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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蔡蕎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蕎羽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南二高平面道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李文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水源路 外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8,358元(含工資9,000元 及零件費用59,35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 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59頁),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遵循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擦撞李文峰騎乘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機械腳踏車,於110年9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已使用2年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79 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8,679元(即工資9,000元+零件29,679元 =38,679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358÷(3+1)≒14,8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358-14,842)×1/3×(2+0/12)≒29,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9,358-29,679=29,679。

2024-12-19

CCEV-113-潮小-531-202412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黄妙雲 被 告 羅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28萬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即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簡-610-202412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唐曉旭 被 告 潘俊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4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見訴外人即其雇主公續豪與原告唐曉旭 有債務糾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獲 報已在場處理,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 續豪、原告及到場之員警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原告辱罵稱:「現在是講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而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們在趕工作,原告先挑釁,我才會講這些 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雇主公續豪因金錢糾紛而有爭執,員 警亦到場,當時要工作的被告因而受到影響,口出前開言語 ,遭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公訴,惟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原告無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事發當時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 ,可知斯時原告因與公續豪之金錢糾紛,已有員警到場,原 告猶稱其會每天過來,公續豪則表示「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 了」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經影響到被告與公續豪進行工作 ,而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粗話,然審酌被告並非與原告有 金錢糾紛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影響到工作,才會以如 附表所示粗話抒發情緒等語,即非無據。且如附表所示文字 內容雖為不雅,惟發生經過甚為短暫,現場又僅有兩造、公 續豪及員警,不致使其他不明糾紛內容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 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僅為主 觀感受的不悅,要難據此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已達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之程度。 ㈢、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說話者 內容 原告 你欠我的錢本票法院已經裁定了 公續豪 那就讓法院去那個發函去走程序啊 原告 好,我會每天來合理的要錢,我會每天過來 公續豪 那你就每天來,我就報警而已啊 原告 你報啊 公續豪 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了 (略) 原告 如果我有任何違法麻煩來告我好不好,我好怕你喔 被告 現在是在講三小,幹你娘機掰 原告 我好怕你喔,剛剛有聽到厚,他罵我幹你娘

2024-12-18

CCEV-113-潮小-55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葉彥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與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用告訴人曾宇湘之署名製作檢舉信 而行使之行為,並未有何直接對其為身體或精神層面之言語 、精神虐待,亦無對其製造任何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與典 型家庭暴力之例相異,應未構成法條所稱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具有類似性之不法侵害行 為,自非家庭暴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見解,並未另補 充記載其理由,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相繩,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 件第一審審理過程均漏未告知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罪名,卻逕對上訴人論處該罪,剝奪 上訴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之權利,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顯有妨礙,已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難認妥適。原審 未察此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 ,採取廣義而概括之定義,包括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所謂不法侵害行為,除以「騷擾、控制、脅迫 」等為例示規定,尚包括「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概括規定 ,解釋上包括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例如以羞辱、不實指控、干擾 生活等方式而為心理或情緒之對待甚至虐待行為者,均屬之 。  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為翁晟富之姊夫 ,曾宇湘與翁晟富為配偶,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細故對翁 晟富不滿,竟未徵得曾宇湘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曾宇湘」名 義撰寫「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 翁晟富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曾 宇湘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將該偽造而具準私文書性 質之電磁紀錄,寄送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曾宇湘對於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世曦公司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 正確性等情。其理由則以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前述家庭成員 關係,上訴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規定論科,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⒉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 補充記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既未經曾宇湘同意,即以其名義 向世曦公司以電子郵件舉發曾宇湘之配偶有向廠商違法收受 回扣情事,不論舉發內容是否虛偽或真實,即已該當偽造私 文書罪名,且依客觀形式觀察,此舉足以侵害曾宇湘與翁晟 富2人配偶間之家庭婚姻信賴關係,另使世曦公司對於所屬 員工即翁晟富之勞動契約關係,產生疑有未盡忠實履行契約 義務之侵害可能,已可認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及一般社會通 念上,對於曾宇湘或世曦公司均足以生損害之虞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5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以曾宇湘 名義寄送檢舉電子郵件予翁晟富服務之公司,等同曾宇湘具 名指控其配偶收取廠商回扣,足以干擾曾宇湘之生活,直接 或間接影響其心理、情緒、自尊及自我意識,自屬對曾宇湘 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之行 為如何屬於「家庭暴力」為特別說明,然其認上訴人構成家 庭暴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尚無不合。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法律效果,而應依其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所成立之其他法律犯罪即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是原判決縱未為相關說明,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 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其旨係在保障被告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告知及 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卷查本件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階段及開庭審理時,第一審法院雖均疏未就其判決 論處之家庭暴力罪罪名為告知,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 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58、112頁),而已踐行所有罪名之 告知程序,足使上訴人就可能涉犯之罪名知所防禦。參以原 審辯護人於檢察官指出第一審亦有認定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罪名時,已陳稱:對於罪名仍予尊重,但我們還是主 張無罪等語,嗣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就上開原審諭知之家庭暴 力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 辯及辯論,並無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 害可言。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6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張啓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下稱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家長 。被上訴人因不滿董事會與原校長、教師間有所齟齬,致校 長及教師離職者眾,影響學生受教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在該校學生家長所成立「G5(A11)」line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 ,並未悖於事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在前立 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為高雄美國學校家長與董事會所舉辦 之協調會中,並未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1,其固曾使用 文件2(下稱系爭文件2)質疑董事會代表,惟系爭文件2之 內容,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且上訴人等董事贊同學校停止 提供AP課程之議案,影響學生日後就讀國外大學之學涯規劃 ,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亦不能認被上訴 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 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雖侵害上訴人名 譽,然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判書全文,即足以回復其名譽, 尚無必要個別通知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97萬元本息,並將勝訴判決以限時掛號 方式寄發予學生家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12-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楊建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119條第1項及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 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 屬合法。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房屋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國有財產局(按應為國有財產署)標 售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存在,被告即國 有財產局分署(按應為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 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均有重大瑕疵,以致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向伊訴請拆屋還地 ,造成伊長達2年7個月無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以國有 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業於民國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前開起訴 狀記載「國有財產局」即非正確完整之機關名稱,且前開起 訴狀未記載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 被告曾錫雄之住、居所地址,復無任何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及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 求依據之法條),則原告起訴之程式乃有欠缺。又依原告起 訴狀所指,其係因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關於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部分,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告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前開文件,是原告之起訴與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不合, 其起訴程式就此亦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欠缺之事項,經郵差 於113年10月17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在派出所,於113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生效,然原告就前揭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國-1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BJ000-A11117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屏東縣崁頂鄉被告之 住處同居,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明知伊當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以每週 2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性 交22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自由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以伊之資力,僅能負擔15至20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處罪刑(2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 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 缺乏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 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 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 縱已取得其同意,而與其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 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僅就讀7、8天即 告輟學,前曾於手搖飲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其後因 身體需要調養而離職,現無工作,專職照顧其甫滿2歲之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在 工地做工,日薪1,8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1 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259-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方姿涵 被 告 王暉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 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 車手成員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 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原告 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 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30 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 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 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並經本 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 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利率,並主張由被告生收受起訴狀繕本效力翌日起(即113 年5月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 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1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5-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家馨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張鐿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鄭淨云之配偶,兩造前因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 至112年6月26日發生婚外情,並交往、同居,經訴外人對兩 造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之訴訟費用。  ㈡嗣訴外人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不動產, 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自行至臺中地院繳付414,340元,復於 113年8月5日匯款另案之訴訟費用額4,060元至訴外人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是原告業已清償 訴外人合計418,400元,被告因而免其責任。  ㈢又兩造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均屬訴外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 ,缺一不可,訴外人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 為所致,是兩造自應平均分擔對訴外人之賠償義務即209,2 00元【計算式:(414,340+4,060)÷2=209,200】,爰依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项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事發後,於另案判決 前以不離婚為條件賠償配偶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配偶權,經訴外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4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之訴訟費用,原告 嗣於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5日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另案 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臺中地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997號裁定、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訴外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平均分擔對訴外人之損害賠償額209,2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 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配偶及 相姦者連帶賠償損害。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 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前開通姦、相姦之行為係共同侵害訴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就訴外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通姦、相 姦行為均屬訴外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缺一不可,訴外人 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8 0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又原告已就另案 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其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內部之分擔 額即418,400元之2分之1即209,2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擔額209,20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於另案判決前以不離婚為條件賠償配偶100萬元等 語,除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此係被告與其配偶 間不離婚之條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是被告所辯自 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平均分擔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项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8

CHEV-113-彰簡-638-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原 告 卓彥妤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行騙者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 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 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嗣行騙 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許,加入行 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嗣伊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轉帳畫面截圖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47801號卷(見 本院卷第61至64、70至72、78至84、86至88、98頁)可憑, 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訊 問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前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 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 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 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附民卷 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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