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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 原 告 楊嘉玉 訴訟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潘碧月 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7萬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變更聲明狀將上開 請求金額擴張為240萬元(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其原訴 與變更追加不當得利金額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潘碧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朱錫璋(下稱朱錫璋)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 間由朱錫璋提供資金予原告以599萬3,200元拍得該房標得臺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後持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3 月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朱錫璋 礙於事業繁忙之故,疏於管理處置系爭房屋,俟朱錫璋於11 3年3月5日至現場查看房屋現況時,始察覺系爭房屋已遭被 告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映寶公司)占為辦公使 用,被告映寶公司雖聲稱原告係經由被告潘碧月代理與之簽 訂被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云云,然原告從 未委任被告潘碧月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系爭租約 亦非原告所簽署,被告潘碧月至遲自102年6月起即擅自占用 系爭房屋,並以每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被告映寶公司,渠等 均已構成無權占有,被告顯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渠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潘碧 月請求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往前回溯共 計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 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元×60個月=240萬元),並應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潘碧月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自第一項 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碧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抗辯 略以:  ㈠其雖曾於101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4萬2 ,500元租給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與被告映寶公司素不相識 ,其縱有與被告映寶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亦不曾於101年5月 1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且原告並未授 權給伊,實則系爭房屋與原告毫無任何關聯,嗣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不再續租以後,伊就沒有再出租該房屋,之後就由被 告映寶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孟喻(下稱張孟喻)之妻子即 訴外人高秀琳(下稱高秀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從而 原告恣意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映寶公司抗辯略以:  ㈠被告映寶公司負責人張孟喻之配偶高秀琳於101年2月2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係由被告潘碧月代理與高秀琳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被告映寶公司並有將每月租金4萬元交予被告 潘碧月收取,惟被告映寶公司上揭租約存續期間發現被告潘 碧月與原告因系爭房屋產權糾紛涉訟,迄至104年4月30日系 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潘碧月口頭同意由被告映寶公司繼續使 用,俟渠等釐清楚產權歸屬後,被告映寶公司再向真正所有 權人簽訂新租賃契約;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潘碧月與原 告配偶朱錫璋共同投資法拍房地,原告為持分權利99/100之 登記名義人,另被告潘碧月登記名義人陳怡萍持分權利1/10 0,而原告後於96年4月10日將其持分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韓宏道等情,姑不論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為一人所有或該二人 所共有?然當時被告映寶公司係與原告代理人即被告潘碧月 簽訂系爭租約,且礙於系爭房地迄今仍遲未能釐清楚產權歸 屬,被告潘碧月以口頭同意被告映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足認被告映寶公司有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映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洵屬 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5、206、252頁 )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登 記時間:94年3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94年2月23日,登記 原因:買賣)。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映寶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中。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之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 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 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 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 括在內」、「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 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 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 失為現在占有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 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而 ,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 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全部建物交 還權利人。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映寶公司實際 占有使用中一節並無爭執,又被告映寶公司抗辯稱系爭房 屋係由被告映寶公司負責人張孟喻之配偶高秀琳於101年2 月2日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潘碧月承租供被告映寶公司 辦公使用,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 ),然查,原告否認曾授權予被告潘碧月代理簽訂系爭租 約,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授權予被告潘碧 月代理簽訂系爭租約,另觀諸卷附系爭租約之立契約人( 甲方即出租人)欄上僅有被告潘碧月簽名用印(原告業已 其上「楊嘉玉」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潘碧月亦不否 認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潘碧月」之簽名用印係其本人所親 為(見本院卷第205頁),另觀諸卷附系爭租約「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映 寶公司於101年5月至101年11月間確實有將每月房租4萬元 交付予被告潘碧月,並經被告潘碧月簽收確認無誤,另系 爭租約於104年4月30日屆期後,被告映寶公司係經被告潘 碧月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業經被告映寶公 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綜合上情可認,系爭 房屋應係由被告潘碧月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 告映寶公司使用,迄104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被告映寶 公司經被告潘碧月之同意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依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被 告映寶公司、潘碧月分係為系爭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直 接占有人,依前揭說明,渠二人均得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無權占有人。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 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時間:94年3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94年2月23日,登記原因:買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自94年3月7日11起原告即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 為無權占有。   ⒊被告映寶公司固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1至124頁),抗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潘碧月與 原告配偶朱錫璋共同出資標得,原告為持分權利99/100之 登記名義人,被告映寶公司係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潘碧 月簽訂系爭租約承租房屋,且於租期屆至後經被告潘碧月 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不受原告與被告潘碧月間產權紛爭影響云云,然遭 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業已否認其曾授權予被告潘碧月代 理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授 權予被告潘碧月代理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對原告自屬 無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原告之夫朱錫璋與被告潘碧月於92年間共同出資 購買本院拍賣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房地,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4 頁),要與系爭房地全然無涉,自不能僅憑上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潘碧月與原告之夫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被告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潘碧月與原告之夫朱錫璋共 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準此,被告所為前揭抗辯,經核均與 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碧月返 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利益240萬元本息,並應自113年10 月23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亦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租金之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民事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潘碧月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價格出 租予被告映寶公司使用,迄104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被 告映寶公司經被告潘碧月之同意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 約,被告潘碧月係為系爭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 ,被告潘碧月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 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潘碧月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不當利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 前5年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2日期間合計240萬元 之不當利益本息(計算公式:每月4萬元×12月×5年=24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已罹於租金5年短 期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潘碧月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映寶公司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7

TPDV-113-訴-6214-20250227-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漢瑞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羅秀玉 呂松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而被告 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7

CLEV-114-壢簡-36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4月間,因其開設之柏杰土木包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柏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分別於104年2 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70萬、50萬、50萬元,原告並將 借款如數匯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另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 並以支票發票日作為各該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然於前揭借款 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因被告之請求,遂未於支票提示期間 內向付款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詎料,於支票逾提示期間 後,被告竟一直延宕不理,拒不返還積欠之欠款。  ㈡被告雖辦稱原告104年4月28日匯款之50萬元,係匯入訴外人 柏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並未受領上開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乃柏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原告當時依從被告 指示,逕將上開款項匯入柏杰公司,嗣被告也以本人名義開 立發票日為104年5月31日之遠期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足認被告是在確認有收受該次借款後始開立支票予原告。倘 若如被告所稱,上開款項為柏杰公司所受領而與被告無關, 自當由柏杰公司名義擔保還款,則被告又何須為柏杰公司受 領上開款項一節,以本人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此情顯然 與常理有違,自不得以原告係將借款交付予柏杰公司,逕認 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款項。  ㈢對於上開借款,原告也曾向被告表示:「另外我們的帳,阿 娟是你的會計拿支票來拿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等語,對 此被告亦默認確有此事(已讀並回覆貼圖),足證兩造確有 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蓋如本件借 款不存在或是被告已經償還,則被告面對原告之追討時理應 反駁,而非默認,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綜上論結,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已將各該 借款交付予被告,並約定上表所示清償期,現清償期已然屆 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23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並負遲延責任。  ㈤如鈞院認兩造間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然被告以其玉山 銀行帳戶受領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 15日所給付220萬元之借款,業經被告自認並列為不爭執事 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為舉 證,上開事實堪已認定為真實,足證兩造間存在給付關係, 而被告受有22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 就其受領220萬元之始末詳加說明,應認被告受領原告給付 之22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  ㈥末者,因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就「無法律上原因」 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鈞院認為原告尚應就「無法 律上原因」之要件再為舉證,惟因消極事實難以證明,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應先由被告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原因事實, 盡其真實完全及真實之陳述義務,再由原告就其所述事實加 以舉證反駁,以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 原因,為此原告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舉證方法,待被告 陳述後再為主張。  ㈦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事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㈧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萬元及收受民事準備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    ㈠本件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稱借款 之擔保。  1.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開設之柏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柏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告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總 計2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開立5張遠期支票作為擔保云云。 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徘關係、或為消波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團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則原告僅憑持有支票而謂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顯非可採。  2.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亦非用以擔保借款。此可 參酌上開270萬元其中合計220 萬元係匯入被告帳戶,僅其 餘50萬元始係匯入柏杰公司帳戶,倘係原告所稱係被告經營 之柏杰公司欲為資金周轉,實應全數匯入柏杰公司帳戶始符 常情,且借款人理應為柏杰公司而非被告。  3.再者,系爭5紙支票並非遠期支票,且發票日分別為104年3 月31日(面額50萬元)、4月30日(面額50萬元)、5月15日 (西額50萬元)、5月31日(西額50萬元)、6月15日(面額 65萬9千元)(參原證三),總數265萬9千元,實與原告匯 款總數270萬元不符;另核對原告數次匯款104年2月2日100 萬元、3月2日匯款70萬元、4月15日匯款50萬元、104年4月2 8日匯款50萬元(匯予柏杰公司),則支票與匯款其日期金 額均未相符,足證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稱借款之擔保。  4.原告主張原證4兩造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另外我們的帳 ,阿娟是你的會計,拿支票來拿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等語 ,被告亦默認確有此事(已讀並回覆貼圖),足認兩造確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表示並未提及有何 借貸情事,且依原證4所載,原告提到「大華小惠的340萬本 票」「阿水5-600萬的票」,其金額與原告主張借貸270萬元 云云亦非相符。況被告僅係於原告line 對話最後予以貼圖 回覆,並無表示意見,亦非針對上關原告所提「拿支票來拿 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而為回應。則原告所述應無可採。  ㈡本件並未成立不當得利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20萬元係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先由被告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盡其真實完全之陳述義 務,再由原告加以舉證反駁,以明被告受領給付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如被告拒絕盡其完全、真實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勘 認被告受2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為何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因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之不 達,且具體情事為何,倘不能舉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  ㈢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 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70萬、50萬、50萬元, 原告並將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而被告等對於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月 15日匯款100萬、70萬、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雖無爭執,惟 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104年4月28日金額50 萬元匯款,係匯入柏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原 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等影本,僅足證明原 告有交付220萬元予被告及交付50萬元予柏杰公司之事實,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各該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姑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既 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 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 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兩造間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然被告以其玉 山銀行帳戶受領原告於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日、104年4 月15日所給付220萬元之借款,業經被告自認,顯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本息,且因消極事實難以證明 ,應先由被告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原因事實,盡其真實完全 及真實之陳述義務,再由原告就其所述事實加以舉證反駁, 以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 告等則以前詞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係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要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縱認原告與被告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給付亦非必然無法律上原因 ,仍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給付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或不當得利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1840-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吳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劉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自訴外人胡凱民購得○ ○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建號:○○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地號: ○○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96/100000,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完畢,當時原告與胡凱民買賣之範圍 並未包括同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5/10000)即系爭 房屋所屬社區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於113年2月 24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 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契約中 載明出賣之建物部分僅包含系爭房屋及附屬之公共設施,而 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並於113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詎料原告事後發現,系爭停車位應仍屬 胡凱民所有,竟於113年2月間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於113年4月2日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誤為移轉 登記予被告所有;俟原告查明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而為被告置之不理,並佯稱當初購買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 云云,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影響 買賣總價甚鉅,性質上應屬交易重要之點,倘原告認為其出 售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斷無以1,68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之 可能,可見系爭契約存有交易上重要之物之資格錯誤情形, 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亦 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先位之訴);倘本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則請考量系爭契約業經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及 停車位登記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得利益即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備位之訴),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於113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合稱前 揭先位暨被位聲明)。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存有交易上認為重 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亦即實際上成立之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停 車位、然其誤以為不包含而誤以1,68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 遂請求依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規定予以撤銷與被告締結系爭 契約、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契約 載明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系爭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 賣權利範圍),足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之時,就買賣標的 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確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至明,原告就此 節並無誤認,自無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存在,而無由 依上開規定撤銷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至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部分,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其 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停車位誤為移轉登記予被告,甚至亦於 斯時方知道胡凱民當初亦有誤為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之情況 ,按意思表示,係由表意人將內心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之意思 表示於外之行為,堪認原告於113年4月2日進行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要無可能存有併同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意 思表示,則就自始不存在之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即移轉 系爭停車位之物權意思表示),顯無可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加以撤銷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皆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先位聲明,亦非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 、變更,除了非因法律行為而生者外,其餘情形當以移轉所 有權之書面意思表示暨辦理登記為要件(即因法律行為而得 喪變更者之成立生效要件)。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適法(詳 如前述),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云云,洵非有理。  ⒉另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日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 ,並無存有併同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以原告前手即胡凱民於113年5月間寄發之存證 信函內容,可知胡凱民於112年1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明 白告知代書自己只有出售系爭房地、而無一併出售、移轉登 記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存證信函 ),核與原告及胡凱民締結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 內容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且該等情事均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胡凱民及原告均未 曾為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意思表示,且本件查無因其他 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移轉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意旨,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合於上開 物權得喪變更之成立生效要件、自無由胡凱民移轉予原告、 原告移轉予被告可言,是系爭停車位部分應仍屬胡凱民所有 ,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其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備位聲明,殊非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可資參照,故得請求不當得利者,當以其受有損 害為前提。查系爭停車位既仍屬胡凱民所有,足見原告未曾 因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且其與胡凱民締結之不動產賣賣契約 書、以及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契約,均未就系爭停車位進行買 賣(參見上述說明),衡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之處,即便被 告受有成為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亦非得向其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故其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難認 有理;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係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上原因,而本件原告無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此部分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而為前揭先位暨被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3-重訴-49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 及其中2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 約定,指名登記於胞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然 因系爭房屋屋內本即存在諸多漏水瑕疵問題(詳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增補契約),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多次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告或胞弟 廖嘉輝後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進行全 面性漏水整修及重新裝潢等事宜,然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託而 不願協助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原告基於善意相信被告前開保證 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完畢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自行於110年11月1日委請訴外人順 泰防水工程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申請,並於110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竟察覺系爭房屋之(1) 室內外出入口位置、(2)室內前陽台出入口設置、(3)公寓樓 梯上下方向等現況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示內容不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圖之測繪結果亦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室內尺 寸不符(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縱向尺寸由上至下分別為100公 分、340公分、430公分、100公分;下方橫向尺寸由左至右 分別為300公分、320公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測繪結果所示縱向尺寸由上 至下則分別為0.8公尺、6.1公尺、1.2公尺;橫向尺寸由左 至右則分別為3公尺、4.3公尺,甚且二圖間之屋內右下方格 局亦有所不同)。堪認系爭房屋前已存有與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之違建重 大瑕疵,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委請胞弟廖嘉輝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詳原證5號,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下返還或賠償340萬元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依前者得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封閉空間及設施被新北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於民國102年6月間予以拆除變為供公眾使用之 頂蓋型開放空間,上訴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致無法補正,其 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買受人受有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12年台上字第924號、109年台上字第1289號及110年台上 字第31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地早自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際即已存有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 之違建重大瑕疵,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給付內容實 不符合兩造間買賣之債務本旨而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及 廖嘉輝曾數度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應提出使用執 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而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359、360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40萬元。  ㈤本件鑑定人蔡政穎估價師已明確證稱伊與建築師及其他估價 師討論後得知系爭房屋樓梯間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之瑕疵至少有高達50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40萬元,自屬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解除契約,而認原告起訴請 求減少價金有所違誤,原告再為起訴已逾除斥期間已不能行 使權利云云。惟查,廖嘉輝是原告胞弟,也是本件系爭房地 的登記名義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中參與各項磋商事宜,其寄 發存證信函,乃是基於原告隱名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行使 權利,此事應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廖嘉輝 作為寄件人,然被告主觀上實已明知該存證信函係廖嘉輝基 於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 ,為相關買賣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況且,原告及廖嘉輝曾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數度要 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而不願協助配 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亦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被告於本件 亦不得主張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且原告、廖嘉輝均非係具有 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正 確引用相關民法條文,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但系爭房 地具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溢付價金、 不當得利等權利,性質上亦近似於瑕疵損害賠償,均涵蓋於 物存在瑕疵導致價值降低的請求類型,應可認系爭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時,已生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更何 況原告亦有以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 張,而關於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更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㈦被告又辯稱其本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第一手屋主,亦無對之為 任何裝修違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 情事,故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 違建物之品質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 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 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本件原 告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 告確認,後續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 告卻一再推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 甚久,而並無裝修過系爭房屋等語,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中明確保證無其他重要事項(針 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存在,自堪認被告已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屋並無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核准規畫設計內容有不相 符合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 情況下,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㈧關於「就建築物尺寸不符及樓梯行向標示錯誤一事,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表示,如屬竣工圖筆誤或漏列,得依『新北市政 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部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庭期後,即遵鈞院諭示委託林金鋒建築師著手辦理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等相關事宜,而在林金鋒 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下,認此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 更正案因牽涉到所在公寓樓梯上下方向之變動,故須取得該 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須有相關如系爭房屋在 興建當時及過程中之施工照片以作為更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平面圖之佐證資料,顯非原告能片面決定或依能力得達成者 ,其後林金鋒建築師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科洽詢辦理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時,即經該管人員當面 明確告知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整體格局、尺寸及樓梯上下位置 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差異過大,且原告除無法提出相關足以 佐證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原貌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平面圖是出於筆誤或漏列,故不予辦理更正等語。除 此之外,原告亦委託林金鋒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向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同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符故不予核發許可,導致原告 現實上根本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前亦曾 委請裝潢業者沈君益協助確認系爭房屋得否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仍無法辦理。職是,本件系爭房屋所存在之「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劃設計內容不同 」一事,確屬事實上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就此仍應對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㈨就原告所受損失之價額部分,對於113年6月27日亞太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估字第10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實有諸多違誤,不足採信。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蔡政穎於鈞院 已證稱:就系爭房屋現況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之瑕 疵,評估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告爰請求鈞院於 該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及請求返還溢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者,其除斥期間原則上乃為 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要無疑義。  ㈡再按,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由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直接 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屬於法 定選擇之債。又買受人如欲行使法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洵 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買受人於選擇後,則已將選擇 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選擇為一種形成權 ,因其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從而,上開法定選擇 之債,本有相互排斥之法效果,此就法理上推論可得至明。  ㈢經查,本件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取得順 泰防水工程行所申請調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嗣因 認系爭房屋乃有重大違建瑕疵,乃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應負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 責任。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所寄發,廖嘉輝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無主張買賣契約上所生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 。復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表示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再 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即有違誤。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顯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減 少價金之權利。至原告主張廖嘉輝係代理其本人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告云云,被告爰予否認。  ㈣又查,廖嘉輝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涉犯刑事 詐欺之罪嫌,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並非事實,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5、1283 1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查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第 一手屋主,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期間亦無任何裝修違建,或 其他顯能證明被告知情違建有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情事 。從而,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所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保證 系爭房地為無違建物之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 條規定起訴而為主張,洵非有理。申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亦非有理。  ㈤原告就本件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檢方曾 就本案何以出現使用執照圖面與現況不相符之情形進行調查 ,又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曾洽議員協助處理,初步得悉此確 係當年行政作業產生之問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㈥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有調查本件系爭房地建 案歷年調取使用執照圖資等檔案,無從證明被告前曾有調取 系爭房地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資,而有明知本件系爭房地內部 隔局與使用執照圖資不符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本身 非為第一手買受人,多年所有均未變更系爭房地內部隔局等 ,不知使用執照等情。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  ㈦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本件 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一)本件不動產經估價:1.估價 日期:110年8月20日,正常件約計817萬8700元,瑕疵件減 少市價約計40萬47852元。2.估價日期:112年8月10日,正 常件約計887萬0100元,瑕疵件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 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 告起訴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買賣契約簽訂 後之變動情形列入。故應以起訴時112年8月10日作為估價基 準日。依此,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2年8月10日正常價格約 計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仍有8 44萬1708元市值,對照原告其時買賣價金約計818萬元,亦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核無理由。  ㈧末查,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蔡政穎估價師於鈞院已 明確證述,因本件房地十分老舊,且樓梯錯位如要回復不但 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亦無修復必要,況原告當初 有口頭陳明目前就是現況居住等待都更,然訴訟時卻強人所 難,就所謂技術性貶值無限上綱,殊違誠信原則。且本件經 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正常價格約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 減少市價約42萬8392元,仍有844萬1708元市值,較原告當 時買價818萬元為更高。被告已表示願意原價買回,被告卻 悍然拒絕,反獅子大開口主張至少受有500萬元以上損害, 請鈞院鑒察上情,賜為符合社會常情及誠信原則之判定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818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價金完畢,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  ㈢系爭房地存在現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情形,其中房屋 尺寸與樓梯上下行向、房屋內外出入口位置不符部分,應係 房屋興建時即屬如此。  ㈣廖嘉輝以寄件人身分於111年5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內容略為:本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透過永慶房屋板橋新站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向台 端(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中略)而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 予本人後,本人竟發現該房屋使造圖與現況不符,以致無法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致本人無法居住,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未告知上情,期間本人請永 慶房屋向台端提出查閱使造圖之需求,為台端所拒,永慶房 屋向本人表示台端為一手屋未變更格局,令本人深信房屋現 況並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本人認為台端與永慶房屋均刻意 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台端故意不 告知上情,即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按民法第359條、184條 等相關規定,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 關損害賠償。另本人將依民法第19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向未善盡調查義務的永慶房屋請求返還仲介費用及相關 賠償。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端連絡,促請 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自 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本 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關損失123 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故本件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已逾法律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弟弟即登記之所有 權人廖嘉輝代理原告所寄發,對原告本人亦生效力,此事為 被告所明知,並無所謂逾除斥期間的問題等語。就此爭點,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的弟弟廖嘉輝 也多有參與,最後並受原告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內部關係究係原告借廖嘉輝之名登記,或原告與廖 嘉輝之間係基於兄弟信任關係而由一人出名簽約、一人出 名登記,固為外界所不知。然廖嘉輝與原告之關係親密, 且於本件房地買賣中亦擔任重要角色一節,應為被告所明 知,故原告委請廖嘉輝代為寄送存證信函,依常情自有相 當之可能性,亦應不在被告意料之外。且依系爭存證信函 之內容以觀,已明確記載「本人向台端購買」、「台端出 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本人請永慶房屋向台端...」、 「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 之買賣契約」等文字,均可判斷此函文之真意係以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無誤認之可能。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本人向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僅係廖嘉輝代理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應可得而知之等語,核與上述情狀相符,較屬可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事後再改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因其 本人與廖嘉輝均為不諳法律之人,系爭存證信函的意思係表 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也應包含減少價金的請求在內等 語。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 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 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 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 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再按所謂選擇之債,係 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 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 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倘已因選擇權人之選擇,而 成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78年台上 字第1753號、71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 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 直接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 屬於法定選擇之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59條、第20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果若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 除買賣契約,兩者間原告有選擇權,此係法定選擇之債。 原告欲行使選擇權,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原告於選 擇後,則已將選擇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 。由於選擇為一種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有使權利發生變 動之效果。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本件原告不 行使上開請求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之選擇權,始得根 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 已載明「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連絡,促 請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 ,自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 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 關損失123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原告業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的傳達於被告,依據前述說明,自堪認原告已於法定 選擇之債的種類中,選擇了解除契約的項目,此一選擇乃 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法律效果,而使 上述法定選擇之債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的單純之 債。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與廖嘉輝乃不諳法律之人,故系爭 存證信函的意旨應不限於解除契約,亦包含請求減少價金 之意思云云。惟本院認為,一般民眾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不以熟諳法律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如依我國 社會一般成年人之理解能力不致誤解時,即應生相應之法 律效果,況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但引用相關法條, 關於請求內容之用語亦相當精確,其遣詞用字並非一般口 語,明顯帶有法律文書的特徵,衡情應為原告諮詢具有法 律專業之人後所出具之文書,故依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 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確故應為擴張解釋云 云,尚難遽予採認。況且,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已同 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 ,是以,原告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而生效後,復行翻悔,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既存在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 致無法進行合法修繕之嚴重瑕疵,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暨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因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告,即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不得再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本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由 條文意旨可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於選擇「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提下, 可以選擇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業已選擇 對被告解除契約,業見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屬適用上述法律當然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0萬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有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818萬元。惟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其所請求 被告給付之340萬元係指系爭房地一現狀與使用執照圖面 不符之價值減損,顯然並非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雖稱因 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致其以溢付之價格購買,被告因此 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此種說法,即屬物之瑕疵擔保 中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而於本案中本院業已認 定原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苟原告復得以曲解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方式請求相同之金額,自非法之所平。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34 0萬元,應認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 4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契 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0條之意旨,應已不得再選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見前述。   ⒊況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縱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以被告可歸責為前提,且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亦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瑕疵,係其現狀之房屋尺寸、上 下樓梯之行向、內外出入口之位置與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 圖面不符,業見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係屬公寓,其樓梯乃是由地面連接到頂樓,為建築物 之重要結構部分,樓梯是走那一邊上下樓,顯然是興建完 成即已確定,依一般常情,樓梯興建完成之後,並無再行 改造整棟建築物樓梯上下行向之可能性,而房屋內外出入 口一定是連接到樓梯間,當樓梯的上下行向不同,房屋的 內外出入口位置也一定會跟著改變,不可能樓梯在左而出 入口在右,此為事理所不許。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系 爭房地上述瑕疵,應係於興建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執照繳 驗圖面時,即已存在。此究係屬未依使用執照施工之瑕疵 ,或屬實質上已依使用執照興建但繳驗時出現圖面錯誤之 瑕疵,因年深日久,已難以確定。惟此一瑕疵並非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一事,當可確定無疑,是以,該瑕 疵之出現顯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 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推拖不願協助申請使 用執照平面圖,乃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從未變更格局,亦不知有現 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事等語。本院查,故不論兩造 就此部分爭執何者為是,然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 一節,乃屬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業已論述如 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40 萬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1958-202502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蘇文通 蕭奕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岑伃律師 王俞堯律師 被 告 江益政 郭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以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翰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顆以太 幣。 二、被告郭羿伶應給付原告50顆以太幣。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50顆以太幣之範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益政、郭羿伶、以法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益政、以法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7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郭羿伶如以新臺幣21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任職於被告以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以法公司),負責虛擬貨幣礦場、礦機之維護,自民國108 年11月底、12月初起為伊維修虛擬貨幣挖礦機。詎被告江益 政於108年12月2日第1次至伊公司維修時,藉口向伊員工即 訴外人彭淳欣詢問有無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致彭 淳欣誤認係維修挖礦機所需,而詢問經理即訴外人蘇逸凱, 由蘇逸凱將帳號、密碼以電子檔傳送予彭淳欣,彭淳欣再將 帳號、密碼列印出來,於109年1月2日被告江益政第2次至伊 公司維修時,拿給被告江益政看,被告江益政乘隙複製該帳 號、密碼,於109年11月15日擅自輸入該帳號、密碼,入侵 伊所管領、使用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甲錢 包),將錢包內212顆以太幣(下稱系爭以太幣),先轉入 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乙、丙、丁錢包 ),後轉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TornadoCash混幣器(下稱 混幣器),嗣轉入如附表1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 即戊、己錢包),再轉入如附表1編號7、9所示由被告江益 政所管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即M1錢包、以被告郭羿伶 名義申請之庚錢包),以此方式取得伊所有之系爭以太幣( 詳如附表2、3所示)。伊對被告江益政提出告訴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江益政故意侵害伊之財 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郭羿伶提供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幫助被告江益政為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江益 政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江益政、郭羿伶均未說明取得系爭以 太幣有何正當權源,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另被告江益政為被告以法公司之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為上開侵權行為,且被告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法公司應 與被告江益政負連帶責任。再者,被告以法公司應負保護伊 之挖礦機產出之虛擬貨幣不致遭員工盜領之附隨義務,然系 爭以太幣卻遭被告江益政盜領,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 定,被告以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江益政、郭羿伶應 連帶給付原告212顆以太幣;㈡被告江益政、以法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12顆以太幣;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益政、郭羿伶部分:被告江益政否認取得原告虛擬貨 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及登入該錢包,依彭淳欣於本件刑案證 述內容可知,其係直接將帳號密碼列印出來予被告江益政看 ,該紙張亦從未離開過彭淳欣手上,被告江益政未以任何方 式記錄。且該紙張後續存放於原告公司文件夾,電子檔則存 放於原告公司雲端NAS系統,原告其他員工亦有進入密碼存 取處之權限,可見原告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非僅有被告江 益政看過。實則,被告江益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多年,其與 配偶被告郭羿伶名下之虛擬貨幣均係被告江益政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或自身挖礦所得。然本件所使用之礦池系統,僅能查 詢1個月內之交易紀錄,被告江益政自無法提供109年間之出 入金紀錄;且被告江益政操作虛擬貨幣習慣均會將虛擬貨幣 先存入混幣器,復自混幣器將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而 存入混幣器之各該加密貨幣會混在一起,無法得知虛擬貨幣 之來源及去向,此乃為混幣器之本質。被告江益政固無法提 供相關之金流證明,惟不能因此認其有不當得利之行為。伊 等並無竊取系爭以太幣,原告應舉證其損害係因伊等行為所 致等語。  ㈡被告以法公司部分:被告江益政於109年1月2日無法僅憑短時 間瀏覽,背誦長達64位英數字亂碼之密碼。復據彭淳欣於本 件刑案所述,其係於原告辦公室行政辦公區域提供該紙張予 被告江益政瀏覽,被告江益當時政未攜帶電腦,亦無法以其 他方式抄錄。再者,原告密碼係存放在其公司NAS中,任何 原告員工均有權限進入,被告江益政並無原告NAS權限,亦 不會進出行政辦公區域,故系爭以太幣遭竊應與被告江益政 無涉。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江益政有於109年11月15日登入 原告之甲錢包,亦未證明乙、丙、丁錢包為被告江益政所有 或具有實質管領支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屬實,亦係被告江益政於上班時間外之犯罪行為,於客觀上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伊無庸為被告江益政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連帶責任,伊就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件侵權行為並非維 護礦機所生,伊自應免責。至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轉出系爭以太幣之人縱為被告江益政,亦非原告 與伊間之契約關係期間;況轉出系爭以太幣之行為並非基於 伊之使用人地位,伊無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又伊與 原告間單次維修契約,主給付義務僅有維護校正挖礦機,所 負擔之附隨義務至多僅係維護礦機過程中應避免原告財產法 益受損,然伊履行維護礦機義務並不會得知原告虛擬錢包密 碼,縱使彭淳欣自行提供密碼予被告江益政,亦已逸脫伊與 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原告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賠償伊之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江益政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受雇於被告以法公司,受被告以法公 司指派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至原告公司維修挖礦 機;且甲錢包於109年11月15日轉出212顆以太幣至乙、丙、 丁錢包,嗣轉入混幣器,再轉入戊、己錢包,又轉入M1錢包 、庚錢包(詳如附表1至3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江益政亦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對上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卷 第53至5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利用維修挖礦機之便,向其員工取得 甲錢包之帳號、密碼等情,固為被告江益政所否認。惟稽之 證人彭淳欣於本件刑案警詢時指稱:「(問:被告江益政是 否有看過錢包密碼(私鑰)?在何處看過?)他有看過,他 剛來維護時,在本公司辦公室看過一次私鑰紙本,是我親自 給他看的,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要好好留著不要外流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4293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於本件刑案偵訊時證稱:「 被告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是108(筆錄誤載為109).12.2, 當時他有詢問我帳號、密碼,109(筆錄誤載為110).1.2被 告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時我有把帳號、密碼給被告江益政看 」(見同上卷第80頁);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問 :當下的狀況是妳一直拿在手上給被告看,紙都沒有離開妳 的手,被告看完妳就收走了,還是一般閒聊中,妳就放在其 他地方,等到妳離開才帶走?)沒有放在其他地方,印象幾 乎都是在我手上拿著,只是可能給被告看1、2分鐘,那張紙 應該沒有離開過我的手」各等語以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180、187頁),證人彭淳欣就其曾將甲 錢包之帳號、密碼拿給被告江益政觀覽乙節,前後證述始終 一致,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其證述情節自屬 可信,堪認被告江益政確有藉由至原告公司維修挖礦機之便 ,自原告員工處取得原告所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⒊又戊、己、M1錢包均為被告江益政所使用乙節,業據其於本 件刑案警詢、偵訊時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93號偵查卷第6至7頁、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 第241頁);庚錢包為被告郭羿伶申請、被告江益政所使用 等情,亦據被告江益政、郭羿伶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時均 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42 頁、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第241頁)。足見混 幣器將系爭以太幣層轉至戊、己、庚、M1錢包,均為被告江 益政所管領無訛,自堪認被告江益政確有取得系爭以太幣。 被告江益政雖抗辯其與配偶被告郭羿伶名下之虛擬貨幣均係 被告江益政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自身挖礦所得云云,然未提 出109年間之出入金紀錄、使用混幣器之金流證明等以實其 說,且其提出之電費明細及信用卡繳費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25 頁),至多僅能證明支出費用之事實,然此費用是否與挖礦 有關或與挖礦所得數量相當,均不無疑問,要難遽為有利於 被告江益政之認定。  ⒋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益政藉由維修原 告挖礦稽之機會,自原告員工處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以太幣層轉至混幣器及被告江益政管領 之戊、己、庚、M1錢包等情,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江益政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益 政賠償212顆以太幣,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且無從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就此部分自無庸裁 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羿伶之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 共同行為人,而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羿伶提供其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即 庚錢包)予被告江益政使用,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為被告 江益政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 帶責任云云。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認為被 告江益政使用被告郭羿伶之庚錢包。又被告江益政為被告郭 羿伶之配偶,同居共財且生活緊密,故被告江益政有使用被 告郭羿伶之庚錢包之權限,亦未與常情相乖違。則被告江益 政使用被告郭羿伶名下之庚錢包,究係被告郭羿伶知悉被告 江益政擅自非法取得系爭以太幣後確有明示同意、默示容任 被告江益政使用庚錢包並提供侵權行為之助力,抑或被告江 益政未得被告郭羿伶同意即自行使用庚錢包收取系爭以太幣 中之50顆以太幣,均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相符,自難僅以被告 江益政使用郭羿伶之庚錢包之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認被告郭 羿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郭 羿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 聯絡,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被告江益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羿伶給付212顆以太幣,並與被告 江益政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 ,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 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江益政取得系爭以太幣後,層層轉移 至混幣器及其他電子錢包(如附表2、3所示),被告郭羿伶 所有之庚錢包亦取得50顆以太幣(如附表3編號2所示)等情 ,業如前述,故被告郭羿伶受有50顆以太幣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50顆以太幣之損害,且損害與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復 核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屬被告郭羿伶之不當得利。至於 庚錢包內之50顆以太幣嗣後有無移轉,則係被告郭羿伶受有 利益後的問題,被告郭羿伶有無故意或過失,亦非所問,均 不影響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此敘明。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羿伶返還50顆以太幣,當屬有 據。  ㈢被告以法公司之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稱「執行職務」者,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法公司為被告江益政之僱用人,指派被告江益 政至原告公司維修虛擬貨幣挖礦機,被告江益政藉機自原告 之員工處得知甲錢包之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系爭以太幣 層轉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析述如前, 又被告江益政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移轉系爭以太幣, 固非執行職務(即維修挖礦機)之內容,惟被告江益政係利 用維修挖礦機之便前往原告辦公處所時,藉機向原告之員工 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經核顯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以法公司自應與受僱人 即被告江益政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以法公司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以法公司係以提供虛擬貨幣礦場、礦機之維護 服務為業,對其派駐之人員維護礦場、礦機等事務之監督、 防弊應具有專業能力。被告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解免其責。被告以法公司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法公司與 被告江益政連帶給付212顆以太幣,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 188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無 從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就此部分自無庸裁判,併此敘 明。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羿 伶對原告負有50顆以太幣之返還責任,被告江益政、以法公 司對原告負有212顆以太幣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故 被告郭羿伶與被告江益政、以法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原因並 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江益政濫用其至原告 公司維修挖礦機之機會,取得原告員工信任後,利用職務上 機會藉機取得甲錢包之帳號、密碼,進而將系爭以太幣層轉 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而獲取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以法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員工有何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以法公司抗辯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錢包地址 備註 1 0x2e33D14bd8E7Fd00000000C309947a95e239EFa0 甲錢包 2 0x12a5d70706c4cf070b8cc00000000db5f0000000 乙錢包 3 0xb93e4da6Z000000000bbf7ca9bad9582af96a962 丙錢包 4 0x730f0aa02ec22d32Z000000000c5344b68f931f9 丁錢包 5 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 戊錢包 6 0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 己錢包 7 0x315d9f3af1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 庚錢包 8 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 0x905b63Fff465B9fFBF41DeA908CEb12478ec7601 0x910Cbd523D972eb0a6f4cAe4618aD62622b39DbF 混幣器 9 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 M1錢包 附表2: 編號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① 第2層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② 第3層 1 甲錢包 109年11月15日 101顆 乙錢包 109年12月8日 100顆 混幣器 2 109年11月15日 101顆 丙錢包 109年12月29日 100顆 3 109年11月15日 10顆 丁錢包 109年11月28日 10顆 110年1月29日 1顆 附表3: 編號 第3層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① 第4層 錢包 轉出時間 及數量② 第5層 錢包 1 混幣器 109年12月8日 10顆 戊錢包 109年12月21日 10顆 M1錢包 2 109年12月21日 100顆 109年12月21日 50顆 庚錢包 3 110年4月2日 8.100107顆 M1錢包 4 110年1月24日 100顆 己錢包 110年2月8日 91.897507顆 M1錢包

2025-02-27

PCDV-111-重訴-664-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青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洪烱麒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天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穆青雲(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已終止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訂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即第1期款新臺幣(下 同)1,417,500元(含稅,未稅前為135萬元),及加計自11 1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7頁);嗣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前曾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價金,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上開信函,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 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就該筆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2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依該合約 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所載工作進度,於109年4月7日前 完成規劃、開發及建置符合伊使用需求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下稱系爭系統),亦即應完成包含物流業務項下「倉 儲」、「紙器」、「家紙」及運輸業務項下「廠區」、「散 裝」、「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之建 置工作。詎被上訴人逾越上開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系 統建置工作,經伊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次日起算2週內 完成所有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後屆期仍未 完成,構成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 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伊以原證3至7號 所示line對話紀錄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仍未改善完畢,構成不 完全給付;伊遂於兩造在110年12月25日進行協商會議時,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另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度表明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  ㈡伊因被上訴人前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投入人員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5,007,614元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又被上 訴人逾越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工作,以致無法按時辦 理驗收,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每日按價金千分 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因累計之總金額已超過價金20% 即90萬元,故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條所約定之罰金上限9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雖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 別系統,但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上開工作結果對伊毫無任何經濟上效用,形同被上訴人自始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支付第1期款1 ,417,500元(含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417,5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503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作時程僅係報價階段供參考之用,於簽 約後因應上訴人高層指示、訪談收集上訴人內部員工實際使 用需求等情形,兩造遂協議調整系統架構,將原來建置一個 大系統改為拆分成8個子業別獨立系統,再經上訴人董事長 授權其履行輔助人即專案經理魏婷婕多次以line通知伊調整 、變動個別子系統之建置順序及處理時程,伊均無異議且配 合執行,並依據魏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傳送之「業別導入 時程表0924」檔案(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及於110 年1月間傳送之「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被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 限為112年5月31日,是伊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367號存 證信函時尚未陷於遲延;況伊於109年6月間方開立第1期款 之請款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無異議如數 支付,並未就伊遲延一事提出催詢或為任何要求,益徵伊無 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問題,乃上訴人事後藉詞終止契約。又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並交付上線使用 ,上訴人迄今每日都有使用該3項系統之後台數據記錄,甚 至於110年2月13日更針對「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加 值擴充功能簽立報價單,同意另行支付475,000元(含稅) ,足見上訴人認同伊之開發品質與成效,進而加價委託伊處 理擴充功能開發事宜,且伊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均已全部修 正改善完畢,難謂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既無上訴人所指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不合法,其請求伊應賠償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罰 金,及返還第1期款,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盡其應負之「需求訪談 」協力義務,經伊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安排訪談,均未獲置 理,導致其餘業別系統無從建置。伊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 第111087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 共1,687,500元(450萬元÷8×3),且上訴人尚有紙器自動派 遣模組開發加值擴充報酬475,000元未給付,經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之第1期款1,417,500元後,尚有差額745,000元(1,6 87,500元+475,000元-1,417,500元),伊爰以此金額與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 及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其中7 ,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385頁):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就「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階段 」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至61頁),約定總價金為 450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兩造係約定 於109年4月7日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支付系爭合約之第1期款1,417,500 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之加值擴充功能報價單,金額為475,000元(含稅),上訴 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迄今 尚未支付此筆價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㈣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系爭367號存證信函檢附110年 11月25日2021山隆字第134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合約義務,本公司謹以此函向貴公 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罰金,並再以此函請貴公司 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 之運輸系統建置,否則本公司除將繼續向貴公司追償已生之 損害賠償暨罰金外並將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及追討貴公司未依 約提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之不當得利」、「⒈貴公司未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暨附件三所定時程完成系統建置,構 成債務不履行,本公司自得請求給付罰金90萬元,並自本函 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 ,致本公司所生人力成本等損失,截至目前為止損失金額已 逾7,279,600元,且損害持續擴大中,本公司謹先就目前已 發生之損失即7,279,600元請求賠償,並自本函送達之翌日 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如後續損害持續擴大將再另對貴公 司追加請求後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本公司以本函再催告貴 公司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並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 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如貴公司未依本函於 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本公司將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貴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屬不當得利 ,本公司自得請求貴公司返還第1期款135萬元(未稅)…如 本公司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亦不妨礙本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前開對貴公司請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罰金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人力成本等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7至97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9日 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9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以天字第110293號函表示:「… 證明本系統已有開發成果,並無未履約情事…本案合約原訂 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然因收集使用者需求及因應使用 單位實際作業之調整系統架構過於費時,故本公司依據貴公 司(指上訴人)人員於110年1月10日重新製作及提供之『000 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重新規劃並全力趕工開發,預訂於20 23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業別上線…『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 擴充功能已於110年6月開發完成,並於110年7月19日於LINE 群組完成交付擴充功能案之測試報告,然本公司寄出請款之 發票,卻由貴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退回…擬請貴公司同意於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於貴公司進行協調會議,就本案進 行履約改善期限之討論,我方亦同意修改合約履約期限,以 期全力配合,達成合約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 73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 係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㈥兩造有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上訴人辦公室進行協商會 議。  ㈦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7日寄發系爭68號存證信函檢附111年1 月17日2022山隆字第22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訴人 )未依本公司367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 內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系統建置, 本公司業於110年12月15日協調會議時向貴公司表明終止系 爭合約,故本公司謹以本函請求貴公司應於函達之次日起算 10日內給付本公司已生之損害賠償計7,279,600元(截至110 年12月25日止)、罰金90萬元外,貴公司另應返還未依約提 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13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否則,本 公司將依法訴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9頁),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9日以天字第111036號函表示:「針 對系爭合約之期程表係經貴公司(指上訴人)承辦人員與本 公司洽商變更…懇請貴公司依本公司110293號函附件三(即 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45、463頁)貴我雙方重新擬訂之期 程表,與本公司承辦人員安排日期,協助後續系統訪談及專 案執行等相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上訴 人係於111年1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8日以天字第111057號函表示:「本 公司已完成紙器、物流、家紙等3項業別之系統建置,待完 成之貨櫃、散裝、傾卸及油運等4項業別,依民法第507條第 1項規定函催貴公司(指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與本公司承辦 人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 作事宜安排…貴公司針對本案簽署之『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加值擴充功能委辦工作項目,本公司業已完成並於110年6 月17日寄出請款發票475,000元整予貴公司,卻由貴公司於1 10年11月18日退回,敬請貴公司依約付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293頁),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見原審 卷一第297頁)。  ㈩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表示:「本 公司前已以110293號、111036號、111057號等函催告貴公司 (指上訴人)履約事宜,惟迄今未獲貴公司承辦人員協力, 本公司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案契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1日收受(見原 審卷一第3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所約定之最終履約期限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合約附件三關於最終履約期 限為109年4月7日之約定,經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未完成,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附件內容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41頁),且第2條第3項約定「依報價規劃天數執行 ,如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三記載之最終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乙 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 人辯稱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 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已約明「本合約之任何變 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定為之」(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而兩造並未以書面協議變更系爭合約之任何約款,故最終 履約期限仍應以契約原定之109年4月7日為準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為何?  ⑴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契約變更應由兩造以書面訂定之 ,而此項約定係就原契約內容變更所為之約定,並非另行成 立新的承攬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定性為承攬性質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尚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合約就兩造未以書面變更內容者,並未約定無效之法律 效果,足見該條約定僅係要求兩造就契約內容變更一事慎重 、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亦即兩造係以契約變更之證據保全 方法為目的而訂立上開約定,尚難據而推認兩造不得以書面 以外方式為契約內容(含被上訴人最終履約期限)之變更,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除書面外之其他方式變更契約內容者, 均不生變更效力云云,即難逕採。  ⑵至於上訴人另舉其所屬員工即專案經理魏婷婕(JUDY)證稱 :「伊認為這些東西(指兩造所屬人員於簽約後在line群組 所傳送之新履約時程表,詳如後述)都不算正式,被上訴人 應該要擬新的合約過來讓上訴人蓋章…正常要變更合約,應 該要跟伊主管先約時間,拿草稿過來跟主管說明,主管再告 知更上面的負責人及法務,確認過沒有問題,才會由專人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主張仍應以書面方式始能 發生變更系爭合約約款之效力云云,惟證人魏婷婕已自承伊 是兩造簽約後才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其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約前及簽約時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討論 內容,其所述僅屬個人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觀感 或意見,自難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兩造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最終履約期限,此觀 兩造履約過程即明:  ⑴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係指被上訴人應完成「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網頁 」、「管理者網頁」、「經銷商簡易回報網頁」、「司機AP P」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合約附件二系 統開發需求訪談表,係指被上訴人應排定時間與上訴人所屬 員工進行「貨櫃」、「散裝」、「傾卸」、「紙器」、「物 流」、「油運」、「家紙」等8項業別之需求訪談(見原審 卷一第59頁);而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係記載被 上訴人預定於108年11月5日開始進行作業、於109年4月7日 完成全部工作,且未區分個別子系統之名稱,僅單純羅列需 求訪談、系統開發等步驟之順序及各項步驟所需之日數(見 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兩造簽約時係以「未區分各項子業 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去訂立上開開發時程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以108年11月5日算至109年4 月7日為止,共計開發期間為155日。  ⑵又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 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人。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開發系爭系統前, 需要與上訴人員工進行需求訪談(見本院卷一第116、185頁 ),以使被上訴人瞭解實際作業需求,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二 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徵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 並非單純給付價款金錢而已,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自須上訴人 為必要之協力,例如安排訪談、交付與系統開發有關之各業 別細部作業資料等,乃債務人(指被上訴人)之工作給付兼 需債權人(指上訴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揆諸兩造均為 私法人,負責人往往難以事必躬親,自有使用履行輔助人進 行聯繫、傳達意思以協助履約之必要。且證人魏婷婕證稱: 「伊是專案經理,在上訴人公司大約工作2年…伊的認知是做 獨立的系統…被上訴人要派人向上訴人公司各業別所負責的 員工做訪談,才能根據需求去開發系統,伊跟被上訴人公司 的員工及上訴人各業別負責的員工會一起開會,另外會給工 作流程中會用的的資料…伊是負責需求方面,例如被上訴人 完成倉儲進行測試,如果上訴人公司倉儲負責的員工有任何 問題或要修改,就會透過伊居中跟被上訴人聯絡…雙方窗口 的聯絡方式為line…專案經理只有伊1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61、63、64、65頁);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案助理 李亞諾證稱:「伊是110年3月25日到職,主要工作內容是追 蹤系統的BUG及跟廠商作聯繫,也就是將現場測試人員的問 題做彙整反應給廠商,伊算是聯繫窗口,伊到職時主管是魏 婷婕…被上訴人公司跟伊對話的窗口,關於系統開發是林昱 維,邜翊辰是被上訴人的專案經理,與魏婷婕地位差不多, 伊只有對口過這二位…雙方窗口的聯絡方式為line」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69、71頁);復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 案經理邜翊辰於本院證稱:「伊是兩家公司之間關於系爭合 約的主要聯絡人…上訴人與伊對話的窗口,在簽約後隔一段 時間主要是魏婷婕、李亞諾在聯繫…開發的過程需要上訴人 先內部收集各業別的需求及問題,彙整後告知被上訴人,才 有辦法交給工程師針對需求開發…各業別主管及兩造窗口人 員有組成1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經核證人邜翊辰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證人魏婷婕、李亞諾之 證詞大致相同,渠等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是依前揭證人之 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合約履約之執行上細節、方式及待辦事 項,兩造係由各自專案經理即魏婷婕(其到職前、離職後即 為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之人)、邜翊辰及一些關聯性員工 共同組成line群組相互討論;尤其魏婷婕曾在line群組表示 :「剛跟高副理討論過」、「簡單說董事長要…」、「董事 長說家紙之後先處理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本院卷一第395頁),益徵除單純討論外,更會傳達各自 所屬公司高層主管(含負責人)對於系爭合約履行之意見, 足認兩造於簽約後並非由各自負責人親自互為聯絡履約事項 ,而係授權由該line群組之人進行及傳達相關履約事宜,從 而該群組內之人員均為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其中 尤以兩造專案經理魏婷婕、邜翊辰為最主要之聯絡人。   ⑶經查:  ①魏婷婕係於109年9月18日在line群組表示:「剛跟高副理討 論過」,並貼出「倉儲」、「油運」、「散裝」、「貨櫃」 、「紙器」、「家紙」、「送油」等系統之個別起始作業日 期及預計完成日期,其中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 成日期為112年7月29日、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8月 19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嗣於同日補充說明:「簡單說董事長要:倉 儲預計109年12月18日完成、油運預計1110年7月23日完成、 散裝預計110年9月1日完成、貨櫃預計110年12月16日完成」 、「明年底這些全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復於1 09年9月23日表示:「但政策大轉彎,哈哈哈,董事長真是 ,說風是雨,本來要先做油運,現在又要換紙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再於109年10月26日張貼檔案名稱為「 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即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 履約時程表,其中將開發順序調整為「倉儲」、「紙器」、 「家紙」、「油運」、「散裝」、「貨櫃」、「送油」,且 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 日期為112年5月31日。  ②揆諸證人李亞諾證稱:「原本排定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上訴人的董事長在110年7月間有說想先作貨櫃,被上訴 人有在110年7月間先作貨櫃的需求訪談,為期不到1個月, 上訴人的董事長喊卡,又回到倉儲、家紙、紙器系統…」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子 業別系統予伊測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邜翊辰亦證 稱:「在簽約時是抓出各個業別的共同功能在一個網頁上做 開發,談合約的人不是執行的第一線,提出的理想未必符合 現場的需求,簽約後做現勘,發現找不出共通點,而且開發 的系統不是直接連到上訴人原有主機,中間還有中介主機要 交換,這也需要溝通,例如『油運』是駐點在油庫,系統是封 閉的,無法跟其他業別放在同一個系統,『貨櫃』的流程也跟 別的業別不一樣,後來上訴人要求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約後,經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員工 進行實際需求訪談,發現每個業別訂單的輸入條件不同,無 法在同一個系統上共同操作,遂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 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 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故魏婷婕在line群組所提出 之履約時程表已將各項子業別分開排定預計完成時間,而非 如系爭合約附件三僅將單一系統開發之步驟順序依次列出預 定完成時間,則關於最終履約期限部分,勢必將無法於契約 原估計之155日內完成,自有調整之必要。  ⑤再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不限於當事人間 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屬之。依上開魏婷婕 於line群組所傳達上訴人高層主管(含負責人)之意見,及 證人邜翊辰證稱:「上訴人公司的窗口人員會告知董事長交 代先做哪一個業別的開發,也有人員會想要插隊先開發其他 的業別,因為契約附件三已經不符現況,後來我方有用EXCE L做每個業別流程時間的重新排程傳給上訴人的窗口人員看 ,上訴人的窗口人員做一些調整後回傳,這個排程印象中來 回應該有調整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兩 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由上 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並交由各 自履行輔助人即魏婷婕於line群組中向邜翊辰傳達,被上訴 人則依魏婷婕傳達之內容製作EXCEL期程表,再由魏婷婕回 傳結果。而被上訴人對於魏婷婕所稱「高層主管(含負責人 )」之要求及回傳期程表內容均未見有何異議,亦配合先作 「倉儲、家紙、紙器」等3個子業別系統之開發建置工作; 且兩造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即109年4月7日屆至後,仍持續 進行系統開發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1頁由邜翊辰所整 理之「客戶互動紀錄」,其證稱資料來源為line對話紀錄所 抄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更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3月間交付倉儲系統予伊測試,另於110年4月、8月間交 付紙器、家紙等系統予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斯時距離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已經過1年有餘,衡諸常情,若 兩造始終未曾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上訴人豈有1年多以 來毫無詢問、催促之理;甚至被上訴人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 後之109年6月間提出第1期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 3頁)時,上訴人亦無任何催促進度動作,或以被上訴人遲 延為由要求暫停付款,即無異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收到發票後90日內即109年9月 25日如數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㈡),在在均與常理未合, 則依上開履約往來過程觀之,魏婷婕、邜翊辰雖非系爭合約 之當事人或公司負責人,惟兩造實係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 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 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魏婷婕於110年1月間向邜翊辰表示:「我剛 剛看之前的合約我快吐血了,你是不是再找時間過來討論一 下要怎麼改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於110年1月13日 再度表示:「你上次談合約那個時程傳給我一下好嗎」(見 本院卷一第99頁),邜翊辰旋即傳送「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檔案,並回覆:「我這邊若有錯,再跟我說一下,我 合約盡快擬完」(見本院卷一第99頁),魏婷婕則詢問:「 你有跟會計跟管理說要改合約的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可見兩造並未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於 110年1月間還在討論是否修改合約,且未有明確共識云云。 惟查:  ①「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應為被上證1( 本院卷一第145頁)或上證3(本院卷一第243頁)?   上訴人雖主張應為上證3,惟該份資料關於「送油」的所有 日期都是空白,且「油運」、「廠區」的日期完全一樣,另 外甘特圖之起始日為110年2月3日,但line對話紀錄顯示為1 10年1月13日所提供,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 器模組開發的加值擴充報價單,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 (參不爭執事項㈢),但上證3關於「紙器」系統開發係記載 110年1月4日才開始做,顯然先後順序無法對應,自難認該 資料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函文時,即已表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 資料為被上證1,並將之作為該函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1 、46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是衡諸常情,若「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資料並 非被上證1,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該函文時(參不爭 執事項㈤)應會即時提出反駁意見,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 異議,應認「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為 被上證1,而非上證3。  ②對照「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 」之檔案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其最終履約期限均為112年5月31日,僅「倉儲」系統之 預計完成日期有所調整而已;是邜翊辰傳送「00000000業別 導入時程表」後,雖未見魏婷婕回覆肯否之意見,然此僅能 說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單方提 出之調整意見,尚未經兩造協商並達成共識而已;惟前已敘 明兩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 由上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且魏 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主動傳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後,被上訴人毫無異議配合履約,上訴人亦於原定履約期 限屆至後長達1年餘從未催詢遲延一事,更支付第1期款,可 認兩造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 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 月31日之合意,自不因兩造之後未就「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達成共識,即全然推翻前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 所為之變更合意。  ③又關於魏婷婕提醒邜翊辰去改合約一事,觀諸魏婷婕曾於109 年9月21日向邜翊辰表示:「山隆對TMS(指系爭系統)期待 很高,因為覺得天眼好配合,我是覺得合約應該要重新討論 ,因為之前我沒跟,我不知道jeff跟人家怎麼談的,那個報 價要檢討一下…我現在又看到一個提案要把東西接到TMS做, 我是覺得要重新檢討合約,要再協商一下,不然天眼會變成 山隆資訊部開發的一部分,無限的需求,報價都亂報,就會 默默變成人家的RD…業態到底含括到哪些範圍都沒有定義清 楚啊…天眼就在做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衡情魏婷婕應係瞭解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 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 獨立進行開發後,將會增加諸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勢必花 費更多人力成本及時間投入作業,且上訴人於過程中更時常 加入額外的需求,被上訴人皆無異議予以配合,才會覺得被 上訴人所做事項已經遠超於其報價,其真意實為好意提醒邜 翊辰應將工作內容具體明確化後重新檢討合約,以免淪為「 義工」,應無推翻兩造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所為之變 更履約期限合意,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否定兩造間並無變更履 約期限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定履約期間僅為155日,而「業別導入時程 表0924」將履約期限變更為1,304日,差距甚大,伊不可能 同意展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惟前已敘明兩造 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 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 工期勢必不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三係以共用1套大系統為基 礎所擬定之履約期程,無法當然適用於「拆分為數個子系統 」之作業流程,自不能單以履約日數之變化而推認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不合常理;況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魏婷婕既主動傳 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至line群組,顯見上訴人就 該檔案所排定之工作期程(含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應為知悉 且同意,尚難僅以履約期限變更之幅度較大而否定前述兩造 以「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⒊準此,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係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 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則 上訴人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之次日 起算2週完成全部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9日收受時(參不爭執事項㈣)顯然尚未陷於遲延,是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主 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經 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非有據;其進而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約 定,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 作,亦未能按時完成驗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 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 ,648元)及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 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仍未獲置 理,伊已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人力 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即第1 期款1,417,500元(含稅),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 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後應 通知甲方(指上訴人)進行測試與驗收,甲方於收到通知後 肆拾個日曆天内完成本系統功能測試及驗收。若甲方於測試 過程中發現有與附件不符而有須改正情形,應列舉待改正事 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乙方於接獲甲方上述之修正書面通 知後,應於十四個日曆天内修正完妥,並通知甲方再次進行 驗收。如仍未能通過甲方驗收,乙方應提出甲方核可之二次 驗收時程,並於完成後立即通知甲方進行第二次驗收。甲方 應於接獲乙方二次驗收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内進行第二次驗 收,再次驗收準用第一次驗收之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又第7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經甲方書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 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各項子業別系統存有瑕疵時,因屬可補正事項 ,上訴人依約自應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限期 改善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及 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損害;惟上訴人僅交由 其所屬員工李亞諾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昱維關於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之問題(見原審卷 一第6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且系爭367、68號存證 信函亦未逐項列舉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 之問題並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參不爭執事項㈣、㈦),顯未確 實踐行「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限期被上訴人改善」之通知 及催告方式,與上開契約約定實有不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依限改善系統瑕疵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修 補改善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云云,洵非有理。  ⒉退步言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瑕疵尚未改 善完畢:  ①依魏婷婕於110年1月29日所製作之「TMS物流倉測試問題回覆 報告」,其上記載「BUG全部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8頁)。  ②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而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 ,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 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所提如附 表所示瑕疵,業經被上訴人逐一表示問題已修正,並提出系 統相關功能畫面截圖及說明資料乙份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5 9至483頁),經核均屬相符,應堪可採;至於附表家紙序號 3及紙器序號1部分,乃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分次派遣邏輯 ,且於訪談時未予提出需求,以致介面未設置相應欄位(見 原審卷一第479、483頁),此屬債務人之給付(被上訴人開 發系統)兼需債權人協力(上訴人提供作業流程及使用需求 )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執 此主張其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係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說明資料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僅以其所屬 人員李亞諾證述:「紙器有提出錯誤清單,被上訴人沒有修 完…倉儲及家紙的運費計算結果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泛稱被上訴人並未改善瑕疵、所為給付毫無用 處云云,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統後臺紀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統資 料,均顯示於上訴人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 後,仍有持續登入使用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79、357、359、367、377、379 、441至453頁、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62 頁),甚至上訴人內部員工群組於111年11月1日還在討論司 機所配發測試TMS(即系爭系統)的手機遭偷走之相關處理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 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瑕疵累累、毫無用處,並經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更表明請求返還第1期款之意(見原 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又何須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仍配發 手機以令所屬司機繼續使用上開3項系統?自難認上訴人所 稱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附表所示瑕疵以致 毫無使用運作之價值乙節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使用紀 錄均屬測試並非功能運轉云云,惟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 實已無繼續測試之必要,其所言應屬推託之詞,殊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 等3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後仍 未獲置理,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740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 損失4,116,64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期款部分: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 部開發建置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 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 付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 非有理。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於定作人身 分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合約 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未改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前揭工作毫無客觀價值,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5 0萬元(未稅)而言(參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已合意拆分 為「倉儲」、「紙器」、「家紙」、「廠區」、「散裝」、 「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見原審卷 一第17、59、142頁)獨立進行開發,衡情按3/8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具 有1,771,875元(含稅,450萬元÷8×3×1.05)之工作價值, 自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參不爭執 事項㈡),並無溢付款項問題,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   ⑵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其嗣以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配合提供「需求訪談」(於文到2週內與承辦人 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作 事宜安排),以俾繼續開發其他子業別系統,上訴人係於11 1年2月2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㈨),均未配合安排需求訪 談,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 111年3月1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其解除契約自屬合 法,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利益,或因 契約解除所生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共1,771,8 75元(含稅),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並無 溢付款項問題,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付價款。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罰金上 限90萬元及返還第1期款1,417,500元,均無理由,則其依上 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⒈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 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給付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 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月19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倉儲」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APP登出後,及登出後改登入其他司機帳號,依然會收得前一位司機帳號之推播,造成使用者誤判。 未完成 2.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初次派車,司機APP有推播,但原本設計是初次派車不要推播。 未完成 3. 110/08/13 山隆 魏婷婕 天眼 邜翊辰 訂單CZ000000000000顯示之車行,與點開訂單修改後,顯示之車行不同,系統抓取欄位異常。 然而運費計算之分類是由此欄位決定,此狀況會影響最後此訂單運費應算在哪一家車行。 未完成 4. 110/09/2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運費功能較為龐大,故舉其中一例說明: 於運費結算介面,查詢不到理應存在之訂單。 未完成 二、「家紙」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10/01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調撥單按儲存無法打勾派車。 (註:調撥單為倉與倉之間貨品借調,約占家紙業別訂單四分之一) 未完成 2. 110/10/0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在未排車的配送單,於系統內顯示了配送數量,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3. 110/10/06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同一張訂單同一個品項派給A司機,就算A司機任務取消,也無法再派給A司機,另外若沒有先將A司機的任務取消,也不能將此訂單派給B司機。 未完成 4. 110/09/1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送達日110/09/24,使用取消派車功能,使訂單狀態變更為任務取消,但在調度查詢介面顯示依然為配送中,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三、「紙器」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9/09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送貨因某因素,而無法全部到貨,需使用司機APP之部分到貨功能。 選擇部分到貨時,填寫之數字無法正常寫入APP回傳資料庫,資料庫會自動寫入全部到貨之數量。 未完成

2025-02-27

TPHV-113-重上-38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自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 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告( 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係請求被 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給付 因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各1/2)及 坐落之同段同小段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000)(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房仲服務費及精神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則以其亦有預支房貸、規費及契稅為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因預支房貸之利息、規費、契稅及慰撫金等,核均 與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有關,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 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㈡將系爭房地委託房仲賣出後,所賣得價金須扣除6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 594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422頁)。查原告變更部分,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5月互為男女朋友,並預計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因此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每月將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金額共13萬8,150元轉入被 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合資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 。嗣兩造於108年4月間以1,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 月9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貸款,貸款金額96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產權各為1/2,由伊擔任戶長,並由伊名下之帳 戶作為帳戶,被告亦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應共同分擔每月攤 還之本息。伊並支出6萬元之房仲服務費、18,755元之代書 費、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3,603元,惟被告僅於同年6 月4日至7月月30日匯款150萬元後即未每月按時繳納系爭貸 款,然還款期間已造成伊生活開支之壓力及工作上之影響, 伊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還款及精神損失合計5,378,59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594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貸款期間,伊於108年6月至7月間匯款1 50萬元外,另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共匯款31萬1,827元至 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且系爭貸款迄今每月伊應負擔之總額約 僅為112萬元,但伊已繳了共1,881,827元,早已超過每月應 分擔額。又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所支出之13萬8,150 元,是2人共同租屋之費用,且伊亦有支付房屋修繕及購入 家俱。又伊有提領6萬元之現金,並將之交與原告作為支出 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伊除給付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有支付5萬元作為代書等規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於108年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各登記 為兩造分別共有1/2,並向臺灣銀行貸款960萬元,由兩造各 負擔一半之房貸,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的頭期款各為120 萬元。  ㈡被告另有匯款5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買房專戶內。  ㈢迄今被告已繳交188萬1,827元之房貸費用,並匯至原告之帳 戶。  ㈣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為12萬元;代書費用(含印花稅、規 費、過戶費、設定費、業務費等)為3萬7,511元;契稅費為 9,35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  ㈤原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7,206元,應由兩造各 負擔半數。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及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於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被告13 萬8,15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但其 否認為買房基金,辯稱係因斯時其與被告共同租屋,為租屋 費用等語,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自承此部分之原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 298頁),已難採信為真。況兩造於106至108年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為上開所不爭執,衡情原告匯款給斯時之女友即 被告之原因多端,或為被告所辯之租屋費用,亦可能是被告 所辯之租金或其他共同生活費用,甚至為原告之贈與等,則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系爭貸款之金額為960萬元,貸款30年共360期,每月依照按 季公告之利息調整繳款金額,約在3萬餘元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且有每月房貸繳款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322至332頁),可認以繳款起日即108年4月 間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共約5年10月,總 繳款金額至多為2百餘萬元,被告既已繳納188萬1,827元之 房貸費用,已超出其所應分擔一半之額度,難認被告有何受 有免予繳納房貸之利益,則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為有理由;至於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 元部分,則無理由:  1.原告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2萬元系爭房地房仲服務費至信義房 屋之履約保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復有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原告確有給付12萬元 之房仲服務費一事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有將現金6萬元交與 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固提出信義房屋所開立之發票及提款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286頁、第391頁)。然上開發票部分,係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為兩造各半,則不論係由何人支付該筆款項,服務費 發票均會開立2張各6萬元乙節,為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實難以此發票作為被告 有付款之佐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提款明細,至多可證明被 告有於108年4月14、22、24日分別提領1萬、2萬、2萬元之 事實,然提款後之用途多端,實難認該等提領之現金確為交 付與原告作為支付上開服務費之佐證,則被告所辯,自難可 採。  2.原告固主張其有代為支出代書費3萬7,511元,則被告應負擔 半數1萬8,755元,固提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辯稱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 萬元之頭期款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業據其提出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39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 頁),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戶內,即應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 之規費之用,被告既已繳納此部分應分擔之規費,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代書費1萬8,755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稱因被告遲付系爭房貸,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已支付之房貸數額超出其應分擔之部 分,理由已如上所述,自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即無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 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之房仲服務費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半數3, 603元共63,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至7月間償還系爭貸款之本金150 萬元,根據計算,償還本金可減少衍生之利息費用122,250 元,伊自得向原告請求。又伊除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120萬元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預支規費46,865元,則反訴被 告應給付伊26,568元等語。又伊曾多次與原告溝通願意購買 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或委由房仲協助銷售,但反訴被告均未 回應,伊甚至要承受反訴被告無禮之要求、言語及肢體騷擾 ,造成伊心生畏懼,不敢返家居住,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48,818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反訴原告與伊一人一半 ,每人應還貸款480萬元,在未清償該還款人所應繳之帳款 前,衍生的利息均由臺灣銀行收取,伊並無相關利息獲利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371頁)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  2.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30日共 轉帳15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貸款之用,因而致反訴被告減少 其原應給付與銀行之利息12萬2,250元,反訴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然反訴原告同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其預繳系爭貸款因而減少日後所應支 付與銀行之利息,其亦同受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全額減少 之利息,已無理由。又觀諸反訴原告自行整理之各月房貸給 付表(見本院卷第354頁),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50萬元後, 有長達一年之時間未繳納房貸;事後繳納3期款項後,又有 連續5月未繳;又於繳納1期後,再有4月沒繳;嗣繳納1年之 房貸後,僅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7萬元,其餘均未按月繳款 ,並辯稱:伊都有在還錢,這兩個月我確實沒有繳,但是依 照伊之前繳房貸的款項,早已超過後續應該繳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28至429頁),可見既然均由反 訴被告之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貸之用,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 因其先預繳150萬元,已遠超出每月應還款之房貸,故其方 有上開多月未按期繳納房貸之情,堪認反訴原告上開先大額 還款之舉,亦有作為預先作為自己未來繳納房貸之用,自難 認反訴被告受有減少支出之利息為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反 訴原告對此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 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少之12萬2,250元利息,為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此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2頁),已如 上所述,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入內,即應係作為繳納規費之 用。又契稅費為9,354元(見本院卷第393頁);信義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所預收之規費為40,646元,嗣再退款3,135元與 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之金額為2萬6,568元(算式:【50,000-3,135】 /2+3,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26,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使其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而應 另覓住處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雖到庭稱會具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365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暨證物,均 查無有何反訴被告此部分有何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進而侵害 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可認反訴原告已未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6,568元之代墊代書費、契稅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所命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80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銀花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 捌拾柒元。 被告黃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柒元。 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吳有明、吳 有清、吳月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第一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銀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銀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黃健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黃健傑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第三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銀 花(下逕稱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 元;㈡被告黃健傑(下逕稱黃健傑)應給付原告30萬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㈢被 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吳有明 等3人,與黃銀花、黃健傑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 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 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 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前段之金額為65萬9,847元、後段之 金額為3,087元;聲明㈡前段之金額為29萬6,538元、後段之 金額為1,387元;聲明㈢前段之金額為18萬8,166元、後段之 金額為880元(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黃銀花以面積3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中有25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黃健傑以面積17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訴外人黃秀美即吳 有明等3人之母以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A、 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被 告於前案自承早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銀花、黃健 傑分別於82年、89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之2號址,吳有明等3人則於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後繼 承系爭C地上物,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逾15年。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黃秀美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C地上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至於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上10%計算 之,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為斷。又原告 業經如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書讓與基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銀花應給付原告65萬9,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黃健傑應 給付原告29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 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87元;㈢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60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是否於97年之前已經占有、何時占有 ,均無法確認。況原告於前案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之不當得利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和解而 消滅,今原告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之主張,難認權 利尚存,且違反誠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屬礦坑之山區, 位居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之10%申報地價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失 公允。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以5年計 之,而非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銀花、黃健傑、黃秀美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面積合計39 6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2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7 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嗣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過世後,其 繼承人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分別認定 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附表編號2-17所 示其他共有人讓與不當得利之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附圖、前案裁定、協議書、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18頁、第138-149頁、第229 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 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 前案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又前案業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 第79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業於111年7月11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此撤 回前之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再為此主張,違反當初 應允出租始獲得被告同意之誠信,並非適法云云。惟觀諸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未見兩造就撤回 該部分起訴乙事提出任何條件,或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於 前案是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撤 回,乃係兩造各自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權衡利弊得失後所 為決定,難謂已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亦無從逕認原告已經允 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無可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度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前揭時效抗辯。按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 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 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自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 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108年9月30日以 後之期間所為請求,方符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據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5年之前已然存在(本院卷第12 2頁),另黃秀美係於102年3月3日死亡,並由吳有明等3人 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之前,均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而不 應准許。  3.又查,系爭地上物雖非位處市區中心,惟依被告提供之地圖 資料(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建物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 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0公尺、家樂福大賣場約700公尺、福 德國小約600公尺、成德市場約1.4公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約1.2公里、後山埤捷運站約1.6公里,生活機能尚屬 便利,且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 金(系爭土地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200元x80%=9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 卷第126-129頁),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每月各應 支付之租金僅為3,087元(960x396x421/432x10%÷12=3,087 ,依原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1,387 元(960x178x421/432x10%÷12=1,387)、880元(960x113x4 21/432x10%÷12=880)之數,堪稱合理,本院因認本件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  4.再查,原告固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 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有明等3人應給付原 告者,係自108年9月30日起,即黃秀美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 得利,自屬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 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5.據上,按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 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黃銀花、黃 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3,087x12x5=18萬5 ,220)、8萬3,220元(1,387x12x5=8萬3,220)、5萬2,800 元(880x12x5=5萬2,8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各 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請求 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8萬3,2 20元、5萬2,8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銀花、黃健傑 、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原告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 ,8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暨黃銀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黃健傑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吳有明等3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炳坤即原告 4分之2 2 鄭克乾 24分之1 3 鄭克文 1296分之7 4 鄭克勝 1296分之7 5 鄭素麗 1296分之7 6 鄭克饒 24分之1 7 鄭東逸 24分之1 8 鄭文綺 24分之1 9 鄭武雄 24分之1 10 鄭仲佑 48分之1 11 鄭健良 48分之1 12 鄭鈺馨 48分之1 13 鄭媄文 48分之1 14 鄭任宏 24分之1 15 鄭漍蒝 24分之1 16 鄭克列 24分之1 17 鄭陳勸 24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432分之421

2025-02-27

SLDV-113-訴-1824-20250227-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 害及離婚損害,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一 第3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離婚成立,迭經原告變更並僅請求代墊扶養 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終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75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知悉被告懷胎受孕而於110年2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 2年8月30日前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現職為 物流,每月35,000元,被告則為直播主,收入不穩定,未成 年子女平時多由原告之母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突於11 2年8月30日無預警獨自離家迄今,嗣於同年11月7日即藉故 攜丙○○離去。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 ,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之後被告於113年3 月1日始告知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於結婚3年餘 始悉丙○○非其親生骨肉,身心受到重大創傷,是原告之意思 表示及名譽等人格權法益因此受有重侵害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又被告與丙○○為親生母子關係,則被告對丙○○應承擔 全部扶養之責。又原告既非丙○○之父,對丙○○即無扶養義務 ,然原告自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7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既扶養丙○○,並支付全部之扶養費,致被告得 減少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4,18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原告所代墊 丙○○之扶養費共604,675元。又丙○○之育兒津貼155,000元匯 入原告之帳戶,因丙○○斯時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申請過 程並無不法,故原告領有前開育兒津貼具有法律上原因,且 均用在丙○○之日常生活,故不應扣除前開育兒津貼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7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在兩造知悉丙○○ 非原告所生之前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於婚前並未隱瞞丙○○非 原告所生,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又兩造婚 後係同居共財共同扶養丙○○,是原告至多僅代墊負擔「2分 之1」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全額」計之扶養費,應無理由。又兩造之家庭年收入顯低 於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年收入1,448,9 09元,可見兩造之所得並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15,281元。 且丙○○出生後迄113年8月為止,桃園市楊梅區每月核發之育 兒津貼5,000元,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領取花用,故 原告所領取丙○○之育兒津貼總額,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從 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中抵銷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於110年2月27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嗣被告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又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婚字第228號 和解離婚成立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 ,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 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 ,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 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 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 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 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 ,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 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以為丙○○為其婚生子女而扶養至112 年11月7日丙○○遭被告帶走時,嗣知悉丙○○非其所親生,請 求代墊扶養費共604,6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 下丙○○,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共同扶養丙○○至112年8 月30日被告離家,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丙○○帶離,被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親字第 21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非被告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未予爭執,因此原告既經本院以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認丙○○ 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確定,原告即非丙○○之生父,於法並無扶 養丙○○之義務,而被告為丙○○之生母負有保護教養丙○○之義 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之扶養 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行政 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丙○○出生後與兩造在桃園地區生活、 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0 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衡酌兩造經 濟能力,可認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86,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30,000元×12=860,000元),係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 收入1,448,909元之0.59倍(計算式:860,000元÷1,448,990 5元≒0.59),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4,187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計算每人月可得消費支 出為14,270元(計算式:24,187元×0.59=14,2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281元,本院酌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5,0 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述丙○○於系爭期間均 與原告及丁○○同住,丙○○均由丁○○在帶,故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期間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 婚後同住至113年8月30日被告才離家,因此丙○○出生後係由 兩造同住照顧,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 之1之規定,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討論 丙○○照顧事宜(見本院一第14頁),足認被告並非全未照顧 丙○○,因此丙○○自出生後至112年8月30日止(共22個月又15 日)之扶養費,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分擔之,因 此被告抗辯已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半數 ,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代墊扶養費,自 屬無據。而自112年8月31日被告離家後至同年11月7日(共2 個月又8日)則全由原告扶養丙○○,是以自應由被告全額負 擔丙○○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202,629元(計算式:15,000元×1/2× (22+15/31)月+15,000元×(2+8/30)月=202,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被告抗辯原告自丙○○出生後至113年7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 ,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自代墊扶養費中扣抵之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中等語。經查 ,育兒津貼之政策乃為落實總統「0到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 ,衛生福利部自110年8月起,調整每月發放育兒津貼3,500 元,由此可知育兒津貼在協助父母育兒之目的,且原告自承 已用於丙○○之日常生活,因此自應從前開本院認定之代墊扶 養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以,依桃園市楊 梅區公所113年12月2日桃市楊社字第1130037570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2至115頁)可知:①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部 分: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 2年10月每月領取5,000元,共110,000元,匯入甲○○帳戶。② 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部分:112年11月至113年7月 每月5,000元,均匯入甲○○帳戶,另113年8月領取每月5,000 元,匯入丙○○帳戶內等情,因此原告並非丙○○之生父卻領取 丙○○之育兒津貼,惟自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所領取之育兒 津貼共115,000元(計算式:3,500元×10個月+5,000元×16個 月=115,000元),均已用於丙○○實際扶養,原告已無損害, 自應從其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另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所 領取丙○○之育兒津貼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 40,000元),自本院系爭否認子女判決確定後,原告受領即 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抵銷,自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629元(計算式:202,62 9元-115,000元-40,000元=47,62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懷孕為由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結婚,且長期扶養丙○○,致使原告長期對丙○○付出親生 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丙○○非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 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到庭結證:原告於結婚當年2 月打電話跟伊說要結婚,伊就詢問為何臨時要結婚,原告說 因為被告已經懷孕了,伊表示何必急著結婚,伊都還沒看到 被告,要原告先帶被告回家,等生完小孩,與小孩滿月酒一 起辦婚禮,原告說被告不願意,後來兩造就於當月27或28日 自行公證,並拍照告知伊說已經領證了,當時伊還詢問原告 小孩是否確定是其的,原告說被告跟其確定是原告的小孩, 被告不會欺騙其,伊有跟原告確認當時原告剛勒戒出來沒有 多久,有可能嗎?原告說他勒戒出來,於1月份有下臺中與 被告在一起,所以小孩應該是他的。伊不知道兩造結婚被告 懷孕幾個月,原告只說是剛懷孕,小孩是當年00月00日出生 。伊有詢問兩造小孩的血型為何,兩造都說不知道,兩造都 說因為疫情期間,故沒有驗小孩血型。伊於112年11月,被 告偷跑回家裡要抱走小孩,被告先打給伊長女說要帶丙○○回 家住幾天,伊就同意,隔幾天小孩都沒送回來,伊就打電話 詢問被告,被告就說小孩不是原告的,為何要送回去,後來 伊還去報警。於112年11月報走丙○○之前,被告有提過兩造 血型不可能生出丙○○之血型,伊直覺不可能,是被告說丙○○ 是AB型,後來伊才知道丙○○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道後 ,受到重大打擊,覺得進房間是一種折磨,根本不敢進房間 ,沒辦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 且被告自承:懷孕當時被告是跟原告在一起,主觀上也以為 小孩是原告的,後來調解時發現兩造血型無法生出丙○○,才 去驗DNA。在懷孕前,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前男友有聯繫,後 面沒有聯繫,被告懷孕故才跟原告結婚,因為未與前男友有 聯絡,才當然以為小孩是原告的,因為小孩在肚內,被告也 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背面、47頁), 可知被告與前男友與原告在受胎期間交往聯繫,於懷孕時本 應釐清,卻疏於查證逕自告知原告腹中子女係自原告受胎,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之結婚,雖被告辯稱不知情,然此間緣 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 不知。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丙○○付出 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餘,且原告雖與丙○○無血緣 上之父子關係,然其已將丙○○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子女長達 數年,其在發現確認丙○○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於 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之人 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結婚時間、 與丙○○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及離家後,即與男性友人過從 甚密,非但深夜外出同遊,更多次單獨出遊,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無非以被告與 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婷婷」稱:「你男朋友呢」,然該 對話前後文不明,已難盡採。況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惠君,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經原告捨棄傳喚,已難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何異性 有何外遇或不當交往之情形,難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即於法無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29元,及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 查,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因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家訴-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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