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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債 務 人 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辦理保單 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業經 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 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2024-12-3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7-20241231-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88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616,617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判決離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6年12月1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下稱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A所示,無 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亦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 37萬1,0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價額為5, 197萬4,308.72元。又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A路房屋)是原告父親為了原告娶 親才提供房款所購買的預售屋,而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原告才不得不違反父親本意, 以被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登記。系爭A路房屋頭 期款係由原告及父親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縱認系爭A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於 兩造結婚時A路房屋實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設定163萬元 之房屋貸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出售系爭 A路房屋時清償完畢,即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 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加計該163萬元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大 筆不明款項匯出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可證明被告應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再由丁○○帳戶出現不明高額存款可推知被告應隱 匿3,000萬元於丁○○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告婚後財 產應加計3,00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應有8,360萬4, 309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23萬3,233元,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2 及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萬6,61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其中存款部 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9、保險部分編 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 列入分配;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 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故其婚後財產價額為9,956,605 元。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研院之員工(75年10月22日到職 ,80年9月5日離職,離職前80年7月30日領取薪資32,700元 ,原告離職後,就讀研究所3年,期間每月僅有2萬元之補助 款,惟補助款後經追回,原告正式從事法官職務時,長子已 年滿10歲,期間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 、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豈料原告竟提出離 婚訴訟,倘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原告而有分配之, 必要,亦請考量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財富之積累,應屬提供 較多之人,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以請求差 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 權1,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 26日,每月4萬元,共計2,154,660元之扶養費,合計被告對 原告有16,154,660元之債權,並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4月4日結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 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  ㈣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 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無 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 部分編號5除外)所示。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 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部分編號5之價值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2、3為被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 ,於兌換為新臺幣時應適用銀行「即期買入」之匯率;被告 上開外幣既是存放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自應適用星展銀行於基準日之人民幣即期 買入匯率4.5155計算等語。被告則稱存款人之存款應依買進 之價位計算,其查得之匯率應為4.43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0頁、第137頁)。參酌星展銀行於111年1月4日(110)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106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準日之餘額,其 中參考匯率亦為4.515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⒊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 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 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 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 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 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 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萬1,940元一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 3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堪信為真。又無 證據證明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於基準日業已終止,則 被告主張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前取得系爭A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其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法自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買臺北市○○○路0段之房屋(下稱系 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其於92年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 被告父親丙○○於92年8月19日贈與700萬元等情,僅提出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丙○○ 有於92年8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尚不足證明丙○○贈與7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何時出售系 爭A路房屋?何時售系爭B路房屋?出售系爭A路房屋之價金如 何支付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價款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款 項來自其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贈與700萬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 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之贈與 ,而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B路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系爭B路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之存款及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費縱來自出售 系爭B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 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 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委託被告投資之需求,於 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美金101,000元、120,000元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新臺幣1,389,986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細項未能決定而未實際投資,被告於106年12 月15日以還款為由,匯還訴外人丁○○美金221,133.58元(含 活存孳息133.58元),另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先匯還丁○○1, 000,000元、113,000元及50,134元等情,雖提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丁○○間 之金錢往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委託投資關係, 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執被告與丁○○間之帳戶往來,即 認被告對丁○○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 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 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之原因 事實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5,827,919元之 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取得其名下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C帳戶)、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D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 資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兩造之子丁○○ 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臺銀C 帳戶、臺銀D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 轉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F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G帳戶),共計1,032萬7,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而丁○○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丁○○明知被告上開所為未得原告 同意,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轉帳,共謀而為侵占原告存款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僅 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被告使用,被告 擅自將原告存款以贈與名義交予丁○○,已逾越原告之授權, 被告應就其逾越權限之匯款致原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贈與予丁○○,惟丁○○ 受贈後,夥同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0 之職務宿舍,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 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 ,到庭作偽證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 存款等故意之侵害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對丁○○之贈與行為,丁○○應將基隆市房地所有權返還原 告。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其出售系爭B路房屋。欲使用一 生一次之節稅優惠,需原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原告陷於錯 誤,才將基隆市房地贈與丁○○,原告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 8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丁○○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丁○○ 自應將基隆市房地返還原告等情,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及丁○○連帶返還 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基隆市房地部分,先位依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判決丁○○應給付原告4,59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雖經上開判決認對丁○○ 有4,597,000元本息之債權,然尚未確定,是否屬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尚屬有疑,縱確定,亦屬基準日後取得之債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倘本院認其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1,830萬元非屬被告 之婚前財產,因其中一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 A路房屋之價金1,060萬元(下稱系爭1,060萬元),用以清 償系爭B路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系爭1,06 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不能憑被告與其父親間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 ,或系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 告父親丙○○之贈與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1,06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婚後債務,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系爭A路房屋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 押設定163萬元之房屋貸款 (謄本記載最高限額196萬元=實 際房貸金額163萬元×1.2),即被告斯時實存有163萬元之婚 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A路房屋出售時清償完畢,被告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亦應將被告於婚後清償之房貸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加計163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A路房屋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1至233頁),惟就被告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述 婚前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 財產應加計16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 有定存解約,並於同日一次匯出43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 約4萬餘元,而被告斯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大筆匯出款項之 需,卻特意將名下定存全部解約後轉出至不明帳號,實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富邦 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 000-00),上開二張保單本係以兩造同為受益人,且上開二 張保單皆係以原告之薪水繳交保費,豈料,被告於103年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保單其中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 一人,另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丁○○一人,被告隱瞞此舉,刻 意更改受益人之動作,顯然已具有極高的隱匿財產風險。更 甚者,長子曾介平生存保證金每3年可領回5萬元,被告自10 3年開始領取,至今已領取20萬元,被告刻意更改受益人以 獨領生存保證金;此外,被告亦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向書記官 自認,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儲蓄險約5、600萬元,也是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隱匿之財產,益徵被告已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另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出售系爭新生南路房 地而取得5875萬元餘之價金,然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大部分資金所購得,絕非被告父親出資贈與,故上開售 屋價款應由原告取得一半,詎料,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 將上開售屋價款5875萬元中之一半(約3,000萬元)贈與給丁○ ○,此另由丁○○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較10 5年度暴增4倍,推論其107年度之存款亦較105年度暴增3,00 0萬元之多。被告另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中又改口承認售 屋款仍在其名下尚未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贈與」售屋款一 節並非真實,丁○○帳戶莫名增加之3,000萬元應另有原因。 再者,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25萬7,921元,以優惠 定存利率1.04%,推估被告108年度銀行存款約2,480萬96元( 計算式:25萬7921元÷0.0104【設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1.04% 計算】=2,480萬96元),較107年推估被告107年銀行存款約5 ,485萬5,000元(計算式:57萬492元÷0.0104=5,485萬5,000 元),驟降近3,000萬元,被告亦未就其1年間花用大筆金錢 之必要流向有所說明,故由丁○○帳戶多出不明之3,000萬元 ,而被告帳戶卻莫名減少3,000萬元,又被告原辯稱之贈與 款項予丁○○一節又非真實之情形下,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於原 告提出離婚後有脫產至少3,000萬元至丁○○帳戶的事實,顯 然被告具有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其對原告所附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義務之虞,故應加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情,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古 亭字第111000000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曾介平 、丁○○富邦人壽保單、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29號背信案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卷二第25至46頁)。惟 原告上開所陳,係被告之資金進出,然就被告有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均屬臆測,自難遽信為真。況查兩造於 7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工作至今,被 告則為家管,原告每月10餘萬元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 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3頁)。足見 兩造婚後向由被告統籌金錢管理及投資等事,原告於兩造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質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亦難事後認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原告之夫妻 剩餘分配。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 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頁)。兩造為同財共居係 始於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離,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兩 造婚姻關係始因判決而消滅,則被告有無於兩造分居前即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亦非無 疑。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萬元云云,核屬無 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 1至257頁),均無必要。  ㈧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 前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 無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37萬1,07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所示,被告主張其中存款部分編號2、3 之匯率應為4.435元、保險部分編號5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 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存 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系爭5,827,919元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分配、系爭1,06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暨原告主 張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元及3,000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為5,19 7萬4,308.7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5,801,616元【計算式:(5,197萬4,308.72元- 37萬1,076元)÷2=25,80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 ,兩造均同意以111年5月27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四第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1,617元及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所 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 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 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 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擔任副工程師,於76年4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0年9月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至交通部任職,並於同年考上金融法務高考,分發第一銀行,再於84年考取司法官,86年派任法官工作至今;被告婚後亦任職於長榮海運,於83年7月自長榮海運離職而專職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0年9月5日離職,就讀研究所3年,此三年間,每月僅有上述2萬元收入,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等語。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婚後僅就讀研究所3年間無正常薪資,其餘均有工作及收入,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就讀研究所3年間,被告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被告陳稱婚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所操持,顯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然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陳稱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無貢獻或協力。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雖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然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被告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分擔較多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然被告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萬元及原告 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26日,每 月4萬元之扶養費,計2,154,660元,合計16,154,660元之債 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 月26日,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106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又該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亦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 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債權1,40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 萬元及兩造有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 每月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則其據以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5,801,61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A: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台銀龍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350,362元 原證7,本院卷一 p.343 2 台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0,602元 原證7,本院卷一p.344 3 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 本院卷一p.31,卷 二p.24 4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元 本院卷一p.32,卷 二p.24 合計 371,076元 附表X: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440 本院卷ㄧp.16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8.8 (人民幣4.17元) 同上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319(人民幣110,800.38元) 同上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68 本院卷ㄧp.169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76 本院卷ㄧp.173 6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152,587 本院卷ㄧp.175 7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24,585 本院卷ㄧp.183 8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87,305 同上 9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0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1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41,082 本院卷ㄧp.187 12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 本院卷ㄧp.19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本院卷ㄧp.21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4,115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50,604 同上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500,000 同上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8,751 同上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402 本院卷ㄧp.203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0,000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0,000 同上 4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73.92 本院卷ㄧp.207 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500,000 同上 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000,000 同上 4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100,000 同上 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0 本卷ㄧp.221 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562,139 (美金221133.58元) 同上 4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本院卷二p.273 4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5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50,000 同上 5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5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小計 44,840,865.72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數量/股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中華電/2412 2000 209,000 本院卷二P.291 2 宏達電/2498 1100 71,610 同上 3 華南金/2880 7896 131,468 同上 4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1701 20,735 本院卷二P.281-283;本院卷三P.21 小計 432,813 種類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保險 1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507 本院卷三p.87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482 同上 3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4,124 同上 4 富邦人壽金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11,577 同上 5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01,940 本院卷三p.267 小計 6,480,630元 汽車 1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220,000 本院卷三p.67 、71 合計 51,974,308.72元

2024-12-31

TPDV-111-重家財訴-8-20241231-2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劉秋婷 被 上訴 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保單價 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7萬3,048元(見原審卷第13至14 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雖未 同意,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尾椎骨折不良於行,為照顧兩造母親劉 張景,將劉張景交付伊保管之定存金35萬元,轉存至伊胞妹 即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而劉張景 亦陸續將定存金共186萬元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又基於 照顧母親之目的,伊於105年8月5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向○○郵局購買保險金額30 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自 同日起由伊○○郵局帳戶按年扣繳保險費49萬0,347元。嗣上 訴人於108年4月7日擅自取用劉張景託付定存金中之105萬元 ,為其女兒陳琪分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 ,伊知悉後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並於109年2月10日與上訴 人至○○郵局辦理保單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上訴人於當日匯 款127萬元至伊○○郵局帳戶,約定待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 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伊(下稱系爭約定) 。詎上訴人取得67萬3,048元後迄未返還伊,爰依系爭約定 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 還伊67萬3,04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均為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伊女兒陳琪分,兩造 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縱有借名,亦因違反公序 良俗及違反保險法第16條意旨而無效。被上訴人係因感念伊 之長期照顧而購買系爭保險贈與伊,並代為給付4期保險費 ,伊並未答應將系爭保險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被上 訴人;又保單借款127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公司需款周轉而向 伊借款,因系爭保險為被上訴人贈與,故伊未向被上訴人催 討此筆借款。系爭保險形式及實質當事人皆為伊,保險金應 由伊取得,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劉張景為兩造之母親。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女兒陳琪分。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以其○○郵局帳戶按年扣繳系爭保 險之保險費49萬0,347元,至109年2月10日已繳納4期合計19 6萬1,388元。  ㈣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郵局辦理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由 上訴人於同日將借款金額127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 戶。  ㈤系爭保險成立時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現為東關 路7段79號,下稱○○房地),於109年2月10日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2址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滿之111年8月5日領回滿期保險金67萬3, 087元。  ㈦劉張景以被上訴人詐欺其過戶○○房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張景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0號駁回再 議確定。  ㈧劉張景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擅自出售其○○房地之買賣價金 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劉 張景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 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照顧母親劉張景,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於105年8月5日向○○ 郵局購買系爭保險,自同日起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按年扣 繳保險費49萬0,347元,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郵局辦理 保單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被上訴人至該日止已繳納4期保 險費合計196萬1,388元,上訴人於當日匯款127萬元至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兩造並成立系爭約定,待111年8月5日系 爭保險到期時,上訴人應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被 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要保書、郵政壽險 變更事項確認通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41、49、5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無借名契約 ,亦無成立系爭約定,系爭保險係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伊等語 。  ⒉查證人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本來在○○郵局任職,擔任窗 口經辦,現在退休了,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被上 訴人有跟我買一筆300萬的保險,因為被上訴人在104年間尾 椎骨折,行動不便拿柺杖,怕無法照顧她媽媽,想買一筆保 險借名妹妹名下,以後萬一被上訴人有不幸的話,由妹妹照 顧媽媽,那筆錢讓妹妹處理,所以用妹妹的名字,保費由被 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沒有去,資料讓被上訴 人帶回去給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有明白跟我說這是要借名 ,被上訴人繳了4年,在109年發現上訴人動用媽媽的錢買房 子,就告知我想把這張保單終止,我與兩造約在109年2月10 日到○○郵局辦這筆保險,當時經辦「阿華」認為解約會划不 來,就減額繳清,後面2次不要再繳,可以保單質借127萬, 由被上訴人先領回,剩下的67萬餘元到期再領回,我當場目 睹127萬轉到上訴人帳戶,再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親口答 應剩下的67萬餘元到期再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 8至141頁);又證人林瑞華於原審證述:彭○○是我以前的同 事,我每天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不記得109年2月10日到底 辦了什麼,但上面戳記確定是我辦的,都是合乎規定才會辦 ,還要經主管審核通過,對於彭○○所述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頁)。  ⒊依證人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其行動不便身體 狀況欠佳,為免將來無法照顧母親,乃出資購買系爭保險, 由其胞妹即上訴人擔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若被上訴人發生 不幸,由上訴人照顧媽媽,保險金即由上訴人處理,此核與 借名契約係借用他人名義締結契約,本人仍保有該契約利益 之管理、處分權乙節不合,尚難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已達成借 名契約之合意。惟證人彭○○另證述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至○○ 郵局辦理系爭保險減額繳清及保單借款時,有成立系爭約定 ,約定上訴人於當日將保單借款之12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待111年8月5日系爭保險到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 7萬3,048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查證人彭○○為辦理系爭保險 投保事宜之人(見原審卷第37頁要保書左下方簽名),對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之緣由,及兩造於109年2月10日辦理減 額繳清及保單借款之過程,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應無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堪認兩造確於109年2月10 日成立系爭約定。  ⒋從而,兩造間既於109年2月10日成立系爭約定,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保險到期時,將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已於系爭保險期滿之111年8月5日領回滿期 保險金67萬3,087元,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知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 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67萬3,048元部分:   被上訴人同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滿期保險金67萬3,048元;或扣除已 歸還之127萬元後,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同額保險費,並擇 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46、246 頁),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此 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3,0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 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易-400-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即陳定國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揚旭即陳定國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世嘉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於民國92年遭中盤商倒 帳及員工侵占款項等,聲請人為維持公司營運而向多間銀行 貸款周轉,又以個人名義向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背負公司 積欠之貨款,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前 為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然世嘉公司已於民國95 年3月24日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47頁)。是可認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 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為接案之游泳及鐵人三項教練,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入並不穩定,又聲請人名下除有 機車一輛,尚有四筆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133,356元、150,269元、267,712元及361,623元,此 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 本息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 67頁、79頁至96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皆 為0元,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類型財產,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 (本院卷5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元,而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交通、醫療、保險費 等支出約1萬0,625元,又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子女之就學貸 款3,912元,查該子女雖已成年而無需受聲請人扶養,然聲 請人之所以繳納學貸,乃因聲請人與前妻協議離婚時,承諾 會負擔兩位女兒之教育費用,本院審酌認尚符常情,應予採 計。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0,625元,及子女學貸3,912元,每月剩餘5,463元,雖 得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000 元,惟此尚未將聲請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等民間債 權人之債務金額計入,又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 7年,考量其現行收入不穩定,難認其未來勞動能力能負擔 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11-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但因兩造個性 不合,早已分房○年以上,多年來兩造亦不言語或交談,彼 此間與陌生人無異,兩造如有交談即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除不整理家務、衛生習慣不佳外,被告於原告因生病開刀( 心臟手術裝支架及肛門廔管)住院時,亦不願至醫院照顧原 告,且兩造之價值觀差異過大(如被告一直網購東西和零食 ,並放到過期),此外,被告甚至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兩造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 ,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元,原告經 地下錢莊告知始知此事,被告亦不告知原告其在外之債務狀 況(如保單借款、放款、房子二胎貸款、卡債等),致原告擔 心遭不明人士或銀行討債,甚至擔心帳戶遭查封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壓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 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 妻處於同一境況,均不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介紹並進而交往後 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後初期工作尚稱順遂,但後因故遭公司 降職,至兩造所生女兒升上小學3年級時,原告之工作開始 不穩定,甚至失業,原告自斯時起常藉酒消愁,不僅對被告 有不好的臉色及回應外,且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但為 使女兒能在正常和諧的環境中成長,被告只能長期獨力挑起 家庭重擔,並鼓勵被告另謀工作。兩造目前仍同住於系爭房 屋內,並有互動,兩造並非個性不合或不相言語,實係原告 有意疏遠被告及女兒,且原告除會予被告不好的臉色及回應 外,並會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以刻意營造兩造無法共 同生活之假象。另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及衛生習慣不佳之情 事,被告除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外,亦有分擔家事勞動 ,此外,被告偶爾會使用網路購物,但此僅為消費習慣之差 異,並非屬兩造價值觀之差異,而零食是否過期,亦與婚姻 能否維持無合理之因果關係,即便適時享用零時,亦不能代 表兩造濃情密意。而就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 款亦為兩造共同決定,並非被告單獨行為,且屬婚後共同負 擔家計之正常債務,至原告指稱被告以保單貸款、放款、房 屋二胎貸款及卡債等,均非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屬 實,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雖據其提出兩造家中照 片5張、被告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2張、零食等照片3張、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被告於○○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購屋借 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銀行及○○銀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215頁至第27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兩造家中照片,雖可見兩造家中堆放 相當之衣物、雜物等物品,且水槽亦遭似為食物殘渣之物品 阻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記得照片拍攝的 時間,但家中一直是如此,即便現在去家裡看,狀況比照片 更嚴重,家中平時都是伊在打掃,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含 洗衣、煮飯、拖地、洗廁所、倒垃圾等一切家務都是伊在負 責,被告完全都不協助,被告連洗碗、倒垃圾都沒有做過, 兩造於婚後對於家事勞動並無約定,伊有請被告協助家務, 但被告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認兩造 於婚後既就家務分工並無約定,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之目的,若被告未能協助打理家務,原告亦可自行打掃清理 ,殊無以此做為訴請兩造離婚之事由,況若確如原告所主張 之家中家務平時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家 務,而原告又稱家中髒亂之狀況比照片更嚴重, 則是否可 將兩造家中環境髒亂完全歸咎於被告,亦非無疑。再者,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僅可認定原告分別於 ○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曾領取○○物流包裹,並 無法證明此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而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零 食等照片,雖部分零食外包袋可見似為食用期限之日期,但 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法窺得其拍攝照片之日期,從而 亦無法判斷照片中之零食是否已過期,況照片中之零食縱已 過期,亦僅可認被告對於零食控管方式不佳,難認原告所執 之此等事由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 告確曾先後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 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分別因肛門膿瘍切開及引流、 心導管手術等原因住院治療,但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於原告住 院期間未至醫院照顧原告;再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 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持份均各為1/2,則被告縱有 如原告所稱,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此 應屬被告個人對於其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況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均按期繳納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債管字第1009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之○○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 頁影本、○○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及○○銀 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信用卡繳款 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並質疑被告為何匯 出高額款項、銀行帳戶內為何有高額存款以及被告為卡債慣 犯等,然此亦應為被告之個人理財及消費行為,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等情事已對兩造之婚姻形成重大影響,應認僅係 原告主觀上無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兩造婚姻客 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 係,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未至醫院照顧原告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家務 、衛生習慣不佳、被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不斷網購物品 及零食等,難認屬婚姻重大破綻,是應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2-婚-630-2024123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8號 異 議 人 張駿弘即張俊良 張發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3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保險主約具有醫療險性質,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既已規定醫療附 約不得終止,則具有醫療險性質之附表編號2之保險即亦屬 不得終止之標的。附表編號3、5之保險,其保障內容包含滿 期生存,可能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規定,應屬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96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張駿弘即張俊良(下稱張駿弘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及張駿弘及張發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 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字第93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5月9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 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284,699元,及其中1,020,42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 以扣押。中華郵政、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張駿弘、張 發分別以附表編號1、2、4、5之保險均具有年金保險之性質 ,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終止權屬依法不得行使,且兩 人均尚有配偶須扶養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之保險解約金僅17,999元、附表編號4之保險解約金僅63,27 4元,均不足異議人住所地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由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之保險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以附表編號2、3、5之保險均具有一定財產價 值,且各縣市政府均有提供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異議人復 未提出目前罹患罕見疾病或自行負擔鉅額醫療費用重大疾病 之證明,難認渠等保險為其生活所必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張駿弘以附表編號2之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為由 ,主張不得終止該保單。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 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應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 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該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㈢異議人張駿弘、張錕騏又主張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具有 年金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規定,應屬不 得終止之保險契約。查,附表編號3及編號5之保單,並無醫 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非年金險,亦 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情形,有前揭新光人壽函文及投保簡表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7至79、81至83頁),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 書之情形,且亦無載有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情形。且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終止上開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 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張駿弘 中華郵政 保單號碼00000000 17,99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有繼續性給付 2. 張駿弘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RM0000000 591,249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3. 張駿弘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EB001634 108,606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 4.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274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5. 張發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AT00000000 362,977元 不具有任何醫療險性質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68-2024123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梁伊強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對 破產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有無不堪清償其 債務之情事,得為必要之調查,以審認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 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 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 萬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 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原裁定逕以伊資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無破產實益為由, 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乙情,固提出裁判書為證 (見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細繹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由 抗告人與法宣公司、第三人葉玲萍(下稱葉玲萍)負連帶給 付責任,其中部分債權人已對抗告人及葉玲萍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 5至127頁),則抗告人之債務餘額即可能因該強制執行之結 果而有所變動。另抗告人雖陳其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單借款債務,債務金 額各為190萬1,006元、15萬0,672元云云,然此與上開保險 公司函覆本院之債務金額各為197萬9,397元、15萬6,573元 乙節有異,另該保險公司亦覆稱:如保單解約,解約金將扣 除未清償之欠款金額後給付等語,有該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 參(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5 9、117頁),足見抗告人尚得以保單解約金扣抵該保單借款 債務,則抗告人是否確有上述債務存在?該債務實際餘額究 為若干?以上各情,均屬不明。  ㈡抗告人主張資產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 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機車1台等情,有財 產狀況說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 、存摺影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113年12月12 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原審破 字卷第85頁、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75、85、11 3、117、159頁),而系爭股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總價值 為129萬4,92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抗告人另有保 險理賠金收入,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65、119頁),可徵抗告人非毫無財產 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實際價 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有無負債大於資產,且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抗告人僅有價值66萬5,852元 之富邦公司股票7,214股、存款86元,欠缺宣告破產實益, 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 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原裁定不當應予廢 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 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 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 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 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 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證明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0,436,01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2,390,105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2,227,161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 687,2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2,467,725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533,466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 387,637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634,089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 758,922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 41,157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322,270 本院卷第17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981,865 原法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 1,137,10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 2,180,33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 180,000 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25,365,1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31

TPHV-113-破抗-15-20241231-1

司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鄭士緯 即債務 人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士緯(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000000 00號(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H0000000號(國華人 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辦理保單 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 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四、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 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 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主文所示保險契約,為保全債務人之 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31

ILDV-113-司消債全-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邱柏頴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六 八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二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五所列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按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執行,原法院 收文日為20日;原判決記載為15日)持對債務人邱思敬取得 之原法院107年10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6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名下之金巨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股份36萬0,800股( 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其與 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在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432號 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筆錄) 所換發原法院111年8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65722號債 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 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 12年4月25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債權次序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係邱思敬之子,其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係假債權。邱 思敬於106年間即已對外積欠數千萬元鉅額債務,為避免伊 及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惡意於106年至108年間 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股份共36萬0,800股無償移轉予上訴人 脫產,伊對邱思敬及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 號裁定,裁判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系爭股份之移轉經法院裁判撤銷確定後,伊向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回復為邱思敬所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 ,邱思敬竟與上訴人利用民事調解程序迅速成立債權債務金 額340萬元之調解,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參與分配,上訴人債 權之真實性存疑。上訴人在系爭調解事件陳稱其於104年12 月30日出借340萬元予邱思敬,係以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保單 借款出借予邱思敬,然上訴人所述借款時日,系爭保單借款 尚未經核貸,且上訴人於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時年僅約26 歲,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實無力負擔每月應繳保費2萬7,46 0元,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等相關事務均非上訴人所為, 而係邱思敬以上訴人名義隱匿財產,系爭保單實際所有人應 為邱思敬。另縱認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屬實,惟系爭 保單借款至少有130餘萬元係邱思敬或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所 清償,非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並非340 萬元,上訴人竟與邱思敬惡意共謀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340 萬元債權,顯屬不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分配。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5所列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 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5上訴人原受分配之金額 應改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邱思敬係因要借款予訴外人江寶銀,乃於104年1 2月30日向伊借款340萬元,早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發生日106年8月30日(即邱思敬簽發300萬元本票之 發票日),並非意圖損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不實債權 ,且有邱思敬簽立之借據、伊將借款存入邱思敬帳戶之存簿 紀錄、伊向中國人壽公司為系爭保單借款340萬元之紀錄及 邱思敬匯款予江寶銀之匯款資料可證,伊之借款債權確為真 正。系爭保單係由伊母傅鳳年為伊投保,嗣傅鳳年將要保人 變更為伊,邱思敬並非要保人,亦未曾繳納過保費。伊於11 0年9月11日將系爭保單借款全部還清後,多次向邱思敬要求 還款未果,始於111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邱思敬 返還借款,伊與邱思敬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之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強制執行300萬 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 (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與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成立 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經 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 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三)前開事實,有執行法院112年3月23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1 13668號函、債權憑證B、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系爭分配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3、25-27頁、卷二第18-20頁) 。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取得之債權 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 強制執行3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 股份;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執其與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 成立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 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 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 (二)次查邱思敬於106年至108年間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系爭股份 無償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邱思敬、上訴人提起另案撤 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裁判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該另案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5-67頁)。上訴人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 訟裁判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請求邱思敬返還於 104年12月30日向其所借款項34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人於111年5月19日以邱思敬同意 一次給付上開本金數額成立系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三、(二))。上訴人、邱思敬於彼2人間之系爭股份轉讓行 為甫經裁判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成立系爭調解,邱思敬同意給付上訴人340萬元,2人合意 成立調解之行為,不無疑義。再查上訴人提出邱思敬於104 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上訴人 於同年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存款憑條(同卷11 9頁)、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121 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手機查詢交易明 細(同卷123、125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同卷221-243 頁),主張其與邱思敬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依彰化商銀 112年7月21日函復,固可知上開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匯款 單據屬實,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有上訴人 彰化商銀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彰化商 銀帳戶等事實(見同上卷281、301頁)。 (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邱思敬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 匯給邱思敬340萬元款項,是否係基於借貸原因而交付,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國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340萬元借 貸予邱思敬,然依中國人壽公司112年7月26日函檢送系爭保 單相關資料及上訴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9日臨櫃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經中國人壽 公司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貸3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1、31 3、319-32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邱思敬向其借款之借據係 於同年月28日即已書立,並載明借款金額為340萬元(見同 上卷117頁),於該借據所載日期,上訴人未舉證其有340萬 元之資力,亦尚未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中國人壽 公司亦尚未核貸,上訴人與邱思敬何以約定借貸金額為340 萬元?非屬無疑。 (五)次查邱思敬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予其一事,並 未告知上訴人之母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見 原審卷一第420-422頁);而上訴人在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 時具結證稱:伊借錢給邱思敬一事,傅鳳年在借的時候就知 道了,因為當時伊去辦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時,伊等就一起在 邱思敬與傅鳳年的臨沂街住處客廳跟邱思敬討論伊要跟中國 人壽公司借款來借給邱思敬一事(見同上卷431-432頁),2 人所述顯然不符。又上訴人證稱:邱思敬沒有說借款用途, 伊沒有追問;在與邱思敬、傅鳳年共同討論本件借款事時, 應該是伊主動講到要跟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因為伊沒有其他 現金,傅鳳年表示不同意伊以保單借款借貸予邱思敬;伊當 時有存款,但不多,大概10至20萬元左右;係伊去辦理保單 借款,不記得是否伊1個人去辦理(思考良久後答稱);一 開始有詢問邱思敬借錢用途,邱思敬沒有回答等語(見同上 卷427-428、432-433、437-438頁)。上訴人於邱思敬隱瞞 借錢原因且其母傅鳳年反對下,仍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質借 340萬元出借予邱思敬,而上訴人本人存款不多,所出借款 項為其自有存款數十倍,顯悖於常情。又上訴人陳稱傅鳳年 反對其借款予邱思敬,但又稱係傅鳳年與其一起去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340萬元予邱思敬(見同上卷437頁,與後述傅鳳年 證稱係借款後,由中國人壽公司匯款至邱思敬帳戶不相符) ,亦不合理。另傅鳳年嗣到場證稱有關邱思敬向上訴人借款 340萬元一事,上訴人跟伊說打算用保單借錢給他,兩人約 好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在臨沂街家裡談,28日前伊就跟上 訴人說這保單已經繳款繳完,已經是定額,所以打電話問中 國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可以借多少錢,中國人壽公司回說可 以借9成,約340萬餘元,所以上訴人就說以340萬元整數借 給邱思敬,也問邱思敬說這筆錢何時需要,邱思敬說月底, 所以上訴人就決定於30日匯款給邱思敬;去中國人壽公司辦 理保單借款,係上訴人、邱思敬及伊一起去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119-120頁),與前述邱思敬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 予其一事,並未告知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一 節,亦顯然不符。 (六)再查系爭保單原係由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於90年6月間為要保 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嗣於93年4 月6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 7月26日函及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17頁),要保 書上記載上訴人於90年間投保時為學生。觀諸上訴人在原審 就有關系爭保單係何人投保一事,具結證稱:剛開始是媽媽 (即傅鳳年),後來轉成爸爸(即邱思敬)繳費;伊不記得 系爭保單要保人是誰,伊不確定系爭保單要保人有沒有改成 爸爸;伊沒有查過系爭保單是否有過要保人變更,伊不確定 ,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35頁);上訴人對於 其嗣後經傅鳳年變更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一事,顯不知情;足 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其父母其中一 人,並未明知其本身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再,雖上訴人 陳稱係其主動提出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出借予邱思敬,並稱 係其去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此為其第一次辦理保單借款(見 同上卷434頁),然卻對於何人有資格辦理保單借款,若非 要保人是否可以辦理保單借款等節均不清楚,且對於被詢問 系爭保單借款是否其一人獨自辦理一事,思考良久後回答「 不記得」(見同上卷434-435頁),上訴人對於辦理保單質 借之相關要件、程序均非熟悉,卻主動提議要辦理系爭保單 借款出借予邱思敬,顯不合理。上訴人主觀上既未認知其為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甚且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傅鳳年 或邱思敬其中一人(見同上卷434-435頁),且有關系爭保 單借款之清償,扣除以系爭保單生存保險金償還者外,多數 係由傅鳳年、或係由傅鳳年代理邱思敬為清償,有中國人壽 公司112年7月26日函、同年8月17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還 款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同上卷313、343-347、351頁。按第3 51頁之還款匯款委託書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同上卷438頁),復有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清償事宜所為 證述說明可參(見同上卷438頁)。綜上,縱認上訴人確有 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保單借款取得之340萬元交付邱思敬, 然其主觀上並未認知系爭保單為其所有,反係認為系爭保單 為其父母(即傅鳳年、邱思敬)其中一人所有,故其將系爭 保單借款所得之340萬元交付予邱思敬,實際上應為配合其 父母就彼等所有財產所為之管理處分,難認上訴人就此有與 邱思敬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 (七)據上,雖邱思敬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借據予上訴人,然2人 間難認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對邱思敬並無借款債權,上訴 人在系爭調解事件請求邱思敬清償借款,2人成立系爭調解 ,自難認渠等2人間有3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邱思敬之債權不存在,堪 以採信;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B之債 權,不得持以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邱思敬所有系爭股份拍賣所 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 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 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3-上易-48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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