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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 光碟2片」更正為「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數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探望小孩)、手段、所生之危害(未 對被害人人身或自由造成直接侵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7鄰城內25-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 甲○○住所(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已變更為 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嗣同法院再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5 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26日及於113 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26日。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及延 長裁定內容,為探視與甲○○同住之女兒,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前 往甲○○上開住所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在距該 住所20餘公尺處徘徊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 白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5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暨其等執行紀錄 表、員警現場測量照片各1份及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39-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張玉柔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李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原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龍灣巷住 處,然近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住處,雙方 因金錢及家務問題有所爭執,相對人徒手搧被害人巴掌、掐 其脖子及拉扯其頭髮;於113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在住處 客廳,相對人因工作低潮並認為被害人個性強勢,導致其生 活不順等,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及拉其頭髮;於113年8月26 日10時許,在住處,相對人欲與被害人商談時未獲被害人積 極回應,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並將其 壓制在床數十秒,造成被害人頸部、胸部受有紅腫瘀青,並 因而離開住處接受安置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 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龍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3張、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 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95至97頁)。相對人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 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互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 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為適當。至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部分之保護令,考 量兩造仍育有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即認無核 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之 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 之保護令。再者,被害人請求相對人遠離其居所地部分之保 護令,據被害人當庭所陳(見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害人 目前已結束安置並搬離庇護所,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 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5-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劉美君 相 對 人 蘇子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7日內遷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屏 東縣○○鎮○○○街00號4樓之2),並應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予 被害人,且應於遷出後最少遠離該處所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3年4月上旬,在屏東縣○○鎮○○ ○街00號相對人居所,兩造因工作上的問題發生口角,相對 人拿桌椅傷害被害人;復於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屏 東縣○○鎮○○○街00號4樓之2住處,相對人因為感情因素,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持遂持剪刀及刀具抵在伊的脖子及肚皮上 ,揚言要伊死,之後持刀揮舞,劃傷伊的右手掌,致伊右手 撕裂傷等情,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聲請人之指述,可認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8、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又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 聲請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持刀照片2張、錄 影光碟、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在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卷第13至17頁),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勘驗上開光碟,與聲請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6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情,本案情節核屬 重大,被害人恐有致命之危險,是被害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配偶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兩造目前同居, 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 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 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部分之保護令,考量兩造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即無核發此部分保 護令之必要。又 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通信、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律師費用部分部分之保護令,未據 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相佐,即無從核發此等部分之 保護令,惟若被害人欲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始為正辦。再者,被害人請求相對人 禁止處分處分其屏東縣○○鎮○○○街00號4樓之2房屋部分之保 護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兩造,此 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9日屏財稅東分貳字 第1140610286號函為憑,又據被害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 相對人亦非房屋之承租人,故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513-202502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居所( 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之前即曾對 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因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再經鈞院判刑確定。復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下午14時14分許,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播打電話並傳送簡 訊予聲請人;又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藉故拿東 西予聲請人,而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住處,致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 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 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 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 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 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 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 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 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 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 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 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年滿16歲,曾為以情感為基 礎之親密關係伴侶,且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 警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場現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30號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 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 ,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 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 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V-114-家護-109-202502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 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因 晚歸等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詎相對人竟持桌上月曆的厚 紙板毆打聲請人之左右手,致其受有左前臂鈍擦傷、右上臂 拉扯鈍傷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 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 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 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 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 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 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 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暴力 事實之情狀,並堪信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V-114-暫家護-7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民國113年6 月14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為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屬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 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 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 境、兩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再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另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被告使用語句為「出 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當你很大尾喔 ,欠人幹」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 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 必要。且本案係被告主動惹起前往辱罵,辱罵之地點在屬公 共場所之馬路旁,則被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 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 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 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又足損及見聞之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 客觀評價,應認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均顯著降低,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即屬 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作用,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保 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 不安及不快,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長久以往之糾紛情節、所採 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為專科畢業、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3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堂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送達由乙○○收受,乙○○知悉前開保 護令內容後,(一)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9 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騎 樓前催油門及長按喇叭。(二)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 年6月17日20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催油 門。(三)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8日8時許,至 甲○○上開住處門口,以「回來了,我沒再怕她啦,我叫人來 查她的車牌,幹,不怕死的樣子」(並拍打甲○○上開住處玻 璃門及長按電鈴)。(四)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犯意, 於113年6月23日10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以「 聽說很大尾,欠人家教訓,你再囂張看看,幹,講不聽,出 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連我老闆都知 道,還敢住這,不要臉,快搬走,我沒在怕你啦,儘管來, 看你怎麼樣,當你很大尾喔,欠人幹,幹」等語辱罵甲○○, 並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4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頂樓處,往 甲○○上開住處2樓後陽台丟垃圾,並拉扯電線,以此種方式 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7日騎機車至告訴人甲○○住處騎樓外催油門及按喇叭及於同年月23日將垃圾丟至告訴人住處2樓後陽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持有前開保護令之事實。 4 錄音檔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6月23日10時11分) 被告有於113年6月18日、23日辱罵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騎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騎樓前按喇叭及催油門之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24

TCDM-114-簡-281-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並應遵守:一、禁止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對乙○○為不必要之騷擾、接觸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 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 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霖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可認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前因違反保護 令罪而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仍故意於114年1月11 日違反保護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見本案家庭暴力犯行並非偶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違反保 護令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 三、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表示其日後會遠離告訴人之住處,不會再違反保護令,可見 被告已瞭解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因認被告如可確實遵守本 院命其遵守之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 四、又依家庭暴力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 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4

KSDM-114-易-74-202502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同住於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處所(現租屋處)。相對人之前即經常對未成年 子女○○○、○○○、○○○、○○○實施肢體暴力,並以豬狗不如、三 字經等穢語辱罵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處所(前租屋處),故意以腳踩 踏○○○大腿,致其大腿受傷;又於112年1月2日,在上址前租 屋處,責打○○○臉頰,致其受有右臉頰瘀青之傷害;再於114 年1月25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上址現租屋處所,以「還跟 我死噴說妹妹會幫我們載小孩,吃尿啦!」、「懶覺(台語 )比雞腿好嗎?」、「林娘哩!林爸在講什麼妳到底有沒有 在聽?」等穢語辱罵聲請人;另於114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 ,在上址現租屋處所,因○○○不服從其管教,竟對○○○責打, 且以膠帶貼住嘴巴、捆綁手腳,並將其關在廁所內,致其身 體多處受傷。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6、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 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 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 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 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 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 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 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對其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 全戶戶籍資料、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未成年子女受傷 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 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 暴力事實之情狀,並堪信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核 發如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及聲請,因 尚有調查之必要,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裁定 ,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V-114-暫家護-7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摔東西、 椅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被告前 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30分在與告訴人乙○○同住之住處 因故發生爭執後,摔酒瓶、家具,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因為避免其女遭被告攻擊,遂將被告推開,被告則拿 起捲起來之日曆打告訴人腰部,且以言語責罵、質問告訴人 乙情,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 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因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是告訴人依據過往經驗,在與被告發生衝突,面對被告丟擲 物品等舉止時,衡情勢必造成其心理上恐懼是否會再受到被 告暴力相向,足認被告本案亂摔物品之行為已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之作用,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顯然藐 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小叔,且同住在高雄市路○區○○街00巷00號房 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嗣丙○○於113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9月13日19時00分許,在前址住處內,摔東西、椅子,以 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為我沒有錢,會跟小孩借錢或是喝 酒,就會吵架,我有跟告訴人乙○○吵架,也有摔東西,然否 認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被告確實因為向告訴人之女借錢 遭拒而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並且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將住處內椅子及物品亂摔於地上等情,此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方 於告訴人在場之時,持前述物品亂摔於地上,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告訴人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滾出去 ,這個不是你的」、「去死」之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只是與其吵架,並沒有辱罵其等語。經查,被告辱 罵告訴人上開話語等情,除告訴人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騷擾行為 。惟此部分告訴意旨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2025-02-24

CTDM-113-簡-3133-20250224-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 審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6月。茲因聲請人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中,竟自112年9月3日起迄今,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坐落在聲請人分管土地上(詳 如卷內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籍圖及該共有土地分管 位置示意圖C區)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紅色大門),並多 次蓄意壓毀該處草皮,且因相對人駕車通行該址之時間多為 半夜,其開啓鐵門之聲音及自小客車發出之聲音,常使睡夢 中之聲請人驚醒後,再難以入睡,致其受有情緒焦慮失眠、 精神衰竭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爰請求延長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自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從未對 聲請人做出任何舉動,期間亦無互動或接觸,反倒是聲請人 長期以來利用相對人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名來控訴及精神霸凌 相對人,但卻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也僅是正常 的上下班開車返家,便遭以同樣的照片,換個時間,以進出 系爭紅色大門為由,不斷控告相對人,致相對人及其家人不 堪其擾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 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 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 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是以,保護令核發之後,於 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自應證明被害人 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受害人處於受 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 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 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本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l年6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然為相對人堅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居住之房屋 為興建於上開土地上之三棟相連接透天厝,為○○○(相對人 之父)、○○○及聲請人等兄弟之父所興建,分歸三房各自居 住,外圍築有圍牆,所有居住者均以圍牆之紅色大門為對外 出入口,故該圍牆及系爭紅色大門亦屬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 得使用之,而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頁 至第125頁)並無約定該圍牆及紅色大門之使用權限,且系 爭155之4地號土地既未經分割,難謂上開三棟建物之居住者 不得由系爭紅色大門出入;是相對人既為訴外人○○○之子並 同住於系爭土地上17之15號建物內,尚難據此認定其於上開 期間開車經由聲請人所管理之特定部分進出,並於進出時在 一般通常情形下所發生之聲響以及不慎壓毀草皮等行為之目 的係為不法侵害聲請人,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騷擾、侵入 他人土地及毀損之家庭暴力行為。至相對人不願在其父即訴 外人○○○管理之特定部分另開大門進出或從聲請人於系爭土 地上分管之A區(即源潭路17-16號)進出,核屬分管契約所 衍生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親屬間基於權力控 制關係下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當無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此部分之類似行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內,曾多次(共四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後,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均認相對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聲請人(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皆駁 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69號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66號處分書(第1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 門之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共7次);該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0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第2次告訴,告 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 同年月10日,共13次,並開車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該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66號處分書(第3次告訴,告 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29日以及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總計21次。其 中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並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39、19340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4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 為:113年5月至7月間,共61次。其中於113年5月23日至同 年7月30日,並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合計31次。)等在卷 可憑。 ㈣、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 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 ,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 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聲請人請求延長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家護聲-10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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