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高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包月秀
特別代理人 王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原
告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5項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31,943元(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算),未逾500萬元
,又兩造主要爭點在於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損害賠償數額,經
核為該類型訴訟之常態爭議,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案情繁
雜。原告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