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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農榨檸檬飲貳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 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 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江祐瑄,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其中FMC鮮榨椪柑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不 黏身環保粉彩雨衣1件,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 案之農榨檸檬飲2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2瓶,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黃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樂店內,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架上,由江祐瑄管領之農榨檸檬飲2瓶、FMC鮮榨椪柑 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2瓶、不黏 身環保粉彩雨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44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江祐瑄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FMC鮮榨椪柑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及不黏身環保 粉彩雨衣1件等物(業經發還江祐瑄)。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 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2-05

KSDM-113-簡-4438-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方不敗(原名陳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美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 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嗣「妮倩 」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妮倩」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旋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 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惠聆、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 、161頁)。被告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稱「 被告因欠錢需要貸款,在手機臉書上連絡一位不認識,自稱 住在南部暱稱妮倩之人,被告將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寄給 妮倩之後,結果沒有收到貸款,被告才知道受騙,被告因為 頭腦有缺損無法考慮,才會上當受騙,我也是被害人啊」( 本院卷第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中抗辯「我是因為要辦理 貸款,把金融卡暨密碼、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去高 雄市苓雅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原 審卷第54頁以下)。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至4日之間某日,依「妮倩」指示,將彰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 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妮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 77、190、191頁、原審卷第49、50、61、6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6、95至96、149至150頁),復有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醫療器材平臺投資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富邦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25至27、45至54、117、120、133至141、172至17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 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提領地點在雲林及竹山,堪認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已遭「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與「妮倩」之通訊對話紀 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個人金融帳 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 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 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況在現 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一 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 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 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 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 ,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員、經營家具工廠等工作, 曾經結婚十年才離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戶籍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 閱歷,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 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在網路要借款,我就加入一位LINE 暱稱「妮倩」之人,要跟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她 說利息月繳3,000元,要我將自然人憑證、帳戶金融卡、身 分證寄給她,我與「妮倩」只有以LINE通話過,沒有見面,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偵訊時另 陳稱:我沒有去了解貸款公司的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 ,也不知道LINE上的貸款業者或公司之真實身分,我要借款 ,對方說這樣可以很快過件,但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有叫 對方要寄回來還我,但對方只有還我自然人憑證,我知道現 在有在廣為宣傳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人,避免遭詐騙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就是要貪那30萬的借款,我只要能 借到錢,對方說的條件我都可以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90、1 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理財高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 址,也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沒有做任何資料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妮倩」 聯繫,未曾見過「妮倩」本人,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 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 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 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 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 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彰銀帳戶予「妮倩」,係供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四、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 須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 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 要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 必要同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 卡密碼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 遭代辦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 然被告供稱「妮倩」要求其提 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影本 ,但均無提及貸款期間、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有無貸款 、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 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妮倩」所述異 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對「 妮倩」並不熟識,「妮倩」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 僅有「妮倩」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妮倩」指示提供 前揭帳戶予「妮倩」使用,即屬可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將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寄 去高雄苓雅區,期間「妮倩」都沒有跟我聯繫,之後警察就 跟我說我的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陳稱:我先將金融卡、密碼寄過去看看,後來知道 沒有希望借到錢,對方沒有聯絡我,因為過不了件,我也不 理他,我有要對方把資料還回來,對方只有寄回自然人憑證 ,金融卡並未歸還,我想說我帳戶裡面等於零了,不知道有 那麼嚴重,沒有去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5、63頁) 。則被告於發現無法辦理貸款時,自當察覺「妮倩」所述申 辦貸款乙節並非真實,在「妮倩」遲未歸還其彰銀帳戶金融 卡、存摺時,卻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與一般智識之人 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而交付後,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之常情不符。 五、以上足證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 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 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 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 」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 騙計畫功虧一簣。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 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告。依此, 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妮倩」,可能遭他 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已經有所 預見,被告與「妮倩」亦互相信賴,故被告就交付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予「妮倩」,將幫助「妮倩」詐欺及 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 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11月6至10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 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 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量刑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比較113年8月2日起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認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主文諭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而被告適用的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01月09日裁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故原審認以「修正後」法律有利被告,應屬錯誤。又②被告 於原審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評價。被告   是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9頁),被告因為被告年少時吸毒,可能有損及腦部發育,導致被告智能稍低,但是被告國中畢業後,繼續就讀高中但肄業,從被告在原審中與檢察官法官的應答對話內容來看,被告雖不精明,但是表達能力尚可。被告的本案彰銀帳戶,112年6月21日裡面餘額只有16元,被告應該知道自己帳戶內沒有錢,但被告從112年6月21日到10月底為止,多次去提款失敗(因為存款不足一千元),且多次查詢餘額成功(輸入密碼正確),此有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被告跨行交易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然能夠記清楚自己帳戶密碼,顯然被告的智力沒有低落到是非善惡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屢屢可以精準操作ATM,可知被告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問題。加上被告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110年10月30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被緩起訴處分,但處分書內也沒也認定過被告有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能力或減刑情形,故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應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情形。然被告的智能稍低,影響被告求職謀生能力,被告在經濟壓力逼迫下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淪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角色,經濟弱勢的人被生活所逼,比較不容易抗拒犯罪誘惑,因此量刑上宜以從輕方向考慮。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①②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 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依「妮倩」之指 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 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因年少吸毒,可能腦部受損智能稍低,取得身 心障礙證明,謀生能力較弱,確實是容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的 角色,且被告係自願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 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然彰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 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40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已遭「妮倩」及其同夥在雲 林、南投提領一空。因被告是幫助犯,未親手接觸洗錢之標 的,故就洗錢標的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被害過程與詐欺洗錢過程)     編號 告 訴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現金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11月4日22:11:00及22:13:15及22:13:35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89頁) 112年11月6日08:05:56及08:05:56及09:49:58及09:50:20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1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金曜投資平臺」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投資專員,投資專員佯稱可教導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戊○○依指示下載「金曜投資軟體」APP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0:57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1:4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2:3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3:1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4:0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7日08:02:54及08:03:09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2 林惠聆 林惠聆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發現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金曜投資客服」、「股漲金來VIP23」,並依指示下載「金曜」APP軟體進行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聆佯稱有與主力機構合作,要用「金曜」APP操作,避免遭金管會查證等語,林惠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3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6:1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7:04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7:4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8:32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9:16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不詳人 112年11月9日09:35有人存入5萬元、09:58存入5萬元 112年11月9日10:23:48提領2萬元 斗六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 10:24:3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5:26提領2萬元 同上 10:26:1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7:09提領1萬9000元 同上 3 甲○○ 甲○○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結識暱稱「Yu」之女子,並加入該女子為LINE好友(暱稱「醫療器材業務(馨怡)」),「醫療器材業務(馨怡)」向甲○○佯稱其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甲○○依「醫療器材業務(馨怡)」指示,並上「台敦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倩倩」向甲○○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 左列同日22:48:18跨行ATM提領2萬元 南投竹山集山路三段129號全家便利超商ATM 左列同日22:49:02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49:4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0:3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1:23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1日08:11:12及08:11:33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本院卷第91頁)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63-202502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1號 原 告 林艷紅 被 告 許元琛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1092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因配合警方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龍慈門市碰面,趁被告許元琛收受原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逮捕被告許元琛及在旁監視之被 告陳冠延,故僅論究被告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所為尚未 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6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11、14、16、18、7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致其各受有1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非屬本件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賠償之請求。然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非謂不得循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查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3、 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5

TPHV-113-簡易-321-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 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 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 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 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 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 、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 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 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 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 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 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 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 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 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 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 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 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 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 ,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 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 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 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 ,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 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2025-02-04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2號、第6140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貓咪圖案)」、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等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 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 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 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約定可獲得報酬。而警方於113年9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經 YOUTUBE網站點擊不實之「領取飆股」投資詐騙廣告,發現 該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判斷該廣告係投資詐騙,乃 由警方人員喬裝為投資者,與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 」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牛轉乾坤2」投資群組,該群組 即鼓吹加入之人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後LINE暱稱「林芝妤 」、「分析師」之人即佯稱「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德公司)有內線,指示警方人員下載「百德投資」APP ,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警方人員佯裝受騙,假意配 合辦理,並以LINE與暱稱「百德客服中心」之本案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9時5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金斗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甲○○於同日上午接獲「TO M(貓咪圖案)」指示,遂與「TOM(貓咪圖案)」、「林芝 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50分許,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金斗門市, 假冒百德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陳俊凱」與喬裝投資之警方 人員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百德公司工作證(上 有甲○○照片及「陳俊凱」姓名)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 印偽造之百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董事長「李仁正」印文各1枚,甲○○再偽簽「陳俊凱」 簽名1枚)予警方人員收受,表明係百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德公司對人員工作 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仁正及陳俊凱。警方人員隨 即以現行犯將甲○○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甲○○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 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倫及蘇奕誠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TOM(貓咪 圖案)」、「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 」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 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堪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 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 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喬裝之員警 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 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 ,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 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百德公 司員工且並非「陳俊凱」,猶於向員警收款時,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後收執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陳俊凱」等人 。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百德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務部人員「陳 俊凱」,然其持百德公司外務部「陳俊凱」之工作識別證取 信員警,以「陳俊凱」名義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款,該 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喬裝為投 資人之員警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陳俊凱」 簽名及「百德公司」、「李仁正」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 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百德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TOM(貓咪圖案 )」、「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及 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員警施用詐術,並與員警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員警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對方有匯款一次車錢5,000元 到我的帳戶內,我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1頁),足認本件被告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 惟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 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本件係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 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 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曾從事物流及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5,000元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 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列印、管領,向員警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 ,既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文書之 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蔡嘉文,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陳俊凱」署名1枚、「百德投資」、「李仁正」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餌鈔 1批 已由員警領回。 4 現金5,000元 5張 已由員警領回。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5-02-04

TCDM-113-金訴-451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應更正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第4至第5行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 「樂點公司遊戲帳戶」應更正為「網銀公司之星城遊戲帳戶 」,附表編號5被害人「許峻詠」應更正為「許竣詠」,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銘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 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本 案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 ,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固與告訴人廖鈞 嘉達成調解,但未實際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等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在其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吳睿宸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廖鈞嘉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張智傑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汪宥萱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許竣詠 (未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邱信叡 (提告)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持母親陳春香(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暱稱「薛采倩」、「Chen Chen」,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 序號等資料傳送予陳哲銘,陳哲銘再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 之樂點公司遊戲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商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宸、廖鈞嘉、張智傑、汪宥萱、邱信叡於警詢時之證訴 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峻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春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即長子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睿宸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鈞嘉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空盒商品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智傑提出之與臉書暱稱「薛采倩」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手機儲值點數紀錄、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汪宥萱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許竣詠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包裹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 、儲值流向、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邱信叡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照片、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914 、55293號等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4月、5月、7月間,在臉書佯稱:販售球鞋、衣服等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被告,被告再將之儲值至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暱稱「秋雨夜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合計價值(新臺幣) 儲值之樂點公司、網銀國際公司遊戲帳號、暱稱 1 吳睿宸 (提告) 111年6月3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6月4日 55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 廖鈞嘉 (提告) 111年5月9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11日 6500元 同上 3 張智傑 (提告) 111年5月26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60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兩筆合計3500 元)、暱稱「狼之獨步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三筆合計2500元) 4 汪宥萱 (提告) 111年7月1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二手蘋果手機販售云云 111年7月1日 5000元 暱稱「狼之獨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5 許峻詠 (未提 告) 111年7月2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日 3500元 同上 6 邱信叡 (提告) 111年7月24日 以臉書假賣場,佯稱:有球鞋販售云云 111年7月27日 38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025-02-03

PCDM-113-簡-3593-20250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思妤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許,欲自全家便利超商竹北 成功店前往他處,遂商請原不相識之陳文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因其未攜帶安全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 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縣體育館第 二停車場內,見沈裕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懸掛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即徒手取走該安全帽並當場配戴使用而 竊取得手,旋即乘坐陳文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陳文豐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沈裕維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沈裕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㈤本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安全帽款式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 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未戴安全帽乘坐機車可能受罰,即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安全帽之動機及目的、竊取 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PEM-114-竹北簡-49-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棋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棋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 加重其刑至1/2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 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仍無視政 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 讓對象、數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網路 架設監視器及環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至4萬 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劉棋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棋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1月13 日6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超商岡山竹圍店,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4至0.5公克)予許修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棋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修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洪香蘭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 113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全家便利超商岡山竹圍 店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亦有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31

CTDM-113-簡-2541-202501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 、玉山臺灣蔘茸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 ,復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相隔 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 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 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00號   被   告 陳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5月確定,嗣經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 上之野格利口酒、威士忌酒、玉山臺灣蔘茸酒各1瓶(價值 共計65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飲用殆盡。嗣該店 副店長溫紹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因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信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溫紹如於警詢中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 職務報告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4

TCDM-113-中原簡-76-20250124-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欣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盧欣怡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以 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起以其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impreza5d」,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嗣因警方為採證而向盧欣怡購入 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件, 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10月25日至盧欣怡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案經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盧欣怡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023號偵卷第4頁至第10 頁、第116頁)。      ㈡蝦皮購物平台網頁列印畫面、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月26日全管字第2154號函檢附之蝦皮商品寄件資料各1份 (11023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92頁至第93頁)。       ㈢被害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被害人即法商 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畫面、告訴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11023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 、第71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 89頁、第117頁至第146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被告與 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 被告盧欣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供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 數量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陳明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透 過網路陳列,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3、4月間起至11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 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圖 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 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 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11023號 偵卷第116頁背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具體 陳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數量及購買者 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無從逕認其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尚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 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 (民國) 商標權人 1 仿冒「YSL」商標之項鍊3件 YSL 00000000 73年10月16日/123年8月31日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2 仿冒「YSL」商標之耳環40件 3 仿冒「LV」商標之項鍊8件 LV 00000000號 102年7月1日/122年6月30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4 仿冒「LV」商標之戒指2件 00000000號 101年12月1日/121年11月30日 5 仿冒「LV」商標之耳環44件 00000000號 101年8月1日/122年7月31日 6 仿冒「LV」商標之髮夾20件 00000000號 102年2月16日/122年2月15日 7 仿冒「LV」商標之髮圈26件 00000000號 86年10月16日/116年9月15日 00000000號 94年11月16日/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號 86年10月16日/116年9月15日 00000000號 94年5月16日/114年5月15日 00000000號 104年9月1日/114年8月31日 8 仿冒「GUCCI」商標之髮飾27件 GUCCI 00000000號 100年11月1日/120年10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9 仿冒「GUCCI」商標之髮夾18件 00000000號 111年6月1日/121年5月31日 10 仿冒「GUCCI」商標之項鍊4件 00000000 號 111年6月16日/121年6月15日 11 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55件 00000000號 105年9月1日/115年8月31日 00000000號 70年6月16日/120年5月15日 00000000號 104年6月16日/114年6月15日 00000000號 105年7月1日/115年6月30日 00000000號 86年2月1日/121年12月15日 12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28件 CHANEL 00000000號 72年6月16日/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3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6件 00000000號 79年12月1日/117年3月31日 14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506件 15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17件 16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圈60件 17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63件 18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2025-01-24

SCDM-113-智簡-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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