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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依地政士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同法第26條所謂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須有嚴重不法行為始足當之 。依原審卷內所附聲請人與履約保證公司人員、仲介業者間 之對話紀錄歷程,可證與買方提出刪改授權書之要求後,聲 請人確有向履約保證公司為詢問確認,並透過仲介業者將正 確訊息更正告知買方,已盡其查詢確認及說明義務,聲請人 並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不法行為 ,原確定裁定適用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4條第3款規定 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 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742-20250312-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大法庭就法律爭議二之 統一見解,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 ,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 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 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 際支配過前述稅、費。上開見解係採不可支配說,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傳銘(下稱聲請人)既然對上開稅、費絕對無法 支配,自對於包含上開稅、費之全部股票及全部股票交割款 均欠缺之配期待可能性,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竟採犯罪支配說,顯與上開大法庭見解及現行證 券交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相悖。  ㈡原判決認為聲請人係股票交易之當事人,可透過各該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 款,遽認聲請人有罪,然依上開大法庭見解、民法第576條 及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現行「T+2交割原則」及證券交 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股票交易採行紀制度,股票交易之當 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透過買賣股 票方式,支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且現 行股票交易均採「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是否成交、成交金 額及筆數均非事先可預知,實無人可支配;又現採取「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63號見解,除帳戶本人交付存摺、集保存摺及印章外 ,他人並無機會操持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及股款,原判決既 認聲請人並未持有被害人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聲請人自 無從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股款,原判決僅因聲請人 買賣股票就認為被害人有交付投資資產,恐嫌速斷。再原判 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份」,並不存在 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人係股票交易當 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是以,綜合評價聲請人所發現之上開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9 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民法第576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 、現行T+2交割制度、款券劃撥制度、電腦搓合交易原則、 證券集保制度等新事實,足認證券買賣交易當事人並非聲請 人,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內容顯有歧異,應採最新 大法庭見解認為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二者迥然不同 ,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 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 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判決及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新事實聲請再審乙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見本院 卷第3頁)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 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 庭報到單1份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9頁),聲請人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 ,稱欲以書狀代替原定調查庭,復再次重申上開聲請意旨所 指摘之最高法院見解、條文、制度均屬新事實等語,亦有刑 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1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本案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之依據,係認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亦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見解 ,認原判決誤用「犯罪支配說」,而認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 解與上開大法庭見解相悖,亦與民法第576條及證券交易法 第151條規定均有未合等語;然上開意旨既認原判決所持法 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原有之法律規定均不符,堪認此部 分係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尚無從 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復認原判決除與上開法律見解及條文不符之外,亦 與現行「T+2交割原則」、「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等制度不符等語,然聲 請意旨上開所稱均僅係證券市場交易所採取之制度,且上開 交易制度早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行之有年,且運用至今,顯 非新事實,聲請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又稱原判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 份」,並不存在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 人係股票交易當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語;然聲 請意旨所稱之「原告授權書2份」,經核應係告訴人分別委 託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即同案被告林孟翰之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有上開授權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頁、第40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上開授權書2份既原已 存在原判決之相關卷證內,復經原判決加以引用,自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就上開所執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 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稱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已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其理由 或係主張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及條文不符, 或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然均未 提出何等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 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再-2-20250312-1

跟護抗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承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 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 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 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 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 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 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 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 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 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 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 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 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 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 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 ,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 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 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 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 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 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 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 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 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 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 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 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 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 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 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 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 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 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 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 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 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 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 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 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 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 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 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 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 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 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 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 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 ,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 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 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 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 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 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 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 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 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 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 。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 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2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

桃再簡
桃園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秋慧 再審相對人 邱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4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再簡-2-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02號裁定)駁回後 ,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上開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 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 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財產均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聲請狀所記載之103年度至107年度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各案號,均不足 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聲請再審時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 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此部分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7-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凡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凡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凡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事,伊請求 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惟未敘述其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 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12

KSHM-114-聲再-2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或「甲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 確定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 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且聲請 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 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 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 ,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 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以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 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2.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 新鄉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 證詞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 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 新鄉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 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 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 ,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 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3.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1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 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受 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有 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形 ,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 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 或鬆動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 證。  4.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 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之情,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 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 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本院卷第5至21、65至73、77至83頁所附「刑事 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 )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周新鄉之證述等而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但本案最弔詭者即為:聲請人乃迄接獲起訴書 ,始知證人周新鄉曾提及聲請人與不詳姓名之青年(下稱「 A青年」)交易,但實際上究有無「A青年」根本無從證實, 且苟證人周新鄉確有目睹聲請人與「A青年」交易之情,何 以為聲請人製作筆錄時,並未循正規製作筆錄程序,予以依 序詢問「該逃逸青年為何人」等一連串相關問題?對比製作 筆錄過程中既曾提及「阿妹」等人卻隻字未提「A青年」, 本足徵「A青年」乃證人周新鄉事後憑空捏造。況證人周新 鄉證述目的既在使聲請人受追訴處罰,證明力本應低於與聲 請人不具利害關係者,是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所述乃 事後挾怨報復,自應有可印證證人周新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及應再經由比對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落實間等科學、客觀 方式,逐予驗證證人周新鄉所述其乃埋伏在「暗處」觀察交 易經過等種種內容之真偽方是。遑論以案發當年之時空背景 ,販售禁藥者均定點、空手等候買家,再引導買家進入巷弄 內交易,故遭查獲者多為買家,埋伏員警完全無目睹交易過 程之機會,只能在巷弄口攔查疑為買家之可疑人車,此為常 識,亦是經驗法則,院檢本應依前述常識、經驗法則對證人 周新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嚴加把關,排除該虛偽證言,而為 聲請人無罪之宣告,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宣告。尤 以證人周新鄉之空言指控,人證、物證皆無,復未接受被告 之交互詰問,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規定,已侵犯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 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  ㈡本案更弔詭者在於,依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與凍松 岳員警一起埋伏,原確定判決卻無凍松岳之證述,徒憑266 字理由即對聲請人罪刑一槌定音,益徵原確定判決內容草率 、粗糙。聲請人於原審本即指出本案尚有員警凍松岳此一證 人應予調查,而此確屬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訊問過程中所提及之「我被抓回去圍毆,他們 要我承認我有賣,因為我撿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罷 手,過一陣子之後員警就對我製作詢問筆錄,但都沒有問我 1支速賜康賣多少錢…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 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 出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下 統稱「B情狀」)等語,不曾向原判決承審法院提出,蓋由 原確定判決之引證方式,即已足徵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始終 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則「B情狀」自屬新事實,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祈請予以撤 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曾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1年上訴字第84 4號進行實體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誤,予以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不得行 實體審理為由,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下稱「丙判 決」)將「乙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 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按「丙判決」意旨,不經 辯論,逕以71年上更一字第100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 「丁判決」),有「乙判決」、「丙判決」、「丁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則未經實體審理之「丁判決」既只為聲請人就「甲判決」所 提上訴不合法之判斷,「甲判決」始為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之全案卷證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原審卷第1 43至150頁所附臺南高分院112年7月6日南分院瑞文字第1120 000430號書函等件參照),惟依原確定判決即「甲判決」、 「乙判決」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乃「坦認攜帶32支速賜康於民國70年12月16日17時許為 員警周新鄉查獲,並在該過程中咬傷周新鄉右拇指之情」( 下稱「C陳述」),惟否認曾有販賣速賜康2支予「A青年」 之舉,而以「遭查扣之速賜康乃受『阿妹』委託攜帶,惟其並 不知道『阿妹』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為辯(下稱「D陳 述」),嗣在「乙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猶仍否認犯行,而 均非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因情緒未平復,始 終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亦應先予申明。  ㈢原確定判決乃係採信「C陳述」,及與該陳述相符之扣案32支 速賜康;再徵以聲請人雖自檢察官偵訊起,改以「D陳述」 為辯,惟比對聲請人前於警方初詢時,既明知該物復曾陳明 該物之來源,足徵聲請人嗣自檢察官偵訊起所改稱「D陳述 」中關於「不知悉」「阿妹」委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云 云,並不足採,則聲請人要非單純為「阿妹」代管扣案速賜 康,實乃明知該物係速賜康而猶願持有之;復參諸證人周新 鄉證述之聲請人售賣情節等內容,暨聲請人自承不施打速賜 康卻身懷達速賜康32支之多,堪認聲請人意在販賣。簡言之 ,原確定判決乃綜據「不施打速賜康之聲請人竟身懷多達32 支之速賜康遭查扣」、「聲請人竟在員警查緝過程中咬傷員 警」等間接事實,及「C陳述」、「D陳述」除聲請人抗辯主 觀上對於違禁物並不知情以外之部分,暨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內容,始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予「A青年」 之認定,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並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無違反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抗告意旨㈠所指原確 定判決單以憑信性有疑之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犯 行,人證、物證皆無,欠缺補強證據(註:應是「佐證」) 等違誤。至抗告意旨㈠另所指證人周新鄉未接受被告交互詰 問之部分,本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遑論刑事訴訟法關 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暨相應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乃自92 年9月1日起始施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案當下要無 適用,是原確定判決縱予引用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證人周新 鄉證述內容,亦顯無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或已侵犯聲 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等違誤,併予 指明。  ㈣就抗告意旨㈠所指之其餘部分,乃係聲請人反覆重申其個人主 觀對「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之種種質疑,亦即對原確定判 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採信之「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 任憑己意而持相異評價,依諸前述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  ㈤就抗告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引述經證人周新鄉指為 於70年12月16日一起埋伏之員警凍松岳證述內容,惟在40多 年後是否猶有傳訊凍松岳作證之可能,既顯有未明,則聲請 人以之為新證據聲請調查,法院原難照准。況縱(寬認)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而姑不 論待證事項(內容)未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之證據調查聲請 ,本非適法,尤凍松岳苟猶得作證,其證述內容既尚屬未明 ,且衡情毋寧有對70年12月16日所發生事項,早已不復記憶 之高度可能,自顯不符「新規性」之要求,而無足開啟再審 程序。  ㈥就抗告意旨㈢部分,聲請人片面自作主張「B情狀」存在,同 依前述說明,本非適法再審事由。況縱令「B情狀」確實存 在,聲請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就法官關於「有無於歷審審 判程序中爭執或請求調查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提問,既當 庭明確答稱「有」(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 斯時捨棄不採聲請人之非任意性自白抗辯,縱未予敘明理由 ,猶非未及調查斟酌。再退步言,縱令「B情狀」存在,在 性質上僅係決定證據評價之「補助事實」,而以原確定判決 所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事實認定,所引 用之聲請人陳述,既僅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所為「C陳述」,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D陳述」,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而尚不曾包含「聲請人(於警初詢)中關於 『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之供述」,則「B情狀 」縱令存在,也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 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認定至灼。聲請人所稱「B情狀」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云云, 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2

KSHM-114-抗-25-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 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須進行調處,並無裁 量空間,亦無任何前置程序。然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再審 起訴狀誤植為第3項,下同)竟規定前述情形行政機關「得 」先予查處,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再提出「 異議」,否則行政機關即可不必開啟「調處」程序,可直接 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針對行政機關賦予的調處 義務。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 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 優位原則,應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認定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70225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中與土地分配異議 有關的回復:「……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 序,並無違誤。……」,核已表明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 的異議進行查處等語,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款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的再審事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 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可知,無論是 「經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仍有異議之案件」,或「未經主管機 關查處之異議案件」,均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 予以調處,並無聲請人所稱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才 能提出異議,而有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所賦予 行政機關的調處義務等情。故聲請人指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第3項所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 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原確定裁定適 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等語,實不足採,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查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第0 0期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 書提出異議,經系爭函文復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第00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 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 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 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 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 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 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核已表明是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 果的異議進行查處,並對聲請人陳情異議的內容而為回復。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文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 的任何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的查處,並不可採 等語。經過本院審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 並未與該事件所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 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從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再-746-20250312-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翁士民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而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聲請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 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件在卷可稽。依此,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前揭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針 對量刑為審酌後,以判決駁回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實體判決為 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 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聲再-1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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