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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清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清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吊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第497 號偵卷第9頁),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竟違規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廖左秋金受有右膝 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情節非輕,已嚴重影響於交 通安全之維護,且被告前亦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可見其對道路駕駛之安全,未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未肇事逃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涂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清文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楊騏瑛,沿 屏東縣潮州鎮崙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潮州 鎮崙東路、三星路與懇親路之四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雖天氣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均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懇親路方向直行,適有廖左秋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廖 左秋金受有右膝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涂清文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左秋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左秋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駕 籍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5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犯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15

PTDM-113-原交簡-123-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氨平)(Nimet azepam)、愷他命(Ketamine)、2-(4-溴-2,5-二甲氧基 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 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 、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所定第二、三、四級毒品,又其主觀上 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梅片及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4)、 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某日,以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 述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持有 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12月3日凌 晨0時40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 平路口時,因高速行駛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附表所示 之物予警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3至1 1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該編號備註 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0391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 (偵卷第39至4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11至13頁,訴卷第64至65、109、11 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另含有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哥哥」討論本件毒品販賣及分潤方式,亦未實 際於網路散播販毒訊息或與特定購毒者洽談交易事宜在卷( 訴卷第117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哥哥」 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 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 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僅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 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3、5)。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不另成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 編號1、2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4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判決。  ㈢被告與「哥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10月中某日迄至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40 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時地取得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告 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犯 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 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警卷第8頁), 惟查:依被告警詢內容(警卷第4至5頁),本案係因被告駕 駛甲車車速過快,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目視甲車時,發現甲 車右後座置放疑似裝有毒品之紙箱,詢問被告確認「該紙箱 內是否裝有違禁物」,經被告坦承此情,並當場主動交付該 紙箱及內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 毒品予警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斯時該紙箱並未封箱,而係自 然開啟狀態在卷(訴卷第118頁),足見員警於攔停甲車前 ,固然不知被告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然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實已透過目視甲車內開封之紙箱 ,對被告持有毒品一事心生懷疑,始進一步對被告詢問該紙 箱內是否裝有違禁物,而左營分局113年5月2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1990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53至55頁) ,雖對前揭員警詢問被告內容載為「該紙箱內是否裝有毒品 咖啡包」,然參被告警詢時間與案發時間甚近,員警及被告 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及偵查階段之選任辯護人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乃認應以被告警詢內容為據,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毒品咖啡 包」核屬「違禁物」之代稱。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間,具有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不成立自首,即難認其主動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 事實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 用刑法第59條後,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 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5.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部分鑑驗,檢出含有該編號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各經 鑑驗1包,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 該編號外觀包裝俱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 違禁物無訛,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附表編號1、2所含其他 毒品成分亦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分別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6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梅片1包 ⑴紅色圓形藥錠80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鑑驗編號C。 ⑶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2顆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 梅片1包 ⑴綠色圓形藥錠2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D。 ⑶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酌量取樣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 毒品咖啡包58包 ⑴白色及棕色之葡萄王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8。 ⑶均為白色及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08.9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9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0.4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22包 ⑴綠色之哈密瓜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鑑驗編號B1至B22。 ⑶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0.3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17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92公克。 5 愷他命17包 ⑴白色結晶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⑶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14%,純質淨重約4.194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75,000元

2024-10-15

CTDM-113-訴-124-202410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其賢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並以110 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1號駁回抗告 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 告應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賴琳鳳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 而犯本案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72元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 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保住現有工作,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量刑基礎均詳為 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簡上卷第81頁),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至被告所執希望保住現有工作一節,與上訴有無理由 之判斷,要屬二事,亦難徒憑被告個人工作因素即予輕判,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上-130-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76至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從寬認定被告胡心怡符合 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林漢蒼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程度,並考量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 並無共識(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171 萬餘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獲彌補,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固以被告主動聲請調解竟無故不出席,且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則因本件事故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嚴重打擊,原審量刑顯值商榷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雖未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嗣已遵期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參與調解,係因與告訴 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交簡卷第27至29頁),非自 始無賠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一節逕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亦已就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 燦、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儀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方鴻彬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儀芳(下稱被告孫儀芳)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儀衿、孫玄育,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 大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寮鄉中 正大路與中山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顯示箭頭「直行綠 燈」時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方鴻彬(下稱被告方鴻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陳怡靜、 方○恩(110年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貿然以 時速109公里行駛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方鴻彬受 有四肢、身體、頭顏多處擦挫傷、眼皮撕裂傷、鼻撕裂傷、 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陳怡靜受有頭部鈍傷、顏 面骨折、口腔撕裂傷4公分、小腿挫傷、臉部撕裂傷6公分等 傷害,告訴人方○恩受有肺挫傷、多處擦挫傷、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孫儀芳受有左 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儀衿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左側額骨、左側眼窩凹陷性骨折、 上顎骨折、李霍氏I&II型骨折、左側顱內額葉挫傷與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氣顱、左側額部巨大撕裂傷合併腦脊液滲漏、腦 震盪症候群、臉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右側三、四、五肋 骨骨折與輕微血胸、左側外傷性視網膜剝離、骨盆腔骨折、 右側肩膀拉傷等傷害、嗅覺喪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告訴 人孫玄育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儀 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暨告訴 人等雙方已達成和解,經上開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 、129、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0-09

PTDM-113-交易-120-2024100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邱柏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可樂」、 「2」、「梁」、「西瓜」、「硬三十天」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 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上 手。邱柏堯與「可樂」、「2」、「梁」暨前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集團成員,另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琳等人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邱柏堯再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未扣案,下稱A電話) ,使用飛機依指示先後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自行留存花用或交付前開集 團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琳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琳、甘全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 稱左營分局)、黃妙芬、林武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邱柏堯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68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 告於偵查(不含附表編號3至4)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三卷 第5至9頁,偵二卷第105至109頁,金易卷第36至37、168、1 75至17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 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 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直 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 提供甲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及轉交上手,是被告參 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 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足見該等 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俱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00,000,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與「可樂」、「2」及前開集團成員間 ,暨就編號3至4,與「梁」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分 別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 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承編號1至2犯行,惟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 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修正後該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就附表編號1至2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就 附表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就編號3至4部分終能於審 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提供甲帳 戶收受詐欺得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非居 於犯罪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需扶 養同住之母親及兒子(金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 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 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同為加 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 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金易卷第177頁 ),且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起訴書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 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惟被告自承就 附表編號1至2犯行,係自所提款項中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 ,核屬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復據 被告同意以該等犯行次數平均計算各次所得為2,500元(計 算式:5,000/2=2,500,金易卷第176頁),又附表編號3、4 所示詐得款項50,000元、50,000元,均屬詐欺犯罪不法利得 及洗錢之財物,且係轉入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甲帳戶 ,復未據扣案,俱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2其餘詐欺犯罪 不法利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自承所提領款項已併同 提款卡全數轉交(從中獲取之報酬5,000元除外,警三卷第7 頁,偵二卷第106頁,金易卷第37頁),而就該等款項無事 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 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13年3月10日14時 3分許,持林禧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 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㈡參諸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三卷第31頁),告訴人張琳於1 13年3月10日13時37分、13時39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 988元至乙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40分、13時41分許陸 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餘額則為976元,嗣有不明來 源之22,088元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入乙帳戶,再經被告於同 日13時52分許提領23,000元,足見前述被告提領總額已大於 告訴人張琳轉入總額(不含告訴人張琳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 入之17,988元部分),是被告就其於同日14時3分許提領10, 000元部分自無由成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交付情形 證據 主文 1 張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起,先後佯為買家及網路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張琳訛以須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場驗證為由,致張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49,988元、13時39分許轉帳49,988元、14時13分許轉帳17,988元至乙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許轉帳49,985元、14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轉帳21,005元至王依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⑴邱柏堯依「可樂」之指示取得乙、丙帳戶提款卡後,旋於113年3月10日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52分、14時19分許,持乙帳戶提款卡在左營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23,000元、18,000元,共140,000元。 ⑵邱柏堯另依「可樂」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15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在左營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 ⑶邱柏堯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漢神巨蛋百貨附近之人行道,將上開⑴至⑵所提款項交予「2」收受,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 ⑴乙帳戶交易明細。 ⑵丙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甘全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9分前某時起,先後佯為網路平臺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甘全豐訛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認證為由,致甘全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9分許轉帳49,988元、14時12分許轉帳29,123元至丙帳戶。 同編號1⑵、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丙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妙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佯為黃妙芬之友人,以LINE向黃妙芬訛以借款為由,致黃妙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帳50,000元至甲帳戶。 邱柏堯依「梁」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44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供己花用,並未上繳。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聊天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武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50分許,佯為林武政之友人,以LINE向林武政訛以借款為由,致林武政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5,000元、14時22分許轉帳25,000元,共50,000元至甲帳戶。 邱柏堯依「梁」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29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供己花用,並未上繳,餘款則經圈存。 ⑴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252400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588700號(警三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46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金易卷)

2024-10-08

CTDM-113-金易-200-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魁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選偵字第9、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93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魁剛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魁剛因不滿王基地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下簡稱長安里 )里長任內之施政作為,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聲音及人像特 徵,均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不詳地點,擷取新聞媒體「阿緱視界」採訪王基地之談話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轉檔為MP3格式之檔案(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112 年12月11日冒用王基地之胞弟王基元之名義,偽造王基元向 臉書、LINE申請註冊使用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向臉書、LI NE行使之,進而取得名稱為「王基元」之不實臉書帳號及「 基元」之不實LINE帳號後,再以上開不實帳號聯絡不知情之 楊奇霖,表示欲製作選舉宣傳廣告並購買廣告車之服務,並 提供「長安里里長王基地,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及王基 地之相片予楊奇霖,為楊奇霖所應允。交易既定,吳魁剛遂 利用不知情之潘枝鈴向楊奇霖給付訂金,並利用楊奇霖偽造 由「長安里里長王基地,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及王基地 相片所排版組成之宣傳廣告(下稱本案宣傳廣告),以此方 式偽造準私文書。再利用楊奇霖委託不知情之蘇世佑、孔義 和分別自113年1月3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前揭2台自 小客貨車上,懸掛本案宣傳廣告而行使之,復沿屏東縣屏東 市區繞行,並撥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王 基地、王基元。案經王基地、王基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魁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基地及王基元、證人潘枝鈴、楊奇霖、蘇世 佑、孔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明昌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員警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冒用告訴人王基 元名義與證人楊奇霖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暨個人檔案 頁面共16張、估價單及匯款單翻拍照片3張、本案宣傳廣告 翻拍照片2張、現場自小客貨車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告訴人王基地指認證人蘇世佑及孔義和之照片2張、證人潘 枝鈴前往六塊厝郵局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被告之手 機內容擷圖30張、證人潘枝鈴之手機內容擷圖39張、證人蘇 世佑手機內之LINE帳號與證人楊奇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 6張、證人孔義和手機內之LINE帳號與證人楊奇霖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共8張、告訴人王基元之手機內容擷圖8張。  ㈣本案宣傳廣告看板8面、隨身碟2個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述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告訴人王基元、王基地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該私準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準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時間密接,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王基地間之糾紛,冒然使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ASUA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然無 證據證明供犯本案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廣告看板8面、隨身碟2個,據證人楊奇霖稱為其所有 (見警一卷第18頁),且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 蘇世佑(見警一卷第7頁)、孔義和(見警一卷第10頁)之 供述相符,難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指出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情形 1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檔案為阿緱視界AGouView所製作,在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上可搜尋到,該檔案連續錄音錄影,該影片係於112年4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長安里里長住宅之情形下拍攝,王基地對記者採訪發言內容如下: 「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這就是屏東縣政府鴨霸的所在,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這裡有在錄,我趕講敢負責,叫縣政府告我,一個人可以帶2000多萬元,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講清楚蛤!拜託賴清德,你有聽到嗎?查看看!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你們這些公務人員哪個有2000多萬跟我講,背 2000多萬去假執行,拜託賴清德,查看看,錢從哪裡來?不要黑了,做總統的人要有格,大家注意一下!」(均台語發音) 2 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 「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均台語發音) 比對結果 就上開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及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mp3等2個檔案內容可見,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mp3內容均來自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只是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mp3內容就「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多了2次重複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30051000號 2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30267800號 3 偵一卷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4 偵二卷 113年度選偵字第9號 5 偵三卷 113年度選偵字第37號

2024-10-07

PTDM-113-簡-1395-20241007-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瑩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黃金珠 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沈慈慧於000年00月間之 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謝佩璇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告知他人郵局帳戶之帳號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網站,我投入1,000元,對方說我 有獲利1,000元,叫我找客服,客服要我拍存摺封面跟身分 證給他確認身分,然後就匯款1,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內, 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匯的,且我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目前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帳號給別人之目的是要向 對方收取匯款,並無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的意思,主觀上並 無犯意,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以觀 ,如果單純提供帳號給他人轉帳予自己,金流仍屬於本人, 並非該條所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39分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 載黃金珠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 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匯至證人謝佩璇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41至43、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82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謝佩璇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67至68頁), 並有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印 鑑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創薪生活」、「諠小姐貳.0」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544號函及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至39、47、49至5 1、55至67頁;偵卷第19至21、47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3點明確指出,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 之前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投 入1,000元資金,我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 ,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後來對方說我有獲利,要我提 供帳戶存摺封面跟身分證作身分認證,然後就匯款1,000元 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所以告訴人匯到我郵局內的1,000元, 我以為是我的獲利,我後來有再投入1,000元,是轉到謝佩 璇名下的台新帳戶內。我是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沒辦法打開, 去郵局問,才知道我帳戶被警示,我沒有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目前郵局帳戶的 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2至83、89至9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9、115頁);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先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 帳戶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即台新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稱於案發時係因於網 路接觸投資平台,因對方稱其投資有獲利,因此提供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予對方收取獲利款項 ,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尚非無據。 ㈢、再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黃金的訊息,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教我如何投資, 一開始獲利大概是1,000元至3,000元,後來叫我存入更多金 額才能獲利更多,我最初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面陸續匯款好幾萬元至其他帳 戶內,總計損失45萬4,000元,帳面上顯示我獲利130多萬, 但我沒有成功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21頁);證人 謝佩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操作方式就是投資黃金、白銀 、鉑金,如果要提領紅利或報酬,就找客服中心申請提領獲 利,申請後約1至2天就會匯入至我的帳戶內,如果要儲值也 是透過客服中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我因為投資被騙2萬多 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證人謝佩璇亦有於112年11月1 日因遭投資詐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 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 而依告訴人、證人謝佩璇上開所述,可知其等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投資為名義為詐騙之時間點均為000年00月間、詐 欺方式均以投資黃金為名義,且均先要求匯款1,000元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其等所證遭詐騙之情節均核與被告前開所供 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告訴人、證人謝佩璇提出其等各自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 第55頁左下方;偵卷第47、72頁),可見對方均有向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謝佩璇提及「我們是金屬產業鏈上的佼佼者, 涵蓋國際市場、台灣市場,只要關於黃金、白銀、鉑金、鈀 金,都是我們專攻的項目,我們研發一套演算系統,可以從 每日盤口中獲取最佳數據,達到每日穩定收益0000-0000元 」等語,可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佩璇均屬遭同一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投資名義為詐騙之被害人甚明,由此益徵 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於網路平台上投資,為收取獲利而提供 其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而依被告上 開供稱情節,可知被告案發時係為收取投資獲利,始提供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並未提供、交付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且觀諸前引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對方全然未提及會將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亦未曾授權對方可以其郵局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遽認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既以提供交   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戶提供交付   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時金融交易 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又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亦明確指 出,倘若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論擬。依上所述,被告亦係因確信該 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因而自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至對方 提供之指定帳戶內,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自此情以觀,更 可推論被告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之理由乃誤信為 真,未生懷疑,而遭對方以不實情詞騙取郵局帳戶帳號用作 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此亦難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他人,主觀上係出於公訴意旨所主張罪嫌之犯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所為,   該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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