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江政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781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 016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 2 督促程序費用822元 3 執行費491元 以上合計385,016元

2025-03-18

TPEV-114-北補-66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采芸即林穎筠 被 告 翁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9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 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70萬元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 核定為91萬9170元(詳如附表所示;918170+1000=91917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30 0元外,尚應補繳2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15萬5835.62元 2 利息 2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6萬2334.25元 小計 21萬8169.87元 合計 91萬8170元

2025-03-18

TCDV-114-訴-940-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英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盈詳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債權憑 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得否行使,攸關原告應否負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賴天榮於民國92年間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江南、王慈傑、王英桂、王景華等債務人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賴天榮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均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賴天榮於9 9年間執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王慈傑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財產後仍不足清償,嘉義地院於100年3月31日發給賴天 榮系爭債權憑證。嗣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移轉 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793號受理,現已終結。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 年7月13日重新起算,至108年7月13日時效完成,賴天榮雖 於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事件獲償,固然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王慈 傑,僅可對王慈傑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對原告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於108年7月 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從權利即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 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斯時始知悉其對原告有此權利得以請求,故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算15年時效,且被告自知悉系 爭債權存在時起,已積極行使權利,並無使權利睡著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故被告於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消滅時效,係因一 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 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 ,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 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賴天榮固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 債權移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補卷第33頁),然系爭事 件早於93年8月2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附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債權為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消滅時效,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賴天榮受讓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2日起算,迄至108年8月1日 即已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固於99年間曾對債務 人王慈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所述,對其他債務 人之一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係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嘉 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違約金債權與 利息債權之從權利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縱 使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18

TNDV-114-訴-27-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蕭肇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請求本院113司執字第119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查被告執行債權新臺幣40萬9718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0萬9718元,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原告繳納1500元,尚 應繳納4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223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卓北巡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7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 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 年3月1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6,190元(詳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本金 587,426元 1 利息 528,948元 101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2+91/365) 12.22% - 791,764元 2 違約金 587,426元 101年12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47 - 1,000元 147,000元 小計 938,764元 合計 1,526,190元

2025-03-18

PCDV-114-訴-779-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淑怡 莊秀梅 被 告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 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由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及執行 名義綜合觀之,而被告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0號為執 行名義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113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 排除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 4,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乃屬 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息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年息 起訴前孳息 總額 1 2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3月13日 6% 4,142 204,1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8

MLDV-114-苗簡-17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陳保利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 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784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非真正,而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查前揭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395,104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510,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0,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8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明確表明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亦或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3-17

KSDV-114-補-224-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阮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22,1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891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3,32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12,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60,648元 1 利息 60,648元 94年12月2日 110年7月19日 (15+230/365) 20% 189,587.31元 2 利息 60,648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3月13日 (3+237/365) 16% 35,411.79元 小計 224,999.1元 合計 285,647元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82,378元 1 利息 82,378元 94年10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9+310/365) 18.25% - 148,074.46元 2 利息 82,37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3日 (9+194/365) 15% - 117,777.97元 3 違約金 94年11月3日 94年12月2日 1 - 150元 150元 4 違約金 94年12月3日 95年1月2日 1 - 300元 300元 5 違約金 95年1月3日 114年3月13日 230 - 600元 138,000元 小計 404,302.43元 合計 486,680元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416,735元 1 利息 96,700元 111年12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103/365) 14.99% 33,081.12元 小計 33,081.12元 合計 449,816元 ㈣以上合計1,222,143元(計算式:285,647元+486,680元+449,81 6元=1,222,143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2202-202503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與王敏哲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 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 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 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 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 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 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4-投簡-138-202503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2號 原 告 王枝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75號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萬295元(按:參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9375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利息計算至起訴 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3,705元 1 利息 433,705元 93年5月1日 114年2月10日 (20+286/365) 7.29% 657,115.83元 2 違約金 433,705元 93年5月21日 93年11月21日 (185/365) 0.729% 1,602.51元 3 違約金 433,705元 93年11月22日 114年2月10日 (20+81/365) 1.458% 127,871.66元 小計 786,590元 合計 122,0295元

2025-03-17

KSEV-114-雄補-452-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