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侯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29號前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由告訴人余仁傑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洪淑琴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
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
均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余仁傑因而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洪淑琴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
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9號
被 告 郭宸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妤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9號前時,本
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余仁傑騎乘、搭載洪淑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仁傑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
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洪淑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仁傑、洪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宸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仁傑、洪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過失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余仁傑、洪淑琴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4-交簡-7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