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薛
淯鴻)】、【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調解
案件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翁
子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告訴人健康、工作、生活甚為嚴
重,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車禍發生後
,被告與告訴人2度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而未果,此
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承認己錯,
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近10年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薛淯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淯鴻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時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翁子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翁子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半月板破裂、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翁子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淯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
監視器影像擷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93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