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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傅芬玉 王于庭 王于珊 共同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王珦宇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王珦宇(下稱王珦宇)之債權人,前向本院 聲請對王珦宇准予發給113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王珦宇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7,694元, 及其中95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王珦宇之被繼承人王明煌(下稱王明煌)於104年7月1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7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王珦宇、被告傅芬 玉、王于庭、王于珊等4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均為4分之1。因王珦宇已陷於無資力,無 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與被告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王珦宇於 系爭遺產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 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王珦宇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珦宇均為王明煌之繼承人,但對於王珦宇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乙情並不清楚,系爭機車現無人使用,也未指定分 割給特定之王明煌繼承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珦宇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39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5-47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本院卷第49頁)可參,堪信為真。至原告其餘主張,則提 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 09-137頁)、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9-141頁)等為證, 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王明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8 3頁)、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等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堪信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⒈王珦宇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 ,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 。而繼承人間就王明煌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王珦宇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王珦宇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王珦宇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王珦宇就王明煌所遺之 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無不合。  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王明煌於104年7月12日死亡,王珦宇與被告 為王明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是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 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 珦宇訴請被告應與王珦宇就王明煌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為由王珦宇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王珦宇之債權,代位王珦宇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王明煌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6 南投縣○○鄉○○村○○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傅芬玉 4分之1 2 王于庭 4分之1 3 王于珊 4分之1 4 王珦宇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王于庭 4分之1 3 被告王于珊 4分之1 4 被告王珦宇 4分之1

2025-03-17

NTDV-113-訴-423-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詠涵 扶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謝明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賢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6-4 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由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地界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維持共有,A部分由被告謝張素貞 單獨所有,其餘C、D部分由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分別單獨所 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437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張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 告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需要,為求簡化共有關係,並 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趨於複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津、謝賢裕:  ⒈就原告之前曾主張如本院卷第223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取得C=C1+C2=97 3.91㎡,分割後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對被告雖無不當,然依上 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張素貞單獨所有A、原告取得B;則 A、B坐落之位置將形成四周鄰地包圍之袋地,又係合併分割 自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日後原告 為行使通行權,當將對被告再興訟,對於被告顯屬不利。又 被告謝明津及謝賢裕前已對訴外人蘇瓊英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示通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規定,因系爭判決非形成判決而無 對世效力,故僅供被告等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62-1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362-1地號土 地)通行。依原告於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自承「茲因原告現 有分割方案係基於通行446-1地號土地為基礎,就共有人謝 賢裕、謝明津對受告知人蘇瓊英所有446、446-1地號土地可 否通行,攸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是以 若受告知人蘇瓊英或其後繼受446、446-1地號土地之人不同 意原告所主張現得通行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案顯不可行。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98.54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且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就本院卷第403頁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供原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80.54+81.79+110.10+52.23=324.65)後,被告 謝賢裕、謝明津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 4-324.65=973.89);與被告謝賢裕、謝明津依應有部分合 計6/8應得之面積973.9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4x(3/ 8+3/8)=973.905】若合符節,亦無需找補,而被告謝賢裕 、謝明津之持份合計佔75%,以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屬共有人 中之大多數,被告謝賢裕、謝明津願就原物分割之部分依持 有比例各半仍維持共有。且被告謝賢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且現 由持續居住使用,倘本件以變價分割,則將嚴重破壞被告謝 賢裕之使用現狀甚或迫使被告遷離,對於被告謝賢裕損害顯 屬過大,是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係損人利己而顯不可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張素貞:對於原告之前曾提出之甲1、甲2、乙1、乙2 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妥 適判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下:⒈原告謝詠涵及 扶庭傑各為16分之1。⒉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各為8分之3。⒊ 被告謝張素貞為8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本院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謝 明津、謝賢裕則提出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謝張素貞則表 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經查:  ⒈446-4、445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235號房屋)及臺東縣○○鄉○○村○○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193、233、233-1、233-2 、233-3號房屋),23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其旁 有鐵皮增建平房,目前為謝張素貞、謝詠涵、扶庭傑居住; 193號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233號房屋於颱風毀損後未再 蓋,233-1、233-2、233-3號房屋為鐵皮磚造,門牌號碼於 颱風後遺失,目前為謝賢裕及謝明津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17頁)。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193號房屋為其所有 並居住使用,然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已徵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縱193號房屋為被告謝明津、謝賢 裕所有並居住使用,亦不當然應將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分割與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否則無異鼓勵共有物之 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占用 有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得分得 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  ⒉又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提供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 尺,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 案,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若主張原物分割方案 而有找補必要,後續找補估價鑑定,如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 而不須鑑定,須提出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40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據兩造陳報若以 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而不須鑑定 之證明;至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依其主張之上開原物分 割方案無須找補等語,惟依被告謝明津、謝賢裕主張之上開 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同,故其 間價值應有落差,且又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找補之金額而諭 知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是被告被告謝明津、謝賢裕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使產權關 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參酌系爭 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6-4地號 356.10 2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5地號 942.44 附表二: 共有人 44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4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謝詠涵 16分之1 16分之1 扶庭傑 16分之1 16分之1 謝明津 8分之3 8分之3 謝賢裕 8分之3 8分之3 謝張素貞 8分之1 8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2-訴-102-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TNEV-113-南簡-55-2025031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姵誼(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盈(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霞 吳三齊 楊素娟 吳麗真 楊正綢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麗花 林宗喜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林美鳳 上 訴 人 兼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熹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併就上開占 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詳後述貳、實體方面之六、 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賴月嬌、楊宗明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 楊三祈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12日 宣判前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淑美及子 女楊文雄、楊佳盈、楊姵誼,此有楊三祈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紀錄可按( 本院卷頁185至195),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81至183),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 213至221),故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應由劉淑美、楊 文雄、楊佳盈、楊姵誼為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並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其等固不否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日中(即上訴人楊賴月嬌之配偶楊榮 吉之父親)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且於38年9月13 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坐落基地,並與斯時基地之 所有權人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使用中 ,使用目的並未結束,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再觀諸其 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徵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舊社233號房屋),其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同上訴人所述): (一)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係因附圖編 號A部分房屋(即坐西北朝東南之石造房屋、總面積121.368 平方公尺)與舊社23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方位、面積相似, 有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可佐,且經45年臺灣省臺 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堪認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原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房屋,即有違誤。而舊社23 3號房屋既係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亦徵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當無權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退言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舊社 233號房屋,且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時,亦已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乃楊日中 提供予楊氏宗親逢年過節祭拜之用,顯然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約,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況且,系爭房屋地處偏遠,被上訴人 欲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 ,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二)如舊社233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楊日中所遺留,則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由上訴人原始所有或興建, 上訴人即否認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無法舉證,亦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略 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認,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其等所有,僅主張系爭房屋係舊社233號房屋,且坐落於24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歷來地政資料所示,舊社233號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又舊社233號房屋係占 用240地號土地,亦非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可議。況據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亦可知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上訴人再稱舊社233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上訴後竟改稱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更顯矛 盾(實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且由戶政機關之鄰里門牌資料,已查得 「復興街40號」現時戶長為上訴人楊賴月嬌;楊日中生前設 籍於「復興街41號」,該戶現時戶長為視同上訴人楊宗熹等 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犧牲被上訴人土地利益行使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其等權利行使取得利益顯小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利益,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0至22),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否可採?現說明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頁371至375),而辯稱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 ,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然而,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其上 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 里舊社第33號;復觀諸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 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 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再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 小段0000-0000地號」。由上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 社233號房屋,核係占有240地號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者乃占有系爭土地(229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並非占有24 0地號土地之舊社233號房屋,兩者明顯有所相異,難認為同 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之錯 誤前提,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 ,且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兩者之坐落土地方位 、面積相似,且經45年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 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 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判決(或經上訴後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均僅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 里段○○○段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情,並未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無論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或未掛設門牌 ,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乙節。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請貴機關指派人員至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確認 下列事項: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 據復以:「……二、經查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2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 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門牌係『舊社233號』,結構為1層石 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載『……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一 節,經現場勘查A部分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B部分則 未掛設門牌,且舊社段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均與本所104年7月14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不符……四、次查 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 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 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 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 連性……」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3312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43至344 ),可知,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之形狀、尺寸、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為同一建物。從 而,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兩者之方位、面積相似,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為同一云云,實不可採。 (四)進者,本院亦曾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㈠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 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 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 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上訴人提出之『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 牌號碼為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 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 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二、 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 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 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 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 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 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三、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 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 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 ),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 四、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 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 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政 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 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五、……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 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 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 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 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81至383)。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 記於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 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 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兩者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 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與舊 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五)況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 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 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 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 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 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 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 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 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 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91至400 )。又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 「惠請檢送新北市○○區○○000號、復興街40號、復興街41號 之門牌整編、設籍等資料過院參辦」,據復以:「……二、按 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 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合先敘明。三,經 查本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資料顯示『龍門村15鄰復興街40號』 於4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40號』、99年1 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另『龍門 村15鄰復興街41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 2鄰復興街41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 鄰復興街41號』。」等語,有新北○○○○○○○○113年10月16日新 北瑞戶字第113593502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429至458) 。由上可知,根據上開門牌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100年以上,故楊日 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舊社233號房屋,顯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上 訴人雖辯稱倘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 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故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 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縱若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為「楊氏公廳」,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 此事,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定 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當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 處偏遠,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 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 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計算式:7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不可謂非大,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影響不可謂非鉅,而祭祀之宗祠非不可遷移,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52), 且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瑞芳分處114年1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2359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27至530),可知,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誠可信實。其次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 且自複丈時起迄今之位置及面積均無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551至552),又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彼此相連毗鄰且共用相同之出入口,此為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所判決確定,可知,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同一,且上訴人楊賴 月嬌、楊宗明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事件均已自認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 楊日中所興建,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具所有權乙情(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273、335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卷頁71),甚至其等曾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 落土地之地上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308), 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兩造發生爭訟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止,均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實可採信,至於其等於 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職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7

KLDV-112-簡上-6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王寶慶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仲雍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請求返還被占用公共空間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 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 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 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乘 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 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在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裝設基地台,占用面積各為21.2平方公尺,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將各自占用系爭平台之基地台拆除,並將占用之平 台歸還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平台所在大樓係坐落系爭土地, 參考與系爭土地條件相近同地段123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四種商業區)於111年8月間係以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 同)1,070,000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以每坪1,07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23,683元) 核算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爰以被告 3人占用系爭平台面積共63.6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323 ,683元,再除以大樓登記樓層12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715,520元(計算式:63.6㎡×323,683元12層=1,715,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768-202503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大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 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爰認 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7

CHEV-114-彰簡-147-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施涬秢即施佩妍即施竫美 被 告 施凱銓即施明長 施媁枔即施竫香 施依芯即施竫品 施詠杺即施維駖即施竫軍 施云蓓即施竫蘭 施美伎 謝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施涬 秢美應就被繼承人施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施美伎、謝翔 任及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就被繼承人李進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涬秢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業已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8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 亡後由施宏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 後,應由被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 施詠杺、施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渠等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施涬秢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 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 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 無法對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施涬秢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到庭表示:對於 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施涬秢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亡後,由施宏 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後,應由被 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 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查詢函、施宏明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屏所地一 字第1130505815號、113年12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606 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 05頁、第127至1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施美 伎、謝翔任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其雖有提出書狀,然就上情並未爭執,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 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 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 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施宏明 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李進猜、施宏明之繼承人的人數及 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 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施凱 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 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分之5。 2 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4 屏東縣○○鄉○巷村○○○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涬秢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2025-03-17

CCEV-114-潮簡-54-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吳紀霖 劉卜碩 劉卜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宜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遷出戶籍,均係為使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 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 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 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各1萬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納 ,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4-補-12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李睿達即李翰民即李霖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項情 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所列被 告記載「李○○」,未記載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此一被 告為何人,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資 料,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 17日送達原告,原告本應於114年2月27日以前具狀補正前開 事項,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始聲請閱卷,並於114年3月 12日到院閱卷完畢,惟迄至114年3月13日止,均未具狀補正 ,應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諭知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因不備上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4

TYDV-113-訴-2291-20250314-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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