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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 示轉讓價款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經 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750萬元價金債權之存否 ,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 )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底 離職。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 500萬元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 ,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 期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 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 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 稱主新德公司)】(下簡稱系爭光電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廠 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下稱系爭備註)。  ㈡而系爭備註約定之理由為系爭光電工程為被告所引薦,若順 利完成,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的利潤,原告基此而同意以 1500萬元購買被告40%股權。然主新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光 電工程標的物之建物使用執照,且主新德公司自行註銷上開 使用執照,致該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 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在案,嗣主新德公司雖於113年1 月9日會議中表示願意繼續配合系爭光電工程之申請,然主 新德公司並未配合日後重新申請程序,系爭光電工程顯難以 建置完成,是奧創公司已無1000萬元之利潤,原告以1500萬 元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原因已經不存在,且非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將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  ㈢退萬步言,系爭備註約定被告應協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 約,此為系爭協議之從給付義務,縱非從給付義務,亦屬附 隨義務,然原告及奧創公司催請被告處理系爭光電工程建置 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未盡其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致奧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連帶造成奧創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並與系爭協議書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1500萬元相互抵銷。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75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光電工程於112年6月、7月間即發生履約爭議,主新德公 司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7日遭廢止,兩造係於同年12月26 日簽訂系爭協議,故原告於締約前,就系爭光電工程日後無 法完成乙節,並非不能預見,且得於審酌契約時本於自身商 業利益加以考量及判斷,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又系爭備註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縱然為給付義務,被告已 多次與主新德公司協商履約事宜,況且原告從事發至今並未 提出需要被告協助之具體要求,被告自無法提供協助,被告 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有因「解約」或「順利完成」,將有100 0萬元之獲利並無實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奧創公司仍 可向主新德公司請求辦理解約,並獲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1000萬元之損害,提出 實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從與被 告之價金債權750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⒉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500萬元 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原告 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期給付 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元。  ⒊系爭合約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 電進廠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  ⒋主新德公司申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 002號建造執照(見原證2),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 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見原證3)。  ⒌原告曾於113年5月23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如原證5)。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⒉系爭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  ⒊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發生情事變更,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 為750萬元;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備註為被告之給付義 務,被告違反該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之損害為 750萬元,以此損害抵銷系爭協議書之價金750萬元,然經被 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27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  ㈠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 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 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 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 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 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 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 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⒉首先,原告雖主張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500萬元購買 被告所有之40%之奧創公司股權,係因若系爭光電工程如期 完工或解約,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之收益,並提出奧創公司 與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兆公司)及中明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及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購連電網審查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認案場以每度電以kWp按5萬2500元計算,奧創公司扣 除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系爭光電工程之總kWp 為2000kWp,以此計算出奧創公司會有利潤1000萬元(計算式 :5900×2000kWP=1180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扣除 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該成本之計算表準僅為 原告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究竟具體各項成本為何 ,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每kWp將有5 900元之利潤,卷內任何實據,純屬原告片面主張,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問。再者,股權表彰股東權益,股東得依公司之 規定向公司主張各項權利,得請求公司分派每年盈餘,而非 限於單一交易,被告稱奧創公司在當時仍然有幾十個案場(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此於審判終結前亦未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既奧創公司並 非僅有系爭光電工程在進行,原告以1500萬元取得之40%奧 創公司之股份,該股東權利顯然不限於系爭光電工程之獲利 ,亦包括奧創公司全部之案場獲利,質言之,縱然系爭光電 工程未完工而虧錢,然只要其他奧創公司之案場均獲利頗豐 ,原告購買之股權仍有獲利,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是原告主 張系爭光電工程未成,將導致系爭協議書有發生情事變更, 與前述法律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違背,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自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光電工 程完工,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之獲利,且亦未能證明縱然 未完成,原告將受有1000萬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㈡系爭協議之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 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 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 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6號判決)。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 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 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 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 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系爭備註,此有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雙方已經將系爭備註 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一情, 應可認定。然查,觀諸系爭備註之文字,僅約定被告須「協 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不僅並未言明如何 「協助」,且被告之義務亦僅為提供協助,並非由被告負擔 保證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之義務,否則該用語 應為「擔保」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而非使用 「協助」之用語,是系爭備註之合理解釋,兩造係約定被告 提供協助義務,而非擔保義務,是若被告已經提供協助,縱 然系爭光電工程未施工或解約流程未完成,被告並不負擔債 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協助」,並於11 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7頁)、113年1月23日(見本 院卷第91-97頁)、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9-105頁)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在表達主新 德公司申請註銷系爭光電工程電廠之執照,並經嘉義縣政府 於112年11月17廢止該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均 不願出面協助處理,然系爭協議書為112年12月26日所簽立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之 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主新德公司有於113年1月9日 開會,同意於113年4月9日再申請將系爭光電工程電廠建照 重新核發,此有當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 憑,是該重新申請建照一事,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所進 展,雖主新德公司日後並未依該會議紀錄所進行,然原告於 113年4月9日後,亦未在存證信函中表示希望被告提供何如 何具體之協助,被告亦多次於審判中陳稱:我們願意協助, 但是原告至今均未通知被告要提供協助,就直接起訴等語, 是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已具體化協助方式後,被告仍拒絕 協助,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以此主張抵銷等情,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及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重訴-403-20250205-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友傑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 成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5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佩郡(下稱被告)係以暱稱「宣」,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與聲請人認識,當時自稱是花藝助理,在聊天中,有稱 其在揪團買房子,並稱不是真的要買,是為了想殺價。在上 開對話中,堪認被告有以購屋向銀行貸款為由邀聲請人參加 ;而被告經查曾利用男性友人對其之信任與情誼詐騙男性友 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所辯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之所以分別向裕富數位資融、中租迪和、喬美國際公 司貸款,均是經由被告介紹;所得貸款,亦均由被告拿去支 付給「建商」,但事實上並沒有被告所稱建商之存在,應係 被告以「建商」為幌之詐騙行為。  ㈢聲請人向六順當舖、永豐銀行貸款,也是透過被告介紹與指 示,有聲請人與六順當舖窗口「嘉嘉Jia」之對話資料供參 。  ㈣聲請人所以簽署青源拾金禮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青源禮儀契約),也是遭被告稱若簽署系爭青源禮儀契 約,則建商之部分款項可以歸還之話術所矇騙。  ㈤至於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呈 案供參,而該公司亦因他遷不明,經原署命警查訪無著,再 以被告在被捕獲時,身上帶有教戰手冊,則被告有無與翔得 公司勾連,即有查明之必要;又被告居豪宅,與其所稱為花 藝助理月薪28000元之所得顯不相當,其所得究竟何來,亦 有查明之必要,地檢處分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誤。  ㈥因認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與法有違,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謊稱有意向建築公司購買房子、必須要 湊齊7個人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有優惠為由對聲請人訛稱 貸款之後後端公司會取消貸款申請,並歸還貸款款項之一部 或全部等語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並交付提 款卡、信用卡任由被告使用,或是由聲請人提款交給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詐欺犯罪之成立,自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施用詐術情節存在為犯罪成立之前提。  ㈢惟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能見被告提及「姐姐在揪團滿房子」、「不是真的要買,是 為了想殺價」等語。但聲請人也僅回稱「姊姊這麼拚」、「 以為姊姊超級猛」等語(本院卷第23頁),為見雙方有何進一 步就購買房屋一事為進一步交談、協商,更未見被告有要求 聲請人如何出名貸款、如何取消貸款、退回貸得款項等節。 反而此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白表示不想購買房屋,與聲請人 警詢主張之被告說有建案想要購買,銷售說一次購買比較多 戶的話價格比較實惠等語(偵卷第38頁)之陳述相反,況被告 既已表明非真的有意購買房屋等語,更無從認定其有何謊稱 要購屋需要貸款等事實存在,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事實是 否存在已非無疑。  ㈣此外,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對話紀錄,也僅可見聲請人 傳送「姐姐你會幫我轉回去還他就對了?因為我這邊也沒有 看到轉錢的帳號」等語(本院卷45頁),然此處也未見其前後 文,無從認定聲請人傳送此訊息究竟所指何事何物,亦難佐 證聲請人之指述內容。  ㈤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銀行貸款評估專員之話對話,其中 被告與專員交談間,提到被告之名字、工作地點等節,惟本 案之重點,係被告有無謊稱要湊滿七人購買房屋並取消貸款 且歸還貸款款項等節,前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介紹 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但該對話內容中均無從窺見被告與聲請 人間介紹貸款之原因為何,徒以此對話資料,仍無從推認被 告有對聲請人施用如何之詐術。  ㈥況且,觀被告與聲請人間簽有多數禮儀購買骨灰罐契約(偵卷 177至179頁),此與被告陳稱雙方關係係被告推銷聲請人購 買骨灰罐等語(偵卷第141頁)相符。而雖聲請人主張此等契 約也是在被告之詐欺下所簽立,然細觀該等契約書,其將禮 儀、服務暨物料買賣約定書等字書寫於封面,內容也明顯載 明購買標的為骨灰罐,被告於簽約時可輕易透過字面了解簽 約標的,且此等骨灰罐買賣從字面上觀之也顯與聲請人主張 之貸款詐騙等節並無關聯,此等客觀事證也顯與聲請人前揭 所述詐術內容有所不符。  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身上扣得教戰手冊等語,但姑不論僅 憑此等文書,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詐騙行為。且該 手冊為教戰手冊乙節乃警方扣案時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內之 名稱,非代表此文書果真為詐欺教戰手冊。實際上,細觀該 等所謂「教戰手冊」(偵卷第59至67頁),主要係係記載如何 與客戶溝通、了解商品,並記載大量塔位相關資料,其中記 載到詐欺等文字者,也僅有電聯過程中如遭質疑係詐騙時應 如何回答、介紹自己(演戲)等語,此較似被告真有意推銷塔 位,故使用此備忘錄輔助銷售,且如今詐騙盛行,就算正常 聯繫者被質疑為詐騙者也所在多有,非謂只要為遭質疑詐騙 之情況預做準備者,即應認係詐欺犯罪者,加上遭查獲後如 何應對、如何處理相關事證以製造斷點及脫罪方式,方是詐 欺犯罪之重點所在,但此文書內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更無從 認定此文書乃詐欺所用之教戰手冊。  ㈧此外,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用如何之 詐術,而聲請人稱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 被告居豪宅等節,均與被告有無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乙節無 直接關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違犯詐欺取財罪。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則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於法並無不 合,此等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5

CTDM-113-聲自-41-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文件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被告蘇連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死亡,原告有補正被告蘇連助之繼承相關資 料,以確定全體共有人之必要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蘇連助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謄(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提出虎尾鎮大庄段10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黃 雅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育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 及公司登記資料(含法定代理人),以利本院告知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蘇連助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2025-02-04

ULDV-110-訴-60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昌恒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反訴原告所持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就此本票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依反訴原告與敏泰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主張反訴被告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 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 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3-訴-1563-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卓海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至111年間與宇業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合作創業,宇業公司協助聲 請人向彰化銀行融資青創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團 購店,創業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有大小不一之身心問題,及 疫情業績下滑,致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本件前置協商,因聲 請人之收入扣除開銷後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 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2萬8,302元,並具狀表示: 「前接獲代理律師通知,原擬協助100期、7%、月付金14, 925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提出自評5,000元,含協商利 率已超過調解總期數,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中信商銀113年6月13日債權陳報狀 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4日更新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14萬4,330元、債務種類:機車貸款,( 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5至66頁 )。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 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 得審究。另民間債權人萬福麟、呂珮青、卓經緯、李祐昇 、邱品蓁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 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 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⒉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2司消債 調松消字第3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數百元存款外 ,尚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 1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3,929元,此有三商美 邦人壽投保證明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05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萬3,929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紅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一職,自113年3月至8月之薪資合計21萬3,680元,併於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仲介業務,113年3月、8月領取獎 金合計1萬6,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人員獎金明細表及紅租務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薪 資明細(見更生卷第257至26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2 ,927元(計算式如附表)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2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即每月平 均為1萬9,17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 ,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 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2,92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70元,餘額2萬3,757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 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1萬4,92 5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目前年齡屆 滿44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4月)為止,尚有約21年 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12萬8,302 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1萬3,92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2萬3,75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4年即能將 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28,302元-13,929元」÷23, 757元÷12月≒3.9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 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 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 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 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 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紅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元) 113年4月 38,416 7,140 113年5月 41,948 9,300 113年6月 39,622 113年7月 38,416 113年8月 39,794 合計 198,196 16,440 5個月薪資總計 214,636 平均每月薪資 42,927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417-2025020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務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2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新台幣735,686元 ,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現金 卡」,更正為「信用卡」。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 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 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點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之車貸債權,雖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 經本院記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 權表),然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 應由其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否 則其債權即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向本院申報債權,陳稱其抵押物即債務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已無殘值, 而經本院將其債權同時記載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 編號2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編號4,有使相對人合迪公司重複 受償之虞,故應剔除其中一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合迪公司及債務人均陳明,上開債權人清冊係將合迪 公司誤繕為中租迪和公司,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債務人 並無債權。又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 債更字第147號函,通知相對人中租合迪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 ,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7日 送達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 中租迪和公司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 明上開車貸債權存在之證據,應認其對於債務人之車貸債權 並不存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貨車為相對人合迪公司設定有新台幣(下同)1,360,000 元之動產抵押權,算至113年10月17日為止,其抵押債權尚 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886,368元,有相對人合迪公司113 年11月1日陳報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113年10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0896號函可證。又 有擔保債權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即使該動產抵押債權 未經本院記載於債權表,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 故本院將相對人合迪公司之債權記載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欄位,並無違誤。其次,系爭小貨車於103年出廠 ,已超過5年使用年限甚多,而幾無價值,則相對人合迪公 司以預估拍賣受償後不足之金額886,368元,向本院申報債 權,並經本院記載於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欄位,亦 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異議人陳報其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將債權發生原因「信用卡 」誤繕為現金卡,爰更正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編號1之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4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7-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7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沐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政麒 債 務 人 廖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張政麒、廖永琳之勞保加保、郵 局存款及集保帳戶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張政 麒、廖永琳係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 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03

SCDV-114-司執-4579-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章畯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正債權人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 正債權人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畯隆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89,7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有2,989,7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 9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 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聲請人 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次查,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6日存款餘額為84元;梅山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 餘額為9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 為0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4年4月9日存款餘額為 80元;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於108年1月14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25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係因為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因伊還要扶養小孩,債務太多,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989,767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96,9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5,505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 36,2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7,956元。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82,310元【註: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民事呈報狀另陳報 新的債權人清冊,將原本債權人清冊中所記載之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債權人的名稱為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8,480元,及自114年 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 同時,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應更正債權人的名稱,應將 所記載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更正債權人的名稱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 3,187,40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惟嗣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而毀諾。聲請人於103年7日2日第一次退伍,投資自營洗車 場,因收入只能支撐房租、洗車場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致 履行還款的協議內容顯然有困難,所以毀諾,此情形應認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三)次查,聲請人嗣後再於108年8月1日入伍,而債權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嗣後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津, 現在已完全清償。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約 60,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餐飲費10,000 元、手機費1,000元、油錢1,000元、雜支費用500元、房租 與妻子分擔每月4,900元,合計為17,400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7,4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未逾越上述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目前還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分別於97年8月及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分別為16歲及9歲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一名子 女每月各8,000元,合計1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 濟的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還必須 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父母親最新戶 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的父親於00年0月出生 、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目前父、母親年齡分別為66歲及65 歲,均已屆法定退休的年齡;而父親於112年度全年綜合所 得僅36,654元、母親於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收入,且父、母 親的名下均無不動產,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 的父、母親有三個扶養義務人,以114年度法定必要生活費1 8,618元計算,聲請人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扶養費用, 應各為6,206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 各為5,500元,合計11,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的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0出廠之車牌0000-00號 汽車及2013出廠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共2部,因車齡均已 逾11年以上,殘值甚微。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 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約60,000元,   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4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16,000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11,000元後,餘額為15,600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額為 1,396,9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27,586元,而其中信用卡 部分的本金為49,888元,年息利率15%,每月利息約624元。 另外,小額信貸三筆,其中一筆為87,540元,年息利率15.1 %,每個月利息約1,102元;另一筆為900,057元,年息利率1 3.53%,每個月利息約10,148元;另一筆290,101元,年息利 率14.9%,每個月利息約3,602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月必 須繳納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為15 ,476元。另外,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金額為555,505元,其中本金為406,587元,年息利 率9.99%,每個月利息約3,385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利息部分,尚未計入。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600元, 用於繳納上述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 之3,187,404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債務太多,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民事 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陳報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 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3

CYDV-113-消債更-310-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英科 相 對 人 許世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英科與相對人許世甫為兄弟,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告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聲請人名譽 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 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之持分,現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114年1月 13日雄院國11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權, 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若未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然聲請人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另案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僅說 明相對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有無不 當減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執行之可能,要屬二事,亦不能遽認 相對人有脫產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 經催告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 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 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 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3

KSDV-114-全-22-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5 、3051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顯智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陳冠州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黃顯智、陳冠州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智、陳冠州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公司規定處理對保等事宜,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渠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 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所屬公 司均未表達追究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依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顯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由 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 和公司要求除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 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 為符合條件順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 母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連帶保證人。與黃 顯智辦理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 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 英華之姓名、蓋用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 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 司。並在受款人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 0元,發票日11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同一偽造之黃郭英 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 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之本票1紙,完 成後,一併持交黃顯智。黃顯智受僱為中租廸和公司處理對 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英華之子、媳,持 有黃郭英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供中租廸和公司製作「印鑑 卡」,而不知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 明知係胡依伶當其面在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 姓名及蓋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中租迪和公 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 簽章欄之對保人欄蓋章,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 與晨洋公司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 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生損害於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由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約定晨洋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 高機1部,價金2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 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 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 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 伶於對保、簽約時,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 同上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契 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司。並在受款人為 日盛租賃公司,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 ,金額253萬4400元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黃郭英華之 姓名、蓋用偽造之同上黃郭英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 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黃冠 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持交陳冠州。陳冠州受僱為日 盛租賃公司處理對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 英華之子、媳,黃冠州對於保、簽約前曾先將黃郭英華之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州,而不知黃 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明知係胡依伶當 其面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姓名及蓋 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日盛租賃公司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簽 章欄之對保人欄簽名,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與晨 洋企業行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日盛租 賃公司,而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 二、案經黃郭英華(告訴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告訴暨 中租廸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胡依伶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被告黃顯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中租廸和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係黃郭英華親 自在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   證據4:被告陳冠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日盛租賃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當時疫情嚴重 ,對方有戴口罩,我沒有要求對方拉正口罩,也 沒有仔細核對對方是不是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相 符)   證據5:告訴人黃郭英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訴稱未同意或受權他人在上開契約書、本票上簽 名、蓋章,契約書、本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情 。   證據6:告訴人中租廸和公司代理人邱龍彬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黃冠州、胡依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證據7:晨洋公司與中租廸和公司110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       書、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各1份 、本票1紙。 晨洋企業銀與日盛租賃公司111年5月10日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1紙。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1紙 。   待證事實:被告黃冠傑偽造以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 契約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以黃郭英華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被告黃冠傑提供黃郭英華印章、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中租廸和公司製作之黃郭英 華「印鑑卡」。   證據8: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本票上黃郭英華簽名非黃郭英 華之筆跡。   證據9:臺灣高雄地方方法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       決。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        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020號鑑定書鑑定其上「 黃郭英華」之簽名與黃郭英華之簽名字跡筆劃特 徵不符。   證據10:被告胡依伶112年3月10日偵查中庭寫「黃郭英華」       10次之字跡。   待證事實:被告胡依伶所寫之「黃郭英華」字跡與上述偽造        「黃郭英華」簽名之字跡相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所為,均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法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顯智、陳 冠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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