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
光碟2片」更正為「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數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探望小孩)、手段、所生之危害(未
對被害人人身或自由造成直接侵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7鄰城內25-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
甲○○住所(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已變更為
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嗣同法院再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5
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26日及於113
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26日。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及延
長裁定內容,為探視與甲○○同住之女兒,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前
往甲○○上開住所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在距該
住所20餘公尺處徘徊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
白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5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暨其等執行紀錄
表、員警現場測量照片各1份及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53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