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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泓泊 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淑玲等11人間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連淑玲、陸喜森、羅 愛嬌、黃秀惠、黃美華、張妤婕、鄭邑晴、陳秋蒨、何玉芬 、何屏錚、李宜安等11位於本院調解成立,為此求為退還已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8日撤回對相對人連淑玲、陸喜森、羅愛嬌、黃秀惠 之起訴、於同年4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黃美華、張妤婕之起 訴、復於同日與相對人鄭邑晴、陳秋蒨、何玉芬、何屏錚於 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迄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 裁判費,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李宜安之起訴,因聲請 人當庭聲請依法退還裁判費(見本案訴字卷第48頁),故本 院前以113年8月13日宜院深民乙113訴字第181號函文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15個工作天後自行刷存摺,檢視有無退費入帳( 見本案訴字卷第85頁),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1日寄存送達 於聲請人(見本案訴字卷第87頁送達證書),故此部分聲請 亦應駁回。 四、另關於第三人呂美玟、張雅嵐、林淑鳳部分,因聲請人已於 113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案調字卷第241頁),故嗣 後本院之113年4月14日命補費裁定,並未包括該三人部分之 裁判費(見本案調字卷第297頁),聲請人亦未曾繳納關於 該三人部分之裁判費,故關於該三人部分,並無聲請退費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聲-4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案卷第2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 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 第23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94年4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4 年4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 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 .31,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1(1.0 3%+7.31%=8.3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日 止,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尚有214,125元金額未 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被告,猶置之不理。㈡94年4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 ,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03%+4%= 5.03%)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 ,尚有如375,817元未兌,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的部分有出入,一開始是30幾萬,但現在變 成100多萬,金額應該要協商一下。一開始是欠銀行,是37 萬多元,但利息的算法,伊很難理解,伊申請聯徵出來是60 多萬元,但到近期要100多萬元,希望可以協商。且伊還有 欠日盛及富邦,這兩家伊都還有連繫。希望在還款能力部分 可以和原告協商,但會優先對富邦的部分,若還有餘款再與 原告協調,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卷第17、29頁之 分攤表沒有意見,只能在能力範圍內清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新竹商業銀行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希望跟原告協商云云,惟此僅屬原告 取得本案判決後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有無及金額之認定無涉,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 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3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林紫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65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 前某時,將其以「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525-*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娟紫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90-*號帳 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而為聲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 事判決判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使得詐欺集 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至少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並非實施詐欺行為之 故意、直接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許婉宜即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之人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劉夢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昌恆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2,000,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匯款3,000,000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匯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陳明慧匯入之250,000元、王麗花匯入之1,3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連同劉惠珠匯入之1,5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2024-11-04

ILDV-113-訴-344-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玉玲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3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 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 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暱稱「許淑惠」 之不詳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加購100萬元之黃金期貨可再獲利云 云,而與原告相約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交付款項。被告復依LINE暱稱「路 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 市某影印店,下載列印自「路緣」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 之偽造「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外務部取 現專員簡伯諺」工作證、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集富 亞投」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再於113年4月19 日14時56分許,前往前址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並於15時7分許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集富公司外派專員,欲向 原告收取現金,並在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日期」欄填 載「113年4月19日」、「繳納費用總額」欄填載「壹佰萬零 拾萬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合計」欄填載「000000 0」、「外務經理」欄則簽署其本名「簡伯諺」,再將之交 付原告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原告已交付現金100萬予集富 公司外務經理簡伯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集富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 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即面交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子伊是未遂,伊也不清楚原告要怎麼要求 賠償。原告陸續匯款及面交203萬元,伊沒有參與,203萬元 部分是之前二筆的匯款,這二筆伊都沒有參與,伊認為原告 要伊賠203萬元沒有道理,因為那二筆不是伊去拿取的,伊 不清楚,第三筆100萬元是未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 。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 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然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在 上開地點,雖與原告見面但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即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該100萬元亦經原告領回,有原告 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影本第22頁),足見當日原告所 稱100萬元,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何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另有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是就 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遭逮捕前,亦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相同詐術詐騙匯款、面交而受有203萬元損害。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113 年4月8日起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緣』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之不 詳時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淑惠』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交付資金投 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 交共計203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伯諺即 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等語,此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 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是經本院參酌卷內 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受詐騙而交付 203萬元之事實,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何損害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6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鄭子彧 黃品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8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案卷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登記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子,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家中無 意間發現被告乙○○書寫之卡片,内容寫道:「既許一生偏 愛,願盡一生慷慨,因為你是你而愛你,情人節快樂」等 語,而該張卡片從未經被告乙○○提示予原告,經原告向被 告乙○○查問,其坦承與被告甲○○間存在男女曖昧關係,並 當場簽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内容雖推 稱被告甲○○不知伊為已婚身分、二人曖昧關係僅止於一同 用餐與出遊云云,然被告乙○○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於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附表所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婚外情,而於113年6月 11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二)被告乙○○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下稱:「臉書」)上均公開其已婚有小孩等情事,且其 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亦係顯示與原告、小孩之合照, 觀之被告兩人均有於IG建立帳號並互相追蹤,被告甲○○並 多次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車窗前有孕婦兒童通行證, 車上亦置放嬰兒安全座椅,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家 庭背景,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乙○○於113年5月4日 駕車接送被告甲○○時,即在車上與他人擴音通話,稱伊將 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當時之婚姻狀況 甚明。被告乙○○為已婚者,被告等人理應保持適當社交界 限,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之相互信賴,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 際之行為。被告等人已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倫常,共同侵害原告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婚 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等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三)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坦承確實與婚外第三者有曖昧關 係,承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與婚外第三者發生超友 誼關係,並切結倘有違約,願按違約次數每次賠償100萬 元等,而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期日均有發生超出一般普通 異性朋友互動模式之行為,包括搭肩、牽手、獨處過夜、 共食、於溫泉會館過夜、頻繁出遊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四)聲明: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覺得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願意承 擔責任,但希望在可以負擔的範圍內(見本案卷第69頁)。 原告於婚姻期間即經常以不堪言語羞辱伊,當有不順原告 之意時,原告更會歇斯底里提出無理要求,使兩造感情備 受折磨,其舉止顯然逾越正常經營家庭溫暖和諧之合理範 圍,原告對於婚姻破裂並非無過失一方。系爭承諾書即是 出自原告脅迫,僅係因原告懷疑伊交友狀態,原告因此拒 絕回家、拒絕討論,亦拒絕伊接觸小孩,故迫於無奈,不 得已始寫下系爭承諾書。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不僅言 語涉及人身攻擊及羞辱伊,並於網路上指名道姓,以此說 書為樂,騷擾伊之朋友、同學,原告之言行舉止顯然逾越 家庭經營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圍。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 情節,系爭承諾書之内容及事發過程不符善良風俗,如為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斟酌兩造受損害程度、損害賠償金額 等項,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 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為 本案之請求,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案卷第69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查,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係存續於112年6月1日至113 年6月11日間(見本案卷第17頁戶籍資料影本),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間,存有如附表所示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被告乙○○即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前述 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復 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 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所主張被告乙○○簽立之113年4 月28日系爭承諾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乙○○並未 提出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係有效 。其記載略以︰「未來若於婚姻期間,不論異性或同性超友 誼關係,一經發現,按次數,每次賠罰新臺幣壹百萬元整」 等語,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則被告乙○○於簽立該承諾書後,復有附表所示 之超友誼關係,則原告依該承諾書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 ,依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配偶權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乙○○若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配偶權較為完 整等一切利益,尚屬相當,故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上訴人除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 ,尚主張李**等2人侵害其配偶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 ,然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乃就李**等2人不正當交往行為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具體約定,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各請求 90萬元,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等2人 連帶賠償5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損害係屬 同一,自無法重複計算,故被告乙○○自應僅賠償原告50萬元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其IG與臉書,均公開其已婚並有小孩,被 告甲○○予以追蹤,自屬明知被告乙○○已婚等事實,有原告所 提被告乙○○於其IG或臉書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原告與原告 之子照片,以及被告甲○○追蹤或留言之翻拍畫面等為證(見 本案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甲○○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係屬已婚;退而言之,被告甲 ○○縱使確實不知,亦因疏於查證而顯有過失,故應與被告乙 ○○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有理由 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其中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證據方法 1 113年5月4日 被告二人於被告甲○○居所地草屯出沒,有摟肩親密行為。 原證5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5月17日 被告乙○○駕車接送被告甲○○,二人於車上有抓捏女方胸部打鬧調情行為。 原證6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5月25日 被告等人出遊,於古亭國小攜手共行。 原證7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4 被告等人同吃一份霜淇淋。 原證8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5 被告等人於雨中一同撐傘,被告甲○○親暱依偎被告乙○○同行。 原證9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6 113年6月8日 被告乙○○攜被告甲○○進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共同居所地,進入大樓梯廳時間為凌晨1時許,離開大樓梯廳時間則為下午5時許,二人於家中共渡一夜,直至當日下午離去;被告甲○○拖帶行李箱進入大樓,被告乙○○則於梯廳等電梯時直接鬆開褲頭。 原證10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7 被告等人離開五股後,於夜間9時許驅車入住○○鄉○○○號溫泉會館,交付被告甲○○證件為入住登記並留下手機號碼。 原證11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8 113年6月9日 被告等人駕車離開福岡二號溫泉會館 原證1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9 被告等人於深坑攜手同遊。 原證13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10 被告甲○○於臺中高鐵站旁下車,二人親吻告別。 原證14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024-11-04

ILDV-113-訴-34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東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參 加 人 沈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核 屬財產權訴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1

ILDV-112-訴-380-20241101-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主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 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1

ILDV-113-訴-90-20241101-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官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 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 植栽地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種植水稻之農業使用,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3號執行事件 執行中,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依法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予辯論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另案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現為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中,故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 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 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 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植栽地面刨除,並回復種植水 稻之農業使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裁 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原 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至13頁)。是原審依職 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判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 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 年9月25日宜院深113司執溫字第18713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 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 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9、51頁),足認執行事 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 人原審敗訴之判決,原審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上 訴後既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應已足資平衡 雙方之利益,核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 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 定,倘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被 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本院考量附圖編號A土地之面積 及公告土地現值,以此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5 0元(面積64.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 =160,550元),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 回復農業使用之利益,認擔保金額應以160,550元為適當,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非本案之終局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1

ILDV-113-簡上-51-20241101-1

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 在上訴人之宜蘭凱旋店門口,因當時正下著雨,店家門口 磁磚破裂產生積水,被上訴人欲跨過積水處,踩在抿石斜 坡滑倒,導致其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 審附表一、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88元、看護費3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000元,共計443,988元。   (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伊於事發 後有請家人至上訴人宜蘭凱旋店要求保留事發錄影證明, 宜蘭凱旋店也派員慰問,並表示請伊安心養傷保留醫療單 據,會負責一切費用。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988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被上訴人倘 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 消保法第7條而為請求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書、言詞辯論筆錄,皆可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而並未依消保法為請求權向上訴人為請求,原審未行使闡 明權卻逕依消保法為判決。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 礎,而擅自逾越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而為判決,嚴 重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核心價值,故當然屬於判決 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就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庇者,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或為改判,而不應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續以採用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自始皆未就其跌倒與被上訴人間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就本案事故地點為宜蘭凱旋店店 外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該店之建物為起造人 游新豊、游禮信,就宜蘭縣○○市○○路0號之土地於宜蘭縣 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後並建造該建物,依98年10月之Google 衔景服務照片所示,其尚未建設該建物,且該土地屬平面 空地而無其他斜坡之情,又依110年9月之Google街景服務 照片所示,該建物已建設完成且已有斜坡。上訴人係於該 建物建設完成向出租人承租該屋,該建物及斜坡確實非上 訴人所設置,豈能將責任全推予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又 宜蘭凱旋店之一層平面圖 ,依平面圖所示,因被上訴人 所跌倒之處,為宜蘭凱旋店外之斜坡,其應屬房東保留空 地,且上訴人與房東於承租時即已完工,上訴人僅為該建 物之承租人,而房東實為該斜坡跌倒處之實際管理人,其 既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亦無對於非承租之地點有 使用、管理及修繕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跌倒之情 ,歸責於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理認定實際侵權之人,縱認定確實有屬侵權行為之範圍 ,其亦應屬該斜坡實際建造人即游新豊、游禮信為侵權行 為之主體,又上訴人於宜蘭凱旋店僅基於租賃契約向游禮 信承租該建物,亦應向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上 訴人。  (三)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然事故當日視線良好之中午, 被上訴人應已注意於店門口之「小心地滑」黃色警示告示 牌,且當日又為下雨天,即應保持警惕注意地滑等情,惟 被上訴人腳步快速,並於斜坡處因應注意未注意而致其跌 倒,顯然係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亦或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責 任較重,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顯不符實際情形之責任比重。  (四)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前 開規定,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不以其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亦 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遊樂園區業者(下稱園區業者) 係藉由開設園區,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 業經營者。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園區業者 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 ,凡客觀上得認係園區所提供,或與其所經營事業具密切關 係(如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足致消費 者產生園區業者參與服務提供之正當信賴者,均屬之。從而 ,不論遊客係向園區業者給付對價入內,抑或參與第三人活 動而經園區業者容許進入者,園區業者既因遊客進入園區而 直接或間接取得經濟上之利益,自得認入園遊客與園區業者 間存在消費關係。園區業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提供之服務,須擔保其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 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園區業 者除就其設施與受僱人行為對遊客負安全性擔保責任外,園 區內第三人(如活動主辦者或其他入園遊客)行為所生危險 ,倘依前開標準,可合理期待園區業者得以適當之措施,阻 止或預防第三人於園區從事危險活動,或於第三人從事危險 活動時得即時探知並予以制止,或防範、降低該等活動所產 生之危險及損害時,亦屬園區業者安全性擔保範圍,此不因 園區業者與第三人間有無訂定免責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 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 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全 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消保法為請 求權作為判決依據等語,查上訴人為提供超商購物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為前往消 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上訴人倘於所 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且消保法屬企 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又上訴人於營業大門 外鋪設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地磚、抿石斜坡地板 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 ,則上訴人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 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購物、在店飲食等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雖稱有於出入之大門口以明顯方式公告或提醒 進入民眾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等標示(見原審卷第123頁), 然該標示與字體均矮小並非明顯,且未設置防滑墊等防護措 施,以避免行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而被上訴人又 係正常行走欲跨過積水之地磚而於抿石斜坡地板滑倒,足見 上訴人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尚未隨時防止往來消 費者避免因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濕滑滑倒,已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消保法本為特殊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已涵蓋所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退而言之,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 原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上訴審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斜坡均為房東所設置、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然被上訴人滑倒之地點,既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 之路徑,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斜坡無管領權限,依上說明,此 不因上訴人與房東有無訂定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另構成 侵權行為而受何影響,則上訴人開啟交易環境,引起正當信 賴,就該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活動週邊環境、設施, 自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負有讓顧客於雨天進出店面 ,仍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以及明顯充足 標示之義務,尚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對外稱不須就 其營業活動週邊環境及設施提供消費者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上訴人主張過失責任比例過重等語,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入 口處設置防滑鋪面與明顯標示,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行經 該處時見磁磚破裂產生積水,且事故當時為中午12時10分許 ,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則被上訴人步行至宜蘭凱旋店入口 處時,應可輕易發現其已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之拋光石英 磚、抿石斜坡地板,並因應所穿鞋子及其身體之狀態而緩步 行走,惟其仍疏未注意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疏未注意其所穿鞋子鞋底已因下 雨而容易濕滑,以及未留意入口處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抿石 斜坡地板應緩步行走之與有過失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入口處 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被上訴 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穩步下坡,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 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上訴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2-消簡上-1-2024103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易軒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宜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 。   三、上訴人則以:     原審於113年1月11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係 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未到場應訴,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之判決,影響上訴人權 益甚鉅。是原審並未合法通知,竟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上訴人 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111年1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之 戶籍址即宜蘭縣○○鎮○○路000號送達,並由同居人「黃翊 韋」簽收,該日上訴人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然上訴人否認庭期通 知書已交付其本人,並主張其僅跟父母同住,家中並無「 黃翊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黃翊韋」係為住家隔壁 議員辦公室之助理,縱其收受開庭通知書後,並未親自交 付上訴人等語。經上訴人聲請通知黃翊韋到庭證述略以: 「(請提示原審卷第31頁即民國113年1月11日開庭通知書 之送達證書,問:請問這份送達證書上簽收人欄位是否是 您簽名的?)答︰不是。」、「(問:可否請您說明一下1 12年12月22日簽收這份文件當天的情形?)答︰郵差有拿 一份法院信函給我收沒錯,我簽的是郵差的簽收本(庭提 本件112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及郵局簽收簿影本,見本案 卷第131頁),沒有在法院的送達證書上簽名」、「(問 :當天郵差送了何人的信件給你?)答︰是隔壁的信,每 次郵差要我簽隔壁的信我都露出不悅的表情。隔壁住戶就 是王仁澤,剛才庭提的送達證書及簽收簿影本,是王仁澤 拿來給我確認的,資料是他調到的。後來郵局的稽核來跟 我說要我承認那兩份都是我簽收的,並說後續他會處理」 、「(問:當天郵差請你簽剛才你提示的信件時,他是送 到王仁澤的住家嗎?)答︰不是,他是送到284之1號」、 「(問:請問您是否是王仁澤的同居人或受僱人?)答︰ 不是。」、「(問:後來這封簽收的文件您如何處理?有 無親自交給王仁澤本人?)答︰那陣子收了四封信都是法 院書信,我一收完,我會拿到王仁澤家進去裡面的窗口, 他們家白天上午都沒有人在家,中午過後才有人。這封也 是放在他家的窗口,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收到,我都是放 在同一個地方」、「(問:是否只放在窗口,沒有親手交 給王仁澤本人?)答︰是的。」等語(本案卷第125至127 頁),由上述證述可知︰當時郵務士並非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黃翊韋尚非以上訴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身分代上訴人 收受上開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 該通知書,故可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 之效力,自非合法送達。  (三)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已如前述,第 一審法院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從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不得准許 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該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 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上訴人上訴聲 明既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案卷第17頁),依上 述說明,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0-30

ILDV-113-簡上-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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