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蕙君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劉萬分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新竹市千甲路龍 臺宮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MKS-0696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 東明街與東勝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 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萬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 關案號: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3號),於113年6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 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 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 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 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489-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10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約0.576公 克、0.336公克)均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永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3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 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 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 5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8公克 、0.3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SCDM-113-易-1091-202411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詹仕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羅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載「⑴5萬2元⑵3萬2,103元」更 正為「⑴4萬9,987元⑵3萬2,088元」。  ㈢補充「被告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 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 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 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 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渣打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到庭之告訴 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 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 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1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詹仕全支付 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帳戶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贓 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羅揚願給付詹仕全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捌仟元。 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詹仕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羅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名下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可欣」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李可欣」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寧、李采珊、詹仕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美化帳戶金流,順利貸得款項,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林芷寧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芷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采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詹仕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仕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渣打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無故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芷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20分許,佯為買家向林芷寧佯稱:欲購買林芷寧在蝦皮拍賣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做銀行第三方認證云云,嗣後假冒「第一銀行客服」向林芷寧謊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芷寧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18時17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18時19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18時20分許 (4)112年10月24日 18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6元 (4)3萬1,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李采珊 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6許,佯為TKLAB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采珊,並謊稱:因系統遭入侵,致李采珊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采珊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22時16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22時17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22時55分許 (1)5萬2元 (2)3萬2,103元 (3)4萬9,124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詹仕全 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葉鴻鈴」向詹仕全佯稱:欲購買詹仕全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之音響,惟因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嗣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向詹仕全謊稱:須依指示與銀行完成簽署與認證,始可順利交易云云,致詹仕全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 15時51分許 9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05

SCDM-113-金簡-130-202411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中文姓名:阮春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NGOC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 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 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 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 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 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 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NGOC(中文名:阮春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 樹林佳園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 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需錢孔急,以收受1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娜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娜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國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國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高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振碩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洪梅珊所提供之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洪梅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梁世倫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XUAN NGOC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NGUYEN XUAN NGOC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曾堉愷 (提告) 112年9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0 陳娜雲 (提告) 112年9月18日22時27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國輝 (提告) 112年9月19日14時23分 8萬元 0 高振碩 (提告) 112年8月24日22時8分 4萬元 0 洪梅珊 (提告) 112年9月15日12時52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4分 8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7分 1萬7,000元 0 梁世倫 (提告)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 5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5分 5萬元

2024-11-05

SCDM-113-金簡-131-20241105-1

金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197、14110、1454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530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22、8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 761號),由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合併為免訴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31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黃茂瑜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含自稱「💔」(即心碎符號)等成 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茂瑜提供其本人如 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張成裕、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 簡妤婕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A帳戶 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B帳戶或再 轉匯回A帳戶,並由數名該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黃茂瑜並指示 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A、B帳戶內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黃茂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3金訴更 一2卷【下稱院卷】第98-99、118頁),並經證人張成裕、 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簡妤 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1偵14110卷【下稱偵卷一】第 48-51、101-102、115-116、145-149、174-178、195-197、 223-227頁、111偵15302卷【下稱偵卷二】第4-10頁),且 有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相關提領贓款之監 視錄影截圖、張成裕等8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 等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7-16、43-45、46-47、52-100、103-114、117-1 44、150-173、179-194、198-222、229-249頁、偵卷二第32 -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有關不法要件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以下即就不法要件規定、刑罰減輕要件規定 、沒收規定等部分,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 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刑法第2 條所謂有利與否,係指法定刑之輕重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屬於總則性質之個別加減事由,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 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 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 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 較之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其立法 精神於刑罰量定審酌時予以斟酌之。  ⒊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而僅能就 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 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各實際撥 打電話、載送其前往領取贓款、向其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相同,自應 由本院一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更審審理中未表示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屬於相對邊緣的車手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分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 惟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分別為834945元、10 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先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更審程序由檢察 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黃茂瑜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黃茂瑜 永豐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過程 1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暱稱「林雨晴」之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假意發佈投資比特幣之管道,經張成裕詢問後加入名稱為「甜甜」及「林國勝」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張成裕佯稱:在「TFX」投資平台註冊、儲值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可下注比特幣之漲跌可獲利云云,致張成裕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834945元至本案A帳戶,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張成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834945元,沒收之。 2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王紫芹Emily」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洪禎陽加入名稱為「助教-王紫芹Emily」之投資臺灣股票理財群組,王紫芹並向洪禎陽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禎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本案A帳戶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共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 3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何沁汯詢問後將何沁汯加入名稱為「陳亦琳(YILin)助教」及「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58」之投資群組,並向何沁汯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沁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4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趙依誠詢問後將趙依誠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趙依誠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依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5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吳敏禎詢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吳敏禎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之。 6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林麗芝詢問後將林麗芝加入名稱為「萱萱」之群組,並向林麗芝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芝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0元至A帳戶,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中之350000元轉帳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7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Alfonso」之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黃國昌詢問後將黃國昌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團66」及「萱萱」之群組,並向黃國昌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至宜蘭縣五結利澤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至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0元,沒收之。 8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老師」之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簡妤婕詢問後將簡妤婕加入名稱為「萱萱」及「WISDOM.智慧樹客服」之LINE群組,並向簡妤婕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妤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及1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115萬元 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發門市 12萬元 3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12萬元 4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5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永豐商銀光華分行 90萬元 6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中信商銀竹北分行 6萬元

2024-11-01

SCDM-113-金訴更一-2-2024110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華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53、7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 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 ,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意旨參 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紀華民對告訴人梁修荃所受損 害迄未積極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 人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不思以理 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 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復健師、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上訴 人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依整體觀察, 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梅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30

CHDM-113-簡上-122-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佑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2人,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時,答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等 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尚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經由其配偶陳建仲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 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另因告訴人張淑玲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人員工作,與配偶同住,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 其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持 以詐騙被害人使用,該帳戶嗣經「多多」用以收受告訴人張 淑玲轉入之3萬5,221元、告訴人陳建州轉入之4萬9,986元,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多多」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 」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謝佑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一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丈夫陳建仲(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之成年人(下稱「多多」),欲 以每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使用,便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建仲,陳建仲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放置在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新竹站之置物櫃內,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遂行犯罪。嗣「多多」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佯為某電商業者致電予張淑玲 ,並謊稱:因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張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6時41分許 ,匯款3萬5,22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張淑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佯為威秀內部銀行人員致電予 陳建州,並謊稱:因誤將陳建州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 匯款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陳建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建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淑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建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建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開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佑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0-30

SCDM-113-金訴-442-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紘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段00號209室租屋處,因細故與其同樓層(205室)租客 甲○○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乙○○竟夥同其在場之友人黎 俊輝(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黎俊輝並 取出其預藏之球棒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約7公分併頭暈、背部挫傷紅腫約10×10公分、左後腰部挫 傷紅腫10×10公分及5×6公分、右前腰部擦挫傷約5×8公分、 右手臂擦傷0.5公分、左手臂瘀腫擦傷約3×4公分、右手背瘀 青2×2公分之傷害;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甘示弱,亦與其在 場之友人陳子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持鐵製桌腳(未扣案)揮舞攻擊,致乙○○遭毆打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頰部擦挫傷、背 部挫傷、左側上臂部至前臂部擦挫傷、右側前臂部瘀青、左 側手背部擦傷之傷害,黎俊輝亦遭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顱腦損傷、頭皮2處撕裂傷共計6公分、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 、左手前臂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面頰 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甲○○、陳子維傷害黎俊輝部分,業 經黎俊輝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另案被告黎俊輝、陳子維、游忠 易、鍾尚霖、賴星羽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庭呈之隨身碟、案發現場監視器 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25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等人 於其等居所大聲喧嘩,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與同案 被告黎俊輝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另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強盜、洗錢等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所造成傷勢之嚴重 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與同居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CDM-113-易-1083-202410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 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 之虛擬錢包地址...」更正為「...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並於111年6月6日16時54分許 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乙○○所涉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經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與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均為5年, 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低 度較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低度 為低,再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顯較該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認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 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 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 罰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利 益,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儲存至指定帳戶內, 並獲取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 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賠償總 額1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現已給付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6頁),犯 後態度良好;前雖因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然考量該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屬同一時期、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成年人共同所犯,於本 案不應過度為不利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可佐,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 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於前妻處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告訴人甲○○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萬6,000元,旋由 被告提領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暱稱「Cromofix」成年人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取得6,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現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調解 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2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3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5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0萬元 6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2萬元 7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5萬元 8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Cromofix」帳號之人(下稱「Cromofix」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畫面提供予「 Cromofix」使用,再由「Cromofix」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Dr.KIM」帳號結識甲○○,佯稱:想在臺灣投資開設牙 醫診所,且欲前往印尼投資石油的計畫,需先將130萬元美 金快遞寄給甲○○,請其代為繳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俟乙○○ 經「Cromofix」通知款項匯入後,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 領出,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乙○○因而獲取6,00 0元報酬。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提供之其與「Cromofix」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 061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 romofix」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0-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