(甲證5),認A君之疾病非與職業相關。又 原告公司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會議針對A君111年11 月29日申訴內容,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甲證6)。   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 書,就原告對於A君之性騷擾申訴案未即時反映處理予以裁 罰,但從未指稱A君有遭受性騷擾之事實。另A君曾對原告公 司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經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 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故無A君所稱因此產生職業疾 病情事。則A君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甲證8),上載其於發病前有「受到性 騷擾(心理壓力強度:強)」,進而導致其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症狀,因前提事實不存在而無從證明。原處分未查明上情, 就A君之職業災害率然認定,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案原處分係核予A君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是原處分之 相對人為A君,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 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雖陳稱原 處分將致其負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責任,惟此乃因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 效果,是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字第644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2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A君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自已違背A君之意思,故甲○○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申請審議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 67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接獲A君性騷擾申訴案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非謂A君之性騷擾申訴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甲證5係 原告委任臺北產業醫診所醫師進行評估,非由被告所委託評 估,且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人員、主管之訪談為據, 無A君之參與,該評估意見自有其侷限性。末查,被告辦理 職災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災保法所定之保險事故及 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 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 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災保 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 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據以核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審查意見就 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 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 告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 見解,認A君所患屬職業病,是被告據以參酌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 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99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適 格之原告?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 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269號裁定參照)。故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 適格之原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將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有關職業災害部分抽離,並 結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除職業災害事後救濟,並 整合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重建事務,以建構完善之職業災害 保障制度。故而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原先勞保條 例之職災保險相關規定與給付,均改依據災保法規定辦理, 此由災保法第107條明定於該法施行後勞保條例有關職災保 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之意旨亦明。查本件被保險人A君係於 災保法施行後即112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有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頁),是本件適用災保法關於職災保險給付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㈢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加強保障 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 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 社會安全。」而同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 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可知職災保險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以強制或自願 ,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勞 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 速獲得職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是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 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 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保險給付是否 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核定被保險 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 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經查:  ⒈原告僅係職災保險之雇主即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亦即如 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發生職災時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 ,但投保單位應繳納償還代墊金額,且應受公法上裁罰(災 保法第12條、第36條、第96條參照)。此投保單位之公法上 義務,由前開災保法第1條所定職災保險乃基於促進社會安 全而為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即明。又災保法在投保方式上, 原則已採取全面強制納保(災保法第7條至第11條參照),只 要符合本法規之加保條件,被保險人即勞工沒有選擇不加入 職災保險的權利,此與商業保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係由與 保險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有所不同。在法律關係中 ,勞工即被保險人固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被保險 人非得直接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職災保險契約,而雇主即投保 單位亦非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關於勞工因職 業災害受有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等均非投保單位 之直接風險。原告既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職災保險關係之當 事人,而於本件原處分係職災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給付之法 律關係,原告非有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厥非職災保 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就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洵屬明確。至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規定,為辦理本保險 業務所需,本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 務機構等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故被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參甲證3),核屬有據,然此究與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所列職災保險爭議事項 之審議申請人,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 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 蓋上開條文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申言之,應依申請事 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 蓋職災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 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 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 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A君職業傷病給 付申請所為之核定,且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始為職業傷病給 付之受領主體,並不包括投保單位,故對於被告就職災保險 給付事項或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如發生爭議,應認祇有被保 險人始得依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 議。是原告援引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主 張投保單位可就原處分申請審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 ,即不足採。另原告認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於投 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由A 君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非原告代為申請,自無不得違背被 保險人意思之限制云云。惟查,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 得違背其意思等語。而本件係原告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提 出申請審議,自仍有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 告並未受被保險人A君之請求而為申請審議,已顯然違背A君 本人之意思,故被告依爭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  ⒊又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職災保 險給付,係由職災保險設立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保險費與其孳息之 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追償應繳金額、基金運用之收益、罰鍰收入等 所形成之職災保險基金支付之(災保法第59條參照) 。是被 告依被保險人A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 給付,全數係由職災保險基金支出,非由原告負擔給付,根 本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益足明瞭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則被告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僅係行政機 關就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原告任何 權益或對之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其受原處分副本通 知而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洵屬無稽。再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而 言,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惟如前所述,職災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 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速獲得職 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經濟生活,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災保險給付 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 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即雇主,透過災保法之保 險給付,可主張其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 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災保法之保險給付,如雇主先全額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可依災保法第90條規定,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返還本可主張抵充之金額,上述 關於雇主對於保險給付之抵充及返還,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 達到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目的,然依法規結構 及規範效果,有關職災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 權益之內涵。是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審核A君屬職業傷病,將 導致原告究應給予A君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普通傷病假或第 6條公傷病假之爭議,更有原告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於請假期間給予原領工資等條文適用之問題云云。然原 告與A君間關於假別、工資補償等勞資爭議,原告可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資利用,此等勞資爭議顯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 法律效果,亦非職災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至 多與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有關,究非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⒋又關於被保險人A君曾對原告之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 、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 定;另A君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原告涉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臺中市政府就原告未於知悉申訴情形後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遲於111年11月29日始訪談A 君等人,而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 由,以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書裁罰 10萬元罰鍰,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之另 案行政處分部分,亦經原告未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可見,與 原處分相關偵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均分別另有偵 查或行政程序為調查或救濟,且依法並無相互干涉或拘束效 力甚明。而本件被告依循勞工因工作相關因素導致傷害、疾 病之職業災害概念為基準,並進行醫審鑑定程序後,以原處 分核定被保險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與上述相關偵查 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既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 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受侵害。參以上述相關偵 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均已終結確定在案,益見原告無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職災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 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洵無 足採。 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想要追求的是程序正義,被告 如何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收受副本通知所 屬員工A君有職業災害,原告想改進也沒有辦法云云。查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A君,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謂 原處分有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前,有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參甲證3),是尚難認 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相對人 為被保險人A君,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縱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不合。又職災保險給付係 為了維持被保險人或受益之之生計,非著重於投保單位職場 環境之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參與程序 之機會,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為實務上少數見解,或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且均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及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決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僅係提供案件審理參考 ,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核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是原告所舉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其 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聲請閱覽本件被告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列為不可閱卷之乙證2至 乙證6,關於A君就醫紀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資料部 分,茲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17

TPTA-113-簡-304-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尤昭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尤昭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6、167、184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經深刻反省,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在民國113年初發生車禍,車禍受傷一 直沒有完全恢復,傷口還受感染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骨髓 炎,前後進出醫院多次,差點失去雙腳;再因為家中還有妻 子與剛出生4個月的小孩需要扶養,如果入監執行,會影響 到家裡的經濟;被告在發生意外以前,好不容易找到工作, 希望之後還可以持續工作賺錢,好好補償被害人、照顧家人 ;另被告因為與本案相同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先前已被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給予緩刑機 會或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37399號案卷(下稱「偵37399卷」)第109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4.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 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 可,附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列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09偵37399號卷第109頁),核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  五、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肆、法定刑之減輕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 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 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 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 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心 地位,且所獲報酬不高,實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 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情節差異甚大。另考量被 告於案發時係因貪圖利益而答應提供帳戶並為共犯潘東輝提 領款項,但僅提款2日即有所醒悟,察覺自身行為不當,不 願配合繼續提款;又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即遭員警查獲 ,其提供帳戶導致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行為,先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 號、110年度易字第614號予以論罪科刑確定,被告於入監執 行後,已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出監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審理,均坦承犯行,表現出悔改認錯 之態度;再被告亦陳稱其先前遭遇車禍受傷住院,暫時只能 領取職災補償,並需扶養剛出生3個月的兩個小孩等情節( 見本院卷第171頁)。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縱宣 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  ㈡查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承認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惟此乃因其受警詢、偵查時,均未經 告知該罪名而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8號案(下稱「12468案」)卷一第5 1至53頁反面;偵37399卷第107至109頁;12468案卷二第37 、38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 部分,業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33、442頁,本院卷第 166、170、184頁),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仍 否認犯罪(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14、215頁),則已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院認為被告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致量刑仍 嫌過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一節,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03至604頁) ,且被告仍有按調解條件持續分期支付款項給告訴人,亦為 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一對剛出生4個月的雙 胞胎小孩,目前無業,須待身體康復後才能返回職場工作, 每月領取職災獎金3萬多元,需扶養妻子、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至於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或希望可再量處更輕之 刑度。然被告前於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紀錄,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 本院酌量後認為以科處上開刑度為相當,故亦無從再量處更 輕之刑度,均併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 等損失),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PHM-113-上訴-208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翁子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0頁),惟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審 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 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正值青年,竟因債務纏身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 分領報酬之工作,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 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原審於113年4 月9日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其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暨其自述我跟爺爺及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7頁),併參 酌告訴人被詐騙後之身心受鉅創於113年4月16日被發現死亡 ,於113年4月19日申登,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和蘇淑萍達成和解,但其後來死亡, 無法聯繫家屬,伊會照和解條件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 揭刑度,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 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17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瑜琦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朱國瑋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莊騰翰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7號、第30443號、第306 60號、第30662號、第30664號、第3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瑜琦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瑜琦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黃瑜琦之刑部分及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7、261頁 );被告黃瑜琦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刑度 」欄所示之刑及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78、182、261頁)。本院就上開被告黃瑜琦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為審酌依據。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 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瑜琦部分 一、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 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程序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3.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份所犯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黃瑜琦加入詐騙集團 從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黃瑜琦並非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復坦承全部犯行,嗣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堪認被告黃瑜琦態度 尚稱良好,有彌補本案被害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又衡酌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長,且詐騙金額非鉅,各罪若量處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黃瑜琦向同案被告莊騰翰收取共48萬元,已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保有等情,業據被告黃瑜琦供 承在卷,核與莊騰翰證述相符,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證 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有查獲洗錢之財物, 故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本件被告黃瑜琦於警詢時供陳其向「陳志東」預支薪水,「 陳志東」便存入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443卷第56 頁),堪認被告黃瑜琦另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 被告黃瑜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銀行帳戶款項為其父 所匯,並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本件被告黃瑜琦確係在詐騙集 團內從事收水工作,每日均經手大筆款項,難認被告黃瑜琦 從事此工作為無償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自較本院之辯詞為可採。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認定為 1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賠償編號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2萬6千 元、3萬元、3萬元,已超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援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而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瑜琦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黃瑜琦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詐欺、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萬6千元、3萬元、3萬元,附表編 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黃瑜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黃瑜琦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瑜琦僅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未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且各告訴人之損害分別為8萬元、10萬元、10萬元,被告黃 瑜琦也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故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又被告黃瑜琦於本案詐欺集團雖非擔任主導角 色,然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單純為車手,原判決僅量處8月 、8月、8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顯嫌 過輕。又本件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有疑問 ,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 :被告黃瑜琦已坦承犯行,有主動撥打165 專線,並前往警 局報警,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需要扶養母 親及4 名小孩,不適宜在機構服刑,請求各罪均量處6月等 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編號1參與組織犯 罪自白減輕刑度部分雖未特別於量刑事由敘明,然就整體量 刑結果,已屬從輕,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僅 由本院補充如上,併同敘明),並援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後,科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難認有畸輕畸重之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 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節 ,惟此部份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適用結果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黃瑜琦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黃瑜琦沒收部分以:1.被告黃瑜琦向同案被告 莊騰翰收取共48萬元,雖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保 有,但洗錢之財物不以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應予宣 告沒收,惟被告黃瑜琦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條件,而賠償該等告訴人共8萬6千元,應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就所餘39萬4千元( 計算式:48萬元-8萬6千元=39萬4千元),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2.另被告黃瑜琦 於警詢時供陳其向「陳志東」預支薪水,「陳志東」便存入 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443卷第56頁),堪認被告 黃瑜琦另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節,固非無 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洗錢經手之贓款最後 有查獲之情形,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件被告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審酌被告賠償告 訴人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依過苛條款,不再宣告沒 收,均俱如前貳、二所述。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1萬元部 分不應沒收,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為妥適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1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參、被告朱國瑋、莊騰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下稱被告2人)於111年 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後被告2人依「高廷榕」、「Vi ncent」、「陳志東」、「Chen John」指示,分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層層轉交款項等行為,因而各獲取4千元報酬 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附表告訴人等之指述、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 紀錄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朱 國瑋本案2帳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朱國瑋辯以:伊係上網 求職遭利用,不知是詐騙,其係於111年6月30日在104求職 平台見「州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州道公司)刊登徵主管 特助一職,而投遞履歷,「陳志東」便致電相約面試並加其 為LINE好友,嗣於同年7月1日經一名自稱總公司業務小姐面 試後錄取,於同月4日上班,「陳志東」解釋伊負責公司樂 器、文具之採購、詢價、議價等,並線上指導其ERP系統之 操作、閱讀電商系統文件,嗣發送LINE暱稱「高廷榕」好友 連結,且稱「高廷榕」負責安排工作,「高廷榕」於同月11 日致電要其提供能提領之帳戶予公司,來收取公司與「心悅 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之貨款,並傳送採購單、 心悅公司名片,及LINE暱稱「孟浩然」之好友連結與其聯絡 ,「孟浩然」表示有貨款待交付,伊不疑有他,除應徵時填 載於員工資料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予「高廷榕」,即有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其後便依 指示領出款項,交予「高廷榕」所稱公司之人即LINE暱稱「 莊林」之被告莊騰翰,故伊也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並無加重 詐欺或洗錢犯行等語;被告莊騰翰則以:伊於111年6月某時 許,在yes123求職網見州道公司之求職資訊,留聯絡電話及 履歷,於同月27日即有來電通知面試機會,並以LINE暱稱「 John Chen」加其好友,且稱所應徵之職務內容為採購助理 ,負責協助尋找廠商洽詢採購等事,要伊於同月29日與一名 公司業務小姐面試,經面試後於7月2日上班,「John Chen 」指示其向各大廠商詢價、接洽、填寫採購單等工作,而後 同月7日「John Chen」要其加暱稱「Vincent」為LINE好友 ,期間都從事一樣工作內容,嗣於同月9日某時許,「Vince nt」致電伊稱公司有筆樂器款項要收取,以支付貨款云云, 伊遂依其指示辦理,向被告朱國瑋取款後交付予被告黃瑜琦 ,並不知所收取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無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查被告2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為提供本案2帳戶、提領及層轉交付款項等客 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被告黃 瑜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員工人事資料表及勞動契 約書、518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及與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瑜 琦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881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國瑋 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及 中華郵政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8965號函及所附被告朱 國瑋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偵36208卷第21至23、57至58頁、偵30660卷第39至 47頁、偵30662卷第43至53頁、偵30664卷第45至51頁、偵27 847卷第17至19、23至31、59至61頁、偵30443卷59至61、、 125至165、206至232、253、507至515頁、原審訴卷第57至5 9、73、7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朱國瑋提供之本案2帳戶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取款工 具,嗣將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莊騰翰 ,由被告莊騰翰再為層轉等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2人為上揭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是否基於與詐騙 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之,經查:  ㈠被告朱國瑋、莊騰翰各於104、yes123等平台上應徵工作,經 州道公司通知並面試後,受雇擔任主管特助、採購助理之工 作,工作內容包括詢價、採購等情,因受限於疫情因素,故 於家中使用電腦,依「陳志東」、「高廷榕」以通訊軟體之 指示遠端工作,被告朱國瑋於提供員工資料併附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後,復因「高廷榕」表示須帳戶供 公司廠商將貨款匯入,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2帳戶即 有款項匯入,被告朱國瑋便依指示領出、交付予被告莊騰翰 ,被告莊騰翰依「Vincent」指示向被告朱國瑋收取款項後 ,交付予被告黃瑜琦等情,被告2人迭自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見偵30443卷第11至21 、29至32、41至49、331至334、383至387頁、偵30664卷第1 1至15頁、偵30660卷第11至15頁、偵30662卷第13至18頁、 偵27847卷第7至10頁、偵36208卷第9至13頁、原審審訴卷第 279頁、原審訴卷第205至215、377至413頁、本院卷第274至 279頁),並有各自提出之104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yes1 23人力網站信件擷圖、台灣公司網頁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 工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工作文件記錄、各自與「陳志 東」、「高廷榕」、「孟浩然」、「John Chen」、「Vince nt」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心悅公司採購單、「孟浩然」 名片等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7至203、339至369 、389至492頁、原審審訴卷第141至143、149至155頁、原審 訴卷第81至133、347至358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 上網求職始從事上揭提領款項並轉交等工作。  ㈡道州公司經被告2人查證結果,該公司為一實際存在之合法公 司,被告2人並於111年6月起,陸續經LINE與「陳志東」、 「John Chen」就面試、就職報告、勞動契約及員工資料卡 之簽署、填寫等節進行聯絡,於111年7月初正式就任後,則 有上、下班打卡紀錄,「陳志東」、「John Chen」並持續 透過LINE對被告2人介紹工作內容及指導,被告2人則每日匯 報工作進度及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陳志東」、「John Che n」,及「陳志東」、「John Chen」要被告2人加為好友之 「高廷榕」、「Vincent」,核被告2人之工作流程、內容及 與「陳志東」、「Chen John」、「高廷榕」、「Vincent」 之互動情形,尚與一般之遠距工作內容無明顯齟齬。又以被 告2人分別供陳其等各自擔任州道公司之主管特助、採購助 理等工作,月薪含勞、健保為3萬6千元,次月10日支薪,工 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等情(見偵304 43卷第34至35、167、393至394頁),與一般同類工作相較 ,該工作條件及薪資亦屬合理,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 事先誘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現實上按每日或轉帳金額比 例立即給予工作對價,難認被告2人因牟高額報酬,而甘冒 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帳戶、參與本案 提領、交付款項等工作之動機。綜此,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 行為時,主觀上相信其等工作內容為合法等節,尚非子虛, 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皆證述:被告朱國瑋於111年7 月11日於星巴克交付款項予被告莊騰翰時,被告2人於了解 皆為州道公司員工之身分後,有交換LINE帳號,並簡單閒聊 工作情形,被告朱國瑋即出示「高廷榕」以LINE傳送之採購 單檔案予被告莊騰翰,供被告莊騰翰確認所處理之款項是否 正確,即將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莊騰翰,被告莊騰翰並當面點 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78至398、401至411頁),可知被告 2人初次見面時,本不相識,經互相攀談後,聊及工作情形 ,並交換聯絡方式,核與新進同仁之互動無異,且並未遮掩 本身個資,難認被告二人係認識彼此在從事非法工作。參以 被告2人不僅有以採購單確認所處理之款項為何,亦待被告 莊騰翰清點數額無誤後各自離去之情形,是被告2人供述主 觀上以為是為公司交付廠商款項予同仁等語,難認為虛。至 被告2人分次以現金交付款項等形式,與一般公司行號交付 貨款之通常情形雖有不同,然被告2人剛進入該公司,對於 公司內、外部之作業流程並未熟悉,而聽從公司交辦,一時 未起疑,難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㈣又詐騙案件固於近年來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 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 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而被告朱國瑋雖提供本身 2帳戶與州道公司,惟揆其提供之原因,係其任職後,於提 供員工資料時,併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一起 傳送予「陳志東」,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於州道公 司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朱國瑋供述在卷(見偵30443卷第3 32頁),並有其與「陳志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朱 國瑋以LINE傳送之員工資料檔案附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 7、169至170頁)可佐,此與一般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 為薪資帳戶等情無異。又被告朱國瑋在職後,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係因「高廷榕」向其佯稱作為收取廠商貨款之用, 亦經被告朱國瑋供述,及有其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9至170、332頁) 可查。是被告朱國瑋提供本案2帳戶之理由,皆與單純交付 帳戶資料,以換取優渥報酬之對價,而將高度專屬性之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甚且,觀諸被告朱國 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內容,其尚 與「高廷榕」聊及冰滴咖啡使用之豆種、保存等沖泡心得, 且繼續回報其工作進度等互動情形(見偵30443卷第182至18 5頁、原審訴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朱國瑋提供帳戶時有預 見其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佐以被告朱國瑋於發現其 帳戶為警示後,旋即於111年7月13日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距其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高廷榕」僅2日,揆諸該等情節,俱難 認被告朱國瑋存有故意,或出於容任他人任意利用其金融機 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 ,而交付帳戶,或於提供後,有所起疑等情,是此部份難為 被告朱國瑋不利之認定。  ㈤另參諸被告朱國瑋於案發前係從事美工、排版工作,有專業 技術;被告莊騰翰則從事倉管工作20餘年,均有正當職業, 且均無前案紀錄,依據卷存證據,確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可 能因急於求職而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主觀上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基於「事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瑋與「陳志東」並不熟識或有何 特殊信賴關係,「陳志東」為何要求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朱 國瑋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甚至委由被告朱國瑋提領匯入至 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相關款項,已有可疑,況一般合法合規之 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匯款金融帳戶予客 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而「州道公司」捨此不為,反 而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朱國璋提供名下帳戶收取款項,亦與現 代金融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朱國瑋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且被告朱國瑋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認識 之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被告 莊騰翰自應徵「州道公司」至正式上班之時程極短,且並未 去過「州道公司」,最初確係處理商品詢價、蒐集廠商資訊 、製作報表等工作,然其後「Vincent」竟指示被告莊騰翰 在外收取款項並轉交予「黃小姐」,此已與「居家辦公」型 態已有落差,且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尤有甚者,經檢視被告 莊騰翰與「Vincent」之LINE對話紀錄,「Vincent」指示被 告莊騰翰收款、轉帳,卻未曾告知購買樂器之廠商名稱、販 售之樂器細項等事項,難認合理。又被告莊騰翰於另案警詢時 自承:在途中我有收到另案被告簡鈺庭之訊息說不要再依公司 的指示把錢交給下一個人,於是我就配合警方把錢交付給警 方做處理等語,可知被告莊騰翰並非主動自願將收取款項交 予警方,而係經另案被告簡鈺庭告知後方繳交款項,準此, 能否認被告莊騰翰係出於自願配合警方致悉數交出相關款項 ,進而推論其與「州道公司」無犯意聯絡,當有疑問。是被告 2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微,事後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除駁斥被告2人之辯詞不可採外,並未 再提出被告2人如何與詐騙集團積極聯繫,如何知悉係為非 法公司工作,並知悉提領款項為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亦即 並未再就被告2人如何構成起訴書所指犯行,提出積極事證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 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 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瑜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不得上訴。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刑度 1 紀秀鳳 「假親友真詐財」 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國瑋,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郵局)臨櫃 8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2 李響鈴 同上 111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國瑋,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華銀行新生分行)ATM 1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3 王世澤 同上 111年7月11日14時7分(起訴書誤載1分)許 10萬元 朱國瑋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郵局)ATM 6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同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漏未列載) 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臨櫃(起訴書漏未列載) 1萬元(起訴書漏未列載) 同日14時55分許 同上地點,以ATM轉匯3萬元至朱國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許自ATM提領2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 4 周惠玲 同上 111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20萬元 朱國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0分至34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華銀行新生分行)臨櫃 20萬元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4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彭可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2777、6308、39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可蕙有原判決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刑,並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而為具體危險犯,關於此要件之該當,應考 量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說明行為完成或結果發展終了 之情形,詳為說明判斷之理由。若僅具偽、變造之形式,實 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則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 上訴人固有原判決所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為,惟原判決 就該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載敘所謂病歷管 理正確性、管理社團成員正確性,並無損害任何人之金錢、 名譽、身體、健康等而足以侵害任何人之權益。原判決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參諸證人張靜宜、張惠君、黃嘉慧之不利證述,佐以卷附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判決附件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變造及真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臺大醫 院處方用藥紀錄、敏盛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臺大醫院 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其於社團「花樣女孩 GOGOGO」通訊軟體群組所發相關道歉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未罹患乳癌,卻先後變造以其確診乳癌等相關內容之敏 盛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偽造臺大醫院處方用藥紀 錄,再先後向社團成員行使之犯行,並就其所辯偽、變造前 揭私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論敘何以委無足 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偽、變 造私文書罪,係以偽、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 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 相當,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至刑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就偽、變 造私文書而論,乃因私文書之偽、變造往往係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之準備,偽、變造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危險性,單以偽、變造私文書之客觀存在尚有不明,惟與 行為人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後始能確定,不問其行使目的係用 以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 生活之交涉事項等,倘足使他人誤信其內容,以致作出具有 法律上意義之舉止,則均得評價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該危險性並於實際行使時實現。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上訴人並未罹患乳癌,自無籌措相關醫療費用之需,而 敏盛醫院、臺大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 名義出具之處方用藥紀錄,所載內容於社會生活中具證明功 能,上訴人基於加入以乳癌相關醫護人員與病友為資格條件 ,且須提出證明文件之「花樣女孩GOGOGO」社團之目的,或 為辯解、強化其罹患乳癌之說詞,先後變、偽造診斷證明書 、處方用藥紀錄,並持以行使,或致使社團管理員作出准許 其加入社團之決定,或續虛構其確診乳癌之不實情境,已生 損害於該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暨敏盛醫院、 臺大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甚且另於社團 群組中本此情境施用詐術,致廖思婷等人(詳原判決附件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以之為處分財物之部分判斷依據,致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損害,則上訴人偽、變造前揭各私文書 ,自均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其危險性 且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現。原判決就所載事實如何該當偽 、變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所為論 敘並無違誤,且上揭文書業已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際發生 損害。是上訴意旨猶執其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尚無「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關於上訴人被訴對廖思婷等14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其上訴聲明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應 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普通詐欺取財1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法前為第4款)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就此 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羅淑薇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上訴 人 鄭勝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 上訴 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 上訴 人 蘇永平 蘇宜玲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福、吳瓊雄、胡 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人)原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056/100000,黃清福等3人 應有部分合計為84944/100000。黃清福等3人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與被上訴人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京美 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通 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付款方式, 倘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於15日內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等 語,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於109年5月19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5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並無承買之意思,其後以書面作成之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則遲至109年6月8日始到達黃清福等3人,已 逾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所定15日期限(109年6月3日屆滿),不生優 先承買權行使之效力。黃清福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京美公司,被上訴人蘇永平、蘇宜玲、李國豪(下合稱蘇永平 等3人)受黃清福等3人委任,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事宜,及李國豪 受黃清福委託,於109年5月7日依規定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以對 上訴人為優先承買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 捐處)核課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並受領稅款,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依黃清福等3人及京美公司 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適法。上訴人前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淡水一信之借款(下稱 系爭抵押債務)。京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抵押 債務有利害關係,其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為上訴人清償,非 淡水一信所得拒絕。淡水一信及其受僱人鄭勝春告知京美公司系 爭抵押債務餘額並受領其清償,亦無不法。上訴人以其優先承買 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連帶賠償6, 000萬元本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新北市稅捐處賠 償6,000萬元本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規定請求淡水地政事務所賠償2,000萬元本息,及以年籍、貸款 等隱私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請求 淡水一信及鄭勝春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 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優先承買之書面通知應送達他共 有人之戶籍地址,李國豪代理黃清福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並依其 上記載送達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非無必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5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傑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 司、利噸工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 地買賣合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48.4 5坪),比例依序為600坪、398.45坪與750坪,先以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產權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按協議書附圖辦理分 割及產權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億3471萬3700元購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向銀 行貸款自行繳納貸款本息。參諸上訴人自該時起迄111年5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前,從未依協議書分攤 任何期款、活動費、貸款利息,或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上訴人 營業處所即在被上訴人對面,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2 年6月止在系爭土地上逐年擴建廠房經營機械加工事業,未曾 表示任何意見,反自行於系爭土地附近向第三人陸續承租或購 地興建廠房以供營運等情,足令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均不欲履 行協議書;復以系爭土地價格自每坪7萬8000元上漲至32萬600 0元,被上訴人因興建廠房花費相當人力、時間、費用成本並 營運10餘年,上訴人經14年7個月後始為本件請求,將致被上 訴人陷於拆除廠房、設備、另覓地營運受有鉅額損失,因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各該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並依如附表一-2所示分割方法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或不當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台灣工業用 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臺中市統計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 第23214號、第26742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 、第4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是苗栗育達大學三年級 學生,心思單純,智識能力尚未達於一般已入社會工作之人 ,係為賺取學費才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自稱「徵代工 伙伴駱先生」(下稱「駱先生」)之人,被告亦有仔細詢問 「駱先生」關於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是急於獲取工作,對 其所述不合理之處,未進一步查證,應係過失,而非基於不 確定故意,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如 認有罪,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 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 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雖仍在大學就學中,但已成年,且為自行負擔學費,幫 助家裡經濟,有在超商做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000至6000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7頁) ,足徵其縱年輕識淺,但非全無工作經驗,對於上揭事實, 要難諉為不知,此從被告與「駱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有:「因為我身邊的朋友野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結果人 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之內容(審金訴 卷第69頁)亦明,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全無預見。      ㈡再觀諸被告與「駱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駱先生」聯繫之初,雖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但 細繹「駱先生」先稱代工需提供帳戶實名購買材料之原因, 係為確保材料安全,又稱公司以代工者名義購買材料可以減 少稅金,並以補助方式回饋代工者云云,被告僅需稍加注意 即可發現「駱先生」前後所述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委係為確保 材料安全或為公司節稅,已有不一,且既係以代工者名義購 買材料何以能為公司節稅,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倘確實誤 信「駱先生」所述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方得購買材料進行 代工,其僅需提供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 即可,但以被告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新 帳戶,並將新帳戶提款卡全數寄送給「駱先生」,以取得更 高額之補助款,足徵被告寄送名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已非 單純求職,而係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猶存僥倖心態,將其名下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駱先生」,以換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對價,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補充新舊法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 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未坦認犯行,然參酌其於本案並未居 於詐欺犯罪之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 供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工 作賺取學費,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 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第23214號、第2674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呈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址 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寄 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共3張,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駱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駱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 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威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聯邦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駱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時被告還是大學3年 級生,因為需要學費,才會在網路上找代工,認識1名代工 夥伴叫「駱先生」,後來用LINE聯繫說可以提供代工獎金、 薪水,材料也會提供給被告,說要簽契約要被告提供1張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用補助獎金 來購買材料,也可以減少稅金,被告不疑有他就提供3張銀 行提款卡,包含合庫、聯邦及郵局,當時對方表示在111年1 1月17日被告會收到材料,但被告當時在同年11月11日就已 經將3張提款卡寄給「駱先生」了,但「駱先生」一直拖, 被告一直追問,在11月12日「駱先生」為了取信被告還將身 分證影本傳給被告,上面姓名為「駱炆靇」,最後到11月17 日被告就無法與「駱先生」聯繫了,被告還未出社會,一般 人不會跑去確認身分證上的地址是否真實,要求未出社會的 學生去查證,顯然對被告課以太重的責任。被告沒有幫助詐 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 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 」寄件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提供予「駱先生」,並以LINE告知前 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駱先生」LINE對話 紀錄擷圖以及存摺、提款卡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偵17232卷第53-106頁)、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摺存款明細表(偵9241卷第35-41、63頁、偵17232卷第31頁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 31968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祐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1卷第17-18、19-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32卷第15-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214 卷第 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42 卷第59-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26742卷第95-97頁)、證人即告訴人傅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1968卷第17-21頁)明確,復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偵17232卷第31頁)、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偵31968卷第4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 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 學就讀中,案發時有兼差(金訴卷第113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寄帳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前幾份 工作沒有將帳戶寄送予雇主等語(偵9241卷第84頁、偵3196 8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他說要寄卡片,我當 下只是想說我也會怕等語(金訴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 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 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駱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 (駱先生:你到7-11 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 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 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 …)被告:好我寄出去的時候拍」、「駱先生:這樣吧,我 把我個資拍傳給你保障,確保你的權益」、「駱先生:不用 擔心,我會確保你卡片的安全(傳送「駱炆靇」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有出現什麼問題直接可以找我」等內容(偵17 232卷第74-75、84-85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 豈會提供接洽員工即「駱炆靇」個人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 又怎會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 見「駱先生」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 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駱先生」所述 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對 方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偵26742卷第1 1頁),是被告與「駱先生」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 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再觀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 「駱先生」表示:「我想請您幫我就是卡片收到後能否拍照 確認是否收到嗎」、「我想確定我的卡片去向能嗎」、「因 為我想說等了好久我還是會擔心因為我都隨身的物品我還是 難免會害怕」、「因為我身邊的朋友也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 結果人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等內容( 偵17232卷第65、8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 對於「駱先生」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駱先生」是詐騙者,惟 在足以辨識「駱先生」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 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駱先生」,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駱先生 」時,已足預見「駱先生」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 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 駱先生」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 得「駱先生」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聯邦、合庫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駱先生」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品 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透過臉書、LINE聯繫,不清楚 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復於偵查供稱: 我用對方提供的名字再用Google查詢,這間公司有登入在11 11等語(偵9241卷第83頁),則被告固有於網路上查詢到「 駱先生」提供之公司名稱,然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與不知 真實姓名之「駱先生」進行聯繫,並未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 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 證「駱先生」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 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駱先生 」,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對於「駱先 生」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 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 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232卷第53-95頁)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 反而大多係「駱先生」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 戶等事,「駱先生」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 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偵17232卷 第103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包裝薪水如下(髮圈 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 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及拖欠 薪水之賠償金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 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 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 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 1條有約定包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 內容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 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 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 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 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 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 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的補助。乙方提供 (3)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30000)元補助」等語,可 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 易獲得1萬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條約定包裝薪水如下( 髮圈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 )件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之 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 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 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在提供本案聯邦、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 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 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駱先生」使用,致「駱先生」得以前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 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再以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 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 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 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113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予「駱先生」使用,然被告 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9241卷第11、83頁),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駱先生」遂行 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趙祐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8時4分時許,自稱訂房人員、郵局人員等身分,致電向趙祐靚佯稱:之前訂房有問題,銀行可能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祐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 3萬9982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11月14日18時36分提領9000元 2 林昕萮(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2分時許,自稱民宿網站客服人員、總統府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昕萮佯稱:之前消費時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昕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岱瑩(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自稱民宿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岱瑩佯稱:因為店家刷卡機有問題,其銀行卡會被刷10筆費用,總金額約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林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38分 7128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7000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1000元 4 張依琳(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14分時許,自稱蔥媽媽情人果冰之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張依琳佯稱:之前團購時會計失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9時44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9時54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9時56分提領2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7分 3萬5123元 5 林品序(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7分時許,自稱台東住宿訂房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品序佯稱:先前於台東住宿訂房刷卡時因系統錯誤需處理,需要操作匯款以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林品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10分 4萬9986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2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2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21時20分提領5000元 6 傅裕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向傅裕仁佯稱:先前在動漫購物平台網購商品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 1萬5000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趙祐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41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明細(偵9241卷第43頁) ㈡被害人林岱瑩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32卷第35-4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7232卷第51頁)  ㈢告訴人林昕萮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14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紀錄(偵23214卷第45頁)  ⒊林昕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23214卷第47頁) ㈣告訴人張依琳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42卷第63、65、67-68、69-7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內容(偵26742卷第75、76-77頁)  ⒊訊息紀錄(偵26742卷第78-94頁) ㈤告訴人林品序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2卷第99-100、101、103、105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6742卷第113頁) ㈥告訴人傅裕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68卷第23-24、25頁)  ⒉傅裕仁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1968卷第49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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