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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李仁傑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郭正煌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簡木川 江鳳美 簡金田 簡金福 簡金標 鄭宇智 曾國隆 曾國慶 曾子齊 兼 上一 人 吳佩靜 ○○○○○ 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簡子涵之被繼承人簡啟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物, 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簡子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簡木川、簡金標、鄭宇智、曾國隆、曾國慶、曾子齊、吳 佩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簡子涵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99,494元及利息、違 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 發97年度執字第1547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簡子涵 之被繼承人簡啟明所遺,被告與簡子涵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簡子涵已陷於無資力,其 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 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序 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及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不爭 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簡子涵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簡子涵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1.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1.被告簡木川:8分之1 2.被告江鳳美:8分之1 3.被告簡金田:8分之1 4.被告簡金福:8分之1 5.被告簡金標:8分之1 6.被告鄭宇智:8分之1 7.被告曾國隆:24分之1 8.被告曾國慶:24分之1 9.被告曾子齊:48分之1 10.被告吳佩靜:48分之1 11.被代位人簡子涵:8分之1

2025-01-16

CYEV-113-嘉簡-994-20250116-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謝金齡 張於節 李曼菱 李俊韋 被 告 黃建明 黃貞明 黃建年 被代位人 黃培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明、黃貞明、黃建年與被代位人黃培裕就被繼承人邱月 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培裕(下稱黃培裕)積欠原 告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萬4,510元債務尚未清償。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邱月 美(下稱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 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培裕與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4年5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黃培裕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培裕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 ,除系爭遺產外,黃培裕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證其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培裕欠稅查詢情形表 (卷第25-26頁)、本院113年5月28日東院節民真113聲255 字第1139002030號函(卷第27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卷第29-31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卷第35頁)、被告及黃培裕之戶籍謄本(卷第36-37頁) 、黃培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43-44頁)、系 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卷第47- 48、57-58頁)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原告為黃培裕之債 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黃培裕及被告均 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系 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又無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債務人黃培裕既 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遺產分配, 然黃培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黃培裕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債 務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 使,原告主張代位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準此,系 爭遺產為黃培裕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 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培裕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各1/4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各1/4負擔之,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黃培裕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原物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黃培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建明 1/4 1/4 2 黃貞明 1/4 1/4 3 黃建年 1/4 1/4 4 黃培裕 1/4 1/4(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2025-01-16

TTEV-113-東原簡-87-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喬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琴起 訴請求分割林明琴與被告林連慶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林明琴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3萬3,1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 現值8,200元/㎡×面積571.25㎡×權利範圍1/1×林明琴應繼分1/2)+ (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119.75㎡×權利範圍1/1 ×林明琴應繼分1/2)=28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 1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15

CDEV-113-橋簡-1188-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胡榮富 胡玉鳳 胡玉蘭 胡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胡玉蘭之債權人,代位被告胡玉蘭請求就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又被告胡玉蘭就系 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均係4分之1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被告胡玉蘭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 ,即新臺幣(下同)928,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 面積 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胡玉蘭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9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1,100元 全部 363,975元 (計算式:69×21,100×1/4=363,975)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7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1,100元 全部 564,425元 (計算式:107×21,100×1/4=564,425) 合 計 928,400元

2025-01-15

CYDV-114-補-18-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742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許文菘即許鈺菘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 人許蔡碧遺產之價額【計算式:〔(930.00㎡2,600元15/21 )+(3,209.73㎡900元)+26,550元〕1/6=773,7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然原 告僅繳納2,430元,尚不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445-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 、甲○○、丁○○、乙○○、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繼訴-4-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曾倩玲 曾瓊慧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曾富美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石朝升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吳黃蘭英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廖穗華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曾哲榮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曾哲榮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被代位人 曾哲榮對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58,19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00元/㎡ 52.97 6分之5 372分之5 18,0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39.47 6分之5 372分之5 9,50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87.89 6分之5 372分之5 21,16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9.57 6分之5 372分之5 2,30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29.59 6分之5 372分之5 7,126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58,197元

2025-01-13

TNDV-114-補-48-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詹祥莉 蔣春梅 姚友鳳 鍾貴雲 何必 張庭維 林慧青 鍾金璉 被 告 陳麗芹 陳文德 高陳麗英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麗芹之債權人,代位陳麗芹訴請分割 繼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 按陳麗芹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附近、主要建材相類 、建築期間相近之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6000 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5.13平方公尺(相當於19.7坪), 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058,200元(206,000×19.7= 4,058,200),陳麗芹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1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未據原告繳納,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或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4-補-27-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張秀華 楊佳偉 被 代位人 楊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 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華、楊佳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佳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25 5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楊佳豪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楊福杉於民國11 1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代位人楊佳豪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楊佳豪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秀華、楊佳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楊佳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51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楊佳豪 就上開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楊福杉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張秀華、其子女即被告楊佳偉與被代位人楊佳豪,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㈢被繼承人楊福杉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尚未 分割。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汽車已 於111年11月22日過戶被告張秀華名下,再於111年12月7日 報廢;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已於111年11月22日過戶被告張 秀華名下。    ㈤被代位人楊佳豪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上開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楊佳豪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福杉所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遺產,有無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205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復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8月3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 1132306766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13年8月29日雲稅房字第11 30020642號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雲西地 一字第113000341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理站113年12月5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14295號函、113年12 月11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17468號函、西螺鎮農會113年12 月6日西農信字第113000677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2 024/12/06一西螺字第000064號函、被代位人楊佳豪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楊佳豪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一台93年車輛而已,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楊 佳豪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楊佳豪已無資力,是原 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代位人楊佳豪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楊佳豪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 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楊佳豪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楊佳豪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楊佳豪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佳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 178.03平方公尺 181分之22 02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     74.83平方公尺 全部 03 房屋 雲林縣○○鎮○街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茄苳路72號) 214.63平方公尺 全部 04 存款 西螺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098元 (至113年12月5日止) 全部 0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元 (至113年12月5日止) 全部 06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已報廢)        1輛 全部 07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已過戶被告張秀華名下)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秀華 3分之1 3分之1 2 楊佳偉 3分之1 3分之1 3 楊佳豪 3分之1 由原告負擔3分之1

2025-01-13

ULDV-113-訴-793-202501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裕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 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告林裕盛繼承如附表「林裕盛 原登記權利範圍」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嗣後主張其對被告林 裕盛有債權新臺幣(下同)95,521元,惟「林裕盛原登記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已變更「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欄所 示,已妨害原告債權,追加請求除去等語(調解卷第39頁) 。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代位 分割遺產,其財產權性質不同,為不同訴訟標的,惟由經濟 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滿足其對被告林裕盛 之債權,自應以價額較高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原登記權利範圍為如「林裕盛原 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而 被繼承人廖銀來就附表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2 ,就表編號2、3土地、編號4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 ;嗣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其債務人廖俊傑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701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繼承人廖銀來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告因共有型態變更,就 附表所示遺產已登記權利範圍為「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 欄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判決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因此,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範圍 並無減少之情事,僅依前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而為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原告就訴請排除侵害部分並無受有利益。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定之 。查,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1,47 1,707元【計算式:(11319㎡×1100元×1/12)+(467㎡×4600元×1 /5)+(4㎡×4600元×1/5)+(4060元×1/5)=1,471,707元】,以被 告林裕盛應繼分比例12分之1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 ,642元(計算式:1,471,707元×1/12≒122,6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33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 編號 遺產種類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建物現值 林裕盛原登記權利範圍 林裕盛現登記權利範圍 1 91地號土地 11319 1,100元 公同共有1/12 1/144 2 178-1地號土地 467 4,600元 公同共有1/5 1/60 3 178-3地號土地 4 4,600元 公同共有1/5 1/60 4 114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 112.76 4,060元 公同共有1/5 1/60

2025-01-13

TNEV-114-南簡補-3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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