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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文伶 訴訟代理人 龍彥吉 被 告 林科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82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7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院卷第125頁),經核,本金及利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 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禍應由伊負全部責任,以及原告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 均不爭執;惟醫療用品部分則否認其必要性;另關於交通費 用部分對於有單據之430元不爭執,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則 否認必要性;另請法院酌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 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 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 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 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 系爭傷害,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2年9月4日 間醫療費用7,820元。  ㈢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受傷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由親屬看護。  ㈣如法院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行動不便,回診、上班均有專 人接送之必要(被告否認有專人接送之必要),兩造同意以 住家至上班地點為單程310元、回診就醫單程120元為計算標 準,且不爭執原告來回中醫8次、復健科12次、骨科3次、上 班37次。  ㈤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 48元。  ㈥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前,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 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禍,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 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全 卷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 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 2年9月4日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82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 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仁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 明細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至6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自112年6月12日受傷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 且係由親屬看護乙節,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 同自認,堪信為屬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之損害共計72,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 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 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 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 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 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 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 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 2,000元,即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計算式:72,000元 ÷30=2,400元),核未逾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即每 日2,6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故並未高於一般常情,尚 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用柺杖而支出849元乙節, 因未保留單據,而僅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故否認有此項支出等語。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含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而該韌帶就踝關節至關重要, 損傷除腳踝疼痛,可能引發踝關節不穩定,初期使用柺杖、 助行器等輔具必要,此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雖因原告未保留單據, 無法證明購入柺杖之時間及正確價格,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確有使用柺杖等輔助之必要,衡以其所提之網頁截 圖所示之市場行情金額為849元,被告亦自陳此應屬行情價 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認原告主張購買柺杖支出849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復主張其有另行添購痠痛貼布、營養奶及低週波貼片 等合計支出3,697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佐。然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未見醫師診斷有使用或服用前揭痠痛貼布、低 週波貼片及營養奶之必要,是此部分用品是否為醫學上治療 所必要之支出,已容有疑義。況觀諸原告所提博愛醫院及仁 濟中醫診所之各項醫療費用收據,足見其因系爭傷害已定期 在醫院院所接受治療,其未經醫師處方或指示自行購買前揭 用品,尚難採認為屬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用 品為治癒所不可或缺,縱認對身體復原有所幫助,亦難認為 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擔,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 ,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 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良而自1 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9月4日期間,往來博愛醫院、仁濟中 醫診所,及自112年6月20日起2個月至上班地點均有專人接 送之必要,且自原告住處至博愛醫院及仁濟中醫診所車資單 趟為120元,至上班地點車資單趟為310元,且其總計來回仁 濟中醫診所9次、博愛醫院15次,另至上班地點來回37次乙 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仁濟中醫診所醫療 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 至65頁、第75頁),並有原告任職之楊汶海即明遠藝遊工作 坊回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來回仁濟中醫診所8次 、博愛醫院15次(復健科12次、骨科3次),另至上班地點 來回37次乙節,且單趟車資之數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惟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然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須專人照護1個月,業如前述,復參以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而該韌帶就踝關節 至關重要,損傷除腳踝疼痛,可能引發踝關節不穩定,初期 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輔具是必要的,若從事長時間須站立行 走之工作,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此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 原告受傷部位為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須求,其主張在上 開期間就醫回診及上班來回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應屬可信 ,又如本院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兩造同意以就醫單 程120元、上班單程31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交通費用損失28,460元(計算式:單趟120元×2×23次+單 趟310元×2×37次=28,460元)部分,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間因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4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原本於明遠藝遊工作坊擔任店員、銷售、搬貨以及講解手工藝品,現因無法站立而待業中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查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卷第3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7,820元、看 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849元、交通費用28,460元、不 能工作損失9,54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18,677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3月16日(見附民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5日 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7,820元 7,820元 2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3 醫療用品 4,546元 849元 4 交通費用 28,460元 28,46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9,548元 9,548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422,374元 318,677元

2025-03-07

LTEV-113-羅簡-357-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高佳宏 被 告 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港區內宏全貨運公司廠區,因載運貨櫃停車問題與 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4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0,0 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品益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品益公司)擔任聯結重車-物流士,每月薪資為105,0 00元(換算日薪為3,500元《105,000÷30=3,500》)。原告因 前開傷害須休養而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向品益公司 請假8日,受有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原告在前揭28 ,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4,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5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固 據原告提出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請假至同年月31日及原告每月薪資 105,000元)為證。惟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患於113年1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等語, 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己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之 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 ,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維護兩 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 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 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4,5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500元(500+20,000=20,5 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50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1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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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謝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判決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之資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後述行為時,與原告為任職同一公司(公司 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同事,被告欲追求原告,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日,向原告稱「你 是我未來要娶的老婆,要好好照顧身體,我沒辦法24小時看 著你」等語;復於112年1月9日3時10分許,在公司內向原告 稱:「我要追你,不管你有沒有結婚」等語;另於同日6時 許,在公司外之不詳地址早餐店,向原告表示:「要跟你發 生性行為,我會戴保險套」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並足以影 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跟蹤騷 擾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 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90,800元(即每月薪資損失為42,200 元,42,200×14=590,800)及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合計70 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 之故意行為期間,致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社會活動,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亦堪認 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跟蹤騷擾行為受有從112年4月12 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每月薪資42,200元之不能工作損 失590,800元,並舉其至心身診所就醫之114年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 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 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 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前揭14個月期間曾有找到工作、做沒幾天就離職等語,並佐 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非特定之焦慮狀態」而至 該診所就醫等情以觀,於此情形,原告於前揭14個月期間究 否能找到工作或就職新工作後是否離職,自難認與被告本案 行為間具有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揭 不能工作損失590,8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之故意行為,係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跟 蹤騷擾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尚屬過高 ,應以9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517-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2號 原 告 許賢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6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5分許,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道路西側步行,於西園路2段278 號前欲穿越道路至東側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12,6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不爭執, 但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與 營養品,並未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購買的必要性。 交通費用並未舉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往返的必要性。機車修理費並未提出單據,縱有損失 ,亦應扣除折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僅載明不宜負 重工作,顯見較為輕鬆的打掃工作,原告仍能勝任,且原告 並未舉證其薪資,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 燈,即貿然穿越道路,使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追加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 )、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附民卷第17-37頁 ),並經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 第21-39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此由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 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道路,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36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此部分並無爭執,且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關聯 性,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材料及營養品費用預估共30,000元,未 提出收據為憑,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交通費用1,325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以計程車代步就 醫之必要,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1-53頁)為 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認其就醫有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1,3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2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有損害,詢問機車修 理店維修金額預估為28,000元,而請求機車修理費28,000元 ,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或收據為憑,亦未說明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何處需修理,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39,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臺北松山機場擔任清潔工, 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1個半月無法工作 ,請求薪資及獎金之損失共50,000元等情,並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25頁),審酌原 告因前揭傷勢,依西園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不宜負重工作,需休養4星期,及遠東聯合診所112年5月1 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5月8日接受右側踝部慢性傷口 清創手術,宜休養至5月22日,審酌原告所為清潔工作,尚 有整理、清運垃圾重物之情,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主張於 1個半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 有據。然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核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得 清單,未能得知原告每月薪資、及事故後有無請假等情,本 院認以112年基本薪資計算應為合理,參酌112年度基本工資 為26,400元,以此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39,600元(計算式:26,400×1.5=39,600),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6、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3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踝部扭傷、肋骨扭傷、右側踝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 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行人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 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且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監視器影 像資料,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 事卷可查,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原 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62,143元【計算式:(3,360+1,325+39,600+80, 000)×(1-50%)=6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西園醫院   2,440元 不爭執 遠東聯合診所    920元 2 醫療器材與營養品  30,000元 否認 3 交通費用   1,325元 否認 4 機車修理費用  28,000元 否認,縱有仍應扣除折舊 5 不能工作損失  50,000元 否認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合計 412,68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089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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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周佳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邱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嗣後追加請求使用利益之 損害64,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11,000元,此有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水康區東橋五路與東橋十二街口 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光線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不 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筆事因素,足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違規所肇致,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全數之肇責。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請求賠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隔熱紙毀損,損 失金額為5,000元,有估價單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⒉使用利益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於112年10月24日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迄至同年1月23日始修復完畢。原告從系爭事 故翌日起至系爭小客車完成修復,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 之損害,且此損害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以系爭小客車市場上租金一日2,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計算式:2,00 0元×32日=64,000元】。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於112年3 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通常已被歸類為事故車,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額自有所落差,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為220萬元,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8萬元,此有原告委託臺南市直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收據可憑,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及支出鑑價費用22,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11,000元【計算式:①財物 損失5,000元十②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③交易價值貶損及鑑 價費用242,000元=311,0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意見如下:   隔熱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 ,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 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隔熱紙部 分,不予折舊計算。」,故被告稱隔熱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顯屬無稽。鑑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市價 貶損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要無可採。車損折價部分,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致交易價值貶損,等同於使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 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原告 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 故不論系爭小客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需價額減損,即可請 求。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 下: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機關出具之 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覆議機關是鑑定機關之之上 級,意見應優先被採納,故原告毋庸為被告體傷負責,故本 件不生抵銷的問題。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本件有抵銷之適用,但關於機車修理 費50,850元部分,被告提出為機車維修估價單,非屬機車完 成修理後維修廠開立之發票,不足以作為機車修復憑證,機 車是否已完成修理,尚非無疑。縱有修復,亦應扣除折舊。 薪資部分,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傷後宜休養 一週,休養期間應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共 計7日無法工作,被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車 資部分,僅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修養期間,應 有專人接送就醫必要,除此之外之計程車車資,不足以導致 行動上之不便,無以專車即計程車接送必要,被告復未主張 以其他方式計算其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被告主張以該部分之 計程車車資抵銷,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恣意主張29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時是要超車,承認有疏失,但是對方也有疏失。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過失傷害案件,已囑託機關 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 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隔熱紙5,000元要計算折舊。使用 利益損害60,000元,無理由,蓋原告為奇美醫院醫師,其住 所與任職醫院近在咫尺,可以機車代步,無每日花費2,000 元租車代步之必要。及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20,000 元,因原告並未出售車輛,故無法接受,鑑定費22,000元則 是原告自己提的,後續還可以再討論。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7處撕裂傷共24公分,右髖 骨挫傷、左膝挫傷及肩頸挫傷等傷害,致受有①支出醫藥費3 ,913元。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週共21天,被告在禧比雅床業任職,月薪45,000元, 日薪1,500元,受傷後實際休養71天,致不能工作損失為106 ,500元。③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維修費50,850元。④精神慰撫 金290,000元。⑤車資760元。⑥復健費400元,合計452,423元 。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互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 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雖兩 造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因素,意見不一(詳後 述),但對於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均 未否認,被告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會負賠 償責任等語,可信,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所受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爰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隔熱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而 毀損,損失金額為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否 認上情,但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查,隔熱紙非屬汽車零 件,係車主為隔絕紫外線,避免駕駛人因太陽或光線直射致 影響視線,屬於安全配備,屬性上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 ,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自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 就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毀損,請求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使用利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事 故,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完成修復,期間原告無法利用 系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請求賠 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乙節,則據被告質疑原告租車之必 要性。經查,原告為奇美醫院之醫師,系爭小客車顯非其職 業或營業所需生財工具,僅為交通工具,若原告尚有其他車 輛可滿足通行需要,即無損害可言。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 修復期間,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但其對於因此受有使用 利益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 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之 損害,不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 於112年3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 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有落差,經自 行委由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22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 價值22萬元及支出之鑑定費22,000元乙節,則提出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憑。被告 則以車輛並未出售,拒絕賠償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 ,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原告因此請求賠 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 據。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屬於本院轄 區,且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小客車事故照片、維修照片、 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 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 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 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可採認。至 於鑑定費,則為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 ,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及鑑定費用22,0 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財物損失5,000元、交 易價值貶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22,000元,合計為247,000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依上開之調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肇事 因素。至於原告有無肇事因素,則因被告於本件事故身體受 傷,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前後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前者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為「一、邱劭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佳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者則為「一、邱劭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 因素。二、周佳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嗣檢察官審 視行車影像,原告正常行駛中,被告於對向車道,突自前車 竄出,且未至路口中心,即逕自偏左欲直接左轉,認本件原 告應無足夠時間反映及避免碰撞發生,採認後者鑑定結果, 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閱刑 事案卷相關資料,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 審認,亦認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認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 減輕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暨因本件事故,本院認定原告並 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權利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審酌被告抵銷抗辯事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47,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 ,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 金額,亦無需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諭知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255-202503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杜忠恩 被 告 王財良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9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1,9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八號側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同向 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 合併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4,880元、看護費8,4 00元(由親屬提供看護)、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由家人 載送)、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1,906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81 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藥 費、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確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6週內需避免負重工作,惟原告未舉 證其需從事何種負重工作,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 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及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 錄、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 理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附卷為證(交附民字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8頁),並有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6日 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579B號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61頁、 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2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按 (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行駛在台19線,轉入右引車 道要往國道八號側車道往安南區方向,我以為前方車輛已經 移動了,但是對方是在停等注意左後來車,我一時沒注意就 撞上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3頁),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 行經右轉引道要往安南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車輛還沒前進 ,我也是靜止狀態,對方就從我後方追撞等語(新簡字卷第 35頁),可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起步行駛,致與同向前方靜止停等之B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安全」之肇 事因素,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頁、第63頁) ,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君銓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10萬4,880元等節,業據 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錄、醫藥費收據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 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 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48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 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12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君銓診所進行椎間盤自 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凝神經燒灼手術,術後 1週需臥床休息,並由專人照顧,共7日等情,業據提出君銓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7頁),而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 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 算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基此,原告請求 看護費8,4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7日=8,400元),確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家人載送往返其住 處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君銓診所,依線上試算結果,受有就 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 試算結果作為佐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 評估紀錄單記載(交附民字卷第37頁),原告主訴112年7月 6日晚間8時許開始後腰痛、左肩痛、左手微麻、暈到想吐等 症狀,惟仍係以駕駛自家車之方式到院,則原告本件所受傷 勢是否有致其不能自行駕車就醫,而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之 必要,誠屬有疑,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果園百香果代送 及代售,及任職於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許宇承保 險經紀人)等語,惟僅提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服務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9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新簡字 卷第87頁至第95頁),原告僅有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許宇承保險經紀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僅能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有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原告主張另有從事果園百 香果代送及代售等工作部分,則非有據。  ⑵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審酌原告提出之君銓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被告術後1週盡量臥床休息,專人照 顧,6週內宜避免負重工作」等語(交附民字卷第17頁), 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1週 」等語(交附民字卷第35頁),及原告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 ,依其工作性質應無負重之需求等情,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週即7日。  ⑶另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235.8元部分,有前揭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83頁),基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金額,應為8,651元(計算式:每日1,235.8元×7日 =8,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合併腰椎椎 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歷經 急診、住院、椎間盤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 凝神經燒灼手術及多次門診複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 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 原告為71年次,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每月收入 約7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信用貸款之負 債(新簡字卷第8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49萬1,413元、58萬6,011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 ;被告為61年次,專科畢業,職業為商(新簡字卷第33頁、 第6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 4萬2,597元、224萬1,999元,名下有車輛、房屋、土地及多 筆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1,931元(計算式 :醫藥費10萬4,88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8,651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7萬1,931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6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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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 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 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 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 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 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 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 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 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 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 ,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 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 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 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 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 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 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 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 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 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 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 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 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 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 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 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 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 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 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 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 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 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 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 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 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 。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 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 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 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 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 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 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 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 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 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 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 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 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 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 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 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 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 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 ,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 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 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 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 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 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 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 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 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 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郭佩宜 被 告 周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往 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民安路207巷 口往建國二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踝腓骨骨折、疑似左側第6肋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600元、安 全帽風鏡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用3萬0500元、無法出席課 程1250元、無法考試840元等損失,合計38萬3528元,扣除 原告已受領3萬7226元後,仍有36萬6302元之損失,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6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 過失,且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泰 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星晨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住 院治療、3月27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於4月1日出院,住 院期間,均需由家人從旁協助照護,如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 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萬0500元(計算式:15 00元×7日)等語,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證,雖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既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堪認其於住院期間即有專人看護必要,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計 費標準每日1500元,並無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足見其請求被 告賠償7日看護費用共1萬0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850 元(計算式:85元×2×5次)等語,雖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但 依原告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共10紙,可見原告已有前往 醫院就診共計10次,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身體位置為右 踝及左側胸,自有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自新莊區住處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85元,核與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單趟往返醫 院計程車資170元,應屬有據,準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 通費用為1700元(計算式:170元×10次)。  5.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菁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每日薪資為1277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6日而完全無法 工作,因此請求66日工作損失共8萬4282元等語,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證,經依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11年11月實領薪資3萬 6450元、111年12月實領薪資3萬7500元,平均核算其每月薪 資3萬6975元【計算式:(3萬6450元+3萬7500元)÷2】,對 照原告就醫治療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有新泰綜合 醫院112年4月1日骨科醫師李志星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依日 薪請求66日不能工作損失8萬4282元,並未逾越其3個月薪資 總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風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支 出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及安全帽風鏡受損照片 等件,衡諸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所穿載安全帽風鏡自可能因撞 擊、倒地而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8.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而觀估 價單所列品名,為「左後視鏡、左拉桿、左握把套、H殼、 前土除、前叉總成、左側條、左側蓋、左後扶手、傳動外蓋 (塑膠)、左飛旋踏板、防燙蓋、珠碗」等零件項目,總金額 為1萬8600元,無另列工資及塗裝費用,應視為零件費用, 又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 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 車於107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 2年3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1萬86 00元扣除折舊後為18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 車必要修復費為1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困難,自112年4月初起至5月底 止,共計休養61天,每日均由家人往返住所與原告居所2次 為送餐及生活上之協助,以每日500元計算,故請求生活額 外支出費用共計3萬0500元(計算式:500元×61天)等語,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 中心於112年4月14日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檢定測 試及無法出席自112年3月起至5月止由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 辦之課程,受有繳納乙級檢定報檢費用840元及勞工大學學 分費用1250元,合計209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勞動部委託財 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辦理112年度第1梯次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代收規費收據、全國檢定快速發證技術士 技能檢定測試准考證、勞動部112年度第1梯次全國檢定快速 發證測試成績通知單、新北市勞工大學繳費單暨出席紀錄等 件為證,而觀該文件內容可知,原告報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乙級檢定測試及參與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辦之課程係本件車 禍發生前已定計畫而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 發生,致不能參加檢測及上課,應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1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3萬628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 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60元+安全帽風鏡費用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 用0元+無法參加檢測及上課費用2090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  2.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MTQ-1517沿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路207巷往建國二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的路 口時,我看路口反光圓鏡沒有車燈的反射光便繼續直行,隨 後我人就往前摔倒,怎麼被碰撞到的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NB-1823沿新北市新 莊區建安街41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駛巷口時,突然有一 部重機車高速出現至我車前並碰撞到我的車頭後摔倒等語。 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參,足認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穿越無號誌交岔 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原告應有4成、被告則 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0萬177 3元(計算式:33萬628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陳稱業經受領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7226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4547元(計算式:20萬1773元-3萬 7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4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2698-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賴吉松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伸吉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091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48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4年2月7日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 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補充:  ㈠上訴人之雇主臺中郵局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發給之給 付非屬一般正常上班的工資,而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給付,縱勞工未向雇主請求職災補 償,亦僅雇主可於將來在勞工向其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得主張 抵充而已,該給付性質仍不失為「職災補償性質」。準此, 不可將「職災補償制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律應給付勞工補 償金)」與「侵權行為加害人賠償制度(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互相混淆。  ㈡原審未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勞工、被上訴人醫院專 科主任)、教育程度(上訴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博士)、 經濟狀況(上訴人月收入數萬元、被上訴人月收入數十萬元 )等情,顯有未洽。  ㈢上訴範圍之項目及金額:95萬5542元。  ⒈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⒉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⒋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⒌精神慰撫金再請求30萬元。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不爭執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及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 77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不論臺中郵局給予上訴人薪資依據為何,上 訴人無薪資減損事實,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上訴人雙重受益。  ㈢精神慰撫金請斟酌被上訴人受有刑事易科罰金,維持原審判 決。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股骨 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而導致上訴 人受前開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兩造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4萬9524元  ⒉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957元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8115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元  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⒎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⒏精神慰撫金未逾20萬元之部分  ㈢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請假日數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 共218天,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共16天。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請假期間,按原有工資領有薪 資(金額如中簡卷第119至143頁),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㈤上訴人113年7月4日至19日領有薪資,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㈥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償金。 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⒊精神慰撫金再增加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4萬2331元外,被上 訴人尚應再給付95萬55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 萬9524元、醫療照護用品費957元、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 交通費用1萬8115元、機車修復費用1735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合計54萬2331元之損害,均未上訴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前開損害部分,自屬可取。  ⒉第二次醫療費用2萬1321元、第二次就醫交通費用770元:此為 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 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臺中郵局,擔任支局經理 ,月薪111年度為8萬1465元、112年度為8萬2195元,因前開 傷害自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218天、自113年7 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請假16天,而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 失58萬9614元及4萬3837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郵局112年3 月21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 頁)、臺中郵局113年7月15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 。然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而請假休養並未上班,然因其所 請假別為公傷假,受傷期間均領有薪資且並未減少,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給清單、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附卷 足參(見附民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57、117至145頁), 另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助金,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13年2月5日中人字第1130600069號函(見原審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請假期間均領得全部薪 資,並無因請假而扣薪,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不能工作受有何 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意旨,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據,則按 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自無准許之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學歷、工作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左 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歷經兩次手 術,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4422元 【計算式:249524(醫療費用)+21321(第二次醫療費用)+957 (醫療照護用品費)+72000(看護費用)+18115(交通費用)+770 (第二次手術交通費)+1735(機車修復費用)+200000(精神慰 撫金)=56442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442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091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469-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3,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495號之速邁樂加油站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劉孟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道駛 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外耳道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91,905元、醫材費用1,251元、交通費20,162元、看護費8 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 出修繕費用32,333元,而劉孟宜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第44至47頁背面),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91,905元、1,251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905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1,2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44至73、85頁暨 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9,797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20,162元等語。惟其所提乘車證明金額加總僅有19,797元 (見桃簡卷第74至84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為19,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7,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 由母親照護,受有8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卷附之部桃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7月13日至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1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暨背 面),固載明於住院之8日期間須專人照護,然就後續部分 僅記載「建議休養」,未記載須專人照護,應認原告因傷須 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治療之8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 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 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 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看 護費用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薪人員,並兼職販賣韓國棉被,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達5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等語。查原告固主 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5月,並舉請假證明書為證(見 桃簡卷第86頁),然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受傷後建 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是應認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同時 從事時薪人員及兼職,其收入非固定,本院認以112年間基 本工資月薪即26,4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 200】。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3,8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12,025元及零件29,539元, 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劉孟宜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及報價單暨派工單 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頁),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69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是原 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3,894元( 計算式:12,025+11,869),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79,5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96頁),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12 元【計算式:91,905+1,251+19,797+17,600+79,200+23,894 +250,000-79,535=404,11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39×0.536=15,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39-15,833=13,706 第2年折舊值    13,706×0.536×(3/12)=1,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6-1,837=11,869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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