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1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
人97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734,
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19,77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下稱雲林
卷)3、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
付聲請人325,9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
人63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聲
請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上開聲明之
變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祖父陳○○育有5名子女即相對
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緣陳○○原
獨居於雲林縣,自民國94年2月間起至陳○○於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由聲請人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照顧,期間聲請
人及其母黎○○均共同負擔照護陳○○之責。又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全仰賴聲請人一家人扶養,而相對人等
均為陳○○之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依據歷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之金額,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及其父母陳○○
、黎○○所代墊關於陳○○之扶養費,另陳○○自106年3月間起失
能臥床需專人全天照護,雖未申請看護,然聲請人一家輪流
照護陳○○之勞動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而以金錢折算之,且聲
請人之父母對相對人等之請求權皆已讓與予聲請人,併由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
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
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325,908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632,008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丙○○:兩造就陳○○之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能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陳○○於98年至106年2月間仍居住
於雲林縣,聲請人主張自94年起即由聲請人一家扶養,及陳
○○自106年3月起失能需專人照護等情,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
責,縱陳○○需專人照護,亦係由聲請人之父陳○○照料,未另
外付費由他人照顧,此應評價為基於孝道所為付出,與扶養
無涉,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且陳○○名下
尚有土地,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非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1
8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請求94年2月1日至96
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丁○、乙○○:我們有給父親陳○○錢,但我們沒有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
單獨扶養父母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陳○○受扶養之權利已發生,業據提出陳○○之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雲林卷第80頁),審酌陳○○生前名
下不動產多為共有,變賣不易,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亦價值甚
微,僅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堪認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陳○○自94年2月間起至死亡之日止,由聲請人
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共同扶養照顧
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函調94年起至106年2
月25日止對陳○○之訪視紀錄,其上雖於96年7月8日有「心臟
病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診治(因兒子住花蓮),出院後仍需
回診二個月」之記載,然後續於97年4月18日、98年8月10日
、101年1月3日訪員均仍有前往雲林住處探視陳○○,嗣於102
年3月8日尚有陳○○欲申辦居家服務之紀錄,迄至103年1月15
日記載「今日致電陳員由其孫媳婦(黎小姐)代接,其表示
陳員目前在花蓮療養,有關申請的長期照顧目前暫時取消」
,此後之訪視紀錄始多記載陳○○由花蓮兒子接返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基此,堪認陳○○應係自103年1月
起始由聲請人父親陳嘉全接返花蓮同住照顧,並自斯時起受
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扶養。
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陳○○
扶養需求認定之基準,應為可採。從而,本院認陳○○自103
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
本院卷第143頁),受扶養需求應以1,925,697元為適當(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條文與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
代墊陳○○之上開費用,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
㈤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
之支出,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
用之利益。查聲請人主張陳○○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長年臥病在床而有專人全天照護之需求等情,業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函調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期間對陳○○
之訪視紀錄,內容略以:陳○○長期臥床,插有鼻胃管並使用
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兒子媳婦(即聲請人父母)輪
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堪認陳○○自106年3
月起至死亡時止,確因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
看護照顧之需求。又陳○○自103年1月起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
養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父母自106
年3月起共同看護陳○○,所付出之勞力得以每日1,200元即每
月36,000元為評價,尚屬合理適當,並使相對人等因此免於
支出額外之看護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等返還代墊之看護費用,自非無據。從而,陳○○除前揭㈣
所認定之基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外,尚因失能臥床而有
額外之看護費用需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
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143頁),看護費用共
計2,268,000元(計算式:36,000×63=2,268,000)。
㈥相對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皆為陳○○
之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均非無扶養能力,應平均負擔
對陳○○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又陳○○生前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
14,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自103年1月起
至111年5月止,陳○○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養期間,所領取之
榮民就養金共計1,464,500元(計算式:14,500×101=1,464,
500),此部分金額應自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之扶養費與
看護費中扣除。是以,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關於陳○○之基
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加計額外看護費用2,268,000元,扣
除榮民就養金1,464,500元後,應由陳○○之子女平均負擔,
相對人乙○○、丁○、甲○○、丙○○每人應各負擔545,839元(計
算式:(1,925,697+2,268,000-1,464,500)÷5=545,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其母黎○○已將上開對相對人等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予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雲林卷第14、1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乙○○辯稱已給付陳○○扶養費云云,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丁○、甲○
○、丙○○前已分別給付陳○○扶養費30,000元(丁○)、316,10
0元(甲○○)、10,000元(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亦堪信為真。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代墊關於陳○
○之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返
還54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
見雲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丁○應返還51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日起(見雲林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應返還229,7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雲林卷第6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丙○
○應返還53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
起(見雲林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
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
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相對人甲○○、丙○○以前詞抗辯聲請人不得向其等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乙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月數 年度合計 總計 103年 17,278元 12月 207,336元 1,925,697元 104年 17,312元 12月 207,744元 105年 18,459元 12月 221,508元 106年 19,699元 12月 236,388元 107年 19,507元 12月 234,084元 108年 20,041元 12月 240,492元 109年 19,300元 12月 231,600元 110年 20,445元 12月 245,340元 111年 20,241元 5月 101,205元
HLDV-113-家親聲-3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