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治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治國於112年6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培傑」向石采蘋佯稱:代為協助法會事宜云云,致
石采蘋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由劉治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提領30萬9,430元後,將其所領款項交予「Ben
Ben」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石采蘋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治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9頁、第34、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石采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畫面、Telegram、LINE、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31、33至41、43、47至
53、58、69至133、155至207、211至213頁、訴字卷第39至7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BenBen」、「王小姐」等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白犯
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
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提領、
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
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之意,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
得報酬,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部分(無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為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
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
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
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傭金(見偵字卷第6頁
),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可供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在其住處樓下交付予駕
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情,已如前述,
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SLDM-113-訴-72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