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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告 李家瑜 張逸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雖先 進狀追加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嗣後,已 當庭表示撤回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並變更為原起訴時對被告 2人之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委任加盟者杜展緯即艾欣商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生南路店),其 經由原告之人力UBER職缺媒合系統媒合被告李家瑜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大夜時段(11:00至翌日7:00)擔任新生南路店之兼職 員工。本件於案發前已經由寄件人「雅虎購物」直接寄件14件 ,另經由蝦皮購物平台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寄件4件、 「劉冠霖」寄件1件、「蔣宜芳」寄件1件、「洪弘倫」寄件1 件、「陳金」寄件21件、「吳政誼」寄件3件、「周筱瑤」寄 件1件,並於112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6日分別寄件高價及低 價商品至新生南路店。寄件人「雅虎購物」及依蝦皮購物平台 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等數人經指定於新生南路店便利商 店取貨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另新生南路店因具代收代付之服務 而持有該包裹之高價及低價商品。於112年6月29日約2時38分 許,被告張逸輊進入新生南路店,並自稱為買家欲領取EC商品 ,自該店之監視器畫面:02:38:25,可見被告李家瑜將EC商品 取出後放至櫃台上另至EC包裹取貨櫥櫃拿取其他商品時,被告 張逸輊隨即自口袋取出,於112年6月25日由寄件人陳金自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店(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FamiPort 列印及補印各1份之標籤,並就白色長型紙袋之商品黏貼上, 後被告張逸輊疑似察覺該商品為低價商品,又將原已黏貼至白 色長型紙袋之標籤撕下並黏貼於黃色紙盒包裝之高價商品,並 重複多次該行為,期間被告李家瑜於EC商品櫥櫃翻找商品並於 櫃檯來回走動而放任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且期間亦直 視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惟對於被告張逸輊之行為被告 李家瑜視若無睹。被告李家瑜將被告張逸輊已撕貼完成之黃色 包裝商品刷條碼計新臺幣(下同)880元結帳,被告李家瑜並 將被告張逸輊於該店充電之手機交予被告張逸輊,被告張逸輊 拿起手機後隨即離店,被告李家瑜亦自被告張逸輊後方隨即離 店,並於店外與訴外人林家珅及被告張逸輊交談。其後,被告 張逸輊即將已領取之黃色紙箱包裝之商品以訴外人林家珅購買 該藍色購物袋分裝並共同將其放置車上,後隨同乘車離去,而 新南生路店內則留下20元商品18件、180元商品1件及340元商 品1件共計20件尚未領取。後經原告盤點,因低價商品之標籤 被黏貼於高價商品之包裝並經由被告李家瑜過刷,其高價商品 以低價商品之售價領取計26件商品,原告因其犯罪行為致損失 26件商品,共447,549元,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原 告同意扣抵後,共計因此詐騙方式造成原告損失共446,669元 。 ㈡本件經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各犯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 同業務侵占等有罪(罪名、刑度詳如附件系爭刑事判決之第1 、15頁)。則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即「886台灣大車隊」,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 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致原告蒙受因 被告2人因共謀及犯意聯絡就分裝及取走高價商品之行為使原 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已經代付446,669元予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被告2人詐 欺之不法行為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當然亦包括該包裹之權利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顯可易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 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 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2人之詐欺犯罪等行為,致損失26件商品共447,549元( 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扣抵後,原告計出損失446,669 元)。原告已依平台蝦皮購物寄件之包裹計12件即金額198,555 元,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公司,並經由蝦皮公司將其 款項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寄件人。另原告已依雅虎奇摩寄件之 包裹計14件即金額248,994元,亦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寄件 人雅虎奇摩,如附表2。為此,原告已向本件原包裹損失之權 利人代償賠付447,549元,經扣抵前開880元後,原告尚有446, 669元損失。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及185條、第312條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46,669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共謀犯為前述詐騙等犯罪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支 出賠償如附表所示權利人造成之損失等事實,已提出人力UB ER職缺媒合流程表、被告李家瑜之勞退保資料、寄件及取件 資料明細、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38:25畫面、板橋大 隆店補印標籤資料、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59:18畫面 、112年6月29日03:13:14畫面、112年6月29日被告2人等之 交談畫面、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3:13:51畫面、112年6 月29日03:16:17畫面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第97 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援引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及其相關卷證資料(參見調閱之電 子卷證)為佐,而被告等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因 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312條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3至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平台蝦皮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1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劉冠霖 林岳昇 17460 1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蔣宜芳 林岳昇 18025 2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洪弘倫 林岳昇 18750 2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金 陳昇賢 60 2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810 2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2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周筱瑤 林岳昇 13650 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計12件,共198,555元 附表2:雅虎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元) 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陳生賢 19992 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4398 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1220 1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1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860 1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304 1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6960 1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5160 1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雅虎購物計14件,共248,994元     附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2024-10-29

TPEV-113-北簡-888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欣潔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李素琴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明知大雅好雅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需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 依營收拆分款項,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 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 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 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 流程,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13日14時17分許至21時52分許間,利 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繳費代碼,復持條 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而 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 取現金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 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 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共 4萬8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 雅好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 13日日20時57分許,在大雅好雅店內,將業務上持有之收銀 臺內現金9萬600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接續於同日21時53分許, 徒手自該店收銀臺內取走現金7000元,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21時20分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 揭流程取得各價值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繳費代碼 ,復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 機後,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 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 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收取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不實電磁紀 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 得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 7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 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 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2萬元、2萬元、1萬元之繳費代碼,復 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 ,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 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 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 已收取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 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 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5萬元網路 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雅店門市及 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欣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50頁、 第58至60頁),核與告訴人李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9至60頁),並有全家超商大雅 好雅店監視錄影擷圖、李欣潔113年4月13日匯款紀錄(匯款9 萬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收銀員明 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四)部分,其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 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各數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2次自店 裡收銀臺內拿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另將店裡收銀臺內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使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 為且造成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 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復 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價值4萬8000元、7萬元、5萬元之 網路遊戲點數,及侵占10萬3000元之款項,各係其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業已和告訴人 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全數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造成過苛,考量被告既已須 支付告訴人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欣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0-28

TCDM-113-訴-1264-202410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 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柔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對告訴 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 陳亭伃、張庭瑀受騙而詐得財物(即附件附表編號4、13)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50元 、3,42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行部分,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禮券或點數之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 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清潔 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劉柔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南投縣○○市○○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商品禮券等票券 或購買超商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林玉央 」、「劉芷悅」、「郝艾妮」、「海星雨(傻咩)」、「鐘 艾倪」,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網路遊戲「小豬出任 務」帳號暱稱「鐘艾倪」,及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遊戲點數交易平 台,取得相關金融帳號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朱鈺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劉柔 均指示之方式匯款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或商店會員帳戶,劉柔均即以該等方式獲取財物。嗣 經朱鈺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陳泓全、張恩齊、陳亭伃、薛喬方、傅聘雯、 賴坤盟、林書羽、李怡萱、王崇維、宋曉君、張庭瑀分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附表所示社交網站暱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何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以使用證人何一成之社交軟體及遊戲平台帳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5 ㈠證人許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小豬出任務」APP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智雄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換購「小豬出任務」平台幣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朱鈺瑤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鈺瑤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劉芷悅」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全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恩齊以台灣pay方式付款,故付款帳號呈現虛擬帳號)。 證明告訴人張恩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販售國旅券臉書貼文、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薛喬方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傅聘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臉書首頁、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聘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賴坤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坤盟收購國旅券臉書貼文、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坤盟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書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書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宋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海星雨」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曉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棻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王郁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㈠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之指訴。 ㈡「鐘艾倪(傻咩)」臉書首頁、與「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全家會員點數交易截圖、姚政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瑀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點數至所示之超商APP帳戶之事實。 42 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㈡龍翔網路有限公司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柔均資料報警檔案及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86號函 ㈣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下稱碩網公司)碩網公司回復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使用者個資、碩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9199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1030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24號函及所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及交易資料 ㈧證人許智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鐘艾倪」(嗣暱稱改為「金艾倪」)臉書IP調閱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2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均為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1之虛擬帳號為證人何一成申請、附表編號13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為證人許智雄申請,被告使用「金艾倪」臉書帳號等事實,以及被告多次使用類似手法於網路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1 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劉柔均使用身分 匯款/移轉商品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朱鈺瑤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劉柔均應賣 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 110年11月28日10時10分、13時24分 600元、600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橘子支會員帳號oppo201101、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5899號 2 陳泓全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劉芷悅」 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 58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3 張恩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2日15時53分 53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50點 同上 4 陳亭伃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賣國旅券,告訴人陳亭伃應買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 6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⑴購買星城遊戲幣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同上 5 薛喬方 臉書收購腳踏車禮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 9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同上 6 傅聘雯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碩網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販售商品廠商係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2日已廢止) 同上 7 賴坤盟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8日14時10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67(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8 林書羽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28日22時7分 4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99淞果數位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300點 同上 9 李怡萱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3月2日19時38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同上 10 王崇維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3月6日19時14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劉柔均 ) 同上 11 宋曉君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111年3月16日13時13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5(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何一成) 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 7298號 12 王郁棻(未提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代號oppo200502、會員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8573號 13 張庭瑀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以全家超商點數2點兌現金1元之比例收購全家超商點數,告訴人張庭瑀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鐘艾倪(傻咩)」 112年1月4日2時49分 3425元(全家點數6850點) 全家錢包APP(0000000000) ⑴3方詐欺 ⑵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及證人許智雄,自稱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人以該平台幣交易全家點數 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3年度偵字第 3763號

2024-10-28

NTDM-113-訴-16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致使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樓胤奎、張家和均陷於錯誤,遂依莊 皓宇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繳款時間,前往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以莊皓宇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便利商店繳款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恆通公司)轉至系統商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戶,使莊皓 宇因而得以兌領相對應之博弈遊戲點數得手供己把玩。 二、案經樓胤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把玩娛樂城網站賭博獲利,並綁定其前女 友陳亭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亭君郵局帳戶)為該娛樂城網站賭金匯出帳 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用陳亭君郵局帳戶儲值、 提領賭金,完全沒有用過超商代碼,我之前會說是用代碼方 式繳交賭博款項,是因為我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了,我沒 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樓胤奎(見偵卷一第7至9 頁)、被害人張家和(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樓胤奎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一 第18頁)、收銀員交接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見 偵卷一第19頁)、張家和與臉書暱稱「陳如妹」Messenger 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9至3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佐,先堪認 定屬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所表徵之交易,均係透 過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之金流 系統,將指定款項匯入系統商駿圓公司用以收款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乙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 全管字第0947號函(見偵卷二第49頁)、金恆通公司回函( 見偵卷一第20、21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參, 又駿圓公司就上開繳費代碼表徵之交易所指涉之帳號,係以 陳亭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所申設,並綁定上開陳亭君郵局 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之事實,亦有駿圓公司108年8月1日、1 08年8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9 頁),足認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受詐而透過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繳費代碼所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上開以 陳亭君身分資料所註冊之帳號使用者與駿圓公司間交易所生 之待付款項甚明。  ㈢被告與陳亭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以陳亭君郵局帳戶 綁定作為娛樂城網站收受賭金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 第58、157、158頁),核與證人陳亭君於偵訊中所證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樓胤奎、被 害人張家和遭詐而透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駿圓公司相關之 繳費代碼繳款後,被告所使用之娛樂城網站帳號確有因而取 得相應之博弈遊戲點數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 各情可知,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遭詐欺之款項,嗣 均經兌領為被告於娛樂城網站中使用之博弈遊戲點數,供其 把玩。此情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我與陳亭君交往期間 ,有用她的郵局帳戶玩博弈,卷內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害人的 對話紀錄,我上網跟他人說有工作、賺錢機會,只要幫我( 繳)我給他們的代碼就可以賺錢,但實際上這些代碼是我拿 去線上博弈要繳的錢,等於他們幫我繳交賭博的錢,我後來 有賭贏,但博弈公司沒有出金給我錢,我用這樣的手法詐騙 了兩個人;實際上並沒有我跟被害人講的工作機會,因為賭 博的玩法儲值越多會有優惠,所以我才這樣做,臉書社團的 求職機會是我自己張貼的,被害人二人就是看到我張貼的廣 告等語(見偵卷三第44、46頁),就案發情節、經過、犯罪 手法、金流流向及目的等節,所述均與前開卷證所示及證人 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在偵查中坦承的案子跟本案 不是同一個案件,我當時說的那件在新北地方法院已經被判 5個月,就是113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然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其父親名下之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提領該 案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層轉上游,經本院以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該案之案情與本案顯不相同 ,要無搞混之可能,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清楚提示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檢視,更難認有誤認之餘地,被告 所辯情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與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代碼交易金流相關聯之金 恆通公司、駿圓公司因涉及博弈網站入金、洗錢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9頁),觀諸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 ,關於駿圓公司透過包括金恆通公司在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以便利商店儲值等方式收受賭金,從事賭博、洗錢犯行等 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以不實獲利為由,使告訴人樓胤奎 、被害人張家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其支付線 上博弈所需費用等情完全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述犯罪模式應 屬真實,被告嗣後辯稱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誤認云云, 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並在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刊登 虛偽不實之求職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樓胤奎所述相符,是縱其 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 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則係以 臉書暱稱「張如妹」主動發送訊息與被害人張家和,固有透 過網際網路聯繫被害人之情,然與前述加重要件尚有不合, 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本案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所支付 之款項雖經金恆通公司取消交易,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佐, 然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均已交付財物,且經駿圓公 司撥付相關博弈點數與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 已既遂甚明。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 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與犯罪事 實欄、聲請沒收部分記載均有不符,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和解,態度 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造成損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取財物金額之犯罪情節、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3萬元、未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另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取得相應價值之博弈遊 戲點數,且據其用以把玩賭博網站使用,業如前述,自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 繳費時間及地點 超商繳費代碼 繳納金額 (新臺幣) 1 樓胤奎 莊皓宇於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張貼不實之求職訊息,致使樓胤奎瀏覽後,遂循線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之聯繫,莊皓宇即向樓胤奎佯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樓胤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5 2萬元 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7 1萬元 2 張家和 莊皓宇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如妹」向張家和謊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張家和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FJJ0000 2萬元 AB2FA24FJJ0001 7,000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65號卷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卷 偵卷三

2024-10-25

PCDM-113-訴-235-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109年前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 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 對甲○○及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明 知甲○○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正大店(下稱全家 正大店)擔任店長,如以「王店長」收貨人名義寄送包裹至 全家正大店,將使該店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人員、店 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後,得立即特定包裹指稱之收貨對象即 為店長甲○○等情,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如 附表所示之進貨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及 授權,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 、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購物網站,利用該手機之前自動 記憶儲存甲○○之蝦皮網站帳號「koko0000000」、露天拍賣 網站帳號「extremepro0857」、PC個人賣場帳號「00000000 00」及相對應密碼之功能,無故輸入上開3個帳號及密碼登 入而入侵蝦皮網站、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網站存放上開 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相關設備後,以附表所示辱罵 甲○○之字眼為收貨人姓名,以貨到付款方式,下訂附表所示 金額商品,再於收貨地點填載全家正大店,以此方式變更上 開網站會員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及上 開網站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該等商品並於附表所示 之進貨日期送抵全家正大店,使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 人員、店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時均看到辱罵甲○○之文字,使 甲○○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公然以文字辱罵及騷擾甲○○,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以提貨人 姓名「糖果妹O玲」、「垃圾O店長」、「婊子甲○○」、「O 婊O」搜尋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作業電腦報表翻拍照片11張 、現場照片1張。  ㈤商店街市集國際有限公司提供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13026S號函。  ㈦露天拍賣提供之會員帳號、收件資料、IP位址資料1份。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及第61條規定,固均於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此次第3 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 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 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 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論上開 修法前或後,均屬本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是上開修正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 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 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 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依修法理由可知,此係將修 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亦認 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該條之修正 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犯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侮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 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類似或同一 ,且被告前案大部分刑期之執行是採取易科罰金之方式,又 本案行為時點為000年0月間,與其前案000年00月間執行完 畢相距2年有餘,是綜合審酌前案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期 間以及前後案之案件類型及罪質,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保護 令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以及騷擾之行為,仍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並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電磁紀錄,以短時間內多次下訂包 裹並指定寄送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方式,達成其騷擾、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期間包裹數量達45個,且均於收貨人欄 位以不雅字眼辱罵指涉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與告 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進貨日期 收貨人姓名 廠商 金額 訂單編號末6碼 1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PC個人賣場 0000 000000 2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3 111年4月10日 糖果妹O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4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5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6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7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8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9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0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1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12 111年4月11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3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4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5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6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7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8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9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3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4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5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7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8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9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0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3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34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35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7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8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9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 000000 40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41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42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3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44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5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54-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78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 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值班期間 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 權限,惟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本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 進而取得免支付GIFI彈性國際點數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 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 種,為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 條 之3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一般以FAMIPORT機器購買遊戲 虛擬點數,須經店員收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 金鍵確認交易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 密碼,顧客再持之使用所購得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是該等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 持有,而須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 取得該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案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 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30,000元遊戲虛擬點數之利 益,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 條之3 構成要件,已涵括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 且前者限於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後者則是包含任何電磁紀錄 ,故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乃同法第359 條之特別規定 ,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 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於民國112 年6 月4 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10行 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單5 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5 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支付購買GIFI彈性國際點數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㈢第1 行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3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受僱於店長周恩良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店員,受周恩良委託操作店內收 銀機臺、FAMIPORT機臺、商品條碼代碼讀取機使用操作,辦 理結帳、核銷作業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 繳費單5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 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 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二、案經周恩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恩良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資料、員工資料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侵 占他人所有之物,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與本案自行 刷取條碼結帳之情況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 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序號 管理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3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4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5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024-10-24

TYDM-113-審簡-1557-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3 、3844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信用卡、金融卡、包裹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蕭皓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故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包裹5個,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 第3844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  ㈠陳俊甫與蕭皓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由陳俊甫徒手竊取張博盛所 有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蕭 皓帆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大 同店,竊取林美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共價值8萬838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案經張博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美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博盛、林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共11張及113年度偵字第38448號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退貨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蕭皓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Burberr 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3萬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 、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及包裹5個(共價值8萬838元) ,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備註 (包裹編號/取件人姓名) 1 112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 包裹2個 ⑴00000000000/范家誠 ⑵00000000000/陳柏伸 ⑶00000000000/楊堡旐 ⑷00000000000/陳柏伸 ⑸00000000000/蔡欣恬 2 112年11月21日5時7分許 包裹2個 3 112年11月23日3時15分許 包裹1個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42-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jgTg4F779fyv 」(下稱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 再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致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價金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詐欺集團 某成員,該某成員再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乙○○、庚○○、己○○、壬○○、丙○○、 癸○○、被害人甲○○○(下稱乙○○等7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戊○○固坦承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是我之前的門號,後來整支手機不見了,我之前有用本案 帳戶申請貸款,我自己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屬實(見偵緝二卷第1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門號、本案帳戶後,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本案遊戲帳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等7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己 ○○、壬○○、丙○○、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乙○○等7人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 號通聯查詢單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戶往來資料(見警一卷13至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於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並遭渠等 利用為犯罪工具。  ㈡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開戶,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帳戶 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 ,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原於112年12月30日偵訊 中時陳稱:我有賣存摺,那支門號應該也是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偵緝一卷第32頁),其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我只有 賣存摺,沒有將門號提供予他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後於113年3月4日偵訊中又改稱:我是用帳戶申請貸款,將 存摺、提款卡都寄給對方,門號則是整支手機不見了,否認 犯罪等語(偵緝二卷第14頁),隨後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 又稱:我於111年9月左右,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便將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拿給自稱「 小胖」之人,後來「小胖」說既然我缺錢,何不將帳戶租借 給他作為洗錢帳戶,我有答應他,但後續也沒有拿到酬勞等 語(併警七卷第3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㈣而就本案門號部分,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 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 人使用。又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 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 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 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 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號碼,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 號,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其將具高 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 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㈤另就本案帳戶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任何可資證明其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難認確有此事。況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等,可見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人應非熟識,而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但被告卻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 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5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乙○○等7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點數,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3、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4、6、7部分)。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件附表編號2、3、5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 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偵查中對本件犯行曾坦 認:存摺跟門號都是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雖事後以上詞辯稱,改口否認,惟其供詞足認被告已曾坦 認犯行,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 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門號、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 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 ,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乙○○等 7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門號、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 未與乙○○等7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警七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乙○○等7人所提供予系爭橘子會員帳號儲值之點 數或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帳戶之款項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獲 利、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至本案帳戶之本案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辛○○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或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帳戶或儲值至遊戲帳戶 案號 證據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APP至晨宏客戶投資網站平台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931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向庚○○佯稱:可邀約見面性交易,但先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5日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6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以假交友為由與己○○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 1,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 使用須知(客戶聯) 4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向甲○○○佯稱:可至晨宏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32分許 63萬1,925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宇不吃魚」、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雙方相約見面,後詐騙集團佯為對方之經理,撥打電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保證金,及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23日」,應予更正) 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7,000元」,應予更正)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聲請意旨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65號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代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雯」向丙○○佯稱:可至「百勝金融」股市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連繫癸○○,佯稱:可加入「晨宏」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日20日13時4分許 57萬6,450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4

KSDM-113-金簡-30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 5966、36268、38454、4398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何維焄」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何維焄」)詢問其有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焄」 之指示將其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其明知其無 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何維焄」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 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 ,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 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 ,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劉宗恪即以此行為幫助「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何維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 至14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 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 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內,而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明、陳蓉葶、廖妍棋、 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 明、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黃子桂、 馬心宇訴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 店轉交他人收受,並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要幫我做金流,我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我也是被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欲透過貸款代辦 業者進行貸款,「何懷熹」為取信被告,提供不實名片捏造 身分,並要求被告須提供除金融卡以外之身分證件、等候對 保電話、至銀行現場對保簽核、核貸後要支付公司手續費等 話術,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為協助申貸之機構,又民間借貸 多樣,並非謂被告有其他貸款經驗,即均能辨識本案貸款涉 及非法,且包裝帳戶之對象係銀行,與本案是否有預見並容 任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一般人,實屬二事,被告正係 相信「何懷熹」之話術,無從預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款項是被害人受害款項,更不會預見自己其實是幫助詐欺集 團,方會寄出金融卡供「何懷熹」製作金流以利核貸。況且 ,被告係接受「何懷熹」提出之貸款方案並支付利息、手續 費,並非以金融卡換取報酬,且於寄出金融卡後,仍持續追 蹤貸款之對保、對保簽約銀行、等候對保電話等進度,均可 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而無犯罪故意。另,固然短期間 帳戶資金流動,於徵信時並非必然可獲得申貸有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究為銀行放款業務專業領域,或非一般民眾得以知 悉,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因誤信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話 術而誤信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以圖 藉由美化帳戶交易明細而有利於申貸,實非不能想像,不得 僅以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逕認被告有犯罪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何維 焄」詢問其有無向台新銀行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 焄」之指示將其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俟為順 利取得貸款,依「何維焄」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 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 以店到店服務,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 「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 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何維焄」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 4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1418卷第11至13、59至61頁;偵3 6268卷第8至9頁;偵38454卷第10至12頁;偵43983卷第10至 11頁;偵35966卷第15至16頁;審訴卷第115頁;原審卷第66 、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 、高文明、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黃 子桂、馬心宇、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峰、林湘妙、張郁婕(以 下合稱被害人14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5966號 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4、37至38、40至43、45至48、 50至54、55至60、63、49至50頁;偵38454卷第26至28頁; 偵15866卷第87至89、345至34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杜敏嘉手機上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告訴人黃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告訴人黃子涵手機上電子轉出畫面截圖、被害人呂孟峰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扣帳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廖妍棋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戴 鎂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廖妍棋手機上網路銀 行轉帳擷取照片、被害人林湘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林玉 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告訴人劉國惠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國惠手機上交易成功畫 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張郁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被害人張郁婕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取 照片、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馬心宇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馬心宇手機上西盛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418卷 第67至117頁;偵34080卷第9頁;偵35966卷第171至197、20 5至206、211至213、215、235、241、243至288、296、301 至305、311至315、317、325至327、337、339、385、361頁 ;偵36268卷第35至41、53至55頁;偵38454卷第15至23、59 至71、73頁;偵43983卷第25至27、41頁;偵15866卷第91至 93、117至132、373至377、379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 欺被害人14人之工具,且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部分取 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昇陵開發有限 公司、日觀實業有限公司等擔任房務人員,亦曾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考選部擔任臨時約雇人員多年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31418卷第60頁;原審卷第67、252至254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9至107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銀 行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以任意交予找不到或不知道其身 分之人等語(見偵31418卷第60頁),則被告對於「何維 焄」及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何維焄」及收受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 「何維焄」及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 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何維焄」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 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 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 前述,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何維焄」, 跟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35966卷第15頁);復於 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因為我收入是最 低薪,加上我還有其他3個貸款在繳,銀行不可能借我 ,我已經不能再借錢;我不知道要如何申辦貸款等語( 見偵31418卷第6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自 稱「何維焄」,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還有年籍資料 ,他只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他說他會KEY到電腦裡面 ,沒有要我提供一些財力證明、工作資料給他;我以前 有跟台灣理財通公司辦理貸款及使用元滿貸貸款服務, 對方都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只需要提供我的 工作證明、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我以前因為有 辦信用卡,信用卡遲繳,變黑名單,所以銀行沒辦法貸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6、243、245、251至252頁),可 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 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 貸款,且其與收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何維焄」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 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何維焄」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予「何維焄」,更未曾探詢「何維焄」如何 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准予 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何維焄」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 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 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 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 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 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 動之工具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 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復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 ,接到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維焄」 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向對 方表示有意願申請貸款,對方向我表示公司會將款項存 入我帳戶內後再提領,提升我帳戶出入金額,才比較能 夠通過貸款,所以我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偵3845 4卷第11頁),復供稱:「何維焄」自稱是京展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理財專員,可以利用他公司 的金錢流動方式,幫助我向台新銀行貸款提高通過率, 我才提供帳戶給「何維焄」等語(見偵35966卷第15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只說借帳戶給他後,要幫我 做交易金流、額度,說把他們公司的錢存進去等語(見 偵31418卷第6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何維焄 」說我的財力不夠,他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裡面,他們自己會領出來,他們公司資金要流 動到我的戶頭裡面,他說這樣可以增加我的金流,銀行 要審核的時候會比較好過,沒多久以後他就跟我講有個 吉鴻電子,因為我的薪水不夠,我要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我必需要有外派工作,他們有跟吉鴻電子公司 合作,可以讓我掛名在吉鴻電子名下,讓我看起來有在 吉鴻電子工作,但我當時實際上並沒有在吉鴻電子工作 ,「何維焄」有跟我說如果台新銀行有打電話來跟我照 會、對保的話,我就都要跟負責人講我在吉鴻電子有做 外包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7、244、246、253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對方叫我 把他們公司的錢存到我戶頭,增加金流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則「何維焄」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 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 告被告對於「何維焄」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 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 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故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相信對方的話述之情形下 ,無從預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受害 款項,更不會預見自己其實是幫助詐欺集團云云,顯不 足採。    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帳戶出去時,這個帳戶剩300 ,我沒在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偵31418卷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薪資轉帳的帳戶是郵局帳戶, 只有郵局帳戶是我經常使用的,我都沒有在使用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跟華南銀行帳戶,當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裡 面剩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是被告係於帳戶 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 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 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 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 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何維焄」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 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 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 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何懷熹」為取信被告, 提供不實名片捏造身分,並要求被告須提供除金融卡以 外之身分證件、等候對保電話、至銀行現場對保簽核、 核貸後要支付公司手續費等話術,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 為協助申貸之機構,被告亦有上網確認「何維焄」所稱 公司確實存在,被告始因而相信「何維焄」所言屬實云 云。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去GOOGLE上查 過,確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吉鴻電子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何維焄」與被告洽 談貸款事宜時,曾向被告宣稱其為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並提供其名片及該公司之 基本資料供被告參考乙節,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然我國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 何嚴格門檻限制,且公司設立登記制度僅係供出資者可 設立具有法人格地位之組織從事各項商業活動,此制度 並無擔保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合乎法律 規定之效果,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並非前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確認「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情況,亦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或 確認該公司是否確有協助借用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服務 ,更未確認「何維焄」是否確實在「京展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前開所述,實難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當無從僅以「何維焄」曾向被告宣稱其所 屬公司名稱及傳送其名片予被告觀覽,而被告亦曾上網 查詢有無「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即 遽認被告對於上述種種違常之處均未生任何懷疑,並確 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毫無可能遭挪為不法使用。故辯護 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接受「何懷熹」提 出之貸款方案並支付利息、手續費,並非以金融卡換取 報酬,且於寄出金融卡後,仍持續追蹤貸款之對保、對 保簽約銀行、等候對保電話等進度,均可認被告主觀上 係為辦理貸款而無犯罪故意,且無放任帳戶讓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心態云云。惟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於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後 ,雖曾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向「何維焄」 詢問目前申辦貸款之進度,「何維焄」回覆現仍由銀行 端處理後,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陸續向「何維焄」 追問「所以明天可以對保撥款?」、「所以什麼時候OK ?」、「何先生不好意思現在銀行都沒打過來?」、「 何先生不好意思怎麼(按:應為『這麼』之誤繕)早打擾 你我想請問一下今天銀行會打來對保撥款嗎?」、「我 今天真的需要錢 2~3萬都可以」、「今天拿不到我會 很麻煩」及「真奇怪當初不是說5同(按:應為『月』之 誤繕)底6月初的這是怎麼回事」等訊息,然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至於「何維焄」或其所屬公司成員將如何使 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始 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實難認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    ⑺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黃歆純證述可知, 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也曾去報案,但員警並未受理而未 果,可見被告遭警示時,仍有防止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行為,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富邦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被凍結,我休息的時候,我就趕快去木新派出所 報案,木新派出所報案警員跟我說就是要等通知,我覺 得不放心,我下班的時候,我又要跑去景美二分局,我 一進去,就跟警察說我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我被詐騙 了,後來他們就叫了一位方才證人黃歆純所述的陳警官 出來,她就跟我說要叫我先去調帳戶交易明細,調好之 後隔天再去找她,隔天我女兒陪我去,她就說就是要等 法院通知,現在報案也沒有用等語,然後我就一直盧( 台語)她,我說我要報警,她完全不理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黃歆純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19至220 頁),然被告上開行為既係於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 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 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何維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1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1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匯入款項則尚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1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被害人14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8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明、 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被害人呂孟峰 、林湘妙、張郁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其所幫助之 正犯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原應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上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中告訴人黃子桂 、馬心宇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8號)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 其所申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1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被害人1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4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斯時無業,且須扶養成年未工作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 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 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 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 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5 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審理,檢 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敏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望舒」、「林語霏」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劉宗恪佯稱: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劉宗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江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2 張世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祐瑄」、「任遠投資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3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張世延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張世延佯稱:加入「夢幻之星」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世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3 黃子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魯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子涵佯稱:每天依指示當沖炒股可獲利云云,致黃子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39分許 ③112年5月25日9時43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1,000元 ③1萬元 4 呂孟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鳳馨」、「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及LINE向呂孟峰佯稱:安裝「任遠客戶」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6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高文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新聞及LINE向高文明佯稱:下載安裝投資APP即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6 陳蓉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及LINE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 ①12萬元 ②6萬元 7 陳蓉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9時4分許 3萬元 8 吳昭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欣怡-Dais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阿土伯」投資群組內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 4萬8,000元 9 林湘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向林湘妙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林湘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0 林玉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梓凌(Anna)」等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林玉敏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3時8分許 4萬元 11 劉國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倩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及LINE向劉國惠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國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2 張郁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俊憲」、「徐航健」、「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聚祥投資」投資群組向陳蓉葶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即可透過「聚祥」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3 黃子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麗霞」、「林適中」、「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一路長紅學習群」群組向陳蓉葶佯稱:下載註冊「任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4 馬心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1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尚股世紀學習交流」群組向馬心宇佯稱:下載「任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馬心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8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28日16時9分許 ①5萬 ②5萬

2024-10-23

TPHM-113-上訴-4642-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宜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12年8月6日某時起」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自112年8月6日晚間某時起 」。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值悠遊卡、icash、一卡通之 數行為,均係同在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且係於同日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黃琪玲所經營超 商門市之機會,擅自以收銀機臺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獲取免繳納儲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金額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價值觀念偏差,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 第19、111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 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icash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明確(偵卷第23、12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卡片內剩餘之儲值金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悠遊卡 1張 已扣案,卡號:0000000000 餘額:31元 2 一卡通 1張 已扣案,卡號:00000000000 餘額:1,763元 3 icash卡 1張 未扣案,卡號、餘額均不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郭佳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宜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任職於全家便利超商,同年7 月24日、25日在全家便利超商狀元店熟悉作業流程。詎郭佳 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8月6日某時起至翌日1 12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繼成店,利用其中1台收銀機(機台1)以儲 值悠遊卡、icash、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卡片之方式,陸續儲 值3張卡片共新臺幣(下同)1萬9895元,而將上開未繳納款 項之現金儲值指令輸入超商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內,製作1萬9 895元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而以上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嗣 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早班店員發現機台內款項短 少,經通知店長黃琪玲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並於112年8月11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發現郭佳宜,扣得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 0號)、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黃琪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郭佳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琪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被 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告訴人 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時間帶交易明細表4紙、 交易商品明細表5紙。(五)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 詢筆錄)暨檔案擷圖照片6張。(六)扣案之悠遊卡1張、一 卡通1張及卡片及超商收銀機台(含儲值設備)之照片4張等 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3

TCDM-113-中簡-257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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