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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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0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3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兩造有和解意願,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3-鳳原簡-1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蕭振昆 胡家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前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死亡,是本件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4

PCDV-113-訴-2661-20250314-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即甲○○之繼承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丁○○(即甲○○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戊○○(即甲○○之繼承人) 被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14

PCDV-113-家訴-28-20250314-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林玉英 黃瑋貞 黃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榮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一康洋 被 告 徐柏月 吳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各個被告之侵權事實,按不同之請求權基 礎逐一條列簡述之(含過失情節、違反之法律、連帶之依據 等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勞訴-104-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呂林秀蘭 呂崇佑(兼呂學結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呂胡玉雪 陳煒芳 呂紹隆 呂婉如 呂宇慈 呂紹將 呂學通 呂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4

PCDV-112-重訴-470-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克書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張紹湘 陳秀雲 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 0號 賴振英 賴瑩綱 賴杜綱 賴富美 吳榮新 吳政學 吳依伶 戴子然 戴局衡 戴久富 戴子順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張紹夫除戶謄本、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14

SCDV-113-家繼訴-1-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顏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 午九時三十一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4

TPEV-113-北簡-12991-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顏孝辰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11918-20250314-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1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誤用小額 程序,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4-新小-38-2025031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懲字第11號 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 付懲戒 人 張軒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於 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理 由 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因監 察院就被付懲戒人同一違法行為,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3月7 日院台業壹字第1140730371號函移送本院審理,這有該函上本院 收文戳可按。本院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年4月7日 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孟皇 參審員 蔡文禎 參審員 詹鎮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5-03-14

TPJP-113-懲-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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