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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泰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泰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7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泰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3 月25日 死亡,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惟因被繼承人財產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效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1 萬9,109 元(下稱系爭遺產),為清償被 繼承人之債務,依法聲請准予處分被繼承人前述系爭遺產等 語。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已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 期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 年度雄小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債權證明、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益人之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3頁),可認為真實。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 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處分遺產為親屬會 議應處理之事項,因被繼承人徐泰森無繼承人,聲請人顯然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徐泰森之遺產變賣或處分事 宜,甚為明確;準此,系爭遺產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 承人尚欠債務,故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等職務,聲請法院許可 同意處分被繼承人徐泰森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被繼承人徐泰森所有之遺產(113 年度家聲字第38號) 一、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971 元。 二、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138 元。

2024-11-12

CYDV-113-家聲-38-202411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林金星(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由被繼 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321元,由 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62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拍定,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有5筆不動產及存款12,151 元,惟自選任遺產管理人迄今近5年卻僅1筆不動產經拍定, 可知其餘不動產均難以變價,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期 間難以預估。為避免後續待辦事項無法請領,且聲請人為列 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 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53,429元,及管理期 間所墊付費用8,321元,合計61,75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108年司家催字第12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5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4筆不動產1筆存款未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3,087,951元,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上揭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額僅474,0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總額684,435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登報費、戶籍謄本規費、查詢費、郵資、公證費、土地謄本規費)總計8,32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231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所有的案件,皆 係因相對人一再的以變造之錄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 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有損伊之權益,伊不同意相對人提領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2,291,89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 91號(下稱原處分)暫緩裁定。伊已將引用變造證物之判決 案件陳報監察院,監察院目前調查中,並委任律師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另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故請待各該民事、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定奪返還系爭擔保金一事,以維護伊 之權益。況且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認相對人供擔保事件已告終結,而伊委任律師於113年6 月21日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雖伊提起告訴之時間係在相對 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才請求,但相對人於本案所 提供擔保的標的均是相對人以司法詐欺的方式不當取得的不 動產,而這不動產正是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 強制執行的標的,因不動產標的遭到相對人的不當移轉,使 得伊之不動產無法被債權人順利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使得伊 之權益受損,故本件供擔保事項應待民事及刑事訴訟終結後 才能定奪,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 保金予伊,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 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 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 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 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前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2,291,893元(即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 在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誤繕為111年度訴字第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12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存 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 0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受理後,相對人於112年3月22日撤回第一審敗訴 部分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 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1至212頁),並經 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667號卷、臺中 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及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歷 審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9號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3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 司聲卷第31至33頁),而抗告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其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臺中 地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37至73頁),堪認抗告人並 未合法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以變造之錄 音譯文作為法庭上證物,使法官做出不公正判決,應暫緩返 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陳情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審判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 20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與相對人歷年訴訟案件資料、測謊鑑 定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01、217至365頁)。然相 對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時,抗告人原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 止執行,致須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故細譯 抗告人上開主張與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抗告人執此主 張,自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已委任律師另提起民事、刑事 訴訟云云,並提出113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113年6月21日 刑事告訴狀為證,然該等訴訟係相對人已向臺中地院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後始為請求,且非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訴訟,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是抗告 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均無可採憑。 五、至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於本案所提供擔保的標的均是相對 人以司法詐欺的方式不當取得的不動產,而這不動產正是於 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強制執行的標的,因不動 產標的遭到相對人的不當移轉,使得抗告人之不動產無法被 債權人順利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使得抗告人權益受損部分, 經核亦與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抗-376-20241108-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何恭燕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傅永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傅永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傅永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傅永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永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業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3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 4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經核 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7

MLDV-113-司家催-42-2024110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連鳳翔律師(即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薛保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 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 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 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薛保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111年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 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薛保綸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被繼承人薛保綸所遺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茲因被繼 承人薛保綸有債務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未清償,而所遺現金 新臺幣(下同)29,672元不足清償,為清償上開債務,爰依 民法第1132條、第1179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薛保 綸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判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62號、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被繼承人薛保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查被繼承人薛保綸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 人薛保綸相關親屬之資料,有新北○○○○○○○○113年9月13日函 文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而本件經公示催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薛保綸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薛保綸 管理遺產之職務,且被繼承人薛保綸在臺無親屬,無法組成 及召開親屬會議,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聲 請變賣被繼承人薛保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股票名稱 股數 (以變賣當日股數為準)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

2024-11-07

PCDV-113-司繼-3778-20241107-1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金儒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及國泰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3股暨其等於變賣前所發放之股票 股利,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 ○○鎮○○路00號13樓之3 )於98年6月2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確定,嗣聲請人提出 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業已登報, 而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至今尚需償還聲請人代墊管理費 用、本件程序費用及債權人台新銀行未受償債權。高雄地院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無非是據債權 人援依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此足徵該 親屬會議顯難或無法召集,進而難期待得為准予變賣遺產之 同意。又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 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 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再 者,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間之情誼淡薄,親屬 會議之召開尤其不易,遑論,其他親等較疏遠而年紀老大長 輩之親屬會議成員還願意出面,為其遺產相關事由召集及出 席親屬會議,並做成相關同意或決議。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結論,末 按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已滿,且大部分債權人已經法院拍賣不 動產後分配受償,聲請人即應將現存尚有之遺產即零股股票 予以變賣換價為現金,是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規定, 為清償債務,請准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2股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3股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高雄地院99 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 號民事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收支明細表、查詢資料申 請書、律師事務所函、分配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高 雄地院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執行命令 、收據、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9年 度司財管字第20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99年度司家 聲字第39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 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高雄地院准予為公示催 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 債權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 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7

KSYV-113-司家拍-8-2024110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高仁宏律師(即被繼承人謝長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長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長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3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長生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2筆不動 產及合計新臺幣(下同)2,279元之存款,上述被繼承人之 遺產已辦畢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人為免增加 滯納金,已先行墊付民國107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6,756元 ,另本件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8,426元,且日後本 件遺產管理終結時,尚有遺產管理報酬及其餘墊付費用須給 付,被繼承人現今遺產存款部分,顯不足清償前揭已由聲請 人代墊之地價稅債務,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 妹均已拋棄繼承,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 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繼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 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剩餘 存款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遺 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年至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 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1  2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1/3

2024-11-06

MLDV-113-司繼-874-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盧兆民律師(即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郭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待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費用後,將剩餘 遺產移交國庫,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郭三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 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 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 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 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37號等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 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 5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之新 聞紙、律師函、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0號、10 5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 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3元,惟其中 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5年度司家 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三之遺 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 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 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480-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錦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 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錦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2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錦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106年9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 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土地分割訴訟程序且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 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 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20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遺產稅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受領補償證明書、郵政 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及遺產清冊等影本為證,亦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佐,堪信屬實,而 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 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 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 (下同)2,909元,其中關於寄地政案件補正郵資28元因未 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47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 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 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 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178-20241106-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趙佑全律師(即被繼承人江淑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江淑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淑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淑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3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 8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查 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 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6

MLDV-113-司家催-4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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