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事實審判決日期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41-148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 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3年9月25日簽立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 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 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 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3頁之 上開調查表;而依本院卷第55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受 刑人則無意見陳述)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 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中「112.01.14-15」部分,應 予更正為「112.04.14-15」;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 罪日期」欄中「112.09.14」部分,應予更正為「111.11.12 至112.09.14間某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欄中「113/06/21」部分,應予更正為「113/ 06/28」,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聲-774-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如附 件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件附表 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 安全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在如 附件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併 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40日+50日=9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然依 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聲-78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113年度執字第10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濬洧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張濬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張濬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 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實質審理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故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臺灣高等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亦同此記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判決之法院, 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原應向該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61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參與詐欺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另併予考慮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等情狀,暨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 範圍內為裁定,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 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 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2日至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6號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號 2.更正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6日 111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2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4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9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9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21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80號

2024-10-09

TCHM-113-聲-1239-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相互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2年(有期徒刑1年+1年=2年)。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犯罪手法均為竊取車輛或 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加以消費,情節相似,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另受刑人固曾經本院以函 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表示:地址已更換,請求 傳喚本人開庭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然其意見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裁量並 無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 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 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 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黃家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MLDM-113-聲-77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哲(原名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 年1月25日」),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暨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 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聲-1845-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 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 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為「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 799、『576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均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分別補充為「111年7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111年5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小時」、「111年7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 其表示欲繳納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裁判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 之,則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 本院無從斟酌,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是受刑人上開請求,係有誤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 刑人上開意見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謝富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1

TYDM-113-聲-3127-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先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先財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更正為:「新 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54號等」,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固表示:因前案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無表示其他意見,然審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未有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本件不待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 無不合。再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 害法益均相異,惟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5月18 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各 罪合併刑期即拘役50日(拘役30日+20日=50日)以下之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劉先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1

MLDM-113-聲-73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