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林亦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
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第三人林萬瑞(下稱其名,與光碩公司合稱林萬瑞等2人
)為連帶保證人。光碩公司自112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78萬9,50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權),伊聲請對林萬瑞等2人為假扣押獲准,惟林萬瑞於1
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萬瑞等2
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伊
之系爭借款債權,伊業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林萬瑞與抗告人間之信託債權、
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因恐抗告人再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
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170萬3,867元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又林萬瑞向
伊借款逾2,000萬元,先於112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3順序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伊,再於同年10月13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今,
系爭不動產未再有變動,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合計高達5,72
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已無殘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並未侵害相對人
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無變動系爭不動產現狀之可能,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予
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
,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
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
例要旨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
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林萬瑞等2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林萬瑞於112
年10月13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前開信託行為損害其系爭借款債權,其已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
等信託行為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51、55至
6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是委託人依信
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
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系爭不動產已由林萬瑞信
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林
萬瑞於111年5月8日擔任光碩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後,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依
序設定2,16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復於同年10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
(見原法院卷第69至79頁),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
已有變更,倘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
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
分。
㈢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5,720萬元
,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無殘值,其與林萬瑞所為信託
行為未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
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 1/1
TPHV-113-抗-128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