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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宏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原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 求金額為18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費用總計90萬元,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 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 。惟被告自簽約翌日起(即109年7月3日)以各種理由拖延 施工,或僅派遣1位泥作師傅到現場作業,導致系爭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原告催促被告應儘快進場施作,否則會有違約 之虞時,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即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26日前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否 則會有違約責任。惟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稱:其 因本案建築物結構堪虞,拒絕進場施工等語,原告告知被告 :本案結構體完全依法施作,施工階段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 位進行查驗及混凝土強度等試驗,相關報告結果皆符合標準 ,各樓層完工後亦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管理科申 報樓層勘驗,結構安全並無疑慮,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嗣因 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且被告亦無意願繼續履約,原告於109 年9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先 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即20萬元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 告非但不願負責,竟訴請原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經法院判決 被告敗訴。  ㈡原告前催告被告履約及終止契約之通知,誤將「終止契約」 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惟原告於通知時已援引 民法第250條規定,告知被告若未履約,將索討違約金,可 知原告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契約,僅因不懂「 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兩者之差異而誤用。且由被告回 覆之存證信函內容:「4.應先釐清本案結構系統的安全性, 再繼續後續泥水裝修工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也不認為原 告真正之意圖為解除系爭合約,否則不會要求原告應先釐清 本案結構系統之安全性,再來談後續泥水裝修工程。基此, 原告先後寄發原證3及原證5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 系爭合約。  ㈢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9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原告百般催促伊進場施工,並於約定完工日當天寄發 存證信函,再次指定期日要求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依舊不予理會。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 項第17.1.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 或開工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機具設備 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 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依系爭合約第第17條第17.1項及第17.1項第17.1.2款等 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其所衍生之 費用,甲方(即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該條 款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否 則不可能直接約定以兩倍合約價款作為違約金數額,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本件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合約無 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終止後所衍生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権 ,雖因民法第514條第l項短期時效規定而消滅,因違約金請 求權乃獨立請求權,不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限制,原告仍可 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80萬元(即2倍合約價款,計算式:90萬元×2=180萬元) 。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8年7月5日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並於109年3月間, 就系爭新建工程中有關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 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中固記載工程期間為109 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即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然雙方 實際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時程履行,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 應原告要求開始進行泥作工程,開工後經被告實地拉水線, 發現系爭新建工程現場牆面有傾斜誤差過大等情形,建築物 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隨即向原告反應,然原告遲未處理。 嗣於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部分向發 票請款未果;迄109年6月底,因被告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 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 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 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 終止合約後,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就被告5月份已施作部分 開立2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月1日及30日)交予被告 ,總金額為198,110元。詎原告竟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工程存有結構安全性疑慮,原告又於109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 告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針對系爭工程結構現況 ,建議請結構技師到場一同現勘。  ㈡原告固於109年7月16日支付被告20萬元工程款,然就系爭工 程已完成部分仍有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曾向原告催討未果 ,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案號 :111年度重建簡第25號,下稱前案),惟經鈞院以未能舉 證已有施作,但尚未請款之事實而為敗訴之判決。  ㈢系爭合約係經兩造於119年7月間合意終止,改由原告直接聘 僱原由被告聘用之泥作師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未履 約而由其單方終止契約,亦無原告所稱之遲延給付之情。系 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合意終止合約者,就合約終 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原告雖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17.1主張系爭合約經其終止,並主張被 告須賠償相當於2倍合約價款之違約。惟系爭合約既經雙方 合意終止,雙方除約定原由被告僱用之泥作師傅改由原告直 接聘僱外,並無相關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 張違約金之賠償。且原告稱其係已「解除」本合約而非終止 本合約,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終止」本合約之約 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 17條17.1規定,原告對被告之180萬元之賠償請求權,為「 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此費用係指契約因本條所列情 事之一終止後,所衍生之定作人損害,此賠償既是針對契約 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而設,性質上則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相同,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此一違約 金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契約終止後 起算1年。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7.1.2向被告請求給付2 倍合約價款,惟自1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起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月)為止,已逾3年8個月,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 絕給付之。  ㈣縱被告因故拒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須自 行聘僱泥作師傅以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合約經終止後,雙 方已互不負給付義務,原告固有另外支出聘僱費用,但亦未 再支付被告承攬報酬,縱原告支付泥作師傅費用890,300元 為真,此與被告若有履約,完工後依合約可請領之剩餘工程 款70萬元相較,差距不到20萬元;另原告已支付被告之20萬 元,乃被告完成既有工程之對價,而原告亦係在被告已施作 完成部分之基礎上繼續施作,因此,綜觀原告所受之損害, 系爭合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20萬元以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有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泥作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上所載的日期是109 年7月2日,工程費用總計為90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 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 月19日。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0萬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終止?  ㈡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之爭議: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施工期限第5.1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於109年7月2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 」、第17條解約第17.1項第17.1.2款:「本合約及其附件等 ,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固期 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即 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不可異議。其所衍生之費用甲 方得以二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17.1.2.乙方不能依 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 進度,或機具設備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等 節,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 ,倘若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 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再就被告 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 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 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⒋次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向本件原告提起給付 工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1至66頁),復經本院調卷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依 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部分之㈡、⒋認 定:「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乙方 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是原 告(即本件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為109年8月19日,然 迄至109年8月29日,原告(即本件被告)仍以新莊新泰路郵 局158號存證信函稱結構堪憂、目前支付工程款太少、圖說 不符無法按圖施工等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 即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原告(即本件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非限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等云云,亦非可採 。至原告(即本件被告)就此雖另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 施作的結構體有問題、本件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承攬契約等云云 ,惟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業經 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此有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勘驗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即本件被告)辯 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云云,顯屬推諉之詞。」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期限 為109年8月19日,然迄至109年8月29日前案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 所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之情,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工 程既經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迄至109年8月29日本件被 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即109年8月19日完工,足認本件被告 確實有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情形。此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語,惟系爭新建工 程經之結構體業經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難認有何結構體之 問題而無法施作。另外,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樓梯位置結 構牆與拉線間縫隙過大、結構牆灌漿不完全導致須大量抹牆 泥作填補空隙,足見系爭工程有結構體問題等語,並提出照 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惟系爭工程是否確 實有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或大部 分範圍均有此情形,亦或僅係小部分範圍有此情形,尚難僅 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2張而得確認。且倘若系爭工程確 實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被 告於施作過程中理應向被告反應。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針對於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 、結構體問題之情形進行相關之討論,此有兩造間之LINE之 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被告向原 告提出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時間, 係於原告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前進場趕工後,被告於109年8月 26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回覆時,於該存 證信函才有提出系爭工程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 構體問題之情形,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 頁)。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19日,被告 係於約定完工日期後,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始 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 隙、結構體問題,而非於施作期間反應相關問題,在在顯與 一般工程施作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 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法施作等語,顯非實在 ,殊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撰寫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 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號存證信函 時,誤將「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 原告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應為同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 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第17.1.2款約定之 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 月19日,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並無 被告所稱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 法施作等,均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 17.1項第17.1.2款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理。  ⒍被告復辯稱: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 部分,開立發票向原告要求請款未果;109年6月底,因被告 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 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 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終止合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實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 項第17.1.2款之約定終止。  ㈡關於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約定:「本合約及其附 件等,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 固期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 (即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即被告)不可異議。其 所衍生之費用甲方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等語, 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條項約 定,系爭合約如有第17條第17.1項情事,經原告依約終止時 ,原告就所衍生之費用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則因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係指終止 合約後「其所衍生之費用」,即係指終止合約後所衍生之相 關費用,足認該2倍合約價款應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從而,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二 倍合約價款」,應係為賠償性違約金。  ⒊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系 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之「2倍合約價款」之性 質為賠償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民 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該條短期1 年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 000749號存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迄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民事起 訴狀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 0萬元為止,足見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即堪採信。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3-建-39-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許麗淑 被 告 胡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住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且兩造亦未合意本件 租賃契約發生之消費爭議由本院管轄,亦無債務履行地為本 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4-北小-857-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5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 10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2,500元(含5%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 5萬2,500元。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 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 )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 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 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 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 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 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違約金15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 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 873元、營業稅5,000元、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 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 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 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 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 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 (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 ,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 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 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 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 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 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 0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 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 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 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 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 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 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 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 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 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 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 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 ,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 之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3 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 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 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 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 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 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47萬2,5 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 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 .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 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 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違約金47萬2 ,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 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739-202502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侯義東 侯昭瑋 侯昭仰 侯昭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 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以被告前向其被繼承人陳春霞借款為 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雖以雙方就本件借款有約定被告應將還款匯入陳 春霞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為由,主張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所 提被告簽立之借據上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76-84頁),且縱令債權人有指定債務人清償款項之金融 帳戶,由於消費者於金融機構間為跨行或跨分行匯款、提領 款項均屬極為普遍,是債務人匯款至債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債權人領取債務人所匯款項,均非必然需至該指定之金融 帳戶設定地辦理,自無從僅因陳春霞有指定清償借款之金融 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金融帳戶設定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所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核非可 採。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5

SLDV-113-重訴-448-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趙 棠(原姓名趙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81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 件管轄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4

TPEV-114-北小-67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宏昭 被 告 劉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乙節, 核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91 年間起即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迄未變更等情,大致相符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履行地係在訴外人宏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南屯區)等情,復查:1.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 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 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 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 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原告所提借 據影本記載還款方式為匯款(見本院卷第15頁),況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約定以訴外人宏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為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即無可採,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債務履行地而決定本院管轄 權之有無,附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24

TCDV-114-訴-68-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友人,惟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且因判 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避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故請被告協助將伊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暫時移轉 至被告名下,並礙於伊已入監服刑,故伊委由前配偶蘇淑儀 (已於106年離婚)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兩造 先於103年12月19日先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935、193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 板橋房地)訂立虛假買賣契約,並協議以「蘇淑儀簽發大量 不實本票予被告」、「被告匯款至蘇淑儀帳戶後提領現金返 還被告」等方式製造不實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形式金流,並於 10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以相同假 買賣方式如法炮製,就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虛偽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因伊恐日後生變,故兩造又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返還予原告;然伊於107年間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斷絕聯絡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如鈞院認無理由, 兩造亦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多年好友,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並向 地下錢莊借貸,且在監獄服刑,原告始全權委託其配偶蘇淑 儀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又地下錢莊催款孔急,原告配 偶及子女又以原告名義央求伊幫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 故向伊借款,並為擔保原告日後可能積欠伊的債務,兩造才 會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板 橋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係契約之併存與聯立,故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償還870萬 元借款前,原告並不得片面終止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 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當時在監執行,而由原告前配偶蘇淑儀代理,兩造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61 0萬元部分以免除實際上不存在之原告前配偶蘇淑儀610萬元 票據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匯款給付,但兩造間實 際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原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㈡兩造併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認無效,或係借名登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無效,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 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 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 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 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 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 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 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 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 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 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 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 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 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 、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 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 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賓 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經查:  ⑴證人鄭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公公的代書事務所 擔任登記助理員,時間從90、91年左右到110年左右,伊有 看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當時好像是原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 告的太太和女兒說被告要借他們錢,為了讓被告安心,房子 要過到被告名下,是伊教他們過戶的流程,當時被告有要求 2年內要把錢還掉,被告會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提議 寫系爭協議書,要約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當時原告女 兒、太太跟被告都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女兒書寫的, 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係因被告要原告他們2年之內 把房子處理掉才有錢還給被告,無條件返還是原告家人有還 被告錢的前提才是無條件返還原告房子,當時在討論債務跟 房子,有說到2年的時間,原告太太也說2年還錢沒問題,會 寫無條件返還是說被告不會不還房子,讓大家都安心;系爭 協議書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 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 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是因為原告家人跟被告借了 870萬元,返還之後會有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賣的錢因為房子在被告名下會在被告帳戶,扣掉那些費用 剩下的錢就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是依證人鄭羽芯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是因為跟被 告借錢要讓被告安心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即係約定原告借款要在106年3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 系爭板橋房地就會無條件返還給原告,如有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板橋房地,扣除對被告之借款87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用 ,餘額也會返還給原告,故證人鄭羽芯所述內容核與前開所 述「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曾否認確實有積欠被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本堪認原告當初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而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應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萍於新北地院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之 案件中證稱:當初將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被告名 下是為了脫產,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寫的,那時候家長覺得 爸爸的不動產都沒有了會害怕,所以主動跟被告說要寫這個 ,是跟被告確認後所寫,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 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是認為在106年3月30日風波就會過去,所以約定被告在這時 候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給我們家,106年3月30日是大約抓原 告風波過後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風波過後要把不動產 拿回來;另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 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 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衍生性相關費用是指未 來出售後產生的稅金,870萬元是指當時原告跟民間借款的 本金,當時被告借款給我們去還,其他70萬元則是在104年 過戶時有政府稅金120幾萬元,伊有跟弟弟去借信貸共70萬 元,另外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因為中間有過戶和稅費,伊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借款金額寫87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都是指被告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對被告的870萬元債 務我們一直都有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證 人陳秋萍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約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0日 無條件返還原告的系爭房地、系爭板橋房地,只是在出售情 形,價金會先扣除對被告之借款及相關稅金再返還原告。然 查,證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述內容本會對於原告多 有迴護。再者,被告借款給原告在先,被告必然也會考量自 身利益的保障,且被告也找了有代書相關經驗之證人鄭羽芯 陪同到場,更證明被告也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考量,否則直接 照證人陳秋萍之主張簽訂即可,何須要與證人陳秋萍等人進 行商議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證人陳秋萍所述,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還有特意討論及確認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 更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板橋房地後,價金必須要扣除對 被告之借款金額再返還給原告,益顯系爭協議書也有保障被 告權益之意思,並非如證人陳秋萍所述只單方面保障原告可 取回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之權益;是證人陳秋萍所述確 實對於原告有所偏頗。  ⑶又原告雖稱證人鄭羽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約定106年3月30 日之理由、有無參與討論等節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其並非 當事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內容,而認證人鄭羽芯所述僅為其 臆測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為104年4 月15日,距離證人鄭羽芯113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9 年多,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在 所難免,但對於重點事項證人鄭羽芯仍能清楚陳述,證人鄭 羽芯亦稱其僅有教他們過戶的流程,契約和協議書內容怎麼 寫不會去過問(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頁),可見其僅為 義務幫忙,並未本於專業而代兩造辦理,根本也無立場特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鄭羽芯雖未向兩造確認內容, 但其有在旁聽聞,加上其有代書相關經驗,必然可了解兩造 在意之點及商議目的何在,其證述內容自更具公正性及可信 度。況且,即便證人鄭羽芯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但也能得知 被告確實非常在意自己的權利,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自己的 借款何時能收回,只為確保被告會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板橋房地給原告即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證人鄭羽芯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合理,更足以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 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 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內容,係以106 年3月30日為終期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限即無適用,並以「1 04年4月15日簽訂至106年3月30日之期間有成功出售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作為停止條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完 全只對原告有利,只要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沒有在此期 間出售,被告權利即完全失去保障,且須將系爭土地、系爭 板橋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此種不平等 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當初借款給原告是 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本身經濟條件應 不到可輕易借款他人800萬元之寬裕程度,即便兩造交情再 好,也難以想像被告可為了原告讓自己負債累累又無保障, 是原告前開主張確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不具買賣真意,但應有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且依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 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 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記載, 更證被告在870萬元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 確實有其權利存在,是兩造並非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 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無理由。又按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39號函、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亦無從再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4

TYDV-113-重訴-179-20250224-3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陳嘉財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連豪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因資金調度需求至臺北市 ○○區○○路00號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依約匯至相對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並約定每月應繳借款利息,且利率隨時調整,相對人自109 月12月31日起將每月利息匯至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3年8 月15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未果,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50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兩造間無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意思及合致,因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成立之要件位於臺北市及新 北市,相對人明確知悉應將借款利息匯至伊彰化銀行林口分 行之帳戶,並每月匯利息至該帳戶,可認有默示同意約定以 系爭帳戶所在地為清償地,原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且相 對人本身即在雙北地區活動,開立之帳戶於北投,並擔任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蘭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高雄地院,自有違誤,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 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 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 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依現今金融交易 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 ,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 至該帳戶所在地臨櫃取款、付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 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務履行地 經兩造默示同意為相對人匯付利息之系爭帳戶所在地等語, 並提出系爭帳戶及交易明細為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 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然依前揭說明,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 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收款,乃屬交易常態,尚難僅因相 對人將利息匯付至抗告人指示之系爭帳戶,即認雙方約定以 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所提證據 尚無從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自仍應 依同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 權。又相對人縱有在雙北地區活動,擔任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之公司負責人,並開立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銀行帳戶,且在 臺北市內湖區向抗告人借款,然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在新 北市有居所,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新北市,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是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相對人住所地之高雄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4

TPHV-114-抗-150-20250224-1

重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庚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陳宏瑞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 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部分,變更登記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民國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貳條 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票據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第3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 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 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2條第3項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之履行。惟 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不慎誤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約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嗣被告於 110年間因積欠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經原告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經法院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僅限於 借款所衍生之債務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為此爰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已就上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 無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義務,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 件立約日期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同一日,可見兩造已合意將 上開約定內容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自承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係其委由代理人趙敏捷辦理,則趙敏捷所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 ,縱有登記錯誤,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需配合辦理變更登記 。又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之給付係被告對子女所負義務 ,並非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原告前揭主張列為擔保之債權與 實際法律關係不合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協議 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有關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及 保險費,並於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男方(指被告)所有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為婚後購買,女方(指原 告)同意歸男方所有…。為擔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履行 ,男方(指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提供上開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抵押給女方,男方付清 子女扶養後,女方應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出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時,代書於設定契約書中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將原 本應擔保之債權為「將來因民國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 貳條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票據等)」不 慎誤植為「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請求被告應協同辦 理變更登記,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趙敏捷到院具結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務是勝達法律 事務所委託伊去辦理設定登記;供擔保的不動產要設定金額 700萬元抵押權,勝達叫伊去的時候有提到是要履行離婚的 協議,指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的債權範圍有包含離婚協 議書第3條扶養費及教育費的部分;因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在96年民法有修改,規定要把違約的內容全部寫進去的才 算,但因伊過去是辦銀行的抵押設定,都是辦銀行的版本, 104年當時伊只有照以前的支票跟借據這樣寫,沒有把離婚 協議書第二頁中第三條「扶養及教育費用..視同到期」這個 部分全部寫進去,致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被駁回。後來 被駁回之後,伊和原告及律師商量如何處理,認為伊有責任 ,決定要補償原告重新起訴費用,由伊負擔5萬元,就請原 告重新起訴;因伊之前大部分都是經手銀行的,本件伊沒有 仔細檢查就送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依上 開證人趙敏捷所述,可知本件趙敏捷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所 獲得之指示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確為包含系爭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之第2條第3項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保險費在內 ,因趙敏捷於繕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時,仍持其過往辦 理銀行版本設定抵押方式繕打為擔保借款關係,未依抵押權 人交付之意旨辦理,顯然為趙敏捷之誤繕。 二、被告另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立約日期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為 同一日,可見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離婚協議約款之內容化約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文字而為登記等語為辯。然被告並未 舉證原告於何時、何地有與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 變更約定之意思表示,即無從認定兩造有變更擔保債權內容 之合意(趙敏捷僅係受委託辦理登記抵押權設定之人,並未 曾受原告指示變更抵押權之債權擔保內容,其亦非有權代理 原告為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之人),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有義務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對原 告借款債務履行之必要之證據,反係兩造間存有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扶養費、教育費、保險費約定 債務及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 原告之契約義務存在。是以,兩造約定應為抵押權設定所擔 保之債權內容即為擔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被告負擔 扶養費、教育費、保險費之履行,至為明確,被告空言抗辯 ,洵無可採。 三、被告復以原告既委由趙敏捷為代理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則趙敏捷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原告發 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縱有登記錯誤,原告亦無權要求被 告需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辯。然趙敏捷僅受委託代理兩 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有權代理 原告為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之人,亦即其代理權限不包 含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業經證人趙敏捷證述「其受指 示辦理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第2條第3項之給付扶養費 及教育費、保險費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等語在 案,而民法第103條乃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如代理人於 非代理權限範圍內之所為,即無此條規定適用。本件情形乃 趙敏捷繕打錯誤並非要變更約定設定內容;抑且,變更抵押 權約定擔保債權範圍亦非屬於趙敏捷之代理權限範圍內,是 趙敏捷所為錯誤之表示,難認其效力及於原告。 四、被告又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教育費及保險費之給付,係被告對子女所負義務(債務),並非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原告主張列為擔保之債權與實際法律關係不合等語為辯。惟抵押權設定,本即可約定係擔保第三人之債務,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已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即被告應將扶養費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由原告取得支配使用,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關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自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抵押給原告之義務,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 五、被告再以其已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 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云云,惟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應有履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 0萬元抵押給原告」且其設定目的為「擔保協議書第2條第3 項內容之履行」之義務,然系爭房地迄今並未設定有擔保原 告「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第2條第3項之扶養費及教育費 、保險費等」債權內容之抵押權存在,顯然被告仍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據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未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亦即被告等同迄 未依約履行債務。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6條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將登記錯誤之「將來 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含本票、借據等)」部分變更登記為「將來因民國104年1 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 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 本票、票據等)」,以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本旨,應屬合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把「將來因借款關係在本抵押設 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借據等)」 部分變更登記為「將來因民國104年12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貳 條第三項扶養費、教育費用及保險費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票據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8)   2.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21

TYDV-112-重家訴-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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