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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藍偉中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姿瑾 被 告 王誠良 特別代理人 王瑋儀 被 告 謝維毓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 元應由被告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由被告 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應由被告謝維毓 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由被告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連帶負擔,其 中被告王吉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誠良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被告謝維毓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鄭俊國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被告 王吉清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被告王誠良如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萬元、被告謝維毓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被告鄭 俊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 更為張明道、謝娟娟,並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暨 聲請狀、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5頁、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誠良因腦中風後併失智狀態無法辨 別事理,已喪失訴訟能力,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3年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第295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 王誠良之女王瑋儀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萬4,89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嗣原告訴之聲明經迭次變更 ,於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3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 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訴外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 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訴 外人何宜哲,下合稱上開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 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被告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 員,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 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於100年 至105年間持虛假交易之支票向伊申貸,並由何宗英、張譽 瀚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 伊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支票 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對伊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 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無真 實交易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或欠缺合理原因、甚或出於 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且借票數量、金額、頻率逾 一般交易常情,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 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 之虛假金流,並使伊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 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3日 、4月18日、5月23日撥款至鼎興牙材公司之帳戶,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鼎興牙材公司向伊詐貸之故意或至少過失,不料 鼎興牙材公司事後無力清償貸款,待伊向其等開票之人請求 支付票款時,竟均以支票係虛假開立,無實際交易關係為由 抗辯拒絕付款,致伊受有貸款本金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 之鉅額損失,均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因 其等均係對鼎興牙材公司詐貸行為之幫助,與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彼此間行為關聯共同,亦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 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 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 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何宗英則以:本件就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俱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是 本件就伊起訴乃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 又不能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二)江美玉則以:本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先對何宗英等人違反銀 行法提起刑事告訴,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 稱系爭10號刑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伊涉嫌違反銀行法, 訴外人江美蘭違反重利罪,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14號刑案,與系爭10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 雖經追加起訴,但系爭10號刑案與系爭14號刑案本質上仍互 為獨立的刑事訴訟,僅為訴訟經濟而由法院決定是否要合併 審理裁判,亦可分開裁判,而伊及江美蘭二人均非系爭10號 刑案之被告,而係系爭14號刑案之被告,原告本件起訴自非 合法。又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與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及 宗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並非如系爭 刑案所認對向金融機構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位於主導地位。 且伊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於同年6月13日前往澳洲,且於1 04年末即將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返還給何宗英一家,原告自承 該增貸契約為張譽瀚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 增貸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伊既已 經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於一個多月後離開公 司,豈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主導超出伊任職期間且金額高達 8,000萬元之增貸契約,原告所稱實與常理相悖。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伊確實參與此事,況伊多年來皆遵從何宗英之指 示行事,為何宗英用來實行其犯罪行為之工具,毫不具有犯 罪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 要件舉證證明之,如伊是否具故意、原告是否因伊之行為受 有損害、其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若原告未就此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瑞蓮則以:伊係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即江美玉之指示,依據前手交接 之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伊並無法得知江美玉 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合先敘 明。又原告僅係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並未進行文件是否 真實之查證,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本院衡量伊僅係受薪之基層員工,月薪5萬餘元,實無 力負擔此高額之賠償。且原告就鼎興集團與牙醫間之交易並 未進行查證,以致造成損害,是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與有 過失,應免除與減輕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吉清則以: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 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 詐取款項,自不得逕以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伊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且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 請書,經原告進行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 公司,之後雙方陸續簽有撥款申請書4紙共計8,158萬元,原 告於貸款鼎興牙材公司前,亦有調查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張譽 瀚、何宗英之資力,並記載鼎興牙材公司之償還款來源,顯 見原告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簽發之 支票。至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所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牙 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原告,但除該買賣合約 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伊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 文所偽造,足可證明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 欺原告外,該等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 已,而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 得貸放款項之對價,該交由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如未能獲 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有清償之責任。退萬 步言,假設伊應與何宗英、江美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依據係為鼎興牙材 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但鼎興牙材公司向原 告借款,係自105年起,前後4次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有 撥款申請書,而鼎興牙材公司每次借貸款項,並非均有交付 伊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伊所簽發之 支票與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 司未清償之金額,認屬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又支票是無因證券,簽發支票的原因多端,不單純是 有交易關係才會簽發,伊並未參與何宗英等人以虛偽買賣合 約向原告借貸款項的過程,僅單純簽發支票未兌現,不能以 伊簽發之支票退票,即認伊與何宗英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五)鄭俊國則以:伊係因王誠良稱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 使用票據,遂基於信賴關係無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且 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 現象,伊始持續配合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 票借予何宗英使用,伊從未取得任何利益,乃受何宗英所騙 ,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何宗英等人之詐貸計畫,原告應舉證證 明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 還款能力作為放貸與否之標準,與伊有無借票並不相關,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借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受有損害 ,乃係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為詐貸所用,並因 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而借票 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故本件伊無 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之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再者,鼎 興牙材公司係向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最高法院認定 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 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 業務收入情形,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原告未依規 定照會伊,放款行為與伊無涉。若原告於授信過程中照會伊 ,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對,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原告行為 亦屬與有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謝維毓前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七)何宗英、江美玉、黃瑞蓮、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張譽瀚、王誠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虛偽交易支票向 伊申貸,致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因而受有貸款本金4,47 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法人授信批 覆書、放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鼎興牙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8頁)為據。經查,何宗英為鼎興 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 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黃瑞 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 ,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1、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誠 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等牙醫師(下稱王吉清等人)要 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人基於 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 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 2、黃瑞蓮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 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 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幸 福牙醫診所」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 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 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黃瑞蓮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 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 」、「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等人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 義之正確性,並由何宗英、張譽瀚如附表二所示,以鼎興牙 材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原告授信人 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附表二買賣 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 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目前尚餘4,477萬5,542元未清償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8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三)何宗英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32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 瀚、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 第24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所述,兩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從而 ,何宗英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105年重訴字第1320號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難認有理。    (四)江美玉辯稱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10號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伊是後來追加之系爭14號刑案被告,非系爭10號刑案之被 告,本院刑事庭誤認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知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不以刑事程序之被告為限。本件原 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刑事案號為系爭10號 刑案,然已將江美玉列為被告,並敘明起訴之事實等情(見 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刑事程序中對江美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江美玉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江美玉另辯稱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 ,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且於105年5月30日離職,而原告增 貸契約為張譽翰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增貸 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斯時江美玉已將 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一個多月後離開公司,原 告未舉證伊有何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之行為,主張難認有理 。惟查: 1、證人即訴外人廖立群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 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 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 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 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 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 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黃瑞蓮則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 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訴外人何淑麗之工作 ;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 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 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人之 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 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 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 ,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 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 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 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 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3、復參證人即訴外人原告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於系爭刑案中證 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先由江美玉洽談貸款條件及 額度後,再由會計人員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提供買賣合約及 票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伊等金融機構並不知悉鼎興集團所 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不會同意放 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4、又何宗英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江美玉為集團財務主管,負 責與銀行聯絡洽談融資事宜及調度集團資金缺口,並有要求 伊出面向王誠良、訴外人阮議賢聯絡套交情以利鼎興集團繼 續借票,及要求伊催促廖立群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頁)。從上開內容可知,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財 務主管,每月核閱會計人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呈鼎 興集團內各財務報表及聽取財務收支情形報告,及向王吉清 、謝維毓等人借用支票,並與原告分行人員洽談貸款額度及 條件,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 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統 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原告送件申貸,足認江 美玉就前開鼎興集團以支票及偽造之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 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甚可認立 於主導地位,江美玉辯稱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未參與本件行 為等語,洵無足採。 (六)黃瑞蓮辯稱:伊擔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汪美玉之指示 辦理,不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 造等語。惟此部分黃瑞蓮於系爭刑案中,就有為原告主張之 行為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頁 、第30頁至第31頁),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七)王吉清則辯稱: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 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 款項等語。惟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 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債 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 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 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 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 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 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 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 、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 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王吉清雖稱信賴何宗 英故而借票,然對於何宗英借票之原因、目的為何,均未能 提出說明,僅囿於何宗英之人情請託,且在信任鼎興集團及 被告何宗英資力之前提下,考量己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先到期 之何宗英名義支票兌現支付,而無跳票影響債信之虞,即率 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為借票行為難謂具備合理原 因及正當目的,主觀上難謂正當。且本件依系爭刑案判決, 王吉清自103年起至105年間,借票次數達292次,金額達6億 5,3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0頁),數量及總額甚 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且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 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支付,則王吉清當可預見其等所 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 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 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 於錯誤,難認王吉清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等情毫無認知,王吉清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八)王吉清另辯稱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鼎興 牙材公司事後返還之利息部分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係請求附 表二編號㈤部分之本金4,477萬5,542元,有原告所提供放款 結清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本不包含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墊款;至原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部分所受 領清償之金額,係原告本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契約而為受 領,自無扣除之必要,王吉清所辯,難認可採。 (九)鄭俊國雖以王誠良105年8月9日於調查局、同日於地檢署、1 09年8月28日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之陳述,及訴外人即王吉 清之配偶張菁芳、訴外人張博彥及黃瑞蓮於系爭刑案證述, 辯稱何宗英向王誠良借票時,並未透露係用於銀行詐貸犯罪 所用,嗣王誠良以相同說詞說服伊協助提供支票,且江美玉 向伊借票係以節稅、平衡帳目為由,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 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足認伊同樣受何 宗英及江美玉所騙,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 未取得任何利益,對於所開立之支票用於詐貸毫不知情,原 告受有損害,乃因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詐貸之 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 ,伊無償借貸貸票據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等語。然如前所述,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 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 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 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 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 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鄭俊國於103年至105年間,即借票予鼎興集團54次 ,金額高達1億1,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 且未敘明借票用以「節稅」、「平衡帳目」所指為何,自難 認鄭俊國之借票行為具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 (十)鄭俊國復辯稱原告核准甲項額度並一次動撥3,000萬元,係 因何宗英、張譽瀚提供104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鼎興 牙材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使原告信任鼎興牙 材公司之規模而核准甲項額度並同意動撥;且原告於核貸過 程中未要求徵提買賣合約及發票,即逕自認定伊與鼎興牙材 公司間存有交易,而核准乙項額度並同意放款,顯有違銀行 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足認鼎興牙材公司就乙項額度詐得 貸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伊之借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確係因鼎興牙材公司 交付鄭俊國簽立之支票,如附表二「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 所示,與原告是否要查詢其他資料無涉,蔡明洲於系爭刑案 中偵查中亦證述:伊有請江美玉提供合約及交易發票,但江 美玉表示因為醫師往來很久,本來就約定不訂定合約且醫師 不願拿發票,所以沒辦法開發票出來。…原告不知悉鼎興集 團提供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口頭詢問時,江美玉都說 有實質交易,如果知悉上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不會同 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足認原告確因 鼎興牙材公司提供附表二之票據,因而相信鼎興牙材公司與 開票牙醫間有實際交易,有還款來源,故而同意核貸,鄭俊 國所辯,難認可採。  ()王吉清辯稱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請書,經原 告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 簽發之支票,且原告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係鼎興牙材公司借貸 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然鼎興牙材公司前後4次向原告借款, 並非每次均有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應舉證何次借款 係鼎興牙材公司持何偽造買賣合約書及何人所簽發之支票負 舉證之責,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司未清償之金額,即認為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鄭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於1 00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1,000萬元,且申請撥款係 提出謝維毓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伊所借支票,原告仍予以撥 款,而鼎興牙材公司嗣後於105年1月27日申請短期放款8,,0 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未償還之借款,足徵原告最初 便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且 因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與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並利用 其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疏通貸款案之申請,並持自行偽 造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別向不同金融 機構詐貸款項,與伊有無出借票據無涉等語。惟觀之附表二 編號㈤即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申請之增貸案,該案 於法人授信批覆書中記載:「本案與前案借款差異說明(新往 來客戶填寫案件來源):1、本案為續約暨增貸案,招攬人為 蔡明洲經理,本次申請總額度新臺幣80,000仟元。前案借戶 於104年6月申請續約暨增貸業經本行常董會核准總額度新臺 幣50,000仟元,借戶為拓展業務及營運週轉之需故向本行申 請續約暨增貸案。2、與原准差異為:…(2)原徵提之客票簽發 人須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本次為客票簽發人須為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如非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戶之客票需由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背書及檢附發票。(3)本次申請所徵提客票之 票期得以一年內為限,餘條件同前准。3、借戶及關係戶近6 個月台幣活存實績為2,684仟元(不含備償戶);因進銷貨對象 均在國內,故無進出業務往來;財管業務將洽請借戶加強與 本行往來;借戶近一年兌現之客票共18張,金額49,900仟元 ,無抽退票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從前開內容可知, 原告於105年間同意鼎興牙材公司增貸8,000萬元,並非單先 僅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而係參酌如 附表二編號㈤「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之票據資料,及 增貸前最近一年兌現之客票狀況,做為是否同意增貸之認定 標準,其中自有審酌王吉清、鄭俊國所開立之票據。故鄭俊 國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同意短期放款8,000萬元,與伊 出借票據行為無涉,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王吉清另辯稱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 牙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然該買賣合 約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印文 所偽造,足認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欺原告 。且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非以該 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得貸款之對價 ,如支票未能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清償之 責,足認支票是否兌現,與原告是否貸放款項無關等語;鄭 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係向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並 經最高法院認定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足認 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說明供款人之還款能力 、財源為何,原告受理鼎興牙材公司申貸過程並未依規定照 會伊,原告之放款行為實與伊無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之 放款行為於授信時會評估徵提之客票簽發人是否為執業醫師 或醫療院所、支票兑現情形、有無抽退票紀錄等情,業於前 述,並有原告授信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頁 至第62頁);且王吉清、鄭俊國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依據,原告必須先行照會開票人方能同意貸款,又原告是 否可對王吉清、鄭俊國主張票款,僅係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是否已獲填補、可否重複請求賠償,與王吉清、鄭俊國是否 有提供票據予鼎興集團向原告詐取貸款一事,實屬二事,是 此部分王吉清、鄭俊國所辯,洵無足採。   ()鄭俊國、黃瑞蓮另辯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未進行文件是否真實之查 證,若原告於辦理授信過程照會伊,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 ,則本件損害不會發生,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 自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虛偽 開立之票據、買賣合約等資料,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 鄭俊國亦為實際執業之牙醫師,其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致鼎興集團因而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二之貸款,即 係利用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偽造 情事發生。鄭俊國、黃瑞蓮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依據,認原告於貸款前有需先行照會鄭俊國之義務,自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且縱然原告之徵信、對保未盡完善,本 院認為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是此部 分鄭俊國、黃瑞蓮所辯,難認有理。 ()綜合上述,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確有共同以何宗英名義 所簽發之票據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等人借用 支票,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 統一發票後,再由黃瑞蓮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 向原告先後送件申請貸款,並經何宗英、張譽瀚以鼎興牙材 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對保之共同行為,且足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以不實合約之偽造或 行使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迄今尚有4,477 萬5,54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等人連帶給付4,477萬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王吉清部分,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支票,合 計1,68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X6=1,680萬元);謝維毓則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支票,合計1,620萬元(計算 式:270萬元X6=1,620萬元);鄭俊國簽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合計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王誠良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合計1,500萬元(計算式:2 50萬元X6=1,500萬元),是原告請求王吉清、謝維毓、鄭俊 國、王誠良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部分,與何宗英、張譽瀚、 江美玉、黃瑞蓮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 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 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 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6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 ,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 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 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有關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4,128萬元/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支票及明細:第381-384、38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79-380頁 BS0000000 280萬元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MD0000000 27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支票及明細:第385、387-388、390-391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MD0000000 270萬元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AB0000000 25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2-396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7-39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0-403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BS0000000 280萬元 BS0000000 28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4-407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㈠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0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總金額 1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治療台等 3.買賣金額:300萬元 4.發票號碼:Z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1.2.3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DD0000000-D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1年2月9日  ⑵101年3月2日  ⑶101年3月7日  ⑷101年3月26日 2.撥款金額:  ⑴272萬元  ⑵145萬元  ⑶309萬元  ⑷272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181-200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15-16頁 ㈡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2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1.買受人:吉欣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22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王吉清 合庫永吉分 行 032662 KT0000000 22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9月16日 2.撥款金額:  3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21-251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3-28頁 2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吸合器等 3.買賣金額:18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80萬元 3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14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10.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4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10月11日 2.撥款金額:  96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5月6日 2.撥款金額:  584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6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1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175萬元 8 賴勝治 兆豐南台北 分行 9158 AR0000000 300萬元 ㈢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3年7月4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5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  1,00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52-279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9頁 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50萬元 4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300萬元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6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60萬元 7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90萬元 ㈣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4年4月21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5,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6月23日  ⑵104年6月25日 2.撥款金額:  ⑴1,320萬元  ⑵2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80-358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1-37頁 2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810萬元 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80萬元 4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58574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7月20日 2.撥款金額:  448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1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8月28日 2.撥款金額:  45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90萬元 8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40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11月18日  ⑵104年12月30日 2.撥款金額:  ⑴530萬元  ⑵3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1,200萬元 1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4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2.撥款金額:  56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5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250萬元 1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7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DA0000000 500萬元 18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0000000 550萬元 19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撥款日期: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1,0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2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900萬元 21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2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㈤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5年4月13日  ⑵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  ⑴4,128萬元  ⑵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359-407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8-40頁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1,00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84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0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合計詐貸金額 1億2,284萬元 合計尚餘欠款 4,475萬5,542元

2024-12-13

TPDV-110-金-57-20241213-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址同上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鳳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被告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就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 追加被告劉鳳玲、劉賢龍、並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 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 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 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紹舒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主張,除劉廖雪紅部分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 述)外,其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嗣原告於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撤回起訴,惟上二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而本案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 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 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其餘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撤 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另劉賢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劉賢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9元及利息,被 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之遺產,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劉 紹舒全體繼承人,渠等將其中編號1、2部分分割歸由劉鳳玲 取得,形同無償行為,又劉賢能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陳奕杰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 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 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 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分割遺產協議」顯非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被告等人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 並不知悉拋棄繼承與辦理繼承時不為繼承登記有何不同,惟 其內心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歸屬之意思並無二致。在未受告 知可能發生爭議之情況下,被告選擇遺產分割協議,而未採 拋棄繼承,即要被告承擔遭撤銷繼承協議之效果,對被告實 有不公。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個人行為 ,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於債務人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方始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 不可分,是分割協議應非屬「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  ㈢依實務見解,不能單以欠債之繼承人未分配繼承,即遽認為 繼承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原告應就繼承分割協議為有害 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劉紹舒生前曾自 書遺囑,敘述因被告劉賢龍長年辛苦工作、負擔家中生活費 用,欲將其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及坐落之土地持份單獨交由被告劉賢龍繼承,是劉紹舒 本人之意思即不願予劉賢能繼承。嗣劉紹舒去世後,因劉賢 龍與兒子即訴外人劉展輝關係不睦,不願自己去世後該房屋 由劉展輝繼承,劉賢龍遂召集劉賢能、劉廖雪紅、劉鳳玲等 其他繼承人討論繼承分配問題。考量到劉賢能與劉紹舒關係 不睦,劉賢能曾離家出走數年不與劉紹舒聯絡,且因經濟能 力不佳長期未扶養父母,如將房屋交予劉賢能繼承應非劉紹 舒所願;以及劉鳳玲過去常幫忙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且 亦承諾願負擔媽媽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 葬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諸位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 議,合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 老身體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 費用亦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 ,其喪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是被 告等人為繼承分割協議時,係有一併考量母親及其他手足之 扶養費、喪葬費、祭祀責任由劉鳳玲單獨負擔,而免除其他 繼承人之責任,當屬有償行為甚明。繼承分割協議屬有償行 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劉賢能積欠原告債務 本金數額甚微,且原告於借款予劉賢能時,並無從預見劉賢 能將來有不動產可資繼承為該債務之擔保,加諸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是諸位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扶養費、喪葬費、 祭祀責任所作,是並無必要特別保護原告,而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必要。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劉廖雪紅之訴不合法: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劉廖雪紅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劉廖雪紅於追 加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 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劉廖 雪紅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 訴,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又劉廖雪紅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劉鳳玲、被告劉賢龍,而劉賢能於劉廖雪紅死亡前已死 亡,復查劉賢能無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故劉廖雪紅亦無代位繼承人 問題,是依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而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 本訴,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賢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 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繼承,惟上開四人為協議 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鳳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劉賢能全國財產查詢清單、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本院第87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函調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收件普登字第06 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蔡永盛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對此被告劉鳳玲陳稱供劉廖雪紅 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間 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對此被告劉鳳玲主張因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 用、負擔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並承諾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葬 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合 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老身體 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費用亦 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其喪 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等情,業據提 出大墩養護中心安養復健契約書、繳款單據影本、劉廖雪紅 、劉賢能辦理後事單據(本院第163至176頁、第189至190頁 )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 證,堪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劉廖雪紅扶養費、劉 廖雪紅及劉賢能喪葬費為協議為對價(至於劉賢龍因不願由 其子繼承而同意由被告劉鳳玲單獨取得,此部分原告無置喙 餘地),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 償行為甚明。  ㈥再者,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劉賢 能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無從預見劉賢能將 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倘 以劉賢能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 由,即逕予推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 能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被告劉賢 龍、劉廖雪紅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益可徵之,是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劉賢能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 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劉賢能未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6分之1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玉山銀行活儲23,64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26,585元

2024-12-13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陳珠鳳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查為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 定),嗣經鈞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發給原 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經鈞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 2年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於同年10月2日確 定,雖被告日前持附表所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 在,茲說明如下:被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屬清算債權,原告 業經鈞院裁定免責及復權並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前開債權業已消滅:    1按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債權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取得免責裁定確定後,原 則上不論是已申報或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未償還債務 之給付責任皆全部免除。    2本件原告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陸 續借款新臺幣(上同)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 元、50萬元,共計15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約定 總還款年數,簽有借據為證,原告均按年給付利息, 然張朱潤嬌身懷重病臥病在床時,被告偕其配偶強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且在被告不斷催 討債務時,亦有告知被告其已在進行消債清理之程序, 實無力返還上開債務,雖允諾被告願意慢慢償還,然原 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也不如從前,找尋工作實在困難 。孰料,被告竟於113年3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 元,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與張朱潤嬌之債務最早1筆於105年12月15日成立,最 晚1筆於109年11月3日成立,而原告經鈞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原告與張朱潤嬌間借款 債務核屬「清算債權」,被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原告已另於112年5月23日經鈞院以111年消債 職聲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並經鈞院以112年 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是依消債條例第1 3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消滅,系爭借款 債權已不存在,作為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當然不存 在。       3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上開 債權,且原告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名下雖有保單財產可供分配 ,然被告未及時於清算程序中參與分配,未獲任何清償 非原告之過,被告之債權仍應受免責裁定影響,歸於消 滅。    4另按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雖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然 依鈞院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各債權 人受分配比例為7.7746%,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萬元 計算,若其列入清算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被告可受償 金額約為116,620元(計算式:150萬元×7.7746%≒116,6 20元),而原告業於108年10月2日向張朱潤嬌清償20萬 元,已達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因此縱認被告有不可歸 責於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 款反面解釋,被告之系爭債權,仍應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而已不帶存在,作為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當然不存 在。 (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說有欠很多債 務,只是跟我說他有誠意要還,要給他時間;且原告因欠的 錢有好幾張借據,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清償,後來才開3張本 票(指系爭本票)供擔保;另原告沒有說要去聲請清算以及 叫我陳報債權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 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 查為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 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 年月23日確定,發給原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經本院 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 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權調取110年度司消 債清字第186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112年消債 聲字第125號等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 陸續借款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 155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然被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屬清算債權,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免責及復權並 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前開債權業已 消滅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 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費條例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 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 務。」同條例第138條第5款固亦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可知縱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 債權,若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    之債務,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二)原告所稱其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 陸續借款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 計155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供稱張朱潤嬌死亡後,由其一人 繼承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可 見該等債權係於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清算債權甚明。而本件原告 於前揭依消費條例進行清算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為債權 人,被告亦未申報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無證據明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然依本院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可知 各債權人受分配比例為7.7746%,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無論以系爭債權金額155萬元或系爭 本票債權金額150萬元計算,若其列入清算程序中已申報 之債權計算,被告原可受償金額約分別為120,063元、116 ,620元(計算式:155萬元×7.7746%≒120,063元;150萬元 ×7.7746%≒116,620元),而原告業於108年10月2日向張朱 潤嬌清償2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 ,可見被告受償金額已達原可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則縱 認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或系爭本票債 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之系爭 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均仍應受前開免責裁定之影響而已 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1年3月31日 50萬元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1年9月30日 50萬元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2年3月31日 50萬元

2024-12-13

SJEV-113-重簡-943-2024121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被 告 黃信豐 黃信正 黃秋華 譚黃麗 黃立承 黃琨勝 黃美芳 黃順珍 何黃麗雲 洪淑燕 黃柏蒼 黃彥龍 黃思愉即黃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衍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德興以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下稱系爭土 地)為共同擔保,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將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於民國60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衍將,嗣訴外人黃 德興已清償借款,惟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黃德興已 於76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予原告,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0年2月11日至64 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為64年10月11日,迄今已60餘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即79年10月11日而消 滅,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將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4年10月11日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抵押權人黃衍將於95年3月2 4日死亡,被告為黃衍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衍將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黃順珍表示對此事一無所知等語,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黃衍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期為64年10月11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79年10 月11日即已完成,而系爭抵押權至84年10月11日5年除斥期 間屆滿,抵押權人仍未實行抵押權,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告為抵押權人黃衍將之繼承 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已死亡者,抵押人得逕以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無須請求繼   承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蓋抵押權既已經消滅,其繼承人   自無抵押權可得繼承,而僅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臺 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 押權於84年10月11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之被繼 承人黃衍將於95年3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是被告 繼承黃衍將之遺產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無可繼承,故 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於法容有未合,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 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2

CYEV-113-朴簡-148-20241212-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吳貞誼 相 對 人 游志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於民國111 年11月2 日所訂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為112 年11月1 日,經111 年11月3 日登記在案。詎相對 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2

SLDV-113-司拍-263-20241212-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詹汪玲 相 對 人 呂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 償日期為112年6月14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3層 1層:44.71;2層:48.16;3層:44.98;總面積:137.85 全部

2024-12-12

CHDV-113-司拍-209-20241212-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丞偉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 告A02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依兩造間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01新臺幣( 下同)1,170萬2,851元、原告A021,152萬2,060元,嗣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具狀,依同一協議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1,200 萬2,693元及1,182萬1,902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 5於86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 中第5條記載:「債權:甲方(即被告)表示,他人對甲 方之負債有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整,由雙方共同委 託他人處理,設若得有獲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 安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餘者由兄弟姊妹共同 平均分配之」;第6條另約定:「股票:甲方保證提供A04 明或以他人名義購買之股票明細,並聲明迄今為止均尚未 更名,甲方同意此部分由兄弟姊妹四人共同平均分配之」 ,嗣96年6月25日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5另針對系爭協 議書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甲、乙、丙、 丁四方同意,86年5月8日協議書第5條所示之債權(計開 :對利民藥局A07債權參仟伍佰萬元、對萬友藥局A06(後 更名為「A09」)債權陸佰柒拾貳萬元、對A010(此乃「A 011」之筆誤)債權肆拾捌萬元、對A08債權壹拾伍萬元) 、第6條所示之股票,均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委任 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求債務人清償,其 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各分受四分之一」 ,故原告等及被告、訴外人A05應共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並按各4分之1之比例受償分配,始符前開約定。原告簽 訂上開契約後屢次要求被告偕同對債務人等請求清償,被 告多年來均推託阻攔,迄110年間原告等始驚覺被告已逕 向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清償,甚至將前揭所指之 股票予以變現。被告已獲債務人A07、A08各償還380萬元 、15萬元,應依各4分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各98萬7,500 元(計算式:【3,800,000+150,000】×1/4=987,500)。 又原告等慮及日後如A07對被告清償,被告必當有所隱瞞 ,實有預為請求被告依比例將所餘款項返還予原告等之必 要,故就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部分,被告亦應按4分 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780萬元(計算式:31,200,000×1 /4=7,800,000)。復依原告等所信,被告業已向債務人A0 9、A011請求清償債務,就A09對被告清償之682萬元、A01 148萬元部分,被告應各依4分之1之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1 70萬5,000元(計算式:6,820,000×1/4=1,705,000)、12 萬元(計算式:480,000×1/4=120,000)。   ㈡又被告A03偽造署押之85年3月1日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肆拾伍萬玖仟壹佰 零捌元正;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參佰拾柒萬玖仟 壹佰參拾貳元整,以上存款、投資股份全部由A03取得所 有。」,依原告等探尋後發現,被告應於撰擬該繼承分割 協議書時,已將前開股票出脫變現如該分割協議書所記載 之金額,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歷年 發放之現金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故依和解協議第7條 、民法第179條與同法271條前段等規定,被告應按各4分 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90萬9,560元(計算式:【459,10 8+3,179,132】×1/4=909,560)股份額及29萬9,842元現金 股利(計算式:1,199,368元×1/4=299,842)。   ㈢另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因上開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 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 地政登記酬金等,由甲方負擔。」,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00號建物暨座落之土地所提起之另案民事訴 訟(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而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A01委任縱橫聯 合法律事務所周武榮律師協助辦理,並墊付律師酬金10萬 元,故被告應返還之。另前開南京西路282號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亦拒絕偕同辦理,不得 不另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民事訴訟(鈞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A01亦於該案墊付鑑價費用6 ,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合計8萬791元,被告亦應返 還原告A01。   ㈣又細繹和解契約書之性質與內容足見兩造係就系爭協議書 ,事項另行約定並創設新法律關係,且觀諸和解契約書第 1條業已載明關於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事宜均依和解契約書 內容辦理,僅和解契約書所未約定事項,方循系爭協議書 內容辦理。又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均由甲、乙、丙 、丁四方共同委任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 求債務人清償,其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 各分受四分之一。」,即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 原所約定「設若得有清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安 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為止)」之法律關係,不再以 補足快安藥局營運資金達2,000萬元為請求平均分配之停 止條件,被告就此所辯,無足可採。綜上,被告應返還原 告A011,200萬2,693元(計算式:987,500+7,800,000+1,7 05,000+120,000+909,560+100,000+80,791+299,842=12,0 02,693);被告應返還原告A021,182萬1,902元(計算式 :987,500+7,800,000+1,705,000+120,000+909,560+299, 842=11,821,902)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 20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182萬1,9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A04之子女,A04於81年12月31日逝世 後,兩造與訴外人A05就其遺產分配事宜簽定系爭協議書 ,後為補充系爭協議書內容另簽訂和解契約書,依和解契 約第1條:「本和解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甲、乙、丙 、丁四方前於86年5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辦理…」, 足證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基礎,簽訂和解契約書為補充 ,並未排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僅自債務 人A07受償380萬元、自債務人A08受償15萬元,共計395萬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權於補足快安藥局 資金達2,000萬元,原告等始得請求分配債權之清償利益 作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等自不得請求分 配債權清償之利益。況附條件之債權與附期限之債權並非 相同,附期限之債權如有到期不履行之情況,就未到期之 部分始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附條件之債權,將來條件是 否成就、權利是否發生尚屬未定,並無預先請求之問題, 原告等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給付,尚非合法。   ㈡被繼承人A04逝世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10,530股, 因逐年增資配股87,627股,合計為98,157股,迄今並無任 何出讓之紀錄,股利亦無匯款撥入他人帳戶之紀錄,原告 臆測、妄稱被告私自領取中國信託股票股利云云,顯不足 採。另被告未曾私自出賣A04名下之永華化工公司股份, 該股票為借名登記,且經減資後原有41,325股僅剩2,755 股,就此原告等並不爭執,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 份額各90萬9,560元、股利各29萬9,842元,自無理由。   ㈢又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原登記為A04女士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 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所生民事訴訟 、地政登記手續,所須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 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被告負擔,但並未約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原告A01另委 託律師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酬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前揭所指之民事訴訟為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與另案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案件無關,且該 案尚未作成判決,該案之裁判費及鑑價費用應由何人終局 負擔,係由該案於判決時一併判決,原告A01於本件請求 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 嗣繼承人等就遺產分配事宜於86年5月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嗣又針對系爭協議書於96年6月25日再簽定和解契約書,詎 被告竟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所載債權部分已獲債務人A07清 償380萬元、債務人A08清償15萬元;又將遺產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票價值45萬9,108元、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價值317萬9,132元均出脫變現;以及多年來領取前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爰依前揭和解契約書及 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返還原告各1,182萬1,902元,及返還原告A01代墊之律師 費、訴訟費用18萬791元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 據、A07簽發之本票、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 07之債務清償期程、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 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收 據、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 卷第15至28頁、第35至80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20至1 36頁),被告雖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惟 否認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 原告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就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同意共同委託他人處理,如獲清償 則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 ,其餘由兄弟姊妹共同平均分配,之後於96年6月25日簽 定之和解契約書第7條又約定,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載之債權,分別為對利民藥局A073,500萬元 、對萬友藥局A06672萬元、對A011(和解書誤載為「A010 」)48萬元、對A0815萬元),並同意共同委任楊山池律 師、陳松棟律師處理,所得利益各分配4分之1,且被告之 後已從A07、A08分別獲得清償380萬元及15萬元等情,已 有其所提前揭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 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據、A07簽發之本票、本 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07之債務清償期程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將上述獲得清償之款項各給付4分之1予 原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 權,需先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之餘額,始得 請求分配,因認獲清償之款項由兩造等平均分配之條件並 未成就,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並稱兩造已以和解契約書取 代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等分配獲償款項,是否 應以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始得請求?經查, 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係因被告擅將被繼承人A04遺產登 記在其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雙 方因而重新達成分配協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被告不當 處分被繼承人A04遺產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而重新分 配遺產或補償原告等繼承人損失之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為甲(即被告)、乙方(即原 告A01、A02與訴外人A05)各50%,且甲方保證共同營運資 金應有2,000萬元,差額部分由甲方負責補足,但補足時 期及方式俟甲方提出資產負債表後再行協商,另於第五條 則約定雙方同意被告對他人債權獲清償時,優先提注作為 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所餘始共同平均 分配(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但之後雙方又簽 定和解契約書,其中第2條明定係就86年5月8日之系爭協 議書確認及約定,並約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示應歸乙、 丙、丁三方(即系爭協議書所稱乙方之原告A01、A02與訴 外人A05)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同意作價1,200萬元 讓與甲方,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元, 甲方應返還乙、丙、丁三方(見和解契約書第2條前言及 第2、3點),可見前後二份約定均係針對被繼承人A04遺 產處理事宜,且和解契約書有變更、補充先前所定系爭協 議書,則就其中各項約定自應連貫前後協議、契約而為解 釋。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對他人之債權獲清償時, 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但該約定顯然係因第 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由甲、乙雙方各占50%,為防 取得半數所有權之快安西藥房擁有確實資產,並由被告保 證及負責補足該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而同意債權 獲清償時優先補足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但如前所 述,和解契約書中原告等與訴外人A05已同意將三人擁有 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另 須將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 元,返還原告等與訴外人A05,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 列債權,則明定共同委託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處理( 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委託何人),所得利益由四人各分配4 分之1(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3點及第7條),未再約定 須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顯見雙方已變更原 有約定,原告與訴外人A05將所擁有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 ,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但營運資金2,000萬元則需平均 分配,故由被告給付其他3人1,500萬元,則快安西藥房既 變更成為被告單獨所有,原有營運資金2,000萬元亦需提 交分配,自無再以獲得清償之款項優先提撥挹注營運資金 必要,和解契約書未再有此約定,應係有意排除,是被告 辯稱和解契約書僅係補充系爭協議書,補足快安西藥房營 運資金2,000萬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請求分 配,即難採信,則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 分配已獲清償之380萬元及15萬元之4分之1,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及 已獲債務人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按4 分1比例返還原告等各780萬元、170萬5,000元、12萬元,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均未獲債務人清償。經查 ,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或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 告對他人之債權均以獲得清償時,始得由兩造及訴外人A0 5各分配4分之1。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第三人A07、A09 、A011之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僅空泛陳稱「依原告2人 所信,被告已向債務人A09、A011請求清償」,並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已獲清償,難認已合於前揭約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分配已獲清償款項4分之1,原告等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於85年3月1日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已將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華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取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價 值45萬9,108元、317萬9,132元,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年發放之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因認 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按4分之1比例 返還原告2人等情,固據提出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51至52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 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但被告否認有出脫被繼承人名下股 票或領取股利。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將被繼承人之永 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利317萬9,132元,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持股減少,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 減資,最終更停業後遭廢止公司登記,並無出售被繼承人 持股獲利情事,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讓股受股同 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後股東持 股明細、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32頁 ),即原告等亦表示不再爭執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部分(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票獲取利益價值45萬9,108元及領取歷年現金股利119萬 9,368元,同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持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股數變動及股利發放、領取狀況 ,已據該公司回覆歷年股利明細(見本院卷第184至198頁 ),原告雖據此主張已遭被告變賣或領取,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91年5月轉換之中國信託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其交易須於證券交 易所之公開市場為之,且有關現金股利之發放,均為匯款 至指定帳戶、郵寄指名股東本人、劃線之支票或通知領取 ,而依被告所提該公司寄送予股東A04之110年現金股利領 取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該公司近年顯係採用通 知領取方式,但不論採用上開何種方式,他人縱然代領支 票,仍須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提示領取,已難認被告有變賣 股票或自行領取現金股利可能,即原告等亦未陳明被告究 以何方式變賣股票或領取現金股利,更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指稱被告變賣股票獲取45萬9,108元,及領取歷 年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自不足採,其請求被告各返還 4分之1款項,同無理由。      ㈤又原告A01主張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酬金10萬元, 因認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1 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 判決及律師委任契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和解契約書第2條並未約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經查,本院10 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係依原告等與訴外人A 05請求判准被告應將台北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所辦理 之繼承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該不動產 確為兩造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點所約定不動產遺產如需 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時,因該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 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 酬金,須由被告負擔,但上開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之 判決,本得檢附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毋需聲 請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且依原告A01所提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非 就前揭不動產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A01所提律師委任 契約載明:「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登記)」,與實際 辦理事務不符,難認合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是其請 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律師酬金10萬元,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原告A01另主張依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辦理土地、建物分割登記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分割登記,雖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均遭其消極以對,不得不對其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訴訟,因而支出鑑價費6,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 ,爰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8萬791 元,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繳費收據及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77至80頁),但同為被告所否 認,且兩造陳明上開案件仍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審理中,原告A01所支出之不動產估價費及訴訟費用,係 依訴訟規定預先繳納,最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於該案 判決時將同時諭知,則原告A01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主張 係代請求墊付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同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就被告對第三 人A07、A08已獲清償債務之380萬元及15萬元,合計395萬元 部分,各依4分之1比例給付98萬7,500元(計算式:3,950,0 00×1/4=98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第三人A07尚未償還之3,120萬元債權及已獲第三人 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處分股票獲取之利 益317萬9,132元、45萬9,108元,領取股利119萬9,368元等 部分,各按4分1比例返還原告,及返還原告A01墊付之律師 酬金10萬元、鑑價及裁判費8萬791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1

SLDV-111-重家繼訴-66-20241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行易 被 告 陳和義 王麒翔 王筱筑 王筱琪 王仁杰 王芳婷 李志良 李佩貞 許郁雯 許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和義應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 貞、許郁雯、許郁鈞應將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和義負擔百分之50,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 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和義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於民國71年2月22日將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編號壹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被告陳和義,作為原告與 陳和義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復於71年4月19日將系爭建 物,設定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 予訴外人王慶德,作為原告與王慶德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 ,嗣王慶德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 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 (下稱王麒翔等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而甲抵押權與乙 抵押權分別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下分別稱甲債權、乙債權 )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又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別於甲、乙債權時效完成後, 迄今仍均未實行該等抵押權,故該等抵押權均已因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年期限屆滿而消滅。甲抵押權與乙抵押權既已消 滅,惟仍有登記外觀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 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許郁雯及許郁鈞均以書狀陳述: 同意原告塗銷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李志良稱:我不清楚這個事情等語。  ㈢陳和義、王仁杰、王芳婷及李佩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先後設定甲 、乙抵押權予陳和義、王慶德,甲、乙債權分別自71年10月 15日、71年4月10日清長期屆滿起算,陳和義、王慶德之請 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分別逾5年未行使甲、乙 抵押權,又王慶德已於102年2月15日死亡,王慶德之繼承人 為王麒翔等9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王慶德除戶謄本、王麒翔等9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16日屏院昭家協字第102司繼224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169至182、187頁),並有 系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有無受理限定拋棄繼承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75至277頁),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乙抵押權分別擔保之甲、乙債權清償期各為71年1 0月15日、71年4月10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 揭債權請求權應分別於86年10月15日、86年4月10日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而陳和義、王慶德分別未於甲、乙債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91年10月15日、91年4月10日前實行 甲、乙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甲、乙抵押權均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甲、乙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 其等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建物,顯將妨礙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甲、乙 抵押權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王麒翔等 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自應就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登記。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等9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乙抵押權分別因所擔保之甲、乙債權時效完 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甲、乙抵押 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 等9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壹 屏東縣○○鄉○○段 00○號建物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民國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0853號 ⒌登記日期:71年2月22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陳和義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2月15日至71年10月15日 ⒒清償日期:71年10月15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135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貳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2227號 ⒌登記日期:71年4月19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王慶德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167,8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4月10日至72年4月10日 ⒒清償日期:72年4月10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323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2024-12-11

PTEV-113-屏簡-9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彭邱秀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陳日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13/10000、同段3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3/10000 )、同段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彭 采羚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經營旅行社業務有資金需 求,需要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原 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交予彭采羚所稱之銀 行代書,並配合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 ,原告事後始知設定之權利人係被告而非銀行等金融機關, 經原告詢問彭采羚後,彭采羚方坦承當時確係向民間放款之 人士借款,但並非向被告借款,伊也不認識被告,而後續因 借款條件沒談攏,所以金主並沒有出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 款項,但抵押權一直沒有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欲擔保之消費借貸,因借款未交付而未成立,迄今均無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發生。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設立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 流動性即此停止,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 權已不復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將會影響系爭不動 產在市場上之交換價值,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 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樹登字第002220號收件,於107年2 月2日設立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及設定後之「借款 」、「票據」等債務,在擔保債權金額範圍內,均屬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持有彭采羚簽發金額為18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彭采羚 因票據關係對被告負有180萬元票款債務。又被告與彭采羚 合意借貸金錢,由被告於107年1月至2月間分別匯款至彭采 羚經營之吉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隆旅行社)帳戶10萬 元、32萬元、73萬8,000元、80萬元,計195萬8,000元。彭 采羚因借貸關係,至少對被告負有195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 。前揭票款及借款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且未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被告之抵押債權自屬有效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彭采 羚對於被告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4月3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有原告及彭采羚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有 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第63頁);被告因與彭采羚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據彭采羚指示委託 訴外人盧怡青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 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交易收執聯、永豐銀行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7頁);彭采羚於本院證稱: 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有跟被告借錢,借款原因是做旅遊團的 時候,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當作週轉金。被告以現金存 入吉隆旅行社或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吉隆旅行社銀行帳戶的原 因都是因為我向被告借錢,我跟被告間沒有其他旅遊契約, 被告也不是我的客戶;被證2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給原告,擔保當時要向被告借款的180萬,但是未來還是 會繼續向被告借款,除簽立系爭本票及1張支票提供擔保外 ,被告要求要設定土地抵押權,所以我請求原告提供土地設 定抵押;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有交付我借貸之款項;原告 知道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我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因為被告是去我們家辦理設定抵押,原告把 資料交給被告去辦理抵押,原告以為被告是我的朋友,原告 也知道我是向被告借款,但是原告認為被告要幫忙我,不知 道我跟被告借款要支付利息;我沒有向盧怡青借款,我不認 識盧怡青,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要求被告現金存入或是匯款 至旅行社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240頁、第242頁); 盧怡青於本院證稱:我去永豐銀行存入現金至吉隆旅行社帳 戶是因為彭采羚跟被告借款,我是幫被告去存款,錢是被告 拿給我的,我去銀行存款的金額是大額存款,銀行人員問存 入原因,我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因為彭采羚跟我說這是 支付團費的資金需求,所以我就跟銀行人員說這是團費等語 (本院卷第243頁)。基上,被告與彭采羚間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後,被告委由盧怡青依據彭采羚指示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吉隆旅行社之銀行帳戶作為與彭采羚間借 貸款項之交付,而彭采羚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除交 付被告系爭本票外,並在取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貸債權等事實,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彭采 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彭采羚之借貸債權 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或原告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彭采羚清償而消滅等語,並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該本票金額後續應該有清償,只是被告又加了利息及我再向被告借新的款項,所以被告就沒有去塗銷土地設定的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證。然查,證人彭采羚於本院證稱:至107年4月30日,除上開借款外,還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但是明細資料我沒有辦法提出;我還款已經超過100多萬,108年9月11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835萬,109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我欠款金額為774萬;我不知道109年到113年還款給被告的金額是還本金還是利息語(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足證107年4月3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彭采羚積欠被告之金額當不止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有之前向被告借貸之其他款項尚未清償。且彭采羚對於其所稱後續已還款之100多萬元,是否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通知彭采羚尚未清償之款項是否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彭采羚均未提出明確之資料加以釐清確認。從而,原告逕以彭采羚上述證詞即論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實屬無據,要難採信。復審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債權範圍為彭采羚對於被告於107年2月2日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30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再佐以被告主張彭采羚於107年2月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計1,262萬元等情,有現金借據在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三);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7年4月30日債權確定日止,借款予彭采羚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5萬8,000元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107年4月30日以後至108年5月27日止,借款予彭采羚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64萬1,000元等情,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8年6月5日與彭采羚結算至當日前之借款金額共計670萬元。則該借款餘額扣除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後借款予彭采羚之金額364萬1,000元(此部分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餘額305萬9,000元部分應可推論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又於108年6月5日借款予彭采羚221萬元等情,有借據及現金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證人彭采羚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39頁)。基上,彭采羚於108年6月5日共積欠被告借款金額為891萬元,其中305萬9,000元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餘585萬1,000元(計算式:3,641,000++2,210,000=5,851,000)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其次,被告主張其借款予彭采羚之款項有約定月息1分之利息等情,有現金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至267頁);證人彭采羚亦於本院證述:與被告間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主張雙方就借貸款項約定利息為月息1%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主張彭采羚自108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共還款82萬元,先抵充利息26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1%×3=267,300元),餘額55萬2,700元(計算式:820,000元-267,300元=552,700元)清償本金,尚欠本金835萬7,300元(計算式:8,910,000元-552,700元=8,357,3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1日通知欠款金額為8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彭采羚於108年9月至109年11月,共還款186萬元,先抵充利息125萬2,500元(計算式:8,350,000元×1%×15個月=1,252,500元),餘額60萬7,500元(計算式:1,860,000元-1,252,500元=607,500元)清償本金,尚欠金774萬2,500元。(8,350,000元-607,500元=7,742,500元),核與證人彭采羚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欠款金額為774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0頁)。此後,彭采羚每月至多僅清償3萬元等情,業經彭采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1頁),尚不足以支付利息,自均未再清償本金。彭采羚上開於108年6月5日以後清償之本金,縱使依據借款先後日期依序抵充,則借款在先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3萬9,000元,扣除清償金額116萬200元(計算式:552,700+607,500=1,160,200),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89萬8,800元(計算式:3,059,000元-1,160,200元=1,898,800元),仍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180萬元債權。至於原告抗辯被告提出與彭采羚間借貸之部分現金收據並未記載利息,該部分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部分未記載清償日,彭采羚無庸對該部分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惟證人彭采羚已證稱:我從105年至108年間跟被告借錢,一開始跟被告借錢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之後沒有依照約定日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復審以彭采羚亦知悉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及109年11月30日所通知欠款餘額係有計算利息,惟均未加以爭執,益徵雙方於成立借款契約時,對於利息及還款期間已有約定。而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成立,並需依合意之契約內容履行。彭采羚與被告於借貸契約成立之時既已約定利息及還款期日,縱使未記載於書面,亦難認無法律上效力。原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彭采羚之借款債 權均已有效成立,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所發生之 債務至少仍有189萬800元尚未清償,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4月30日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 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或擔保之債權嗣後已因清償而消滅,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8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設定 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之設定內容明細均相同)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3/10000)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213/1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13/1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07年02月02日 ⑶字號:莊樹登字第002220號 ⑷權利人:陳日鴻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30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拆卸及倉儲等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6.因訴訟發生之訴訟規費及律師費。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采羚,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碼 1 107年2月1日 1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2 107年1月29日 32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3 107年2月5日 738,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5頁 4 107年2月7日 800,000元 帳戶交易收執聯,第67頁 5 合計 1,95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6年1月9日 73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2 106年2月7日 8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3 106年3月17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4 106年3月30日 315,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5 106年4月14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6 106年5月2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7 106年5月18日 9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8 106年5月3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9 106年6月15日 86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0 106年7月7日 79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1 106年7月14日 41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2 106年7月24日 3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3 106年8月11日 4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4 106年8月15日 4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5 106年9月11日 9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6 106年10月30日 77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7 106年12月25日 84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8 106年12月27日 80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19 107年1月26日 550,000元 現金收據,第267頁    合   計 12,62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8年3月19日 1,35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1頁 2 108年4月26日 840,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3頁 3 108年5月13日 360,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5頁 4 108年5月21日 268,000元 匯款申請書,第187頁 5 108年5月23日 284,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89頁 6 108年5月24日 159,000元 銀行交易傳票,第191頁 7 106年5月27日 380,000元 匯款委託書,第193頁    合   計 3,641,000元

2024-12-11

PCDV-113-訴-986-20241211-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榮鑑 相 對 人 建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 償日期為111年6月27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伸港鄉 全興段 0000-0000 99.02 全部 000 彰化縣 伸港鄉 全興段 0000-0000 83.04 全部

2024-12-10

CHDV-113-司拍-20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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