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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戊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己OO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而原告具狀聲明由己OO之繼 承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93、199-20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嗣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如更正附表一(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OO與其配偶即被告己OO婚後育有被告乙OO、丙OO 、丁OO、戊OO及原告甲OO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 繼承人庚OO死亡時,並遺有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潭子 區中興段1195地號土地、潭子區中興段1123號建物及潭子區 中興段1122號建物已分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惟就庚OO 之「OOOO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持有股份 260萬股、「台中銀行之借款債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款4310元,繼承人皆未繼承處理,因兩造迄 今就上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 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庚OO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 ,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 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括債務部分一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乙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己OO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 、3、4、6、7、8項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 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新 臺幣(下同)2903萬6,918元部分。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 O公司間,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 遺產範圍,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理應由原告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 責,始符法制。  ⒉OO公司身為法人,縱被繼承人與OO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實則,亦載明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清單中之股東往 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根本與其餘繼承人無涉,且全體 繼承人均係OO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盈虧在將來均負有 共負盈虧之責,惟此乃將來OO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由全體股 東進行清算之資產問題而已,顯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項無關 。  ⒊另就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一節,原告固有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及相關判 決,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見全體繼承人 對於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依法本即均負有連帶清 償之責,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本即可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債 務之給付,益徵全體繼承人實難在未經債權人同意之下,逕 自請求就該連帶債務請求分割,否則,對債權人應屬甚不公 平甚明。  ⒋最重要者,兩造全體繼承人自庚OO過世後,關於該筆8500萬 元貸款,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 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有歷年之增補借據,以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上,將全體繼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 ,即可證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 確為連帶債務人而不可分割等語。  ㈡丙OO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頁)。  ㈢丁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及己OO於111年 10月27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3、4、6、7、8項 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部分,就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 盡任何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主張應就台 中商業銀行債務一併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 過世之後,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 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據被告乙OO提出歷年之增補借據(112年9月10日民事答 辯(四)狀檢附之證一),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檢附之證二)。則全體繼 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全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確為連帶債務而不可分割 。是另案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迥異,自不得將另案判引用適 用於本案等語。  ㈣戊OO部分: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⒉被繼承人庚OO遺有之遺產,計有如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 所載之編號1、2、3、4、6、7、8項目之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之編號5所示項目是否為庚OO 之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庚OO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是否應列為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之分割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 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庚OO之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OO、丙O O、丁OO、戊OO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乙OO、丁OO爭 執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另抗辯原告主張之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8外,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㈡原告主 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則原告所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依序分述如後。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外,是否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㈠被告乙OO、丁OO均辯稱: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O公司間, 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遺產範圍, 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原告 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責。並於11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是為 了公司作帳,實際上被繼承人對於OO公司並無這個債權存在 等語。  ㈡經查,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均載明被繼承人庚OO所遺財 產有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903萬6,918元部分,而被告迄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主張即乏所據,不 足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 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三、原告所主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 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又按,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 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 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 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 。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 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 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 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 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 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 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 平受償機會。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固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及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為證。然查,縱令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債務,惟實與民 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無涉,且該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 債務,各該債權人之法律地位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 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倘兩造就債 務內容有所置疑,均得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而非於本 件逕為分割。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 原告承受、清償,然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 未分受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故如將債務予以分 割,並無實益且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再者,除民法第 1150條之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外,倘准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逕 就遺產取償各該債權,亦將妨礙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過世之後,已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 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則全體繼承人 均列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債務比例均為1/1,並設有抵押 權,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增補借據、土地設定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551-59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兩造已就被繼承 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達成協議,該筆債務並非本件遺 產分割標的。  ㈢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非 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且兩造已於被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庚OO過世之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 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 款人,並設有抵押權在案,況台中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庚OO 所積欠之上述債務,並未求償或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告稱應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述銀行債務云云,亦非有據。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㈡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部分,均同意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 方法分割,本院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 可採。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 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2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2,522元及孳息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元及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元及孳息 5 債權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29,036,918元 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股 7 投資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 8 投資 OO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甲OO 1/5 2 乙OO 1/5 3 丙OO 1/5 4 丁OO 1/5 5 戊OO 1/5

2025-01-08

TCDV-112-重家繼訴-6-202501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O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O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其母,其因重度 智能障礙,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柯偉恭診所出 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因失智症,雖意識清楚,但對 人、時、地皆無法正確回答,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依目前醫學常規難有 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其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惟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丙○○均為乙○○○之子女,且 聲請人業對關係人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在案,復經本院通 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就選任何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照護方式表示意見,是為確保乙○○○ 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乙○○○程序監理人,當可 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 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 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 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07

KSYV-113-監宣-1005-20250107-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應 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 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 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07

CHDV-113-家救-65-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OO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 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丁OO、聲請人乙○○、林國宏(已歿)等 三名子女,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然相對人婚後甚少回家,一回家即對家人大小聲,甚至毆打 、辱罵家人,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外祖母戊OO、母親丙 OO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聲請人生 活,家中開銷全賴聲請人之母丙OO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外 祖母戊OO、小阿姨己OO支援,相對人對聲請人而言,僅空有 父親之名,兩造間毫無情分可言。嗣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之姊丁OO告知,始知 相對人自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新 老人長照中心。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全由母親丙OO及其他親屬承擔,足見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34頁、第13 8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 ,因年老自理能力不佳,家屬亦無意願出面處理照顧事宜 ,於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另相對人自99年1月起 ,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目前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 日、113年8月19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等),堪認相對人現 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OO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結婚在我20歲的時候,因為我21歲的時候 生丁OO,我跟相對人婚後住在臺北民權西路,租屋;當 時我、相對人、丁OO、聲請人、相對人的哥哥、嫂嫂, 還有他們的子女,一起同住;相對人的哥哥在我被相對 人打的時候還會保護我;相對人當時工作是開計程車, 我的工作是在我的租屋處前面理髮廳做理髮,這樣才可 以兼顧照顧小孩;我懷孕期間仍持續工作,且生完丁OO ,還沒滿月我就繼續開始工作;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 反而還要跟我拿錢,且相對人會賭博、喝酒,酒後會打 人;當時我有二份工作,且當時也只有一名子女出生, 我晚上會帶著子女到皮包的工廠當監工;丁OO滿周歲的 時候就帶回苗栗,由外婆照顧,當時因為聲請人出生, 我沒有辦法照顧兩個子女,需要請娘家幫忙,才會將丁 OO送到苗栗,丁OO是由娘家照顧到4歲,因為要讀公所 的托兒所才回來北部,直到念小學,換聲請人去苗票讓 娘家照顧,直到聲請人5歲的時候,才返回北部;聲請 人由苗栗娘家照顧時,我不會固定給娘家錢,偶爾我會 給媽媽錢,我娘家的人幫助我佷多,相對人沒有給過扶 養費;結婚後8年就與相對人分居,但還沒分居前相對 人就常未歸;分居後,相對人沒有給過聲請人的扶養費 ,也沒有進行過探視等語甚明。此外,證人即聲請人阿 姨己OO亦到庭證稱:對證人李月嬌之證述沒有意見,且 與我的認知相符等語明確(見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至於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乙節,亦 表示同意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 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 義務之權利,性質屬形成權,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 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106年裁字第1975號裁定 等參照),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於99年1月27日新 增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彼此互應;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109年5月27日增列第4項, 該立法理由亦明載:「…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 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目前 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 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 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 ,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 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 安置費用…」等內容,亦與此前後一致,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650-20250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 一、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二、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全體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親屬會議 紀錄(原提出者漏載地號)。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之同意書(原提出者漏載地號,且應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OO出具之同意書)。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枓。 五、出售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須先成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再向法院為許可處分之聲請)。 六、計算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高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若否,應敘明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6

TCDV-113-監宣-1009-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上開定期金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 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予聲請人做為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前5年之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所代相對人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96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5年=960,000 元),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子女滿2 0歲之日等語。 (二)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離婚後曾陸續給付聲請人1,305,000元,後續因工作 不易尋覓,也受疫情影響,匯款金額給聲請人的比較少,相 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間給付給聲請人的金額 請求扣除。又相對人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沒有意見, 然相對人現在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3年只 有打工,平時也有跑外送,亦有當時疫情之紓困貸款,現在 負擔很大,請求調整扶養費金額。另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已 修正為18歲,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年齡至子女18歲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18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OO、丁OO之權利義 務,及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乙節,為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系 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33頁、第18 5頁)為佐,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聲請人代相對 人墊付之扶養費共計96,000元等語,相對人對於其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抗辯其於108 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予扣除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 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 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 1、2款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明細 總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明細總表所載,相對人於 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 共計15萬6,000元。然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均未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餘各期 給付亦有部分金額短少(見本院卷第157-163頁、第185頁), 而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之款項時,其於108年3月前已有多達18期(每期16,000元) 未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均相同,相對人斯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於聲 請人全部債額,依民法第321規定原應由相對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曾指定抵充之債 務,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者 ,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費用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 4、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 08年2、3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各期 債務之擔保及債務人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相對人於108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 6,000元,應優先抵充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積欠聲請人之子女之扶養 費債務,而相對人自104年9月至108年3月間積欠相對人之子 女扶養費債務已逾15萬6,000元,故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6,000 元已無從扣抵其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前開抗 辯自無理由。 3、綜前,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於108年4月22 日起至113年4月22日該段期間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 分,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960,000元 ,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 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2、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 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8,000元。 3、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 打工,平時跑外送,其貸款很多,現在負擔很大,又有租房 ,希望調整金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所辯經濟 收入減少、負擔增加等,均非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無法預 料,相對人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並無顯失公 平,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 可採。   4、相對人復抗辯民法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故聲請人請求給付 至子女滿20歲之日並無理由云云。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 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 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 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丙OO、丁OO於112年1月1日前均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 ,丙OO、丁OO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享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至其等滿20歲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而受影響,仍得 繼續享有該等權利或利益至20歲,相對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將來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自有理由。   5、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丙OO、丁OO之每月 扶養費共16,000元,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之,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8,000元。 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再者,因本裁定作成 時,已逾113年4月23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 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6,0 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諭知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1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禁 治產人,並以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然丙○○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法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選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前 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 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 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謄本、原監護人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 。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 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 屬有據。 ㈡、受監護宣告人父、母親均已過世,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姊夫,為相對人至親,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6

CYDV-113-監宣-445-202501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顏仕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參子,乙OO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23頁、第4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躺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嘉 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即相對人)側臥躺床,左側肢體乏力,喚其名時無反應, 幾無眼神接觸,難以以一般對話互動,相對人偶會出現抓癢 行為,但對談仍持續無回應,衡鑑過程中未觀察到有明顯的 躁動或混亂行為;本次衡鑑評估顯示相對人於社區及家居等 活動亦出現困難,自我照顧能力有限,依賴他人協助,推估 其臨床失智評量表程度為3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有113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她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楊秋子00年0月0日出生,已年逾80,兩人育有長子顏 小一(已死亡)、次子顏名斌(已死亡)、參子即聲請人顏 仕佳、肆子即關係人丙OO,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肆子,均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73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參子、肆子,均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6

CYDV-113-監宣-362-20250106-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雙方於110年12月起分 居二處,其後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惟該離婚訴訟經最高法 院駁回相對人上訴,即表明判決該離婚不成立,因此,聲請 人不斷請求相對人返家同住,然相對人並無意願,亦表示不 願與公婆同住,雙方溝通無果,聲請人僅得依民法第1001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三重租屋處,並於000年0月0日 生下未成年子女丙OO,豈料於110年11月3日聲請人突在家 中留下紙條,稱其打算搬回父母家中,並問相對人有何打 算,其後因聲請人堅持搬回老家,全然不顧相對人不願意 之感受,強硬的表示不要同住就算了,請相對人搬回娘家 ,後續再與相對人討論離婚事宜,且聲請人亦搬離新北三 重該租屋處,回去與其父母同住,而雙方該租屋處亦遭聲 請人退租,是以,兩造現已無婚後同居之住所,且兩造分 居之原因亦為聲請人所造成。 (二)當時雙方並約定於分居期間,由相對人週一至週五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週六、週日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同住,但 於110年12月4日,相對人依聲請人之要求搬離,然搬離前 聲請人又突然反悔,希望可以與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同 住,惟相對人拒絕之,聲請人便於110年12月6日謊稱要帶 未成年子女回家吃飯,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因 找不到未成年子女,一再打聲請人電話,但聲請人不接電 話,於110年12月7日聲請人表示要與相對人談談,當日聲 請人不止一次提出其要與相對人離婚之訴求,並表示在父 母及相對人間,他選擇父母,聲請人既提出離婚訴求,並 要求相對人搬離租屋處,則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同居自有 正當理由。 (三)於110年12月6日,聲請人擅自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過 夜相處之權利,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聲請人家中,阻擋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過夜探視;直到110年12月31日,相 對人報警至聲請人家中後,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爆發口角 衝突、推擠,聲請人之父並向相對人表示,大家簽一簽, 大家無法相處了,並強行抱走未成年子女,甚至推擠相對 人,辱罵相對人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因此雙方家庭已水 火不容,兩造相處根本無法平和,是相對人自可拒絕履行 同居。 (四)兩造自110年12月6日分居後,至今已有三年,雙方根本無 任何良性互動,甚至相對人希望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 讀三重國小,希望聲請人可以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先 遷至相對人三重住處,惟遭聲請人拒絕,兩造根本無任何 溝通之可能,更不可能平和進行同居之義務。是相對人確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175頁至 第18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本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認定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 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 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 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 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 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3 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無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下,拒絕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591租屋網資訊、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裁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卷第199頁至第210頁、第227頁至第283頁)。而相對人 辯稱:聲請人堅持搬回公婆家與其父母同住,更逕自搬離 共同住處,還要求相對人要搬回娘家,後續亦向相對人為 要離婚之表示,其後於110年12月6日聲請人拒絕將未成年 子女交還相對人過夜相處,為此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於11 0年12月31日發生激烈衝突,雙方相處根本無法平和,且 自110年12月6日兩造分居後,至今已有三年,於該等期間 內,雙方根本無任何良性互動,相對人有難以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親筆字條、LINE對 話紀錄、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見卷第65頁至第104 頁、第289頁至第319頁等)。   3、經查:   (1)兩造前因住處問題,聲請人欲搬回其父母家中而與父母 同住,經相對人表示無此意願後,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提 出分居建議,故雙方自110年12月5日分居至今,後續聲 請人在與相對人協商過程中,更表示要離婚,嗣相對人 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婚字第103號判決兩造離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家上字第21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 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2)另查,雙方自110年12月5日分居至今,在此長達數年之 期間內,彼此均仍未能就夫妻共同住處等問題達成共識 ,且於分居期間,兩造因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妥善協商未 成年子女探視問題,造成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間發生嚴 重衝突,而自相對人提起前揭離婚訴訟後迄今,雙方關 係仍然對立,且自始至終均未能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節,達成和解或形成共識,且相對人亦有再度提起 離婚訴訟之意,此有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卷第39頁至第55頁);再者,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 容以觀,雙方對話中僅有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有關用餐、出遊等邀請,均予以拒絕或置之 不理,足見兩造於分居後之數年期間,已無任何信任基 礎存在;又聲請人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看雙方是 否可在外租屋或返回老家居住等方案,惟此均只是口頭 表示而未有任何積極具體計畫執行或付諸實現中,則聲 請人無視其配偶即相對人之感受及意願,逕自返回其父 母住處居住,更要求其配偶即相對人返回娘家居住,甚 將雙方位在新北三重之共同住所退租,致相對人內心深 感係遭聲請人趕走在先,復於長達3年期間內,聲請人 依然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夫妻雙方均未能同居共同生活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雙方共同住處之具體有效 解決方案在後,直到本院審理期間,始空言泛稱:看雙 方可不可以在外租,或返回老家居住等語,斟酌雙方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 ,顯難期待渠等間之正常夫妻和諧家庭生活可依然維繫 、回復或彼此亦能與對方之親屬為和諧相處,更遑論雙 方在已然對立、欠缺信任基礎持續長達數年之情況下, 彼此現均能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為同居,以共營美 滿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在此情形下若仍要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義務,難認合理,是相對人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尚屬可採。   (3)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3-家婚聲-12-202501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車禍 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三 女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四)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丙○○之親屬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因腦部受傷昏迷,歷經開顱手 術、顱骨形成術,迄今仍昏迷不醒、失語、失能、整日臥床 、四肢瘋瘓,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 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審酌丙○○之三 女與其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他子女均同意,應 認由其三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女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3

KSYV-113-監宣-11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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