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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班傑明.富蘭克寧』」應更正為「『班傑明.富蘭克林』」;第5 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補充「偽造印章」; 第13行「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應更正為「李柔萱並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指示先行委請不詳刻印店 不知情人員偽造之『陳慧慈』印章,並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印文各1 枚),於向陳月嬌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該公司業務 員『陳慧慈』,藉以取信陳月嬌,復欲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8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月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陳慧慈及陳月嬌」;第15行刪除「空白收據 1 張」;另證據部分刪除「空白收據1 張」,並補充「被告 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 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款人「陳 慧慈」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成年人( 下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又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 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文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 ,縱「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僅扣得偽造之「陳 慧慈」印章,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收據 、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 6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刻「陳慧慈」之印章,並未 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不詳印文( 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 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單純去收款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 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 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印章 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 犯法條,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 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班傑明 .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陳慧慈」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內 容中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 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先行偽造印章備用,再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 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 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 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 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 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 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4,1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陳慧慈」工作證1 張 二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已簽名〉) 1 張 三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未使用〉) 1 張 四 李柔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 支 五 印泥1 個 六 板夾1 個 七 藍芽耳機1 副 八 後背包1 個 九 113 年11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 十 「陳慧慈」印章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寧」、「滾滾」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以網際網路LINE投資 群組稱下載「UBSMIN」APP投資股票為幌,向陳月嬌詐騙, 致陷於錯誤,李柔萱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工作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印文收據2張, 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3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 市,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察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收據2張、陳慧慈之 印章1顆、空白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陳月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柔萱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月嬌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 (四)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五)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陳慧慈之印章1顆、空白收 據1張、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寧 」、「滾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偽造「陳慧慈」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供犯罪所用及偽造之證件、收據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51-2025031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主執行事件)、另有如附表二「強制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另與主執行事件,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作 成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包含110年度司 執字第52549號表、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之1表《審重訴 卷㈠第103至188頁》,下合稱系爭分配表,分別則稱系爭分配 表甲表、系爭分配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所附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60頁),則原告無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其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由戴燈山變更為謝富華,有 其銀行營業執照可稽(見審訴卷二第277至278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義成為被告, 其中簡義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先由原告聲明其繼承人簡宏 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9-139頁),嗣於審理中, 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宏記之訴(見本 院卷三第61-69頁),嗣後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對除附 表一以外所有被告(撤回被告詳見本院卷三第333頁)之訴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319頁 )。經撤回前揭被告對於原告之撤回均未於本院通知(參見 本院卷三第333頁)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請求: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製 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附表二所 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 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㈡備位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乙分配表1、表6、表7、表8所示次 普通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經數度變更聲明, 終撤回備位聲明,並終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 月12日製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 ,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2、3、4、8、9、11、12、14、16、17、22、23、24、26、27所示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以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544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鋼公司)、陳勇 志、王相仁、林裕凱(下合稱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主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執行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主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其中,原告以其 為源鋼公司之債權人,各於附表二「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欄 所示日期,執附表二「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又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於112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包含甲表、乙表),並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  ㈡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源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營業之事 實,乃眾所週知之事,方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對源鋼公司提 出相關民事訴訟,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對源鋼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認源鋼公司確實財務周轉不 靈倒閉,而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歇業」 即事實上歇業之情事發生。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業 已認定源鋼公司確有積欠員工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認為源鋼公司已有終止生產、倒閉或解散等情事,卻未辦理 歇業登記,故依法核發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予原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前揭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益見 ,源鋼公司已屬事實上歇業之狀態(參見審重訴卷一第319 頁)。原告之系爭債權屬雇主即源鋼公司因歇業,本於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債權或退休 金債權,依法屬優先債權,且不限於特定財產,當然包含源 鋼公司之一切財產在内。又系爭債權既屬「優先債權」亦屬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 時間,應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源鋼公司所有財產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人即其餘被告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原告就系爭債 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於其他普通 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惟系爭分配表僅將系爭債權列 為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次普通債權或普通 債權,自有不當,應將系爭債權之清償順序從次普通或普通 更正爲「優先」,惟業經聲明異議無果,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分配甲表1、甲表3、甲表6、甲表7 、甲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 編號18智勝股份有有限公司部分:歇業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已為解散或廢止之登記,始足當之。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前,源鋼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其餘點 交前尚有出租廠房於第三人營業之情形,故於112年10月4日 始完成廢止登記,原告主張債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要 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屬於劣後債權,系爭分配表未列 為劣後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3被告中租公司部分: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法人格 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4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 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 ,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之依法分配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附表一編號6被告台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王公司 )部分: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歇業」係於以營利為目 的,依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商業始有適用,源鋼公司 為公司法人,並無「歇業」之適用,至如認源鋼公司有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關於「歇業」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舉證源 鋼公司有歇業之事實,且源鋼公司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固經多數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惟查封當時均係交 由源鋼公司自行保管、繼續營運使用,堪認源鋼公司雖遭多 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但未停止營業,原告主張因有多數債權 人對於源鋼公司強制執行,源鋼公司因此歇業云云,並非事 實。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 示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縱原 告之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原告未遵 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限聲明參與分配,原告 聲明請求就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表3、表6、表7、 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應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附表一編號7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編號8伊藤中丸 紅鐵鋼株式會社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要旨,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附表一編號10被告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部分: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源鋼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以為確認。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2月21日即製作系爭分配表寄予各債權人,怡和公司係於112年3月1日收受,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因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之限制,應僅得就製作分配表後之賸餘金額而為受償,原告應無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3被告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部分:合法之 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查源鋼公司係於112年10月4日經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37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該處分之內部效力即該處分規制內容所欲生之法律效 果,應只有廢止公司登記一事,與源鋼公司歇業與否無關, 系爭債權自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㈧附表一編號15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且應敘明是否優先、劣後或等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受償。其次,原告主張除附表二編號3、6所示債權為退休金外,其餘債權均為勞資爭議給付,惟此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債權,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金額極高,顯非工資或退休金,原告自應逐筆證明之,此外,原告如有申請或受領工資墊償(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應予扣除,亦有疑義。再者,系爭債權是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係於何時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逾期,均待原告舉證證明。又事實上歇業依勞動部110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規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依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用於申請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支付之退休金」,但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得向雇主請求之6個月工資及退休金,即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歇業,非如原告所稱係指事實上歇業。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均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系爭債權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且執行標的物如係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必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始係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既未於拍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能以「次普通」債權人地位受償,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附表一編號17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部分: 勞保局於乙表表9次序15之債權不足額1,624元已獲清償完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附表一編號19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 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 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債權,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 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 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 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 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限制, 此非在否定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倘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經合法參與分配時,仍享有該條所 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 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2被告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 司)部分:源鋼公司雖有積欠若干債務,惟仍努力清償債務 ,並未歇業,源鋼公司為照顧員工讓員工有薪水可領,於該 期間將工廠出租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代為經營,並以此收 取租金債權,非如原告所稱源鋼公司實質上已歇業云云。原 告就系爭債權屬優先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未有證據證明 之前,應認系爭債權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示優先債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7被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 司)部分:鎧全公司認為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0黃兆嘉、附表一編號21新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剛公司)、編號23葉詠綺、編號25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均以:源鋼公司未經 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歇業,系爭債 權應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8 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屬於 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未違背強制執 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4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部分 則以:雇主為公司者需有清算或破產宣告者,或雇主以營利 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所營之商業有歇業者,始有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源鋼公司為歇 業,然源鋼公司為有限公司非屬獨資或合夥團體,源鋼公司 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法人格未消滅,應不符合勞基法第28 條之歇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標的物拍定前,源鋼公司 有何事實上停止一切營業行為之情形,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之 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原告主張其等之債權係 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自屬無據。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所示債權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優先受償權,非僅對特定財 產有優先受償權,依實務見解仍須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限制 ,原告等人既遲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 即僅得就餘額受償,系爭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等人之債 權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其餘附表一標號2被告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編號5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 ION、編號9宏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1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12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4祥貿有限公司、編號 16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編號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前於112年2月2 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後 於112年4月24日發文取消上開期日,另以112年4月1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包含甲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實行分配。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 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源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如附表二「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欄」、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則如附表二「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點」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 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 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 、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 權?  1.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 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 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限於雇主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始有本條文之適用。  2.原告主張:源鋼公司事實上歇業一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認定 ,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 債權等語,並提出源鋼公司廢止登記(112年10月4日)、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等人就系爭債權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影本為證(見審訴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23-54頁、卷 二第291-293頁、卷三第121-26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主 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曾核發源鋼公司歇業證明文 件,據該局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 字第11139407800號函回覆,依該檢附函文所載:源鋼公司 業經本局認定以111年10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等語,有該局1 13年6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4637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準此,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認定源鋼公司於111年10月15日即告歇業。由前揭證 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參見附表 二「執行名義裁定時點欄」)均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源 鋼公司歇業後即111年10月15日後,有原告等人提出如附表 二「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54頁),且原告等人之前揭債權內容均為 退休金債權、資遣費債權或未結算特休假債權(應認屬工資 之一種)均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一、本於勞 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 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 遣費。」債權。從而,本件雇主即源鋼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於 111年10月15日認定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歇業之情形, 而原告之系爭債權又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工資 」、「退休金」、「資遣費」債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其等系爭債權均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等語, 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3.至被告三泰公司、中租公司、美達王公司、怡和公司、高力 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萬大禾公司 、鎧全公司、黃兆嘉、新剛公司、葉詠綺、遠東銀行、運昇 公司等人,或以源鋼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僅有清 算、破產宣告程序,並無獨資或合夥團體所謂之歇業之適用 ,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自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歇業之適用,或以原告就前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優 先債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否認原告等人之系爭債 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云云,惟查:按所謂 歇業,係指事實上停止營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 必要,或進行公司法上所定公司清算、破產程序,本件源鋼 公司於111年間因有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至該公司會勘,認定源鋼 公司已歇業,歇業基準日為111年10月15日,本歇業認定僅 作為勞工申請以下案件適用: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 償、...其他經勞動部規定之事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1139407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以此觀之,源鋼公司是否屬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事實之認定,與源鋼公司有無進 行公司法上之清算、破產程序、有無辦理歇業登記均無涉, 應以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認結果有無歇業之情形 為準,衡酌上情,前揭被告辯稱該公司未經公司法上之清算 、破產程序,即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等人之 系爭債權非屬該條文所定優先債權云云,容有誤解。又審酌 ,原告就前揭債權係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 已舉證如前,堪信為真,業如前述,是前揭被告猶抗辯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無可採。  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 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項著有明文。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為:「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 聲明參與分配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 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 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是修正為「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以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 ,並防杜流弊(參該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的以明 確之時間,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次按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由本項將優先權列入,可知除同法第34條規定應強 制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外,其餘之優先權應於同條 第1項規定之時點前參與分配,否則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或就其他財產受償。  2.又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雇主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揆 其修正理由,係將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 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不因特 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針 對「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採「塗銷主義」,使不動產之負擔於拍賣後消滅,債權人就 未受償部分僅得基於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自債務人其他責任財 產受償之立法政策不符,是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9號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 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表1、表3、表6、表 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  1.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 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 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 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 、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 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為優先債權,關於債權之分配 順序應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債權列為最優先債權、其次 為執行費用債權、再者為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如抵押債 權。又依前揭爭點(二)部分之說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債權雖亦為優先債權,但其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所列「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故其 分配順序仍在執行標的物所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後。  2.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係各於附表三所定時點拍定,就其中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6、表7、表8之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均為111年8月30日(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8「拍定日期」欄所示)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0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7-5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8月30日後(詳如參見附表二「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按諸前揭說明,依其等聲明參與分配均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優先權人及將已知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人,並非指其他一般優先權人。衡酌上情,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將之列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債權後為分配,尚無不當。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限制,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部分,均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云云,即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3.原告另以:系爭分配表甲表3部分,執行標的物拍定日為111 1年11月22日(參見附表三編號9、10、11欄所示),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2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3-5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 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11月22日一日前(詳如附表二 「聲明參與分配時點」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故原告等人業已於前揭標 的物拍定前一日前,於系爭分配表表甲表3、乙表3部分,聲 明參與分配,故原告雖得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列為普通債權人 ,但不代表即可請求列為優先債權人,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列 為優先債權部分,尚應審酌有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之稅捐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 行法第34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如有前揭債權,縱原 告等人係屬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其參與系爭分配 表之債權順序,仍須劣後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稅捐債 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34 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或優先權之後。又觀之系爭分配 表甲表3部分,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者,僅有系爭分配表 甲表3上編號1土地增值稅債權、編號2地價稅債權,依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應列為最優先債權,編號3-36均 為執行費用,有系爭分配表甲表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7 6-7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前揭 優先債權(即稅捐債權、執行費債權)。其次,系爭分配表 於就前揭標的物(附表三所示編號9、10、11之標的物)拍 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前揭甲表3之優先債權人後,就分配剩餘 部分款項,又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進行分配,就系爭分配表 乙表3部分,其分配順序列為編號1-92之優先債權均為執行 費用權(含部分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列為編號93者,則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一銀行,有系爭分表配表乙表 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113-11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債權 人(執行費債權人、抵押權人)。如按原告等人之請求將系 爭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優先債權人,形同將系爭債權 列於現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人(即執行費債權人、 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前,核與前揭規定應以稅捐債權、執行 費用債權、抵押權優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抵押權,自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其等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分配表甲 表3之債權同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亦難認有據。  4.承前,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表 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 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 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被告等27人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 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  丁目Bldg.16-18F   編號7、8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 住○○市○區○○○街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住○○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設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6505室 住同上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送達地址)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區○○街0巷00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  1室 住同上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住同上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住同上   編號16、18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住○○○○○區○○路00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希綸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同上   前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住同上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附表二:原告債權 編號 原告 請強制執行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裁定時點 強制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 取得執行名義原因 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 1 李文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3-2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62號 3,070,612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4 2 林良展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5-26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5號 1,616,584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3 劉速寬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7-28頁)。 111年7月1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4號 776,624元 退休金 111.10.13   劉速寬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9-3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1號 42,389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4 梁榮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1-32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4號 829,201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5 詹正信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3-34頁)。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3號 704,205元 退休金 111.11.10   詹正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5-3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0號 41,908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8 洪麟智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7-3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7號 814,238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9 薛榮文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9-4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7號 679,106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0 方瑞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1-4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6號 605,14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1 梅時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3-44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6號 795,447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2 紀志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5-4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3號 462,60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3 李茂生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7-4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9號 557,015元 資遣費 111.11.10 14 蔡明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9-5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8號 383,40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5 洪俊傑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1-5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9號 427,69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6 潘建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3-5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05號 307,09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附表三: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得價金   拍定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7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42,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5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6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6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1,3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10,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8 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包括定尺剪裁機2台、大型天車6部、鋼筋軋鋼生產線、剪裁機1台、天車吊具1台、裁剪機1台、大型天車10台、天車吊具5台、工業用冷卻水塔1組)   源鋼公司 276,000,000元 甲表表6、7、8、乙表表6、7、8 111年8月30日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645,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3,609,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8,693,6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2025-03-18

KSDV-113-重訴-66-20250318-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再審被告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且 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給付費用案件中(下 稱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觀諸存證信函除有記載欠繳管理 費住戶姓名以外,同時載有欠繳戶之地址,此由另案卷第25 頁存證信函受催繳戶「吳緯強」、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核與欠繳明細戶別戶號328-1戶名「吳緯強」相 同。再由另案卷第55頁已載明「陳佳文328號1樓」,且依鈞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一審卷第10頁(即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525號案卷,下稱一審卷)「戶別328-1」吳緯強存證 信函郵寄之地址及存證信函明細表,姓名吳緯強旁邊載明「 陳佳文」,足證再審原告已對戶號328-1住戶為催收,且該 住戶戶名為再審被告提供,訴外人王治魯律師已調取建物謄 本知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佳文,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為註記, 嗣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 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而支付命令未繼續執行 ,乃再審被告稱吳緯強要主動付款所致,故王治魯律師寄發 給328-1吳緯強之存證信函,既依再審被告指示為之,嗣後 積欠管理費亦已繳清,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 報酬無疑。  ㈡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再證2 )、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再證3)、一審卷存證 信函25件郵局收件總表(再證4),致誤認對附表編號19之 案件(即陳佳文)未曾進行催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4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 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 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 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 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 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 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對附表編號19之住戶陳佳文, 進行催告繳納管理費,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內證據認:「然 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 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 0至22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 何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魯 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請求 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為認何 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本院卷第5頁) 。是關於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 繳明細及郵局收件總表、另案卷第55頁之文書,應已予審酌 ,然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經查收件人確實記 載為吳緯強,無以認係對陳佳文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所稱 一審卷第8頁之未繳明細,經查僅係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且其上載「328-1」住戶戶名為吳緯強,亦非陳佳文;另 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其上電腦打字之收件人亦為 吳緯強,其旁雖自行手寫陳佳文,然經核對另案卷第25頁存 證信函受件人為吳緯強,自難依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 表遽認已對陳佳文為催告。再依所主張之另案卷第55頁文書 證據,經查僅為記載關於未請款戶戶別、期間及金額,尚非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文書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益徵上開 證據確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而未予詳敘。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吳緯強與陳佳文為父子,不論陳佳文或吳緯 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查, 另案卷第2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吳緯強為催告後,是否發生 對陳佳文催繳管理費之效力?又繳納管理費之結果是否與該 存證信函有因果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未為催 繳行為,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審原告縱認此部分為認事 用法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 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亦僅涉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問題,尚非得以提起 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5-03-18

TYDV-114-再易-1-2025031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稱(第一人稱) :金錢不是我騙的,我為何要支付?我有身心障礙,有領身 心障礙手冊,平常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是家裡資助。之前 有在醫院從事長照工作,是護佐。我也是被騙的,也有精神 上的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李欣然」結識原告,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原告 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 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 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指示將439,000元匯入該合 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等情,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 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 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 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 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 足,堪以認定信實。    ⑵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識別能力為必要,有之則 有責任能力(我國民法就責任能力未設直接明文,但由 民法第187條規定可間接得知);識別能力係指辨別法律 上是非利害的能力,亦即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而 須對其行為結果負責的能力(另參:王澤鑑,「侵權行 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351-352頁)。被告雖稱其 有精神上問題,有身心障礙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自己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乙節,可以提出其答辯,對 於本院詢問的問題,也可對答無礙,其陳述內容也無違 反一般人性、人情常理之處,難認其無識別能力;至於 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涉及法律規範與解釋的專業領域 ,自無法以其對於法律認知的落差,即認其無識別能力 。是被告所執斯辯,無法認定其無責任能力,其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仍屬成立。   ⒊依上,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自得預見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遭提 領一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 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439,000元,於法自 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送達證書可 參:南簡字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8

TNEV-113-南簡-1800-20250318-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因 本院107年訴字第88號詐欺案件,有缺失及不利益,原審就 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得為受刑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 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 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 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 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院 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53頁) 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0日遞送「刑事理由補 充狀」至本院,惟觀諸聲請人之刑事理由補充狀內容,除提 及會再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後補理由,並指摘法院文書送達地 址不當外,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 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再具狀補正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以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亦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為證。是以,聲請人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則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逕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3-聲再-25-20250318-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 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同院 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上固將系爭裁定記載為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 意旨實在指摘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系爭裁定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 定部分,聲請人全未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9-2025031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文懿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羅亘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60號(案號:第11200075號)及同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500號(案號:第1120008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 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2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5 55,567元、103年度列報413,205元、104年度列報214,810元 、105年度列報123,004元、106年度列報43,693元、107年度 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461,242元;而原告自102年度 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年列報1 20,000元、105年度列報480,000元、106年度列報120,000元 、107年度列報480,000元、108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 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 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 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2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2年度補徵稅額872,227元,1 03年度補徵稅額658,036元,104年度補徵稅額629,780元,1 05年度補徵稅額446,060元,106年度補徵稅額521,503元,1 07年度補徵稅額535,479元,108年度補徵稅額509,08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57 7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751-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黃聖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6360號(案號:第11200076號)及台 財法字第11213917660號(案號:第1120008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 所得部分,102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0元、103年度列報0 元、104年度列報173,838元、105年度列報293,133元、106 年度列報26,361元、107年度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4 61,242元;而原告自102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 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年列報120,000元、105年度列報480,00 0元、106年度列報345,000元、107年度列報480,000元、108 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 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 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 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 2年度補徵稅額206,187元,103年度補徵稅額1,051,035元, 104年度補徵稅額823,009元,105年度補徵稅額677,284元, 106年度補徵稅額823,035元,107年度補徵稅額831,922元, 108年度補徵稅額694,5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59 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984-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培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生命科學暨生 物科技學系(下稱生科系)之副教授,被上訴人為同系教授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對許濤、許富銀提及上 訴人曾與學生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以 莫須有之性平案件,誣指上訴人涉案,毀謗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6日海洋大學生科系召開112學年度第1 學期臨時系務會議時,於會議過程中指稱上訴人是因為沒有 掛名於訴外人魏碧貞(下稱魏碧貞)發表之學術報告中,因 此檢舉魏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惟上訴人從未檢舉魏 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卻以此不實之事,詆 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身為知名公立大學副教授,所為研究 並經國際醫學期刊肯定,學術地位、學術倫理等操守均獲相 當肯定,然被上訴人傳述上開不實言論,甚至於臨時系務會 議上當著多達10位教授之面前公然指責上訴人不滿未掛名遂 檢舉等情,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縱無 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受許濤要求參與討論上訴人ema il的信件,期間向許濤、許富銀問及原告有無涉及性平案件 ,當時許富銀回稱:「指的是陳○○同學的事情嗎」並表示並 非性平案件,只是同學有點欣賞老師,惟該事件雖未演變為 性平案件,但仍有送至海洋大學學務處諮商輔導組處理,被 上訴人在知悉上開案件並非性平案件後,即未再進一步追問 。  2.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時,被上訴人是透過追問上訴 人是否因魏碧貞發表之Food Control期刊之論文未掛名上訴 人的名字而感到不開心,以便替上訴人與魏碧貞間之爭議尋 求解決辦法,請上訴人說明,釐清誤會找出癥結點。若被上 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之意,豈有必要當著上訴人面前提出,並 給上訴人向在場所有人解釋之機會。復綜觀上訴人與魏碧貞 間之爭議及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爭議源頭在上訴人於限 制魏碧貞研究範圍廣涉無際之「資料保密切結書」,上訴人 自擬系爭切結書並刻意在魏碧貞之博士資格審查會前寄發電 子郵件,指控魏碧貞違反系爭切結書、知識產權使用有問題 ,進而引發魏碧貞要求撤銷該切結書,後續更提出申訴,此 等爭議為上訴人自召,被上訴人為參與學校事務討論之人, 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動機及利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影射 上訴人道德操守不佳,並誣指上訴人明明未對魏碧貞之學術 研究有實質貢獻,卻欲掛名,貪圖因列名發表著作有獲得如 升等、輔助、調薪等利益」云云,此顯出於上訴人之妄想或 聽聞到誇大之詞。  3.上訴人另向魏碧貞提起另案訴訟(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63號 ,下稱另案),魏碧貞於另案中之民事答辯狀已清楚說明掛 名爭議之事實背景,且依丁○○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證魏碧貞另案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丁○○LINE回覆上訴人 之訊息提及:「…我有請她來接高壓處理醬油漬蜆(醃蜆) 研究,即延續今年碩士班畢業學生的研究(高壓處理生鮮台 灣蜆),此部分已有投稿中(有將黃老師妳與碧貞列為共同 作者…」等語。惟據丁○○表示,該論文後來並未掛上上訴人 姓名,故被上訴人在向許濤、許富銀了解事情原委時,間接 得知此部分資訊,才會認知上訴人似乎因為未掛名而不開心 ,繼而在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直接提問以釐清師生爭 議之癥結所在。  4.綜上,被上訴人僅因偶然參與上揭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提出 合理問題,卻遭上訴人誇大並聲稱損及名譽。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聲明、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性平案件將使教師受到懲處,非僅單單造成客觀社會大眾 負面觀感,被上訴人為大學資深教授,未向上訴人查證,即 不實指摘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僅是剛好因許富銀恰巧知悉 實際情況為學生愛慕老師,被上訴人竟臨訟辯稱自己當時是 在查證,惟查證理應向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竟當面向許富 銀、許濤提及,其行為與查證顯有不符。  2.許濤雖證述被上訴人提及有關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時,係以 疑問句為之,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即使使用疑問句 ,亦將使上訴人之人格遭眨抑。查許富銀業已說明是學生「 單方面」愛慕老師,上訴人非涉犯性平事件,或「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或利用權勢地位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等事件,原審卻稱「上訴人確曾與陳同學間有過愛慕有關之 某些事情」,顯見原審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3.證人許濤關於「對話過程」,於原審證述時多以記憶不清回 應,甚至僅記得被上訴人使用疑問句,然對照許濤於112年1 2月6日系務會議上陳稱自己全程在場,事實上,許濤於系務 會議確有因迴避而離席乙事,可認許濤所述互相矛盾,足證 許濤之證詞無足可取。相比之下,證人許富銀證述歷歷、邏 輯清晰,較為可採。  4.上訴人寄發有關魏碧貞之信件並非檢舉信件,而是私人信件 ,是因為上訴人認為可能有違反獎學金申請之學術倫理規定 ,上訴人遂寄信予院長許濤、系主任許富銀詳述獎學金申請 及更換指導老師之全部經過,所欲討論內容為更換指導教授 後必須制度化之考量點,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到自己要掛名, 並於信件上清楚載明上訴人對魏碧貞的學術發表沒有任何意 見,海洋大學亦沒有受理相關檢舉案件之事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以信件檢舉學生,係為誤導法院。  5.有關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不滿魏碧貞學術發表未掛名上訴 人姓名一事,被上訴人先稱其消息來源為許濤,後又改稱消 息來源為丁○○,被上訴人對其消息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消 息來源顯非屬實,且由乙○○、許富銀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 訴人並無在系務會議上提及丁○○,被上訴人陳稱其消息來源 為丁○○而非許濤云云,並不實在。至丁○○到庭作證,其證述 內容雖與其出具之聲明書(見上證一)大致相同,然該聲明 書之內容均為丁○○為自行猜想,並未經過查證,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底從丁○○處聽聞其猜想,然系務 會議於112年12月6日召開,期間至少經過1個多月,被上訴 人從未向上訴人有所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 人擅自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私人信件為針對魏碧貞,並於系務 會議上為魏碧貞一再用「上訴人因未掛名於魏碧貞論文,不 開心而提出檢舉」之肯定句,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在系 務會議上遭學校同仁認為上訴人未符學術倫理原則,想不勞 而獲貪圖掛名之利益,嚴重損及上訴人名譽。  6.又被上訴人並非初犯,早在112年1月間被上訴人就曾向許富 銀不實傳述「上訴人學術不端,受校方懲處」等語詆毀上訴 人,上訴人於該次已提醒被上訴人,涉及上訴人有關訊息, 可以先向上訴人查證,然被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30日、112 年12月6日發表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之陳述,被上訴人顯然係 故意不向上訴人查證,具有惡意甚明。  7.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連續且經過剪輯,譯文亦有錯 漏,被上訴人是否只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非無疑問 ,又該次系務會議涉及學生權益,係以密件處理,被上訴人 卻違反保密之規定,私下擅自錄音並提出於法院,可知被上 訴人具有惡意,該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即便該錄音可以做 為證據,該錄音內容亦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以肯定句反覆指摘 上訴人對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生氣,且其於系務會議上 所稱消息來源為許濤,亦可證明系務會議之過程與證人乙○○ 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8.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對 於具相當學術地位之教授即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有性 平案件,若不是學生改變說法才沒事」、「上訴人因未掛名 於學生論文,不開心而提出信件檢舉」之言論,足以造成社 會對教職人員之不良觀感,核屬貶低教授社會評價之事實陳 述,上訴人之名譽權確當受有損害。況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由行為人盡舉證其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始得解免其侵權責任,且若誇大不實而為陳 述,亦至少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身為教授,對於攸關教授名 譽之言論,諸如不實掛名或涉犯性平案件等情節,當審慎為 之,被上訴人基於他人猜想、未事前向上訴人私下詢問及查 證,即當眾不實指摘,至少具有過失。  9.綜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無嫌隙且非檢舉信件之收件者,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恰好路過被邀參與討論上訴人寄送予 許濤、許富銀的電子信件,於此情形,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有 何必要損害同事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因並非魏碧貞之導師 ,自無可能清楚該校園事件之細節,被上訴人是隨口問起上 訴人有無涉及性平案件,許富銀當天告知上訴人確實與一位 陳同學有師生校園爭議事件,是學生愛慕老師之事件,亦即 上訴人確實曾有師生情感糾葛之校園爭議事件,足認被上訴 人之提問並非無中生有,且經許富銀說明不是性平案件,而 是同學愛慕老師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陳述,此亦足證 被上訴人為順口問起,僅為了全盤瞭解上訴人之相關師生爭 議狀況,並無任何針對師生互動加以杜撰或渲染之描述,被 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⒉被上訴人確實是與丁○○通電話討論時,聽丁○○猜想上訴人寄 發檢舉信件之動機,可能是因為學術發表沒掛名上訴人而導 致上訴人不開心,此有丁○○證述及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而上 訴人曾與丁○○分別指導魏碧貞,魏碧貞並曾更換指導教授為 許濤,魏碧貞為學術發表後,上訴人即提出檢舉魏碧貞之信 件予許濤、許富銀,然上訴人於信件中並未清楚說明魏碧貞 有何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魏碧貞之學術 發表內容亦與上訴人無關,而後魏碧貞又因自身權益受侵害 而向海洋大學提起申訴,由於此前種種情事,加之丁○○與被 上訴人所說之推測,被上訴人才會在系務會議上,請上訴人 說明是否因未掛名學術發表而感到不開心,無論是被上訴人 主張的「詢問原告是否因未掛名而感到不開心」或是證人許 濤證述的「問原告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都是在詢問上 訴人內心的想法,藉此了解師生爭議之核心所在,是討論校 務的合理方式,並無損於上訴人名譽。至證人許富銀和乙○○ 顯然不清楚兩造於系務會議上之對話內容,其證述無助於釐 清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務會議之錄音檔係被上訴 人為蒐證自保所錄製,上訴人亦有系務會議之錄音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雖不完整,但足以還原系務會議當時之 情形,該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 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及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 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檢舉魏碧貞,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 曾有前開發言,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 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性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 魏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上訴人涉及性 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 方法,就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 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2.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涉及任何性平案件,被上訴人卻以不實言 論向許濤、許富銀指摘上訴人曾涉及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之 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經查,據許富銀於原審 證稱:「(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即上訴人)有寫 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 在問題』?)有」、「(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即被上 訴人)及許濤院長討論信件內容?)我收到這封信的時候, 我有去院長的實驗室問院長有無看到這封信,院長說還沒有 看到,我說院長你先收信,我半小時之後再來跟你討論,我 半小時之後就去找院長,院長在通電話,他向學生說主任來 了,他就掛電話,我就跟院長討論這件事情,討論到一半, 被告就進院長的實驗室,院長說被告將來可能是這位學生的 指導老師,所以就坐下來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說原告 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後來我 問說是陳○○同學嗎,我跟他說這件事情不是性平案件,是學 生愛慕老師的樣子,當然還有講其他的事情」、「(你剛剛 提到被告有說原告有性平案件,你是否記得精確的講法?) 就是我剛剛講的,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 變說法才沒事」、「(你剛剛提到112年10月30日有跟院長 及原告討論電子郵件,被告有針對原告與陳同學有無具體的 行為或互動?)沒有」、「(討論信件的當天你有向被告解 釋那是同學愛慕老師等語,在你說明之後,被告有再強調原 告與陳同學之間有什麼樣的互動及行為?)沒有,他就沒有 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2頁);許濤於原審證稱 :「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有寫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 ,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在問題』?)有」、「 (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及許富銀主任討論信件內容?) 有」、「(討論的時候是否有提到性平案件的事情?)有」 、「(請陳述內容及情況?)那天是112年10月30日下午, 因為原告的郵件是寄給我及許富銀主任,所以當天下午許主 任找我討論這個信件的內容,剛好被告也來找我,所以我們 三個人有對話,因為原告有問知識財產權的問題,被告以疑 問的方式問說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所以那天的對話是這 樣子」、「(被告以疑問的方式問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 接下來有誰做如何的回應?)我記不太清楚」、「(你是否 記得性平那句話精準的講法?)被告問說丙○○是不是有性平 的案件」、「(所以你記得是疑問的方式?)對」、「(在 討論信件時,被告有無提到原告與陳同學之間有無任何具體 的互動或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 依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是在與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方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一事,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 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按許富銀證稱「被告提及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 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許濤則證稱「被告問及丙 ○○是不是有性平的案件」,可見渠等間之證述關於「被上訴 人是以平述句或疑問句表述」有所不同,然不論如何,可知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乙事,經過 學校查證結果是同學愛慕老師,顯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 而為傳述。況許濤、許富銀分為海洋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 系主任,為處理校務、系務事宜之人,對於學生投訴系內老 師乙事,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向可能知悉之主管即許濤、許富銀提及 或詢問關於上訴人是否曾涉及性平案件,合於事理,且被上 訴人提出性平乙事,經許富銀告知調查結果後,被上訴人並 未繼續針對上訴人被影射性平案件一事為任何指摘、評論, 是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涉及性平事件之陳述,實際上是否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即有疑義。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之情 事,自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魏 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查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許 濤、許富銀,標題為「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使用情況可能存 在問題」,內容略以:「尊敬的院長及系主任您們好」、「 我寫這封信是因為在工作環境中,我注意到了一些可能與學 術倫理有關的問題,我感到有責任提醒我們共同遵守這些原 則。」「以下說明⒈魏同學於2023年以Comparison of high- hydrostatic pressure and frozen treatments on raw fr eshwater clam marinated in soy sauce:Impact on micro biological and organoleptic qualities(中譯:高靜水 壓處理與冷凍處理對醬油生淡水蛤的比較:對微生物和感官 品質的影響)為題完成學術發表。其中院長擔任該生之指導 教授及該文之責任作者…。⒉0000-0000年,我是魏同學的時 任指導教授,學生以「高靜水壓技術處理文蛤後菌群及蛋白 質體變化與生物胺生成之關係探討」為題,向本校研發處申 請教育部優秀博士生獎學金。計畫構想書之word檔(附件一 )及PTT檔(附件二),均明確記錄我為指導教授,研發處 有正本資料可供備查。⒊2022年9月2~13日,魏同學提出更換 指導教授,並簽訂切結書以示: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 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 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附件三)。⒋2022年9月13日業經系務 會議審議,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 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 。且系上裁示:論文題目需與許濤教授研究領域相符(附件 四)。⒌比較2023年發表的文章及2022年計畫構想書,有高 度雷同性,顯以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然這一切 可能是學生未將狀況詳細告知院長,以致造成此次遺憾。」 、「這是一個關乎我們職業操守和組織聲譽的重要議題,我 希望能夠正視這個問題,以確保我們繼續維護最高的道德標 準。」、「丙○○敬上」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 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於2023年在Food Control 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教授時所撰計 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 結書內容」等語。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臨時系務會議上表示上訴人係因為未 掛名於魏碧貞之學術發表而不開心,故檢舉魏碧貞,被上訴 人之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查許富銀於原審證 稱:「(你是否記得112年12月6日臨時召開系務會議?)有 」、「(當天有無提到剛剛提到的那封電子郵件的事情?) 我不確定」、「(被告當天是否有在會議上講說關於掛名學 生魏碧貞學術報告的事情?)有提到這件事情」、「(情況 與內容為何?)我們是請原告與許濤發言,後來被告發言, 因為被告不是指導老師,所以我也沒有注意他在講什麼,後 來原告忽然問被告說你聽誰說的,被告就說是許濤老師說的 ,原告就問院長說他有沒有說,院長說沒有,原告就問許濤 院長說是否介意錄音,院長說可以,所以原告再一次問院長 他有沒有說,院長還是一樣說沒有,後來我們就請院長及原 告離席,他們是新舊指導老師,與這件申訴有關係,他們陳 述完我們就請他們離席」、「(你說你沒有特別去注意,你 有無印象原告因為沒有掛名才提院長學生知識財產權使用問 題?)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有沒有這句」、「(112年12月6日 當天為何要召開臨時系務會議?)我們系被魏碧貞申訴」、 「(請你回憶當天被告是否詢問原告有無因為沒有掛名而不 開心?)他有講這句話」、「(請你回憶當天原告與院長問 的內容,是否是問院長說:院長我有沒有要求掛名?)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4頁);許濤於原審證稱:「(11 2年12月6日有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的事情,你是否記得?)記 得」、「(你是否記得當天的會議是否有講到掛名學術報告 的事情?)有」、「(請陳述內容及情況?)我當天是被告 問原告你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我坐在被告的旁邊,所以 原告就問我『我有表示想在論文上掛名嗎』,我回答『沒有』」 、「(你剛剛提到被告在112年12月6日有去問原告是否想在 論文上掛名,你記得被告確切的陳述用語嗎?)也是疑問句 的方式,丙○○老師你是否想在論文上掛名」等語(見原審卷 第326至331頁);甲○○於本院證稱:「(請問112年12月6日 臨時系務會議是否有參加?)有」、「(當天為何要開會? )因為魏碧貞的申訴案,申訴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不讓魏碧貞 做他原來的題目,學校要我們開會」、「(當天會議是否有 提到論文沒有掛名不開心的相關討論?)有,我記得在這會 議之前,上訴人有跟院長還有系主任發一個EMAIL抱怨上訴 人沒有在新發表的論文上掛名,上訴人有提醒院長似乎有違 反學術倫理的事情,在會議上面我記得很清楚,上訴人曾經 要求要跟院長對質並錄音,這在會議上從來沒有發生過,當 時氣氛很僵硬,被上訴人在會議當中有轉述丁○○老師提到上 訴人很不高興FOOD CONTROL這篇論文沒有上訴人的名字,詳 細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頁);乙○○於本院證稱:「(000年00月0日生科學系 是否有召開系務會議?)有,我在場,主持人是當時系主任 許富銀。上訴人跟院長陳述之後就離開了」、「(當天開會 是否有討論到沒掛名論文,所以不開心的對話內容?)對話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因為PAPER沒有掛名的緣故,所以你 去檢舉學生」、「(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因為論文沒有掛名 ,請問被上訴人是用問句還是肯定句?)肯定句,所以上訴 人聽到後問被上訴人是聽誰講的」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1頁)。依上,可認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中,有向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因未掛 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魏碧貞乙事,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 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 乙事,乃被上訴人自丁○○處聽聞「之前魏碧貞在上訴人實驗 室時,丁○○曾答應上訴人,魏碧貞在FOOD CONTROL期刊論文 投稿時會將上訴人之名字掛上去,後來沒有掛,導致上訴人 不爽」等語而來,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丁○○與上訴人 line之對話紀錄、丁○○於本院之證述(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可證,而上訴人確有於112年10月30 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在 Food Control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 教授時所撰計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以違系務 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於系務 會議提及「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 魏碧貞」,乃事有所本,並非毫無依據、虛構事實,上訴人 雖指稱被上訴人就消息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消息來源難以 採信,然丁○○於本院作證時已為具結,丁○○與被上訴人並無 特殊情誼關係,難認丁○○有何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招致自身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何況被上訴人是於系務會議上 直接向上訴人表明此事,無論被上訴人以何方式陳述,倘上 訴人要檢討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可立即向被上訴人及在場 參與會議之人澄清,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 社會上個人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3-簡上-64-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呂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280號(案號:第11100979號)、台 財法字第11213914290號(案號:第11100980號)、台財法字第1 1213914300號(案號:第11100981號)及台財法字第1121391431 0號(案號:第11100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 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5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2 59,675元、106年度列報0元、107年度列報141,980元、108 年度列報864,831元;而原告自105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 總額部分,105年度列報480,000元、106年度列報120,000元 、107年度列報400,000元、108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 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 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 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5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5年度補徵稅額732,915元,1 06年度補徵稅額1,239,011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154,242 元,108年度補徵稅額1,252,0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5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60 1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82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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