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華志強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羽頡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傳偉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華志強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華志強
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皆查無犯罪所
得,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不論為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
日)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華志強等3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華志強各3罪、被告黃羽頡及林傳偉
各9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誌宏
、張紫恩(曾誌宏、張紫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志
強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華志強共3罪、被告黃羽頡及
林傳偉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華志強等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但皆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華志強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
行,參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
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
告華志強等3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華志強等3人均供
承在卷(偵字30258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華志強等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為被告
華志強或林傳偉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PCDM-113-金訴-173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