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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原法 定代理人蔡富吉、被上訴人及其妻詹綵婕於民國97年9月1日各因 出資而取得上訴人全部股份,被上訴人夫妻於106年6月28日將其 出資全數轉讓予蔡富吉。兩造雖合意由社團法人高雄會計師公會 指派會計師鑑定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營業損益結 果,惟其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所為累 計損益不能認屬上訴人於該期間之實際營業損益。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自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間有實際盈餘新臺幣(下同)1,011 萬3,589元,遭被上訴人侵占至僅剩59萬1,613元,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6萬0,973元本息,不能 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並無自認保有上訴人資金1,650 萬2,181元,且未自認上訴人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原確 定判決亦認上訴人之內帳資料置於上訴人公司處,被上訴人未持 有,乃未命其提出,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4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節,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5-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同 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 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 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 作成二審判決,聲請人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獲敗訴判決 ;就「同意重建」部分獲勝訴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該判決即應告確 定。惟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相對 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 分上訴)。嗣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 三位法官竟將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相 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使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 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茲807號判決 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 第2項、第77條之1-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裁判 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 判決時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應無效,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 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 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 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 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 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 ,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 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 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 ,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 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再-3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始末: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經相對人於 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10 9年5月20日函)復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 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 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號(下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 ,並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 輸出入管理,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臺端 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 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又臺端於109年 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 示貨物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 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下稱 系爭註記),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 (二)聲請人對系爭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109訴1191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6月23日111 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111再9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1再9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11 1再9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 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 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 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 3抗114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113 抗114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 ,應予廢棄。㈡109訴1191判決及111再9判決應予廢棄。㈢行 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 棄。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 年5月14日出口(按聲請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 調查狀誤載為「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應予更正為10 9年5月17日,系爭註記應予撤銷。㈤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主 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該20BLA應更正數量 單位為10pcs;系爭輸出入同意書No.A及No.B之序號9欄位數 量及單位所載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相對人就 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 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3,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 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 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111再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委任的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 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通觀聲請人所提 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調查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訴的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於聲明㈠ 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本院卷 第11頁),並泛言「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執113抗114 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依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第14款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本院卷第13-14頁),尚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是聲請人之聲明㈠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合法,關於聲請人之聲 明㈡所指摘109訴1191判決之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指摘前次再 審判決之111再9判決如何違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應予 駁回。再者,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 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具備上述兩要件後 ,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即無進入本案審理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明㈢㈣㈤㈥或就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 2099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或對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 輸出入同意書、系爭註記有所爭執,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 利息,此等均為本案審理事項,而本件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從為本案審理,故就聲請人上揭聲 明㈢㈣㈤㈥所請,仍應駁回之。末原告聲明㈠對113抗114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3-再-37-2024120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黃晨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7,41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07萬553.7元(見本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重再字 第13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256元,上訴人僅 繳納3萬6,843元,尚應補繳12萬7,4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重再-2-20241203-2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曾婷鳳 再審相對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只是規規矩矩的家庭主婦,不諳法律,但有不平 之處,只能尋求司法救濟。再審聲請人聽從法院指示繳訴訟 費,結果一次次失望傷害。110年度簡上字414號瑞股繳費.. .至113年聲再字20號又駁回,人間疾苦。再審聲請人一直遭 法院玩弄欺騙,不能因法院工作有薪水可領,讓再審聲請人 一直繳費得到騙局,不要再當再審聲請人傻子欺侮。  ㈡再審聲請人在三重簡易庭因法官認訴訟標的金額不符才敗訴 ,指點再審聲請人閱卷才知實質金額。上訴時律師幫寫訴狀 ,也提出契約書,證據非常清楚。庭上法官詢問,再審相對 人只肯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結果法 官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受嚴重打擊,心肌梗塞救 回一命。再審相對人拆再審聲請人屋,拿政府工程款,又向 再審聲請人要,一頭牛要剝幾層皮。再審相對人騙再審聲請 人前,又當庭只願還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意。再審聲請 人身體非常不適,字跡潦草,不明瞭之處請救濟補救,再審 聲請人是受害者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2

PCDV-113-聲再-22-2024120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 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 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 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 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 以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 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 請人猶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 認非屬勞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 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 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 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 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 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 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 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 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51-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 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 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 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 ,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 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聲請人經相對人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爰相對人 再以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僅 就罰鍰部分),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再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代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況且,並未事先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聲請人與 代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退金之義務 ,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開罰而受 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聲請人之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且所有人員 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代 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間 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請領退休 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 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 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代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 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 並命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 例原則。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 罰聲請人以保全代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 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 不當與違背法令。  ㈣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   、現場引導,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 原審認為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 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又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故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 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且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 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 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 試、任用,且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   、現場服務引導等勞務,原審認代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 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 同業或熟識友人,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 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 主,認為代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另據相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和爭點 效理論,並佐之上開說明,足見聲請人與代表人員間難謂存 在實質僱傭關係。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 顯亦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代班人 原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依勞保條例第14條、勞保條 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關於受 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 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  ㈥另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 退休後而挾怨舉報,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既無僱傭關係,實 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有違比例原則,故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勞務採購契約至10 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因此無論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是否 有僱傭關係,自105年後聲請人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相對人卻連續對聲請人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原處分與本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等語。  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 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再審事由 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 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 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 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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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 ,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 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人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 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資料。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歷次駁回其再審 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3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481 號、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208號、第723號判決意旨,本 件代班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人事全非,且代班 人員縱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等離職迄今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且聲請人對代班人員僅具有一提撥勞退金之 義務,相對人多年來仍對聲請人連續裁處罰鍰高達近23次, 喪失其目的之正當性、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適 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之必要性及具體說明法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僱傭關係之從屬性, 且聲請人為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當事人適格,與客觀事實不 符,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代班人員均為北美 館與正班人員共同面試、任用、訓練,且每月實際代班天數 僅有數日,並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工作,聲請人係依北美 館指示給付代班人員薪資、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等,代班人員應係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勞僱關係, 而非與聲請人存在僱傭關係,又聲請人歷來僅參與及承作短 期公共工程,並無長期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 無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當事人適格。 ㈢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 次處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原確 定判決關於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按指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 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8-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 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 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 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 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 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 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 以109年2月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0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 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 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以 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 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 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 、經濟上從屬性,代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 請人與代班人員不存在僱傭關係。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 定員工,依法並非強制須參加勞保之適格雇主,且代班人員 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關於以受僱勞工最近 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 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另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北 美館退休人員挾怨舉報,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提繳勞退金 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不應無理指摘聲請 人存有故意或過失。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歷來累計超過 67萬餘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事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 見,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 間即全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 相對人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所作審認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條文 ,應容程序救濟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2-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 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行申報提繳,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 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 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辦 理,相對人乃以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1 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10月12日保 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聲 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 號、第260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駁回 其訴,繼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縱 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 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 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士林地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工 ,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 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 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 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 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 請人,並命聲請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 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 處罰,已失目的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 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 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 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 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 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 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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