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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綉文 被上訴人 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8,700 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守國變更為陳 渝仁,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屏市建字第11 30009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新任 法定代理人陳渝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社區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伊為該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由於 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故於110年8月4 日之大雨來襲時,雨水沿著通風管道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 ,致系爭房屋客廳之電視牆及梁柱木作裝潢毀損,且有漏水 情形。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 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而未修繕上開頂樓防水層,致系爭大樓頂 樓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毀損,為此伊有支出修復 費用9萬8,700元之必要,且為協調本件糾紛,伊另受有請假 2天之工資損失2,000元,及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上開損 失金額共計10萬4,792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樓公 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且系爭大樓155、157號之頂樓,共 有3個通風管道,位於155號4樓之1與157號4樓之1間之通風 管道,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其他13戶 (每棟各有7戶)均未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可見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應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 道防水層失效無關。此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兩間獨 立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及4 樓之2 ),係當初上訴人向建商要求客變予以打通,衛浴設 備之位置方因而改變,系爭房屋是否因此而須重新配置管線 ,以致造成滲漏水,亦不得而知。倘係此一因素造成,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 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有關?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 費用9萬8,7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 效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乃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滲漏 水照片、現金支出傳票、漏水整治修繕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9至15、131至139頁)。對此,證人吳陳森於原 審證稱:伊從事水電抓漏之維修工程已30年,早前曾處 理過系爭大樓之漏水問題,於111年1、2月間受系爭大 樓管理組長所託,至系爭大樓施作漏水整治工程,組長 表示中華路155號房屋有漏水問題,請伊去現場看,當 時伊係先到155號房屋內部去看漏水情形,具體樓層伊 雖已忘記,但依當時勘查之狀況及伊過去之經驗,認為 應與屋頂有關,到了屋頂觀察後,伊認為應係管道間屋 凸四周漏水所致,因剛好屋內漏水位置與屋頂垂直處, 即為管道間屋凸處,再綜合上訴人母親所述,下大雨時 漏水較為嚴重等情形,伊才因此研判漏水處係管道間屋 凸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略為:系爭大樓南臨 屏東市開封街,東臨同市中華路,西臨同市中正路,北 邊間隔一棟大樓與同市濟南街相臨,系爭大樓155、157 號部分位於靠近中正路該側,爭大樓155、157號頂樓平 台有3個固定式百葉窗,內為中空之通風管道,突出部 分均高約1公尺。157號頂樓平台部分鋪設防熱磚(下附 普麗龍),155號北邊部分鋪設磨石磚(高度較高),南邊 部分則亦鋪設防熱磚(下附普麗龍)。系爭房屋係將155 號4樓之1及4樓之2打通,並與157號4樓之1(或4樓之2) 共用牆壁,其通風管道(內有水管及糞管等)係以磚塊砌 成,突出於牆面,經以木作裝潢,系爭房屋受損部分, 位於管道間附近,其木作裝潢有皺褶及水漬。而系爭大 樓165號部分,位於中華路與濟南街口附近即系爭大樓 東北角,其頂樓平台搭有鐵皮涼棚,與系爭大樓155號 部分相距甚遠,其屋頂角柱周邊漏水問題,顯與155號 部分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系爭大樓於111 年間所修繕之部分,除155號屋頂管道間漏水整治外, 尚包含165號屋頂角柱周邊漏水整治,然依前開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大樓165號部分距離155號部分甚遠, 顯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無關,而系爭房屋漏水處之 上方,即為中空通風管道之屋凸,倘該屋凸四周之防水 層失效,雨水將會沿著中空之通風管道滲流至系爭大樓 155號之各戶住家,因而致上訴人所有位於4樓之系爭房 屋滲漏水及木作裝潢毀損之情形,不僅與常理相符,亦 與證人吳陳森修繕當時所為之判斷相吻合,足徵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情形,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 層失效有關。再者,由於各戶住家之裝潢及陳設不盡相 同,是否因此造成其他住戶未能發現系爭大樓有漏水情 形,亦不得而知,尚不得逕以該通風管道間附近之其餘 13戶住戶均無漏水之情事發生,即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無關。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 樓公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為有理由 :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 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 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 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 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 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上訴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本身縱 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即上訴人得向管委會起訴請求賠償,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大樓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 務。而建物管理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 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建物管理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 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則其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 大樓之頂樓,致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因失效, 而使積水滲漏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大樓頂樓 之過失,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⑵對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裝潢毀損,而 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萬8,700元,業據其提出惠淵工 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又系爭 房屋內之裝潢約於83年間裝修完成,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1、128頁),惟修理材料倘以新品換舊 品,理應予以折舊,然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 費用,且其項目為拆除搬遷、木工釘壁板樑下板、油 漆、保護地板等,主要係工資及拆除搬遷之費用,與 材料更換無涉,應無折舊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亦 同意本件毋庸就修復費用為折舊(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簡上-32-202410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武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15

PTDV-113-簡上-91-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鍾乙豪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9萬468元,並請求被告於公共論壇刊登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被告給付 其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創立於Facebook「恒春縣臨時政 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系爭社團 之管理員間另成立Messenger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惟伊已於110年間 自行解除在系爭社團管理員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言論,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之言論影射伊為「恆春N號房」, 並以「博士房的主謀」侮辱原告為對被告進行集體性霸凌、 性騷擾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以「有毛病」、「 程度很差」、「妄想症嚴重的噁男」、「都拿到博士了不要 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論羞辱伊,貶損伊人格及聲譽,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又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將伊稱作「性 騷擾噁男群」之成員,係以違反伊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播送文字及侮辱而使伊感受敵意與冒犯,為對伊為性 騷擾之行為。另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被告謊稱韓國N號房主 謀具有博士學歷,與具有博士學歷之伊所為行為類似,則同 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並對伊為性騷擾。被告上開言論已影響 伊正常工作,使伊遭親友鄙視,造成伊不堪、困擾、精神憂 鬱,且身心痛苦異常,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對伊性騷擾 之行為,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後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公眾人物,言行可 受公評,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合理評論,並未 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言論係於111年1月25日發表,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113年2月26日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附表編號2、3所 示言論係經原告斷章取義,其中「性騷擾噁男群」及「妄想 症嚴重的噁男」均非針對被告,伊之言論雖較為直白,但並 未背離事實。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則為伊於本件訴訟提出 之答辯內容,乃自我防衛之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或對原告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被告曾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言論,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確有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事實,有系爭社團成員 畫面擷圖、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及113年6月20日民事答辯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至71、89至9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 發表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有該言論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計至113年1月25日即已完成,此部分原告於113年3月26 日向本院起訴,不論被告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⒈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認定是否 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 覺予以認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 、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其中提及「性騷 擾噁男群」一詞,係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以播送文字之方式使其感受敵意與冒犯等語。惟「性騷擾 噁男群」一詞,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言行令他人感到噁心、 不悅或達性騷擾程度之男性群體,依現行社會價值觀念及語 言表達,該詞彙除以特定性別為指涉對象,且隱含對該性別 群體之負面評價外,別無其他與性有關之意涵;又觀原告所 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擷圖,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言論前之不詳時間,暱稱「小憲」之人及原告 ,先後傳送「有人檢舉了」及「踢出去吧」,其後未再有其 他成員發表言論,待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被告先 傳送「他常常會說謊跟造謠,已經被抓到好幾次,請他提供 一下錄音,我真的很想聽」等語,惟未獲他人回應,被告始 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則依該 言論發生之背景、場域及當事人之關係等具體情況,系爭群 組除兩造外尚有其他成員,被告之言論未指涉系爭群組內、 外之特定對象,且依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推論與原告有 何關聯。縱被告之言論致原告有遭冒犯之感,揆諸前揭說明 ,要難以原告之感受即遽認被告上開言論有何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言論縱令原告心生不悅,然性騷擾之 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覺予以認 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 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原告 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有毛病」、「程度很差」、「都拿到博 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詞,嘲弄、謾罵而貶損其 名譽等語。惟被告前開用詞,均係針對特定事實陳述之意見 表達或評價,雖直接、尖銳且易令人感到不快,然被告傳送 上開言論前,原告均曾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業經收回), 則依一般社群聊天平台之使用習慣及對話之連續性推斷,被 告上開言論應係為回應原告已傳送之訊息,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其目的,且系爭群組內成員自兩造各自傳送之訊息, 得自行判斷兩造之言論是否公允。若非原告自行將其傳送之 訊息收回,致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僅剩被告針對、批判原告 之用語,應不致使閱讀此節對話紀錄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或 貶抑之印象,原告以此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之言論 不法侵害其名譽,顯已逸脫雙方對話之實際語境,尚難憑採 。 ⒉至被告雖有傳送「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惟觀其全句, 係以「你們」(即臨時政府)為對話之他方,並稱其等有一 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而該句中之所指「臨時政府」則 為兩造所屬系爭社團,是被告此部分言論,應指兩造所屬系 爭社團內,有二位以上「妄想症嚴重的噁男」。原告雖主張 被告係以「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刻意針對原告等語, 惟觀諸原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已自行收回部分言論,本院無 從探知兩造間言語交鋒之實際情形,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有 針對原告之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發表之其他言論,尚 有提及許耿睿、呂國定及楊進雄等人,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 論係指涉系爭社團內之不特定人,而指原告等語,尚非無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亦非 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權」為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及聲明證據,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完全無 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惟若其就訴訟事件有關之爭 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而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 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如附 表編號4之內容,構陷原告與韓國N號房或其博士主謀有類似 行為,顯有侮辱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縱觀被告歷次陳述及書 狀內容,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其目 的僅係為求有利判決,而結合系爭社團成員所涉民、刑事案 件、社會時事、新聞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等資訊,提出其答辯 ,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均發表於系爭群組內,而系爭 群 組乃系爭社團管理員創建之對話空間,被告此部分言論 顯與爭訟相關事實相關,屬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 行為,尚未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不法性,難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對其性騷擾等語。惟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所指性騷擾,其要件之一係對他人實施「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參照其立法理由,除男女性別之生理 差異外,固包含與該他人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 之行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雖將原告與韓國N號 房主謀類比,而認二人間有部分類似特質,然未以明示或暗 示方式,對原告實施與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性 別認同等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有對原 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或文字內容 言論出處 (本院卷頁)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 111年1月25日 「請用能力證明你那個博士班的水準...」 「說你們社團集體性霸凌」 「真的是恆春N號房。韓國N號房後來那個博士房的主謀被判刑42年」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71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2 111年5月1日 「性騷擾噁男群現在點擊很低...大家也不太想看...我在這裡分享噁男性騷擾都沒有人要看,真是票房毒藥」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9頁)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3 111年7月13日 「你有什麼毛病嗎」 「你程度很差」 「你連事情的來龍去脈都搞不懂」 「你們臨時政府一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 「都拿到博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 「楊進雄判賠。你的部分法院是說我沒有指明哪一篇,所以我現在會指名那篇。而且你還有另外一個案件」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7至69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4 113年7月11日 原告一直強調自己是博士,韓國N號房的主謀也是博士,因為N號房一堆猥褻的案件,最後被判刑46年。原告經營系爭社團因為原告疏於管理,充斥一堆性騷擾案件,原告跟韓國N號房這位猥褻博是很類似,都不是令人尊敬的博士。 被告113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九點 (本院卷第94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2024-10-09

PTDV-113-訴-351-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謝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7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 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61萬3,5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 卷第33至36頁),定於同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 10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增加受分配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54萬7,356元,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增加 違約金112萬5,35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伊借款18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3厘 計算,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2日,如逾期未清償,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但應按月利率2分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為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8月6日辦 畢登記。伊於108年8月7日按月利率2分預扣3個月共10萬8,0 00元利息後,交付被告借款169萬2,000元,被告則簽立債權 憑證及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伊收執。嗣後被告未依 約於108年11月2日清償,經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 44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69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又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經製作系爭 分配表。 ㈡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關於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 ,僅有債權原本180萬元及利息40萬7,737元,合計220萬7,7 37元,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設定登 記,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依兩造實際借款金額為169萬2,0 00元,違約金約定按月利率2分計算,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 12年8月15日止,伊得受分配之違約金為153萬3,091元,該 金額扣除伊已以利息名義受分配之40萬7,737元,就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部分,應增加違約金112萬5,354元等語,並聲 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7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112萬5,35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⒈按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認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亦在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仍可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遲延利 息、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 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 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只要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不一定要提出執行名義,只要在分配期日前均 得參與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所陳 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 者,應可列入分配表。否則,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 請執行,始得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受償;反之,如以判決、 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償,似有未盡公平 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6日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1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土地及 建物應有部分,經訴外人許金娟拍定後,由共有人蔡士民優 先承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列計原告債權原本180萬 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40萬7,737元,合計220萬7,737元等情,有系爭 分配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 43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又證人甲○○到場證稱:伊介紹被告認識原告,並 向原告借款,當時談妥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月息2分,談妥後就將前開內容寫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完成翌 日被告就將現金交予被告。前開契約書利息記載為月息3厘 是因原告已經預扣3個月的利息,但違約金確實是月息2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經過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除借款之本金、利息外,亦包含違約金在內。是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雖無違約金之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陳報之違約金既已訂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 經登記,是除本金、利息外,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自為系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 容,請求將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洵 屬有據。 ㈡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應增加違約金61萬3,582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依月利率2分計算違約金,固如前述,惟兩造既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外約定,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月2%計算,相當於週年達24%,與現行法定利率上限週年16%相較,顯屬較高,亦高於兩造約定時(即108年8月2日)之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原告已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確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另考量前開違約金未約定上限,隨時間增長而累積至甚大數額,對被告即債務人顯失公平,且原告雖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利息,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相差懸殊,併考量被告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因認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原告就本件借款所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合計不超過週年16%。又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69萬2,000元,則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16%計算,原告得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為102萬1,319元【計算式:0000000×(3×1+282/365)6%=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已以利息名義受分配之40萬7,737元,原告得再受分配之違約金應為61萬3,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358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所載 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增加違約金新臺幣11 2萬5,354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09

PTDV-112-訴-66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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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素蕊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被 上訴 人 林禹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 14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經驗 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提起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主張:伊母親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共用屋前門口之 庭院。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 前庭院,詎被上訴人竟騎乘機車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 車受損,經估價其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50元 。又被上訴人屢次故意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多處損 壞而不堪使用,並將其機車及曬衣架放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 ,妨害伊進出家門之自由,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自 由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其次,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起出妨害自由、侵 入住宅及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385、11386、12354、13170及13171號,對 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5萬9,050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0元。(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逾請求250元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本件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機車上訴人已使用多年,有長期 使用所累積受損之痕跡,且系爭機車之中柱既未受損,可知 伊並未損壞系爭機車。又系爭房屋前庭院面積甚大,縱使伊 放置機車及曬衣架在系爭房屋門口,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進出 ,而無不法侵害其自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法損害系爭機車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9,050元,原審以伊未提出系爭機車損壞前之照 片為由,認定系爭機車之損壞,無法排除係因長期使用或其 他事故所致,而以伊未能舉證,判決伊敗訴,實不符經驗法 則。又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名譽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誠屬失 察。再被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不法侵害伊 之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之行為未達侵害伊自由之程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 0元。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當日僅係不小心輕微碰觸系 爭機車前輪,以致系爭機車傾倒,伊立即將之扶起,系爭機 車並未受損,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無據。又伊 所提刑事告訴,並未捏造事實,且此係伊受保障之憲法上權 利;至伊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土地,伊父林慶祿擁有應有部 分12分之1,伊有權利使用,且未造成上訴人進出不便或妨 害其自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修復費用機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查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衝撞倒地受損,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只是輕微碰觸系爭機車前輪,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即立刻將之 扶起,系爭機車並未受損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後即向左側傾倒,考量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均逾百公 斤,機車受外力碰撞向左傾倒,該機車之左側面板、側蓋、 車鏡等均會因撞擊地面受損,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機車已 有長年使用痕跡,非因本件碰撞受損云云,難謂可採。 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上訴人疏 忽使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述規定對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 元(即零件費用7,050元及工資2,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計算 至111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05元(計算式:705 0×0.1=7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705元(計算式:705+2000=27 05)。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精神方面活動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至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 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 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固曾將騎機車、曬衣架等物置於系爭房屋前方, 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1至49頁)。惟上開畫面內,到場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 在不移動現場物品之情形下,仍得繞過機車、曬衣架到達房 屋門口拍攝現場狀況,被上訴人亦得繞過機車、曬衣架至系 爭房屋庭院處,朝房屋門口拍攝機車、曬衣架擺放之情形, 足認系爭房屋前方庭院鄰接房屋之面寬甚大,縱經被上訴人 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一般人仍得由被上訴人停放之機車及曬 衣架等物兩側繞道進出,被上訴人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舉動 ,上不足使上訴人無法進出或限制其行動自由,難認被上訴 人此舉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於系 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告訴 ,有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機車照 片等資料為憑,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3至5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係基於其 生活經驗及相關影像資料,認為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提告, 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雖因證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而經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 使,尚難遽指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⒊是以,被上訴人將機車及曬衣架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及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致上訴人有何行動自由、名 譽等非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萬 9,050元,其中2,7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09

PTDV-113-小上-18-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仁時 李太亮 林素蓮 王韋皓 王玟雅 王玟婷 王玟涵 王棠羚即王莉涵 王語悦 李沛玟(兼李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采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兩造共有(被告李太亮除外)同段188地號 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 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 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 面積0.25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⑵部分 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沛玟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 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羚、王語悦公 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太和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9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金龍、李淑娟及李金水,嗣後李金水於本件繫屬中之11 2年1月11日死亡,李金水之繼承人及李金龍、李淑娟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由李沛玟取得李太和所遺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 分之1,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309至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84、289至290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李沛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沛玟因繼承李太和取得系爭186 、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曾為吳采嬴設定新臺幣 12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吳采嬴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依上開規定,吳采嬴之抵押權應移 存於被告李沛玟所分得之土地上。又被告李太亮所有系爭18 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7,雖經華南商業銀行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可憑,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 債務人即被告李太亮,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 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素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 羚、王語悦(下稱林素蓮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 亮、李沛玟所共有;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 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相 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 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關於上開土地分割之方 法,考量其使用現況,伊主張按附圖所示,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 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2 4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面積14.96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太 亮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 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沛玟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 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蓮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並 聲明:系爭186、187、188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李仁時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 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 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 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方公尺);由李太亮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由 李沛玟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 編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並同意兩造間毋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林素蓮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 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其與 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所共有,系爭188地號土地為 其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土地同意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186、187、188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被告李仁時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里○○路000巷00號二層樓房,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1、D2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 43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大致依系爭186、187、188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186、187 、1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6、186⑴、186⑵及187⑴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編號187及187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188⑴及188⑶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編號188及188⑵ 分歸李沛玟取得,至編號188⑷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林素蓮等 7人維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除顧及被告李仁時 之使用現況,且分得可作建築基地之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即原 告、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各自承擔現況道路之一 部,復為其等所同意,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186 、187、188地號土地使用情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法應屬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林素蓮等7人就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與其按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原告 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雖 互有增減,惟分得土地較多之被告李仁時實係分得較多之道 路,且四人均表示不相互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 97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金錢找補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總和(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取得部分 系爭186 地號土地 系爭187 地號土地 系爭188 地號土地 1 李明源 8/24 8/24 8/24 194.48 33% 143.85 2 李仁時 8/24 8/24 8/24 194.48 33% 245.44 3 李太亮 7/24 7/24 0 113.54 20% 114.27 4 李沛玟 1/24 1/24 7/24 72.84 13% 71.78 5 林素蓮 等7人 0 0 1/24 (公同共有) 8.09 1% (連帶負擔) 8.09

2024-10-08

PTDV-112-訴-528-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顏銘助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愛霈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⑴ 部分面積596.5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倉庫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萬2,0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伊承 租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839⑴部分面積596.5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 倉庫),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2萬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一次簽發 12張支票,逐月分期兌現。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鐵皮倉庫,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鐵皮 倉庫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於110年5月3日最後 一次繳納租金16萬元後,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 租金。110年5月31日以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共34萬5,400 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則為29萬4,000元,合計63萬9,400元。此外,兩造間約定 系爭鐵皮倉庫之電費由伊先墊繳,再由被告償還予伊,自10 4年7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伊為被告墊繳之電費共5 萬3,074元。 ㈡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兩造間之租約業經伊以民事 準備㈡狀(下稱系爭書狀)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繳納,並因催 告期滿未據被告繳納,而以系爭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書狀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所定7日期間 於113年9月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約亦於當日合法終止,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不復有合法權源,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倉庫。又被告於111年7月 31日以前積欠伊之租金63萬9,400元及伊為被告墊繳之電費5 萬3,074元,伊得分別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鐵皮倉庫,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鐵皮倉庫,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於110年5月3 日繳納16萬元租金後,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 金,計至111年7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共63萬9,400元,經 原告以系爭書狀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催告期滿未據被 告繳納,復經原告以系爭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書狀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所定7日期間於113年 9月1日屆滿,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1日合法終止,而被告 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倉庫,尚未交還原告之事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系爭書狀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104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倉庫 ,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倉庫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110年6月1日後即未給付租 金,連同110年5月31日以前部分,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2個 月以上。又原告已以系爭書狀之送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支付租金,並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而以系爭書狀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萬1,000元。惟被告 自103年12月1日承租起至110年5月3日(最後繳租日)止, 共支付租金129萬2,600元,且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 任何租金,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以前所積欠之租金共34萬5, 400元(21000×00-0000000=345400),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1年7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則為29萬4,000元(21000×14 =294000),合計63萬9,400元。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租金63萬9,400元,洵屬有據。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電費由被告負責支付,惟兩造簽訂 系爭租約以後,均係由電力公司自原告帳戶扣繳電費,有原 告提出之扣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至 16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為繳納電費,堪認屬實 。又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原告代墊之數額返還款 項,計至111年3月16日止,共積欠電費5萬3,074元,上開電 費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墊繳之電費5萬3,074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546條第1項及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倉庫遷讓返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給付其69萬2,474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08

PTDV-111-訴-642-2024100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宥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展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 4,4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08

PTDV-112-訴-716-2024100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筠璇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 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和」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伊因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詐騙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而於11 2年4月25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 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以致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台幣( 下同)399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4月28日10時7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件附於 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 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0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410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江佩儀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 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和」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伊因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詐騙集團刊登 之投資廣告,而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 供之不實投資資料以致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 6、70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5月2日9時2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投資APP網 站畫面、匯款紀錄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 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原 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 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0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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