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原法
定代理人蔡富吉、被上訴人及其妻詹綵婕於民國97年9月1日各因
出資而取得上訴人全部股份,被上訴人夫妻於106年6月28日將其
出資全數轉讓予蔡富吉。兩造雖合意由社團法人高雄會計師公會
指派會計師鑑定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營業損益結
果,惟其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所為累
計損益不能認屬上訴人於該期間之實際營業損益。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自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間有實際盈餘新臺幣(下同)1,011
萬3,589元,遭被上訴人侵占至僅剩59萬1,613元,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6萬0,973元本息,不能
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並無自認保有上訴人資金1,650
萬2,181元,且未自認上訴人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原確
定判決亦認上訴人之內帳資料置於上訴人公司處,被上訴人未持
有,乃未命其提出,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4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節,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V-113-台上-234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