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上開定期金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
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予聲請人做為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前5年之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所代相對人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96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5年=960,000
元),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子女滿2
0歲之日等語。
(二)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離婚後曾陸續給付聲請人1,305,000元,後續因工作
不易尋覓,也受疫情影響,匯款金額給聲請人的比較少,相
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間給付給聲請人的金額
請求扣除。又相對人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沒有意見,
然相對人現在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3年只
有打工,平時也有跑外送,亦有當時疫情之紓困貸款,現在
負擔很大,請求調整扶養費金額。另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已
修正為18歲,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年齡至子女18歲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18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OO、丁OO之權利義
務,及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乙節,為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系
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33頁、第18
5頁)為佐,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聲請人代相對
人墊付之扶養費共計96,000元等語,相對人對於其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抗辯其於108
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予扣除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
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
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
1、2款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明細
總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明細總表所載,相對人於
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
共計15萬6,000元。然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均未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餘各期
給付亦有部分金額短少(見本院卷第157-163頁、第185頁),
而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之款項時,其於108年3月前已有多達18期(每期16,000元)
未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均相同,相對人斯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於聲
請人全部債額,依民法第321規定原應由相對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曾指定抵充之債
務,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者
,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費用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
4、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
08年2、3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各期
債務之擔保及債務人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相對人於108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
6,000元,應優先抵充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積欠聲請人之子女之扶養
費債務,而相對人自104年9月至108年3月間積欠相對人之子
女扶養費債務已逾15萬6,000元,故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6,000
元已無從扣抵其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前開抗
辯自無理由。
3、綜前,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於108年4月22
日起至113年4月22日該段期間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
分,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960,000元
,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
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2、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
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8,000元。
3、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
打工,平時跑外送,其貸款很多,現在負擔很大,又有租房
,希望調整金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所辯經濟
收入減少、負擔增加等,均非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無法預
料,相對人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並無顯失公
平,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
可採。
4、相對人復抗辯民法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故聲請人請求給付
至子女滿20歲之日並無理由云云。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
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
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
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丙OO、丁OO於112年1月1日前均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
,丙OO、丁OO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享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至其等滿20歲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而受影響,仍得
繼續享有該等權利或利益至20歲,相對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將來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自有理由。
5、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丙OO、丁OO之每月
扶養費共16,000元,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之,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8,000元。
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再者,因本裁定作成
時,已逾113年4月23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
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6,0
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諭知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