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發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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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吳家瑋即吳文香即王文香即王佳芳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1+1)×51×10=6,1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5月20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 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工作期間及收入等)。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即自111 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並陳報受扶養人之 扶養義務人數【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聲請人實際支 出情形及金額為何?上開支出情形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 情形?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5月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58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72號 債 權 人 廖學從 上列債權人廖學從因與債務人鍾有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廖 學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債務人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聲請狀載本件債務之原因事實與所提債權釋明文件不符。請 表明上述二者相符之債務發生原因、利率、期間等相關約定 事項,並提出詳細計算式。 三、釋明請求㈠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2月9日、㈡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6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7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林富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1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 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 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 作,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80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孫文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文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文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文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區○道○號西向東內線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二號西向7. 5公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 人余芳明(下稱余芳明)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而來,A、B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余芳明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而B車遭撞擊後靜止在內側車 道,孫文斌、余芳明則分別自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嗣於 同日5時55分許,余芳明自中央分隔島走向B車左後方處查看 時,恰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 )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以 及正在B車左後方處查看之余芳明,導致余芳明胸腹部外傷 加劇,B車最終靜止在E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警方據報至現場 處理並將余芳明送醫,余芳明則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經 抽血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即0.188%),嗣 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死亡,經解剖認定係因車禍導致頭胸 腹部外傷,致死外傷乃上腹部之撞擊,進而造成肝臟、脾臟 撕裂傷,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  ㈡上開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關於造成余芳明死亡結果 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孫文斌、余芳明、與原告各應負擔45% 、20%、35%之過失責任。另扣除余芳明之父母即訴外人余澤 文、林瑤琪(下稱余澤文、林瑤琪)即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 制險理賠金後,兩造應賠償余澤文新臺幣(下同)1,237,52 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後,於113 年3月5日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公司)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就余澤文、林瑤 琪依前開判決之賠償金額及其利息,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 人各1,000,000元、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元,原告於113 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  ㈢依桃園地院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連帶 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後,故依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 被告孫文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又被告魏嘉宏即鐵汗 運輸行,與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 後,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被 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惟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 明:㈠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別給付原 告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余芳明死亡,經余澤文、林瑤 琪向本案之兩造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案兩造造成 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分別為被告孫文斌、余芳明、 與原告各應負擔45%、20%、35%之過失責任,判決本案兩造 應賠償余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 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並據 以於113年3月5日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由國泰產 險公司給付2人各1,000,000元,由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 元,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桃園地院判決業於 113年3月15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判 決、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1553號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孫文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固應 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 力不同者,即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 定其負擔額。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本件被告孫文斌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9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仍認定具有過 失,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應連帶賠償余 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二人與余芳明就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 失比例分別為45%、20%、35%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孫文 斌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原告連同國泰產險公司已就余澤文、林瑤琪二人之債權 為全部清償,並由連帶債務人之原告給付1,038,322元予余 澤文、林瑤琪,被告孫文斌因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孫文斌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即5 84,056元(計算式:1,038,322÷80%×45%=584,056)。  ㈡就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部分   1.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 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至不真 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因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各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其內部並不當然發 生求償關係,故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 求償之適用,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確定判決,其利益 不及於他債務人,而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關 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生絕對效力事項,如對 債務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規定,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清償連帶債務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與 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孫文斌係基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對 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孫文斌與被告魏 嘉宏即鐵汗運輸行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余 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被告魏嘉宏即 鐵汗運輸行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依照 前述說明,二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8 0條、第281條等所定內部分擔求償;又不真正連帶債務成立 之前揭要件,乃因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規定」或「無 契約明示合意」應負連帶責任,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自 無可能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之規定,應屬無 據。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 鐵汗運輸行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首揭說 明,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 免其責任。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係 基於履行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目的,有意識地對債權 人為給與行為,給付關係乃存在於為給付之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該債務人與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是應審理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合 先敘明。   ⑵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 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給付余澤文、林瑤琪二人1,038,322元,乃基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所為之給付,業 如前述,是原告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所謂損害可言, 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對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賠償義務 之免除與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沒有直接損益變 動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給付584,056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孫文斌應 給付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1

PCDV-113-訴-236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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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林育鋒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遞狀聲請更生,衡其聲請事由 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 )×10×51=3,06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119,465元,但查聲請人僅年 約33歲(80年生),現從事水電工作,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 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 務? 三、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友人承包之工程中負責水電部分之日工 ,每日1,200元、每月3萬元,如何計算其每月收入,有無相 關資料佐證?或提供收入切結書? 四、請提出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 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五、請提出足以佐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繳費單、收據、 房租費等文件,或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作為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六、請陳報請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近 2年(111年、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津貼 、老人年金等相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並說明母親受扶養之必要 ,又其扶養義務人為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七、請陳報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名 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八、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九、請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及餘額 證明,如有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併請提供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 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4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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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徐嘉慶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3年9月18日移送本院辦理,衡 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1 )×10×51=3,57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639,700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5歲(68年生),切結稱目前受雇統一商店店員,每月收入3 2,000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 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 單或收入證明。   三、因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含房租)大於新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請詳實說明目前每 月之必要支出情形(含餐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項、 勞健保費及房屋租賃等費用),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 據及租約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 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四、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有無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相 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 、轉帳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六、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8,000元」等 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無提高月 還款數額之空間?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0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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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3 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衡 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 )×10×51=3,060。 二、經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曾參 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協商不成立,結案日期為112年4月 28日,請陳報相關協商資料。 三、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666,270元,但查聲請人僅年 約33歲(80年生),稱目前任職於旺達企業社,月薪28,000 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擔任之職務及工 作之內容?及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並提出近3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四、請陳報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有無領取有無 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相關補助? 五、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六、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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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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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湯涵雲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遞狀聲請更生,經移送前置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 3年9月24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 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1 )×10×51=4,08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918,121元,但查聲請人僅年約2 9歲(84年生),稱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添祥門市,核其並 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 條例以解決債務?並提出近3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及勞 保/職保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 三、另查113年度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時薪1 83元),而聲請人僅從事時薪計時工作,縱本院裁定進入更 生程序,亦難認已達「盡力清償」而得認可更生之標準,是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提升薪資所得之空間或另覓全職合於基本 工資之工作? 四、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扶助、津貼等相關補助?如有, 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 五、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幾2,500元」 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無提高 月還款數額之空間?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20-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劉麗敏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而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於113年10月11日 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 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2+1 )×10×51=6,630。 二、聲請人稱擔任保險業務員,查財產狀況說明書稱平均月收入 1萬元,惟更生聲請狀又稱每月實際收入僅有2萬元,實際收 入為何?請陳報近3個月之薪資或收入資料以釋明。 三、債權總數有明顯差距,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 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 於(或小於)12人,請按超過(或減少)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或扣減)。 四、聲請人年約62歲(51年生),稱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 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其子(○○○)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其 子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另聲請人及其子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津 貼等相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並說明其子受扶養之必要,又其扶 養義務人為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六、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50-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滕卉蓁即滕青萍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4-12-06

PCDV-113-消債清-33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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