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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 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 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拍 攝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 023/04/29」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照片及中信帳 戶資料後即傳送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並以中信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申辦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虛擬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MESSENGER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投資黃金 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繳費金額 至虛擬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想要辦理網路貸款 ,貸款人員與我接洽後請我提供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要申辦 虛擬貨幣帳戶,如能申辦通過表示信用良好。我不知道對方 後續真的有將該等資料拿去申辦虛擬帳戶」等語(偵卷第第1 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3頁 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虛擬帳戶登記資料( 警卷第36頁)與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至 第97頁)可佐,而告訴人乙○○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 資話術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虛擬帳戶後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9頁、警 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 頁至第3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暱稱「張國 柱」臉書頁面截圖(警卷第20頁)、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27 頁至第30頁)及超商繳費單據影本(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虛 擬帳戶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 明。   ㈢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擬帳戶 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 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 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 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 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 ,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 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 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 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 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 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 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 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 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 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 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且曾向銀行借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25 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 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 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㈤況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與虛擬帳戶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 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 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 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擬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 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現代公司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 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 戶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 ,隨意交出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帳 戶之理。是以,若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 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 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 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用於申辦虛擬帳戶 ,雖無確信虛擬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此由被告自承「對方說 他會幫我申請虛擬帳戶」、「對方說這是虛擬貨幣的帳戶」 、「對方有跟我說我的虛擬帳戶有申請下來」等語(偵卷第1 8頁),顯然被告對於自己是在進行申辦虛擬帳戶程序心知肚 明,其辯稱不知道有虛擬帳戶,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照 片及中信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 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 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 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 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自承前已向多家金融 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申辦其他帳戶測試信用及能 否使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交出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 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無合理之預見。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並同意持以申辦虛擬帳戶 之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更 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該借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顯見被告在 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 信用評價之中信帳戶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 更證被告確有容任虛擬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 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且依專責人員建 議更換國民身分證,而其雖曾於112年6月2日補發國民身分 證,然因補證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戶近 1個月後所為,難認其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更 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 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 助洗錢犯罪,無論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照片及中信帳戶用以申辦虛擬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照片 及中信帳戶且同意用以申辦虛擬帳戶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 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罪,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司機,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與公訴檢 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5月5日17時24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001 2 112年5月5日17時2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101 3 112年5月5日17時31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201 4 112年5月5日17時3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401 5 111年5月5日17時40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501 6 111年5月5日17時43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601 7 112年5月5日17時45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701 8 112年5月5日17時46分 9975元 030505C9ZHVDJ801

2024-12-24

CYDM-113-金訴-890-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 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蓁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 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維 焄」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C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文修」,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均 告知自稱「何維焄」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嗣自稱「何維焄」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 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鎮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鄧貴友、劉學韎、詹豐瓏、陳慧珍 、彭筱晴、劉彩俠、楊于瑩、羅焜仁、楊玉蘭、武錦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A、B、C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申辦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我相信對方是代辦公司 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稱「何維焄」之人自稱為「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該人以 通話方式誘導被告,使被告堅信代辦業者是向銀行申辦貸款 ,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A、B、C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該等帳戶申辦 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及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家蓁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中檢,以下命名規 則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下稱113偵18219卷,以 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9至79頁、第83頁,中檢113偵39213 卷第25至32頁、第57至89頁,中檢113偵41443卷第101至1 05頁、第109頁、第411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以及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 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 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 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何維焄」,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 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 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 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 ,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觀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何維焄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何維焄」之聯繫方式僅 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何維焄」亦未告知被告何 時會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 ,況且,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 5至200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 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至多 僅上網查詢「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未 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何維焄」或「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被告更 於偵查中稱是拿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對方,原因是怕對方 盜領被告帳戶內款項(見中檢113偵18219卷第45至47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 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 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 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A、B、C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A、B、C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 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 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 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 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起訴書 1 黃鎮家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 轉帳 11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鄧貴友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鄧貴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 112年7月3日 9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3 曾鴻祥 (未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曾鴻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5元 B帳戶 4 劉學韎 (提告) 112年4月3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學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41分 112年7月3日10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同上 5 詹豐瓏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2分 112年7月4日 11時17分 112年7月5日 9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C帳戶 同上 B帳戶 6 楊建志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9時13分 112年7月5日 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A帳戶 同上 7 陳慧珍(提告) 112年6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8 彭筱晴(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彭筱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21分 112年7月6日 9時23分 112年7月6日 9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9 劉彩俠(提告) 112年4月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B帳戶 10 楊于瑩(提告) 112年5、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36分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 112年7月7日14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11 羅焜仁(提告) 112年5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羅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B帳戶 12 陳米蓮(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臨櫃存款20萬元 王琮閔(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1分 116年7月7日16時31分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B帳戶 同上 A帳戶 13 楊玉蘭(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18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14 武錦華(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6分 112年7月11日8時58分 112年7月13日8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即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編號 編號* 卷證資料 1 ⒈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陳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0至55頁) ⒊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56至155頁)。 ⒋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59頁)。 ⒌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4頁)。 ⒍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7頁)。 ⒎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資料(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8至196頁)。 ⒏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聚祥官方客服」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97至25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5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7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9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51頁)。 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7頁)。 ⒊鄧貴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9至3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9頁)。 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1頁)。 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5頁)。 ⒊劉學韎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1頁)。 ⒋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7至139頁)。 ⒌劉學韎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4頁)。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7至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3頁)。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7頁)。 ⒊楊建志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1頁)。 ⒋楊建志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5頁)。 ⒌楊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7至17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7頁)。 7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3頁)。 ⒊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5至367頁)。 ⒋陳慧珍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6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5頁)。 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5頁)。 ⒋彭筱晴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7至188頁)。 ⒌彭筱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1至19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1頁)。 9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5頁)。 ⒊劉彩俠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6至214頁)。 ⒋劉彩俠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1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4頁) 1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3頁)。 ⒋楊于瑩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5至237頁)。 ⒌楊于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9至245頁)。 ⒍楊于瑩自述詐欺集團利用其帳號自行操作情形(中檢113偵41443卷第247至249頁)。 ⒎楊于瑩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1至25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7頁)。 1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1頁)。 ⒊羅焜仁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7頁)。 ⒋羅焜仁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7頁)。 1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51至5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米蓮)(113偵39213卷第93頁)。 ⒍陳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9213卷第95至112頁)。 ⒎陳米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中檢113偵39213卷第   108頁、第111頁) 1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1頁)。 ⒊楊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3至285頁)。 ⒋楊玉蘭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1頁)。 1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9頁)。 ⒋武錦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至319頁)。 ⒌武錦華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3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1850-202412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任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莊皓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户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 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 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古孟杰」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劉淑英佯稱 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劉淑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9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內 ,再由莊皓任依「古孟杰」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惟銀 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到場後當場將莊皓任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匯入前揭玉山帳戶之款項尚未及領出,故尚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劉淑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皓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辦 理貸款,因對方要審核,需要存摺美化帳戶之故,才會提供 自己帳戶存摺帳號云云。被告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會交付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 員,且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注意義務顯較一般人為低, 故要求其盡較高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是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62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劉淑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淑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47-55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記錄及基隆市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上 開偵卷第21-25頁、第141頁、第145-159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 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存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時已39歲,且其自陳學 歷為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系畢業,畢業後在理想大地、臺北市 勞工局、台北科技大學工作,曾經去裕富資產公司、和潤貸 款,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個人金融帳戶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供稱這次貸款是對方主動聯絡我是否有貸款的需求,對 方要求我提供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及要求我提供在職 證明及薪資待遇,但沒有詢問有無動產或不動產,對方也沒 有要求我提供我的存款證明。對方跟我聯繫到請我去做美化 帳戶行為大概經過3到4天,在做這些行為之前,有要我提供 存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對方有傳一個表格給我填,我 沒有拿正式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文件給對方。在我填完這 些文件後,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足以證明我所述為真的資料 供他們核對,就要我提供存摺。對方要我提供存摺的理由是 說要把我的信用變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 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各項資訊尚有所存疑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 案帳戶後,會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 實性,卻仍將所有之帳戶存摺交付對方,此情已有違常情。 參以被告自承有前有辦理私人貸款之經驗,對方有一些基本 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狀況、薪資待遇,還 有有無動產及不動產,也有要求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 明、存摺等,提供後兩個禮拜後貸款才下來。對方有問保證 人的狀況,有指定我媽媽跟朋友(輔導老師)當連帶保證人 。在這筆貸款中,輔導老師是屬於裕富資產公司可以找到的 保證人且對方是具有還款能力的。買機車時有指定媽媽當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 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 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是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 、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 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帳號以美 化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加以,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 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 細節事項,已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 並未詢問利率及貸款時間及還款要件,亦與常情未合(見本 院卷第53-54頁),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 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 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 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兩家銀行卡債,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 聽信對方宣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貸款之經 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之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便辦理貸 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任由毫無 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 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 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 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 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經核亦 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 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 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告訴人 劉淑英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 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 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 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 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玉山帳戶將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 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未參與對劉淑英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上開犯行,無從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劉淑英詐欺取財 之工具,幸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科系,畢業前在理想大地工作做餐 飲部服務員,畢業後在台北科技大學作行政人員,工作就是 送公文跟處理內部主管間的簽呈文件,目前還在做台北科技 大學行政人員,10月回去上班了,月收入約2 萬7,未婚, 家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7頁) 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手機1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0 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洗錢未遂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代付 業務合約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等物,因該等資料或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係被告申辦貸款所簽署文件,或 為其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前往取款時所填載之文書,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印章 壹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2024-12-20

KLDM-113-金訴-532-20241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90頁),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 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 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並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與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到庭3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 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到庭3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願 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等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對方跟伊說1 張金融卡可以換2萬元,但是伊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9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張金全願給付原告呂俊毅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呂俊毅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2 被告張金全願給付原告金子容壹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金子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金子容)。 3 被告張金全願給付原告郭家佑伍萬元,應於114年1月1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於114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參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郭家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俊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5號   被   告 張金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全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以1張提款卡換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依對方 指示,將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址設新北市○○ 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之置物櫃(下稱樹林車站置物櫃) 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及前揭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申辦貸款,對方稱辦理信用貸款利息會很高,出借提款卡的話,每1張提款卡可以換取2萬元,後來覺得怪怪的,有趕快去掛失,伊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張金全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無法提供 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紀錄,且自陳有做過工廠15年之工 作經驗,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 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 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俊毅(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 假冒學姊「呂亭妏」,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毅佯稱:想借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台新帳戶 2 陳靜誼(提告) 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 假冒買家及7-11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陳靜誼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陳靜誼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16時6分許 9萬9,985元 一銀帳戶 3 金子容(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9分許 假冒朋友「呂亭妏」,以通訊軟體LINE向金子容佯稱:想借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致金子容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4 洪嘉濂(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 假冒買家及客服電商,向洪嘉濂佯稱: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洪嘉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0時12分許 1萬6,985元 台新帳戶 5 趙啟田(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 假冒朋友「呂亭妏」,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啟田佯稱:想借款新臺幣1萬元云云,致趙啟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6 郭家佑(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16時許 假冒PROJEXT電商,向郭家佑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系統出現問題,依指示匯款可取得禮券補償云云,使郭家佑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4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8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6分許 1萬4,983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19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綾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黃綾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 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顏永華」、「陳言 俊貸款顧問」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下稱「顏永華」)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旋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LINE撥打電話予甲○○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黃永勳對之謊 稱:急借款應急云云,甲○○之父乃將此不實訊息轉告甲○○, 致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   ㈡自112年6月16日14時許起,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 E暱稱「陳文政」之假冒身份向乙○○謊稱:因健保卡被盜用 遭被害人提告,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27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    ㈢復由黃綾玉依照「顏永華」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6月27日11時47分、同日12時6分、同日12時7分許, 分別自本件土銀帳戶,提領48萬8千元、6萬元、6萬元,並 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土銀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⑵於112年6月27日13時28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5千 元,並於112年6月27日14時5分自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 5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⑶於112年6月27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自本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7萬5千元、1萬2千元。  ⑷黃綾玉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復依「顏永華」之指示,於1 12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50分許及14時52分許,前去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陸續將所領之60萬8000元、18萬500 0元、8萬7000元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 」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綾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顏永華」,是因為 「顏永華」說可以幫我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他先跟公司借 錢匯款入我的帳戶要做資金美化,並幫我做債務整合,還找 人來臺南要我把匯入帳戶的錢交給他們的人員,所以我才會 做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都是「顏永華」叫我做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確因債務整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 詐欺取財,並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詐欺集團近來詐騙手段花招百出,稍有不慎即遭其利 用作為人頭,被告雖前有小額貸款經驗,然累積一定債務之 後,盼能整合本身債務並重新出發,為提昇其個人信用而減 少利息之支出,而聽信其等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債務利用其 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固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然因涉世 未深之情形,亦無一般理財之專業常識而貿然誤信,尚可理 解其經濟之窘迫情形而有草率之處,然其全述亦非全然無據 。本案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長期觀察服藥之病態資料 及雙側聽力障礙,確因意識判斷能力較低,致誤信詐欺集團 債務整合而受騙,但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 之行為,並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顏永華」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前 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 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依「顏永華」之指示為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與「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時所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 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 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3頁、 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第83至89 頁、第93至102頁);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警卷第103至111頁、 第123至125頁),及被告與「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29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年滿4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先前亦 有向中信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原 審卷第35至38頁、第40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容 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事後則辯 以係為借貸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 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帳戶,並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顏永華」 指定之人。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使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受詐騙之款項 ,並由被告加以提領後,轉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⑴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而據前揭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之教育程度、工作及貸款經驗之陳述,堪 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申辦 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供稱 :我於112年5、6月間,在網路LINE認識「顏永華」、「陳 言俊貸款顧問」,並互加好友,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 」、「陳言俊貸款顧問」本人,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 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 軟體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等語(見警卷 第3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與「顏永華」彼此 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 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 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當時的想法是只要貸款能下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是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 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等節,即逕認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⑵又據被告所供:「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資金,說辦理貸款 比較好做,所以錢要放在我的帳戶,讓資金有流動,這樣辦 貸款比較好過,對方說我領出來的錢是他人跟他借的,要匯 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本件「顏永華」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轉交匯入 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係為製造金流進 、出紀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此 等情節非但與前揭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時,要求被告 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經濟證明(公司的薪資轉帳證明)等 相關資料之情形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 司業務運作情形顯有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復參以被告 與「顏永華」對話紀錄中,「顏永華」要求被告至銀行領取 前揭款項時,如銀行行員質問時,需向銀行行員告知以現金 方式結算會有回扣2%,且要求被告佩戴公司識別證以為佐證 (見警卷第133頁所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知「顏永華 」指示其對銀行行員說謊,此顯非正當代辦公司所應為,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 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 形已明顯悖於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 述,率爾同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 來源、性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 確保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  ⑶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所言致遭到詐騙整合 債務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其過程雖有未盡注意疏失之處 ,然本意確無故意詐騙之舉,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被告 未實際參與犯罪之決策角色,若認其犯行成立,充其量亦應 屬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 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量刑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 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 與「顏永華」等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明之款項,再轉 交與不詳他人,以「美化帳戶」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 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 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 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 情形下,僅因自身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 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非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財物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顏永華」之指示為前揭事實欄所示 ,使「顏永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而與「顏永華」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顏永華」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顏永華」形成 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與「顏永華」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顏永華」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尚難認有據可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本身因罹患中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 礙,意識判斷能力較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量刑等語 ,並提出113年9月6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 :113年1月2日;病名:輕鬱症)、113年9月20日殷建智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0年8月14日至113年9月 20日;病名:憂鬱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 歷、113年10月1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3年10月15日;病名:雙側聽力障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103頁、第145頁)。然 以: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 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而被告於案 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清楚交代, 且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 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應屬有疑 。   ③被告固提出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殷建智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證明其罹患中 度躁鬱症及雙側聽力障礙,致意識判斷能力較低等情,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三年多前因為庭呈診斷證明書所 載疾病,就有去奇美醫院就診,也有到診所,今日庭呈是後 來轉診到新樓醫院就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 被告係因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固定就醫,而被告案發當時亦未 受到明顯精神症狀導致現實感明顯受損、亦無明顯認知功能 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故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 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 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依照自主意志自由行為,縱被告情緒 因罹患憂鬱症呈現低落,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而 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亦難逕執以認定被 告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事。從而,尚無 足憑此即論斷被告於行為時已因上開其所罹病症,達到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④稽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則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自無從採取,亦不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且與被告 有信任關係,信賴被告提領所詐取之金錢,確保其耗費精神 所詐取之金錢不致由他人取得,可認被告應與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顏永華」使用,復 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而就前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2人部分,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依被告 所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見警卷第12 9至145頁),被告固分別有與「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 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因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 數帳號之特性,是「顏永華」、「陳言俊貸款顧問」、實際 交付款項之對象綽號「文傑」之人,是否即為一人分飾多角 ,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顏永華」或「 陳言俊貸款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顏永華」外,雖尚提及「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 可供查證,自無從採認。至告訴人2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 冒外甥、法院主任及派出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 悉本件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 排除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要不 足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犯 行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 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 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即非無疑,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按: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 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 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 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 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 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 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 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 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 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 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 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 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本件土銀帳戶 、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轉帳,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 人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 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顏永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 不同被害人之2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伍、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堪認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為圖獲得貸款,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給 「顏永華」使用,甚而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 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後轉交款項等行 為,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均併科罰 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者,此有被告與「顏永 華」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35至137頁),此外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恰。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344-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 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陳欣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丁○○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910元之報酬 ,嗣經丙○○、戊○○、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銀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 8分許,收取1萬4,91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找工作,對方 說工作內容是代購,需要帳戶轉換幣值使用,每個人有限額 ,所以才需要伊的帳戶密碼,錢進來後,對方說他會操作幣 值轉換的部分,並由對方去購買國外精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取得1 萬4,91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 存摺封面、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來 電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及本案 相關照片、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訪談紀錄表(告訴人乙○○)、被告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9歲,且 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 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有一筆新台幣14,000多元 ,這筆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以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原因,是為了獲取對方承 諾的報酬,行為即為販賣帳戶甚明。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供他人使用,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獲得至少1萬4,9 10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 懷疑該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該人甚為 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 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發現遭詐騙之後,有主動向警方報案, 也有退款3萬元,可見從被告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應認 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曾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報案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係於 同年10月18日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始報案(見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則即難執此情 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縱有報案之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以一次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丁○○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 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是幼兒園老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裡面有 一筆14000多元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 5頁),可見被告確實已經取得1萬4,910元之報酬無訛。而 該1萬4,91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6日13時4分許 85萬5,000元 2 戊○○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交易網站「優選賣場」,透過匯款儲值虛擬貨幣,買賣商品賺取差價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8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6分許 3萬元 3 甲○○ 112年7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SoonTrade5」投資虛擬通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100萬元 4 乙○○ 112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週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29分許 38萬8,000元

2024-12-19

ILDM-113-訴-827-20241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淇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淇文於臉書社團見求職廣告,遂以LINE與廣告所載、暱稱 為「L」之人聯繫,「L」稱要租用提款卡,租期5天,一張 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報酬。鄭淇文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 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 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分別以15萬元、13萬元、8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L」,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7時41分,在 嘉義縣○○鄉○○村○○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竹崎門市,將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 」指定之門市,並以LINE將該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L」 ,而以此方式提供予「L」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張 ○尹、張○元(原名張○○)、鄭○儀、梁○華、梁○宏、楊○晶、 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前揭 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 宏、楊○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 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尹、張○元、梁○華、梁○宏、楊○晶、鄭○昌、李○蘭 、李○秋、許○凱、劉○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淇文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L」之指示將上開3個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指定之門市,再以LINE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L」,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L」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會限額,所以需要帳戶,其 以為「L」是要做稅務處理,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  ㈠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 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 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經查,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L」 使用時,為2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83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 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上開3個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 特殊信賴關係之「L」使用,「L」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 戶乙情,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觀諸被告與「L」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見偵B卷第20至93頁),「L」告知被告:「你好, 諮詢高薪工作嗎」、「因為我們公司每天進出資金量很大 所以銀行會限制額度,簡單說就是租用你的提款卡代發工 資,您只要沒有銀行欠款,沒有被法院強制執行,沒有警 示戶的提款卡就可以合作」、「我們公司現在有兩種合作 模式」、「合作模式1不控:租用5天,不需要線上約,不 需要網銀,當天驗卡當天拿錢,10萬-15萬一張。合作模 式2可控:租用5-10天,不需要線上約綁,不需要網銀, 當天驗卡當天拿錢,10萬-15萬一張,入職發薪水,每天0 000-00000的生活補貼」,可知「L」已告知被告工作內容 係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予「L」使用,並說明是否需要網 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合作模式包括可控、不可控,此 與一般人頭帳戶集團蒐購他人帳戶時所提供之條件與說法 相符,則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將供不法 資金進出使用乙事,應能有所預見。   ⒊又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用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L」說需要避稅,要其提款卡來做稅 務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此與「L」 於LINE中告知被告「我們公司主要是做財務金流避稅」、 「稅務處理啊」、「幫助企業避稅不是不乾淨的」、「企 業的資金是通過合法權益獲得的,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助正 規企業。正常企業需要繳納20%,通過我們公司只需要繳 納10%的稅收」等情(見偵B卷第20、27至28頁)可相互勾 稽,可見被告認知「L」租用其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 在稅務金流處理,然觀諸被告與「L」之LINE對話紀錄, 「L」始終未實際說明要如何使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進行 合法節稅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 問的太詳細,怕自己聽不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 ),可知被告就此亦未多加詢問,實難認被告能獲致其所 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供合法稅務行為使 用之認知。又由「L」上開所稱「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助正 規企業。正常企業需要繳納20%,通過我們公司只需要繳 納10%的稅收」,足見「L」係稱將使企業繳納之稅收減半 ,是如於此過程中使用到被告提供之提款卡,亦是在進行 逃漏稅之行為,被告由此應已得預見其提供之提款卡暨密 碼將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復依據上開LINE 對話內容,足知「L」已明確向被告告知係要向被告租用 帳戶來操作款項進出,被告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 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應得知悉其上開3個帳戶 將會遭人用以收取並提領款項,此即可用以收取並轉出特 定犯罪所得,進而得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 況被告僅將其所申辦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 使用,即可獲得共36萬元之暴利(見偵B卷第34頁),凡 此俱見「L」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相悖, 「L」於對話中雖向被告稱係供合法資金使用,然被告對 於其因此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 心之理。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交予「L」,放任「L」得任意使用上開3個帳戶存提款 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L」將上開3個帳戶充 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 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復以「L」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多次詢問並稱「這 有什麼風險嗎」、「聽起來有點猶豫」、「其實有些猶豫 是因為朋友有過類似經驗」、「他也是借提款卡」、「背 洗錢罪」、「然後被關」(見偵B卷第20、21、23至24頁 ),待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被告又稱「 真心沒騙我吧」、「畢竟還沒做還是有點怕怕的」(見偵 B卷第42、44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及友人經驗, 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3個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甚至於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 提款卡後,仍對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高額 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其上開3 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 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 定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L」,甘冒上開 3個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 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李 ○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是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3個帳戶,該等轉入上開3 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 罪所得無訛。又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 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轉入上開 3個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 出,此係將對張○尹、張○元、鄭○儀、梁○華、梁○宏、楊○晶 、李○珊、鄭○昌、李○蘭、李○秋、許○凱、劉○功犯罪所得之 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 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 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 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L」之行為,使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 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 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 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 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 集團詐騙犯罪,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 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 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 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使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取 贓款並提領之,款項經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切斷與不 法犯行之關連而使特定犯罪所得取得合法外觀,擾亂司法查 緝、訴追,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混淆正當金 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 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3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 人數有12人,僅本案中被害人轉入上開3個帳戶洗錢之金額 合計已逾66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 之規模屬中等偏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 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並考量兆 豐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期間為112年9月20日至25 日共6日、華南銀行帳戶為同年月20日至23日共4日、郵局帳 戶為同年月22日至25日共4日,於併科罰金部分給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被告雖有取得部分報酬,然被告已與梁○華、張○尹、李○ 蘭達成調解,並將約定之金額全數賠付予張○尹、李○蘭、梁 ○華(如後述),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失, 此得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及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L」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 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 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 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而取得1萬4,97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81至182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17頁),此固屬被告 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然被告已與梁○華、張○尹、李○蘭成立調解,並將約定之 賠償金額全數分別賠付予梁○華、張○尹、李○蘭,合計已賠 付21萬7,000元,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1、163至165、184-1至184-2、187 至189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多於其所獲得之報酬,本 院認於此情形下再沒收被告前揭取得之報酬,有過苛之虞, 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L」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 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 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上開3個帳戶之提 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 ,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弟弟 為重度身心障礙,由母親照顧,其多少也要負擔家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被告並提出其弟之身心障礙證 明與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偵B卷第96至96-1頁),參 以被告於其與「L」之對話中亦提及自身家庭狀況(見偵B卷 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當係因出於家庭窘迫,一時思慮不 慎而犯下本案犯行。又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 梁○華、張○尹、李○蘭成立調解,並依約將賠償金額於期限 前全數賠付予張○尹、李○蘭,甚至提早一次賠付予梁○華, 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9至31、163至165、184-1至184-2、187至189頁),可見被 告當具悔悟之心,並有面對其所為造成損害之意及積極採取 彌補措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華南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L 」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L」使用,嗣張○尹、張○元、鄭○儀 、梁○華、梁○宏、楊○晶、李○珊、鄭○昌、李○蘭、李○秋、 許○凱、劉○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入上開3個帳戶 ,款項再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 上開3個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L」,使取得 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 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L」、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 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 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 認「L」、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 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 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 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 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 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 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 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L」、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 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 集團人員或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L」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見求職之廣告,經與「L」聯繫後,「L 」告知要向被告借帳戶使用來做財務金流避稅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使「L」、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 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 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L 」在與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事宜時,僅提及要做財務金流, 並未明確提及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等情,有被告 與「L」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20至93頁) ,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將對「L」、 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 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 罪所得為限,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已有 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 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張○尹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8日,透過愛情公寓服務認識張○尹,自稱為「陳思豪」,又以LINE與張○尹聊天,佯稱:可以帶領一起投資,至投資網站投資並依照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張○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11分,在華南銀行某分行,匯款3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0日晚間6時4分,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又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36至37分,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8,000元,共提領3萬2,000元。 ⒈證人張○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至13頁)。 ⒉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警A卷第23頁)。 ⒊張○尹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4至21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7頁)。 二 張○元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3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張○元,並以LINE暱稱「婷」與張○元聊天,佯稱:將款項當作本金儲值至「購物網」,客戶下單後出貨,即可賺取差價云云,並要求張○元將LINE暱稱為「在線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待張○元欲提領所賺取之款項時,「在線客服」佯稱:須繳納稅賦金,提領時會返還云云,致張○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38至40分,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共提領3萬1,000元。 ⒈證人張○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3至3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57頁)。 ⒊張○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購物網」之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44至65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7頁)。 三 鄭○儀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7日,透過介紹結識鄭○儀,並以LINE佯稱:可至dby11928.com網站投資娛樂城云云,致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至45分,自兆豐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2萬元(共4筆);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8分,提領1萬元,共提領9萬元。 ⒈證人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68至6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71頁)。 ⒊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5頁)。 四 梁○華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梁○華,自稱為「林家豪」,佯稱:可至PTT SHOP平台創辦店鋪、申請帳號,平台中有客人下單購物,只要負責儲值貨款,發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梁○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0,55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3至34分,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2筆),共提領4萬元。 ⒈證人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8至80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7頁)。 五 梁○宏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7月17日,透過網路結識梁○宏,自稱為「林詩雯」,並以LINE與梁○宏聊天,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平台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15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6至58分,自郵局帳戶,連同附表編號十一、①、②及附表編號八、①所示款項,提領6萬元、1萬1,000元、2萬元,共提領9萬1,000元。 ⒈證人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85至88頁)。 ⒉郵局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9頁)。 六 楊○晶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間,先透過臉書結識楊○晶,自稱為「陳翔」,佯稱:可儲值玩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3分至14分,自華南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2萬元(共3筆)、1萬2,000元;又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44至45分,提領2萬元、8,000元,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97至9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13頁)。 ⒊楊○晶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12至118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7頁)。 七 李○珊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間,向李○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兆豐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24分,轉帳1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至10時2分,自兆豐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2萬元(共2筆)、1萬元,共提領5萬元。 ⒈證人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21至122頁)。 ⒉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5頁)。 八 鄭○昌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鄭○昌,自稱為「王昌煥」,先介紹股票予鄭○昌,並要求鄭○昌將助理「林詩雯」加為LINE好友,「林詩雯」再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平台儲值並進行黃金期貨指數交易云云,致鄭○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8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6至58分,自郵局帳戶,連同附表編號五及附表編號十一、①、②所示款項,提領6萬元、1萬1,000元、2萬元,共提領9萬1,000元。 ⒈證人鄭○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30至13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45至146頁)。 ⒊鄭○昌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43至146頁)。 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9頁)。 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726元至郵局帳戶。 九 李○蘭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間,透過派愛族軟體結識李○蘭,再以LINE暱稱「陳偉鵬」與李○蘭聊天,佯稱:可在chifis手機APP下單網路商品,轉賣即可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49分,在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匯款14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9至37分,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1萬元;再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5至6分,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14萬元。 ⒈證人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51至152頁)。 ⒉臨櫃匯款單(見警A卷第162至163頁)。 ⒊李○蘭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chifis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65至179頁)。 ⒋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5、247頁)。 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在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⒉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2至45分,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3筆)、1萬2,000元;再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54至55分,提領2萬元、7,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 十 李○秋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李○秋,並以LINE暱稱「蔡柏宇」、「特助林詩雯」與李○秋聊天,佯稱:可指導操作黃金指數投資云云,致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5,848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27至29分,自郵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2萬元(共2筆)、8,000元;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37分,提領5萬8,000元,共提領10萬6,000元。 ⒈證人李○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85至186頁)。 ⒉李○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A卷第201頁)。 ⒊李○秋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92至197頁)。 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9頁)。 十一 許○凱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8月23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許○凱,再以LINE與許○凱聊天,佯稱:可使用QOIN TECH平台交易黃金與美元獲利云云,致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6至58分,自郵局帳戶,連同附表編號五及附表編號八、①所示款項,提領6萬元、1萬1,000元、2萬元,共提領9萬1,000元。 ⒈證人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07至208頁)。 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9頁)。 ②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602元至郵局帳戶。 ③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1,877元至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至31分,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共提領3萬2,000元。 十二 劉○功 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6月底,透過臉書結識劉○功,再以LINE暱稱「梁真真」、「林書恆」與劉○功聊天,佯稱:要去大陸雲南做茶葉考察,跟其買賣茶葉可以獲利賺錢云云,致劉○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5至56分,連同其他款項,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1萬元,共提領11萬元。 ⒈證人劉○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18至22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231頁)。 ⒊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45頁)。 ②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竹警偵字第1130005502號卷 警A卷 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金訴-528-20241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林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遭詐騙之款項(詳後述),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 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於111年10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堅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透過線上賽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13時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將前揭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使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10萬元之利益,其應將該筆款項返還 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辦理貸款所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亦 屬被害人,先前已有報警處理,且被告並無因此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明細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1頁 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 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因其辦理貸款所 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因為其曾經向本案詐欺集 團外務員借款1,500元,該員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前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功能時,行員沒有詢問約定轉讓之目的;被告曾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其等告知不要 詢問這麼多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向承辦員警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因貸款需求而與「張 堅志」接洽,「張堅志」於111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向被告 表示:「業務過去大概1個小時,你等等要準備信封袋履歷 表雙證件(影本),還有你的新(按:應為「薪」字之誤) 轉戶新轉卡,等等業務會帶你去辦理」,被告則於同日10時 51分許答覆稱「好的」,復於111年10月6日10時7分許向「 張堅志」表示:「修改完要領錢屋主說現在沒現金過幾天再 匯給我,請先匯5000塊給我」,而「張堅志」囑其會計人員 於當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被 告則於同日18時6分許回覆「收到了」(見偵卷第61-62頁) ,嗣於其因本案接受警詢時陳稱:(問:為何對方要要求你 去設定約定帳戶?)對方(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到時候 貸款下來才有辦法直接匯進我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背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事實經過迥然不同,已 有可疑。參以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利用,該帳戶於110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僅存餘額 1,805元,同時自當日9時12分許起至9時21分許止,依序有 透過網路銀行存入100元1筆、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2筆,再 存入(沖正)100元1筆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頁),核與 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 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 大致相符。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何以出現上開 異常金流,被告陳稱:我猜詐欺集團是拿去試用本案帳戶的 功能;本院復質以被告先前是將本案帳戶供作何種用途,被 告先稱本案帳戶僅餘1千多元,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 旋即改稱我之前用這個帳戶繳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目前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之際 ,會先測試帳戶是否可供其收取犯罪所得之用途有一定程度 了解,甚而刻意選擇提供當時存款僅剩1千餘元、已無特定 用途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不知該帳戶可能遭供犯罪之用,其 本人亦為受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㈣況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 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 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 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 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自陳其先 前從事修補磁磚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且曾有辦理車貸 之經驗,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並應知悉辦理貸款 之正常流程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惟被告僅以通訊 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堅志」聯繫, 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 謀面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明顯未就本案帳戶之 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 害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前揭10萬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 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㈥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8、3273、3304號、3768號 、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以其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而就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 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 一案件,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爰以ll2年度偵字第574 4號、6465號、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次不起訴處分 )等事實,有第1次、第2次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57-6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 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 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就本案帳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最終受有10萬元之 損害,核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小-1988-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滋育(原名姜芝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55分許,至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放置之地 點、櫃位、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生」)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陳生」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陳 生」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旋轉拍賣APP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想說伊工作是自由業 ,想賺一些繳會錢,所以才用(找)家庭代工急著賺錢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旋轉拍賣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為憑,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 片(其提出手機,由警方當場翻拍),「陳生」顯然告知被告 其係經營娛樂城,要分散金流,且明言係向被告承租帳戶, 可見被告所稱「家庭代工」,名實不符,被告實係出租帳戶 以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陳生」甚且已言明配合即出租之 帳戶越多,被告可獲得越多之報酬,即可證之。被告又於本 院回答檢察官提問時辯稱其瞭解之娛樂城係像其讀書時之獅 子林,然獅子林係實體之電玩店,電玩店之營收均由現場把 玩之客戶直接投入硬幣或當場向櫃檯兌換遊戲幣而取得,並 非由客戶匯入帳戶,而被告又於其所涉前案(見後述)自陳其 之職業係代書,且其亦知悉社群軟體LINE之使用,則斷無不 知所謂「娛樂城」即係線上賭博之娛樂城之理,被告明知於 此,仍將帳戶出租予賭博犯罪集團,以圖分散金流,則該犯 罪集團如何使用其帳戶,自未超出被告所得預見範圍內。甚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將提款 卡置入置物櫃前,顯然已看見置物櫃上之警語,被告甚且向 「陳生」表示「陳生」對其來說是陌生人,其會怕被錢的事 害到,並提及要求對方出面聊聊,而遭「陳生」悍拒,然被 告仍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不惜 鋌而走險之決心,其當然須負本件犯罪之幫助罪責。復以, 被告曾因提供其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予其代書同業戴 冠宜,而由戴冠宜轉提供予詐欺集團,因檢察官認其合理信 賴其認識十餘年之同業戴冠宜而予其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64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84、24456、25810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已知 帳戶提供予熟識之人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遑論其提供予 素不相識之「陳生」,而「陳生」又顯係犯罪集團之一員。 明乎此,被告就其行為足以造成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 乙節,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自堪認定,且已近直接、確定 故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60歲,其係大學畢業,於上開前案自述擔任多年代書,自已 具有一般之常識,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遑論其尚經歷上開 二件前案之司法偵查程序。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出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 示之人之損失、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28,22 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甲○○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2時52分許 48,998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丙○○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3時3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5日 23時7分許 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113年1月5日 23時8分許 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8元) 113年1月5日 23時10分許 2,123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丁○○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23時13分許 27,123元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1638-2024121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羅月欣 被 告 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0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及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竟於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港幣20萬元之報 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劉嘉玲」所介紹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毛耀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蝦皮訂單遭凍結,無法在蝦 皮賣場向其購物,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1萬2,001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而且也未取得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提供系爭帳戶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宗資料為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 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年滿44歲,並具國中畢業、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有從事水電、監視器裝設及旅館人員 等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訴字第1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35、8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智識顯有不 足之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有想說會不會是詐騙等語( 見訴字卷第83頁),足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他人。又衡諸目 前每月基本工資不足3萬元之社會薪資情形,「劉嘉玲」所 允諾之港幣20萬元報酬顯然超出合理的報酬範圍,一般人皆 可瞭解其中必定暗藏不法。被告既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 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從而,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被 詐取之財物,為有理由。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 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獲有收益或取得原 告匯入之款項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萬2,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7

LTEV-113-羅小-3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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