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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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衍盛 相 對 人 林勝義 郭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未將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不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 相對人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復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審裁定),原審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未繳 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送達相對人,然直至114年1月9日為止抗告人並未依補 費裁定繳納抗告費,原審遂於114年114年1月9日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等情,有送達回證與上揭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 期間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 於113年11月7日已屆滿,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14日提起本件 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60-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己○○為抗告人之公公 ,抗告人為己○○清償○○市農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己○○於10 3年11月2日死亡,己○○之配偶即庚○○竟將己○○之資產取走, 抗告人聲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獲准;然庚 ○○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未依 法向法院陳報庚○○之遺產清冊,抗告人身為庚○○之債權人, 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 催告程序。㈡庚○○於己○○病重期間將其資產取走,於己○○死 後又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均可以證明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且有相關債權案件存在 ,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庚○○之遺產清冊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卷內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閱抗告人與庚○○ 間之案件,係抗告人對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己○○死亡 由庚○○等十餘名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結果,形式審查相對人為庚○○之債權 人,惟相對人乙○○、丙○○、丁○○嗣再轉繼承庚○○而取得己○○ 之遺產,自非民法第1156條所謂之繼承人,自不負陳報庚○○ 遺產清冊之義務。又相對人戊○○除庚○○部分亦無庸對聲請人 負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外,就己○○部分之100萬元債權部 分,業已清償完畢,而其餘債權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前,自 無權聲請法院命庚○○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故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相對人乙○○提出書狀答辯:抗告人非庚○○之繼承人,伊認為 並無理由提供抗告人庚○○之遺產清冊等語。  ㈡相對人戊○○提出書狀答辯:庚○○雖為己○○之繼承人,但抗告 人無法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庚○○繼承己○○之遺產後,戊 ○○僅為再轉繼承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且抗告人是 否為己○○之債權人一節,猶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80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抗告人於債權確定前亦無 權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戊○○陳報遺產清冊,又抗告人曾以其為 己○○之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戊○○等人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確定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修法理由略以:「鑑 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 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 ,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 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 。」,依上開條文之修法目的係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 債務人之繼承人陳報債務人遺產清冊,使債務人之遺產及負 債情形趨於明瞭,俾利及早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 。而有權向本院提出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者,僅限於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理至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4人 陳報庚○○之遺產清冊一節,於原審及本院中提出相關繼承人 戶籍謄本、己○○及庚○○除戶謄本、相關裁判書案號、裁定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股票資 料、辛○○大樓社區管理費欠費相關資料等資料為憑。就相對 人4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陳報庚○○ 遺產清冊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乙○○、戊○○均 否認有依抗告人聲請向法院陳報庚○○遺產清冊之義務。抗告 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一節,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庚○○將己○○之遺產取走、意圖盜賣處分己○○不動 產、股票、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等情,依抗告 人提出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抗告人並非己○○之繼 承人,縱使己○○之財產受侵害,抗告人所提出庚○○侵害己○○ 財產之相關資料,並未能說明抗告人為何為庚○○之債權人。  ⒉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書 影本,然該裁定之債務人列為己○○,並非庚○○;抗告人提出 其請求己○○清償借款事件之相關裁判書案號,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後,可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己○○清償借款等案件,嗣己 ○○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由己○○之繼承人即庚○○等 10人承受訴訟,而該案尚未全部確定(確定部分亦已清償完 畢,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案卷核閱屬實) ,未確定部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 0號審理中,有該案歷審裁判列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在卷可憑,然庚○○係基於己○○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而應訴,該案之債務人為己○○而非庚○○,是否能以此認定 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實有所疑。  ⒊抗告人提出辛○○大樓社區庚○○積欠管理費之相關資料,並無 從認定庚○○欠抗告人費用,且抗告人是否有權擔任辛○○大樓 管理負責人一節亦有所疑,並可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其為庚○○之債權人 ,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庚○○ 之遺產清冊,自有未合,原審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庚○○之 債權人,無權聲請命相對人陳報庚○○遺產清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 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予以維持,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後認為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70-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忠義 相 對 人 陳金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且其中 15紙本票係屬利息,顯已逾法定最高利息。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 14年2月1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 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中15 紙本票係屬利息,而逾越法定利息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 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 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3日 1,360,000元 111年2月2日 114年2月1日 TH0000000 2 111年6月8日 30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4年2月1日 CH246407 3 111年7月8日 300,000元 111年8月8日 114年2月1日 CH246403 4 112年1月1日 1,46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246424 5 112年3月1日 337,000元 112年3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383292 6 112年3月15日 150,000元 112年4月15日 114年2月1日 CH383293 7 112年4月1日 184,000元 112年5月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52 8 112年6月1日 406,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27 9 112年6月26日 248,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CH754646 10 112年7月1日 685,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28 11 112年10月1日 842,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55 12 113年1月1日 986,000元 113年3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62 13 113年4月1日 744,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63 14 113年6月1日 84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2 15 113年8月1日 945,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3 16 113年10月1日 1,039,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4 17 113年12月1日 1,144,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5 18 113年10月22日 145,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CH754656

2025-03-14

TNDV-114-抗-38-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美書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相 對 人 張田 失蹤前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張田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美書為失蹤人張 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配偶,因張田自108年10月3 0日出境後迄今毫無音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張田已於112年2月9日在江蘇淮安死亡並火化 ,屬已死亡之人,而非失蹤之人,本院自無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推定其死亡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人在原審已爭執江蘇省殯葬協會 印制火化證、淮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徐楊派出所 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以下均簡稱死亡證明文件) 之形式真正,因該2份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進行驗證,原審不僅認定該2份文件具有 形式真正,並直接認定內容為真正,顯然已逾越法規範之範 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張田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12時死亡。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 年後,   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   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若長期繼續,對於利   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故於一定時間經過後   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而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若已可認失蹤人尚生存,自與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不同,法院亦無宣告死亡之餘地。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第7條之規定,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 效力,並非可引伸為凡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均非經海基 會認證不可,倘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由海基會之認證並非 唯一之證據方法。原裁定未經海基會認證,本於職權逕審核 系爭筆錄之案由、當事人及請求聲明事項、內容均與系爭判 決所載相符,依此認定系爭判決經合法開庭實質審理,要難 謂違反上開規定。況再抗告人所指訴者,係原法院調查證據 未盡妥適之違誤,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查詢張田之個人就醫紀錄,其於出境後之109年2 月5日至111年2月8日間,其人在大陸,因新冠疫情期間無法 回國,而委由郭振華持其健保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下稱榮總桃園分院)代領慢性處方箋等情,業據證人即相 對人義子郭振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76頁) ,並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榮總桃園分院函 及函附之就醫情形說明、一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總給藥 量者切結書(見原審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在卷足證。是相 對人108年10月30日離境臺灣,僅係未居住於臺灣,其當時 尚生存,自不得單以相對人離開臺灣,未與抗告人聯絡,即 可直接推論相對人已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足見相對人彼時 非行蹤不明。  ㈡又聲請人雖以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驗證,而質疑死亡證明文件 形式之真正,惟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原審 證人郭振華所提之死亡證明文件是否為真正,據覆略以:家 屬應先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等證明正本向大陸當地縣(市) 有辦理涉臺事務之公證處申辦公證書,敘明「在臺灣使用」 ,並由該公證處江公證書副本經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 公證協會以公函寄交本會以供核驗;家屬則將公證書正本送 交本會申請驗證後,持本會核發之證明向我方主管機關辦理 相關事宜,此有該會113年7月1日海燦(法)字第113001423 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嗣經本院將死亡證明 文件正本交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依前開函文辦理驗證,經抗 告人回函表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證件而無法辦理驗證(見本 院卷第40頁)。縱使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驗證,欠缺形式真正 ,然對照證人郭振華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已經過世了,他在 今年(112)年2月9日過世,大陸江蘇淮安那邊的人已經幫 他火化了,是我跟相對人江蘇那邊的親戚說臺灣有臺灣的法 律,縱使她們不承認抗告人是他太太,還是要有火化證明, 所以請她們寄過來,我有固定與相對人的一個女親戚用微信 聯繫,是那名親戚用微信告訴我相對人火化了,我在109年1 2月22日最後一次幫相對人領藥寄過去大陸,有被退回,後 來大陸那邊的親戚告訴我說相對人的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等 語,且經當庭提示死亡證明文件上相對人之照片供抗告人確 認,抗告人亦表示死亡證明文件之照片與相對人身分證上的 照片一樣等語,對照死亡證明文件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年齡 亦均與張田相符,則依證人郭振華之證述,亦可認相對人確 已死亡,是原審以前開火化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 書所載之死者,認張田確已死亡等情,尚無違誤,相對人並 非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本件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尚非有 據。  ㈢抗告人雖自陳,本件之聲請目的是希望法院能給予相對人死 亡宣告之裁定,可讓相對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惟 依前開證人郭振華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108年間離開臺灣 時尚生存,相對人至112年2月8日尚生存,縱以死亡證明文 件所載之112年2月9日相對人火化時間作為相對人失蹤日期 ,相對人時年93歲,失蹤迄今尚未滿3年,亦不符上開規定 要件,抗告人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㈣此外,參酌內政部97年4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70037453號函所 示:於大陸地區死亡,申請人如確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戶 政事務所得以案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火化證 ,並向其在臺家屬查證無爭議後,辦理死亡登記等語,有該 函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在臺之身分問題,尚有 其它途徑可資解決,並非僅能透過死亡宣告加以認定,併予 敘明。 六、綜上,依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所陳,均未能證明相對人已陷 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死亡 宣告之要件,故原審以相對人既已死亡,即非處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3-家聲抗-3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廖麗娟 馬張志成 相 對 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2年5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嗣於系爭到期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 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還款完畢,債務人是毛先生且每個 月已有匯款還給原債主,相對人只是介紹人,不知對方與毛 先生做了何種協議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 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抗-225-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潘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向昭維、向昭賢(現2 人均已成年),97年間相對人因毒品案入監服刑,106年方 假釋出獄,期間相對人從未負擔家庭開銷,全由抗告人獨力 扶養照顧向昭維、向昭賢,並負擔家計,相對人出獄後無故 拒絕返回兩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之共 同住所(下稱中興路房地),對家庭未予聞問,亦拒絕共同 負擔家庭生活費。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由抗告 人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就原告保有單據或可 特定金額者,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其中寺廟捐款、中興路 房地之水電費、相對人個人使用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 單、抗告人每月支付相對人母親廖棉之孝親費,及相對人在 監時之國民年金、抗告人探監時寄存之款項與購買之會客菜 等費用,應由相對人如數負擔,其餘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分 之1,此外尚有無法詳列之雜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00 0元計算,總計抗告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 為新臺幣(下同)3,788,219元。  ㈡原裁定違法增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認定本件無家庭生活 費可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未考量相對人惡意不履 行同居義務之情事,逕認夫妻分居及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云 云,無異於鼓勵夫妻遺棄他方之惡行,有重大違法。再者, 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 1日,係因應時代變遷,父母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甚至扶 養至子女找到第一份工作前,已為常態,向昭維、向昭賢於 104年大學畢業,並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 ,無法苛求其二人賺錢維持生活,而當兵期間,亦無足夠收 入可維生,皆以抗告人為經濟後盾,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 就子女成年後扶養費用代墊款之請求,有違經驗法則。又子 女扶養費應個案認定,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 遊,抗告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 租屋及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此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 ,原審逕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統計表一概而論,並非適當。  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788,219元,及 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 ,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 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 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 ,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 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 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 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以及兩 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向昭維、向昭賢等情,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抗告人主張兩造 97年6月1日至97年9月19日(即相對人入監前)之同居期間 ,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 審中否認,而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單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均由抗告人單獨支付,抗告人對 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兩造同居期間之代墊生活費,自屬無據。  ⒉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抗告人主張,兩造別居之原因,是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所 致,相對人具有絕對之可責性,相對人自應負擔別居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云云,然揆之前開實務見解,夫妻間是否得請求 家庭生活費,應視兩造間是否仍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而定,若已分居,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已無 相互協力扶持之關係,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自無由請 求分居之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與當事人對於別居之事 實是否有可歸責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難認有據。至兩 造別居期間,抗告人尚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89頁),抗 告人並未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不符合前揭請求相 對人扶養自己之權利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 夫妻間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之扶養費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乙節,並主張向昭維、向昭賢於104年大學畢業, 並分別於105年、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及當兵期間均無法 工作而無收入云云,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向昭 維、向昭賢均有就讀大學,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顯 非無謀生能力,佐以大學學程並非我國強制義務教育,成年 人若有就讀大學之需求,除可自行半工半讀並利用政府就學 貸款補助學費方式為之外,亦可先就業工作儲蓄相關學費及 生活費後,再自行申請學校就讀,並無不能期待其工作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向昭維、向昭賢當兵期間之 薪資收入分別為每月6,000元及10,600元,縱認收入微薄, 亦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 無據。  ⒉抗告人復主張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抗告 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租屋及以 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云云,然觀 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旅遊費用支出分別 於100年、102年及105年,均已在向昭維、向昭賢成年以後 ,而機車、租屋相關費用,亦當係基於親情及身分關係之恩 惠性給付,以使兩名子女感受親情之溫暖,核其所為,尚難 認係為必要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3-家親聲抗-35-2025031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馬海琴 相 對 人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水 電泥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 於113年2月8日追加部分工程,相對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9萬元,抗告人均已陸續支付完訖,兩造約定需於112年2 月28日前完工。孰料相對人非但未於約定期日前完工,且經 抗告人屢次催告其儘速完工,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致抗告人 受有45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 及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提起訴訟,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如 數賠償等情。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非屬有關不動產之訴訟,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承攬契約 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由,依職權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對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故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屬原法院轄區 ,兩造亦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中地院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工程所在地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付款確認單(壢簡卷第6 、7、9頁)在卷可稽,可徵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桃 園市平鎮區。又付款確認單上亦蓋印有相對人公司章及統一 發票專用章,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其與相對人簽立,並約定施工地點 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等情,堪信屬實。 (二)又抗告人主張之施工地點、債務履行地,屬本院轄區。準此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 中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簡抗-6-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嘉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 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且諭知抗告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告訴人余佳龍(下稱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 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抗告人就附表第二項 所示應對告訴人履行之給付,並未按期履行分文,且稱其無 資力可供履行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向余佳龍、受刑 人查詢),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本案確定判決附表第二項所 示之分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 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給付,顯示受刑人 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即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 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導致無法如期分期付款 給告訴人。因109年判決時適小兒4歲,當言諾告訴人待孩兒 上學,抗告人工作穩定收入時將分期償還,隔年孩兒上幼兒 園過程並不順遂,連換三所幼兒園,經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 礙,所以109年至今皆在家看顧孩子,因其情緒控制力較弱 ,讓學校老師困擾,有附件評估表可憑。再者,配偶罹患「 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四期」,當時家庭更甚困境,且未購買任 何保險,又不能工作,期間靠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目前持 續化療中。抗告人於114年12月13日接獲嘉義地檢署書記官 電話告知將撤銷緩刑,才知嚴重性,故立即與告訴人連繫, 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訴人同意,爾後 如期定期償還。抗告人深知5年未履行付款,實屬不該,但 目前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輔導矯正階段, 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小孩日漸長大,情 緒漸漸穩定,故抗告人可外出工作取得收入,早日償還告訴 人,現在每月20日抗告人皆會付款給告訴人。懇請網開一面 ,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 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 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 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 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 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 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 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 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 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 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 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 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 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 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 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 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 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諭知抗告 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並於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告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並未如期履 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確 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 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該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分 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分期給付,顯示抗告人並 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 請過程中,從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 參酌抗告人前揭所述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 輔導矯正階段,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等非 故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就此尚提出其於113年12月19日已 與告訴人連繫,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 訴人同意,爾後如期定期償還等對話紀錄及迄今匯款2萬7,0 00元之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則原 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 ,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抗-11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 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震(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嗣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依卷內所載住所通 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未獲,嗣經拘提無著;又發函通知具保人 周明德亦未獲遵期帶同到案;抗告人斯時並未在監,故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確定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審核無誤,堪認系爭裁 定已因抗告人及具保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㈡惟抗告人所述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法送 達、是否合法拘提、系爭裁定認定抗告人逃匿有無錯誤、公 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經原審 函請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是認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 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 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 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 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從而,抗告人迄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其非因過失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無違誤。抗告 人所述各節,概屬得另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系 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以資救濟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14

KSHM-114-抗-113-20250314-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鄒宗諭 相 對 人 張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 年度豐補字第7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82 2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敘明抗告人已返還280,874元,並有匯款單據為據。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返還300,000元,及 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09,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230元,經核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之目的係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即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至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返還300,000元,係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之判斷,係於相對人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以後,由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 ,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繫屬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14年1月8日 (239/365) 5% 9,821.92元 小計 9,821.92元 合計 30萬9,822元

2025-03-14

TCDV-114-簡抗-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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