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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林昱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與 原本「法官林昱志」之記載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24

CTDM-113-簡上-38-2025022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慶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大伯郭應隆,下稱 本案門號)」;第11行「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 署動滋網」之記載補充為:「冒用廖家興之名義,於113年3 月6日17時37分許,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郭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被告郭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並 代收驗證碼後告知對方用以冒用告訴人廖家興名義申請動滋 券,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 任食品工廠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上開門號代收本案驗證碼已取得GASH點數50點(價值 新臺幣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9號   被   告 郭建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慶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每封驗證碼可獲得GASH點數5 0或100點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門號,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因而獲得GASH點數之報酬。 嗣該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廖家興之個人資料後   ,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   )「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廖家興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填載本案門號以收受動滋券驗證碼;俟取 得動滋券驗證碼後,再至「領取青春動滋券」網頁輸入廖家 興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點選「登記驗證碼」欄位 後填載動滋券驗證碼,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廖家興之本人申辦,而提供動滋券QR Code予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廖家興之個人 資料,及非法利用廖家興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廖家興,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 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小旋風桌球館出示QR Code消費新臺幣900元。嗣因廖家興於113年3月8日欲使用 動滋券時發現動滋券遭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建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廖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㈢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青春動滋券申請資料、動滋網交易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㈣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取得利之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9-202502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莉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 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命告訴人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被告經歷其配偶與告訴人外遇 過程中,精神痛苦,多次有輕生念頭,並曾服用安眠藥而 送醫住院治療,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顯有憫恕值得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判決未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原因,係發現告訴人擔任被告 婆婆居家照護員之期間內,有多次性行為,被告為維持家 庭婚姻,欲聯繫告訴人請勿再與被告配偶往來,但告訴人 均不出面及處理,被告一時氣憤才在電線桿張貼告訴人之 照片及文字,因此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 原審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本案犯 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佔法定刑度區間的3%【計算 式:(4-2)÷(12×5-2)×100%≒3%,因有期徒刑的最低刑 度為2月,故均減除】,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形式上 並未量處重刑。 (三)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則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乃與 其他僅單純侵害個人資料法益及侵害後有和解獲取原諒之 情形有區別,並充分考量本件案發前因後果不可全歸責於 被告,才從輕量刑而未處更重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 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在戶外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 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並印上告訴人頭像之白布條,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法益及名譽法益,即使 考量本件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為亦已逾越法律所規範 界限。且頭像可直接辨識個人特徵,相較於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更得直接特定個人,在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案件中並非最輕微之類型,故無即使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仍屬過重之憾。從而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為 過重等情,均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過程中,對行為人本身及其 與家庭及社會關係,造成難以挽回之破壞。自特別預防之 觀點,如認行為人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 有行為控制能力,僅係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 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即足已達到警示 作用,及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 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 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並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前僅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均稱雙方現已無接觸及聯絡,告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配偶 來往,可見僅係一時偶發案件,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   4、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5、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6、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記 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某處」、第8行關於「白布條」之記 載,應更正為「廣告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 惡意損害告訴人乙○○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張 貼廣告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特徵、外貌、性生活等均屬個人隱私權 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及嚴重損害其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介入其婚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 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 上印有乙○○之頭像)」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均得 以清楚見聞該等圖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乙○○之特徵、性生 活等得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並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告單 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1

PTDM-113-簡上-127-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文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裕文與馮澤崴互不相識,馮澤崴於民國112年7月22日5時1 1分許,因租屋處(址詳卷)大門遭反鎖,故電聯蘇裕文所 經營之「天一汽車晶片遙控鎖印店(下稱天一鎖店)」並要 求協助開鎖。馮澤崴打電話至天一鎖店,適為負責人蘇裕文 接聽電話,雙方商定開鎖價錢及方式後,蘇裕文立即聯繫開 鎖師傅前往馮澤崴上開租屋處準備開鎖,然馮澤崴因遲未等 到師傅抵達且已聯繫到房東協助而無需上述鎖店開鎖,故致 電告知蘇裕文上情及無須派員開鎖等情,詎蘇裕文聽聞後心 生不滿,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5時3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天一鎖店,登入網路連結臉 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等公開場域, 未經馮澤崴同意將其照片、聯絡電話(雖經以馬賽克等方式 遮隱但仍可辨識)擅自張貼於上述臉書社團非法利用之(起訴 書贅載蘇裕文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馮 澤崴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分,爰予更正),足生損 害於馮澤崴(涉有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 二、案經馮澤崴委請鄭敦宇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180頁),核與告訴人馮澤崴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且有 雙方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之 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37頁,偵卷第65至6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係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雖經被告遮隱惟仍可識別為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乙節,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之網 路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起訴書贅載被告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 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 分,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貼告訴 人之照片、聯絡電話,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 ,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 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上開社團, 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之 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以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部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告訴人長相及聯絡電 話,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成之危害 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額賠償款, 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 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鎖匠、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不再訴究等情,有上述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 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顯示告訴人一毛 都不給...叫我們去派出所等不實內容等語,造成告訴人身 心備感侮辱,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業如 前述,本應就前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訴-30-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笙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輕率 、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終 能坦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並考量被告之 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 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庭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笙曾為桃園市立振聲高級中學(下稱振聲高中,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抖音」帳號 「聖母猴園」(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GMAIL 電子信箱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振聲高中相關 之內容),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張庭笙明知李翊 瑄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翊瑄等資料 ,未經李翊瑄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李翊瑄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含有李翊瑄之個人照片之文章發布 於系爭帳號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 瀏覽而散布,並使觀看者因而知悉有關李翊瑄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翊瑄。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發布的照片中只有告訴人使用的臉書帳號,該帳號可以連結到告訴人使用的INSTAGRAM帳號,但上開帳號都不是用告訴人的本名等語。 2 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3 系爭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笙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觀諸系爭帳號頁面截圖,可知被告 發布文章時,固加註:「我到底看了三小」、「振聲國中部 的未來:(蝦子圖樣)」、「#蝦妹#瞎妹#瞎妹日常#瞎妹先 不要#振聲高中#國中部#FXSH#桃園#內壢#中壢」等文字,然 此文字客觀上並無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處,縱用語造成告訴 人不快,亦難逕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0

TYDM-114-簡-63-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建銘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竟利用曾借住蔡雨青居處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蔡雨青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 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利用出示蔡雨青之 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以蔡雨青之名義向北港朝天宮登記 借走媽祖神像1尊(約定5日返還),北港朝天宮之保管人員 ,遂在神像借用本上登記借用人為蔡雨青,而以此方法非法 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雨青、北港朝天宮。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 月9日19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駛之上揭自用 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賜安宮(下稱賜安宮) ,利用出示蔡雨青之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於「各位信士 神尊鎮宅表」上偽造「蔡雨青」之簽名,向賜安宮表示借用 神像之意思,進而偽造「蔡雨青」向賜安宮借用神像之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持以向賜安宮行使,以蔡雨青 之名義向賜安宮登記借走三山國王神像1尊(約定於同年月1 6日返還),而以此方法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蔡雨青、賜安宮。  ㈢請得北港朝天宮媽祖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侯少 宇」之名義,自居為神像所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 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售前開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神尊 貼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媽祖神像1 尊,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買走媽祖神像,被告因此取得1 萬6,0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將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不詳之買家將媽祖神像請回北港朝天宮 。  ㈣請得賜安宮三山國王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自居為神像所 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 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李嘉哲」之名義在社 團「落難神尊/落難神像收留處/結緣神像/專收家中宮廟不 供奉神像」張貼販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1萬4 ,000元之價格販售三山國王神尊1尊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 ,被告因此取得1萬4,000元,以此方式將向賜安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經許建銘之弟弟代許建銘以不詳方式請 回該神像後,返還賜安宮。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建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蔡泊賢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37至39、41至42頁)  ㈡證人林文彥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79至81、83至87、89至 93頁)  ㈢證人蔡雨青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81至288、291 至292、293頁)  ㈣證人李俊霖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33至237、265 至269、273頁)  ㈤證人廖洙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17至223、225 至228、265至269、271頁)  ㈥北港朝天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45頁)  ㈦賜安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9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偵10407卷第47至5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07卷第51、53 頁)  ㈨臉書貼文截取照片、被告販售神尊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北港朝天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賜安宮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偵10407卷 第57至71、101至109、239至257頁)  ㈩被告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內社群平台臉書資料截圖、臉書貼文 及對話截圖、手機相簿資料截圖各1份(偵10407卷第121至1 37頁)  被告與證人廖洙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407 卷第229至232頁)  委託書(偵10407卷第43、9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407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10407卷第119、1 39頁)  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10407卷第99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10407卷第21至29、31至35、73至78、147至150、151至15 3、265至269、303至304頁,聲羈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2 9至35、88至90、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二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侵占(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占罪係想像競合,然按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 ,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先於113年10月9日分別在北港朝天宮 、賜安宮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其後,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 北居處將神尊上網拍賣,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且被告自承 :我一開始真的有要還廟方,後來因為輸錢才沒有還,我是 借完神尊後當天晚上賭輸錢所以才決定要賣神尊等語(偵10 407卷第152、153頁),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侵占,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案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蔡雨青之同意而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 ,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罔顧廟宇開放信眾與神明結緣之美 意,以上網拍賣方式侵占神尊,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 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占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 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犯罪之一般 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 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略見悔意。參酌事實欄一㈣部分,已由被告家人請回 神尊代為返還,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阿嬤、母親健康欠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之「蔡雨青」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 ,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提交賜安宮而行 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被告持以上網拍賣神像之Redmi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1支(已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被告供稱係他人所有(本院卷第92至93頁),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爰不諭知 沒收。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媽祖神尊,經被告變賣得 款1萬6,0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媽祖神像經信徒請回北港朝天宮,係被害人嗣後自行 取回媽祖神像之過程,與被告無涉。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之三山國王神尊,業 經被告弟弟請回賜安宮,被告弟弟表示係代替被告返還神尊 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卷證位置 1 「各位信士神尊鎮宅表」 金額欄「蔡雨青」署押1枚 偵10407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64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慶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方耀慶經原審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耀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接續在其 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 其上印有「被告憂鬱症患者」之紅色字樣,及公開發佈「憂 鬱症不等於良民證」之貼文,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三、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時應審酌之重要因素,刑法 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就此一重要犯後態度為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 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個人資料之內 容為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病情,損及告 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誠摯表達要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均表達不願和解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復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雖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刑罰 已發生相當之效力,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為告 訴人所婉拒,然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9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如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陳虹如個 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 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 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鄭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珊與陳虹如之前夫沈忠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如珊竟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陳虹如之照片,嗣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10樓,在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創設帳號,虛偽填載陳虹如姓名, 冒用陳虹如名義申設臉書帳號,且使用上揭冒名申設帳號, 將陳虹如照片上傳作為本案帳號之頭像,使他人誤認前述臉 書帳號為陳虹如自身帳號後,冒用陳虹如名義,刊登陳虹如 照片、住過的地方、感情狀況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等資訊,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虹如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虹如之隱私權與社會評價。嗣經陳虹如 於113年3月28日8時許,在其公司瀏覽該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定有明 文。是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倘成立犯罪,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55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房子當初是我贈與給我 先生的,我是因為聽友人的建議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跟朋友 借錢,現在我先生黃仲鈞已經原諒我了,也有寫陳報狀,請 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情節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徵得告 訴人黃仲鈞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陳報體諒被告之無知致罹 刑典,請求給予被告低度之刑罰,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頁)。此攸關量刑因子之變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自應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 除誤導戶政機關,並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之風險。再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上述,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紀錄、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785-20250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宥豪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豪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就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審訴-273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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