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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薛 淯鴻)】、【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調解 案件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翁 子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告訴人健康、工作、生活甚為嚴 重,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車禍發生後 ,被告與告訴人2度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而未果,此 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承認己錯, 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近10年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薛淯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淯鴻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時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翁子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翁子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半月板破裂、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翁子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淯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 監視器影像擷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3-交簡-293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5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何凱倫前 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何凱 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亦載以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 其中包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近 ,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 弱,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仁烽發生 行車糾紛,不思尋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告訴人為上 開暴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除調 解成立當下之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未履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衡以該物屬日 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另於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行駛,途經東山路1 段372之3號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 仁烽發生行車糾紛,何凱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車上拿手電筒敲打何凱倫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並做勢毆打;復返回其車上發動 引擎往後倒車,以此衝撞蔡仁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對其恫稱:「你要把事情搞成這麼複雜」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仁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蔡仁烽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 仁烽。 二、案經蔡仁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烽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1-22

TCDM-114-簡-151-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明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8頁),被告謝 郭錦雀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 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蔡美郎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交通管理條例,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告訴人難以信服 等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認被告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刑責。量刑因子的審酌上復 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 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已為斟酌事項,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變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屆滿6個月前1天方具狀提 出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上戳章可證(營他卷第3頁), 且被告始終表明有調解、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卻表示無意願 調解,亦未曾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是顯難以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特此敘 明。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輔 佐 人 謝明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郭錦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柏油路 面乾燥」、第10行補充、更正「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雙側 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詳偵二卷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 上路,復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蔡美郎受有頭部 、雙側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被告 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詳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不識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郭錦雀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蔡美 郎騎乘自行車,沿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黃蔡美郎 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美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郭錦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見到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時,未停下或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而逕自直行,與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蔡美郎於112年9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簡上-221-202501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並應依與告訴人詹珮玲調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 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嗣於113年6 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錢而不履行 緩刑負擔之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冠豪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4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與告訴人詹珮 玲調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嗣該判決於113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迄今僅償還1萬元,且執行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兩度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均未到庭,有113 年8月9日告訴人詹珮玲提出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刑事陳報 狀(含受刑人匯款明細之擷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二紙在卷可稽,而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 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調解 ,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 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 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期 即1萬元,此後即下落不明,顯見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 ,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 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 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 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 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 決緩刑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 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 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YDM-114-撤緩-13-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淯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淯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 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洗錢防制法罪 ,罪質不同,行為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 罪手段亦屬有別,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3之罪先前雖經法 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17

CTDM-113-聲-151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健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健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健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異、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性較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目前因本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在監服 刑,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14年1月21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考量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 之抗告救濟期間及法院文書作業所需時日等因素,顯存有急 迫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 書面意見到院即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7

PTDM-114-聲-49-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本件之過失程 度;犯後坦認己過,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 科,素行非佳,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65巷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東門路2段365巷32弄1號前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支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支線道 左轉,適有莊文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門路2段365巷32弄由東向西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莊文茹受有尾骨處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撕 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文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莊文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1-16

TNDM-113-交簡-261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智雄(下稱受刑人)因妨 害秩序(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應予更正)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4號 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 案起訴後,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堪認受 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38-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區○○路(北向 )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明 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路(東向)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林明財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3、107至111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肇事路口,車速極為緩慢,縱未更行減速,亦未踩油門 加速,經確認左方無來車,轉而查看右側路況,於將通過路 口之際,告訴人駕駛乙車未依道路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反而 逆向快速進入路口,被告不及反應致遭撞擊,實已盡注意義 務,應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基隆市○○區○○路 (北向)幹線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無號誌 交岔路口,與沿○○路(東向)支線道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之 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右肩挫傷併 旋轉肌部分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7、107至108頁、 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且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 19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77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卷第2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騎乘乙車沿○○路往成功陸 橋方向行駛,車速很慢,時速約10至20公里,當時我的右側 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所以我沒有看到右方來車,我沒有暫 停就與甲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與 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對照以觀(原審卷第37頁),告訴人駕駛 乙車行駛路徑○○路(東向)為高速公路下方通道,直線距離 甚短,其迂迴轉入該處,實無高速猝然進入路口之可能。再 觀案發現場○○路北向照片顯示(偵卷第49頁),被告駕駛甲 車駛近肇事路口時,左前方雖有李紹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路口西南側,然 其車身與橋墩間仍有相當距離可供觀察○○路東向來車,且丙 車之違停亦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在視線 範圍受違停車輛影響之情況下,更應注意觀察可能遭丙車遮 擋之來車,依雙方距離、車速、所需反應時間等因素,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駕駛甲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李紹麒的丙車停在 肇事路口,影響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的乙車, 所以他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未依丙車違規停車遮蔽部分視 線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察覺告訴人駕駛乙 車駛抵路口,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自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李紹麒將丙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影響行車視線,固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既見丙車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 線,倘能據此車前狀況注意○○路東向來車,俾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 乙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李紹麒所有之丙車 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停車,影響行車視線,均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從而 ,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均臻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駕駛乙車係逆向進入路口,致被告不及 反應而遭撞擊云云。然○○路東向於肇事路段前並未劃設分向 設施,此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偵卷第19 、49頁),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相互對照 (偵卷第51、79頁、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 交岔路口前係行駛在道路北端起算第三水溝蓋處(第一水溝 蓋旁有紅色道路邊線),並非被告所指第二水溝蓋而有向左 偏行之情形,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自行報案,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偵卷第11頁),復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車輛資料、道 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 可能性,惟被告肇事後立即報案,其自首足使警員於第一時 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 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量刑,稍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傷勢非微,日常生活 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0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 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雙方所受損害相互抵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 紀錄,且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推諉肇事責任,自有藉刑罰 之執行,建立正確用路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 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71-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興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長興、方景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李長興          方景明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興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三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金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3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方景明自前方沿金 華路2段33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行人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侵 入車道中行走,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方景明因而受有右 側3到7及第11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李 長興則受有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手部挫傷 、膝部挫傷、多處擦傷、顏面部撕裂傷3公分、右上肢擦傷 、顏面部及四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興、方景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長興、方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0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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