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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思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 社群網站刊登文字訊息、相片,對於告訴人加以指摘並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 為實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具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警詢筆錄註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張貼文字訊息及相片之裝置,屬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即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   被   告 何思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思珈因與吳靜玟有債務糾紛,何思珈竟意圖散布於眾且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 和街住處(地址詳卷)內,使用暱稱「艾尼兒」,在社群網 站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上,張貼「3500 很多嗎 台中住逢甲 玩我,那對不起了,我還妳而已 不出 來面對,不定時po網 吳妍萱」等語之貼文,並張貼含有吳 靜玟大頭貼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又於該貼文 下留言「很悲哀的人,還是三個孩子的媽媽」等語,足以貶 損吳靜玟之名譽,且足生損害於吳靜玟。 二、案經吳靜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思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TCDM-113-中簡-2846-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坤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處,以將其前於1 12年11月23日未經警方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 執行另案搜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坤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其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3毒偵1575卷第93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毒偵1575卷第47、49、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 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108年朴簡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施用毒品種類相同,歷經前案刑罰 執行完畢,仍未認之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約3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 前案犯罪罪質、手法相同,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 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 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 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臺中地檢署 113毒偵1575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024-11-18

TCDM-113-中簡-145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坤鴻與楊育姍曾為男女朋友,陳慶育係楊育姍之配偶,王 坤鴻於擔任職業軍人期間,因不滿陳慶育就其等間之民事糾 紛未待法院判決,即向王坤鴻所屬軍事單位申訴,而需辦理 退伍,又與楊育姍存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或表述如附 表所示之訊息或言論予楊育姍,並經楊育姍轉述如附表編號 2、3之內容予陳慶育知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 育姍、陳慶育,使楊育姍、陳慶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王坤鴻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楊育姍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坤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訊 息及言論對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進行恫嚇,應認係出於單 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分手後竟以上開方式 恐嚇告訴人楊育姍及其現任配偶陳慶育,發洩自身情緒,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稽(易卷第49至51、55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卷第36頁);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之量刑意見(易卷第37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填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3月25日 12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 「我不會讓陳慶育好過,你不心疼我替我報仇,我也不會讓妳在公司好過,我手上也有不少東西,那就大家玉石俱焚。」 2 112年3月26日 12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 「那我被傷害的時候,我可不可以傷害你們殺你們?這不就是可能會發生的嗎?」、「那我能不能拿陳品樂來要脅你們,敢傷害我,不就該知道這些有可能會發生的嗎?」 3 112年5月10日 22時許 以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右列內容之訊息 「要請妳先生吃臺中名產慶記(子彈)」

2024-11-18

TCDM-113-簡-2074-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治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石治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治群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清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 1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對石治群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治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犯罪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621-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在監服 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之前 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萬元 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 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 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林再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益前於民國94年、95年、96年、100年、10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銀元3萬元、 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2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 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之酒吧,飲用啤 酒6瓶、調酒4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查,遂於19日1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600-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2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梅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三井LaLaport 購物中心南館」2樓中央電梯廳432號置物櫃中,再以LINE告 知「梅麗莎」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芬、周昱佑、洪湘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22號卷〈下稱偵18522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周昱佑、洪湘晴(下稱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522號卷第35至3 9、41至42頁;113年度偵字第18523號卷〈下稱偵18523號卷〉 第49至5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 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妥。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 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3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 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 解,並均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周昱佑 、另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告訴人張明芬、洪湘晴成立調 解,並均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824號、第31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 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金 簡字第682號卷第25至26、31至32頁),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3人共計 匯入7萬107元(計算式:30,000+10,119+29,988=70,107)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查(見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明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7時2分許,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明芬,致告訴人張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7分許,轉帳3萬元 ⑴告訴人張明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2號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2號卷第47至55頁) ⑷告訴人張明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58頁) ⑸告訴人張明芬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63至77頁) 2 周昱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許,以須通過金流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昱佑,致告訴人周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轉帳1萬119元 ⑴告訴人周昱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2號卷第41至42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2號卷第79至85頁) ⑷告訴人周昱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87頁) ⑸告訴人周昱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偵18522號卷第89至90頁) 3 洪湘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45分前某時許,以須通過金流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洪湘晴,致被害人洪湘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45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被害人洪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523號卷第49至50頁) ⑵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22號卷第43至45頁、偵18523號卷第31至33頁) ⑶被害人洪湘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523號卷第51頁) ⑷被害人洪湘晴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偵18523號卷第51至5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23號卷第61至68頁)

2024-11-18

TCDM-113-金簡-68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回收物」補充 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 回收物,致生公共危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治遠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中市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治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於附件所示時、地,不顧 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倘未經他人 及時察覺,免於延燒擴散,則可能造成重大災害,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2號   被   告 黃治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遠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甫 於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21日夜間11時許,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 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客廳內放火燒燬 回收物。旋因黃治遠之母發現上情,遂立即將火勢撲滅。而 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其母薛美美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放火及撲 滅火勢之情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及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 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惟被告僅係在客廳放 火燒燬回收物,並未開始著手燒燬同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 列之物,亦難認有燒燬同法第173條之物之預備行為可言。 此外,相關火勢隨即遭撲滅,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失火燒燬上 開法文所列之物之情可言。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簡-1483-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德國寶拉納慕尼黑拉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國保拉納 慕尼黑拉格啤酒」、編號5「統一瑞穗鮮乳全旨1858ml」應 更正為「統一瑞穗鮮乳全脂1858ml」、「紐西蘭樂淇蘋果( 桶)之單位欄〔盒〕」之記載應更正為「桶」,並補充「告訴 人提出之偷竊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滄河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裡有缺,即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即家樂福進化店之店長林森燕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 碩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 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6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壹瓶、德國保拉納慕尼黑拉格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鮮蛋貳盒、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參瓶、澳洲進口鮮乳壹瓶、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鮮蛋貳盒、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貳瓶、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貳瓶、台灣玫瑰蜜番茄貳盒、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壹盒、惠比壽啤酒5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4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參瓶、日鮮蛋貳盒、金圓頭5入盒裝壹盒、金圓頭3入盒裝壹盒、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貳瓶、惠比壽啤酒5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5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早蛋貳盒、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貳瓶、統一瑞穗鮮乳全脂1858ml壹瓶、紐西蘭樂淇蘋果(桶)壹桶、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壹盒、台灣玫瑰蜜番茄壹盒、金色三麥晃晃橘啤壹瓶、金色三麥晃晃黑啤壹瓶、惠比壽啤酒5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6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肆瓶、日鮮蛋貳盒、古早蛋壹盒、統一AB優酪乳902ml壹瓶、金色三麥晃晃黑啤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1號   被   告 陳滄河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竊盜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進化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森燕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背袋或保溫箱而得手後,僅結 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為林森燕發覺遭竊,並調取監視器 錄影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森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森燕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 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失竊財物(新臺幣,單位:元)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售價 1 自民國(下同) 113年4月26日 14時10分起至 14時25分許止 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 1 瓶 62 德國寶拉納慕尼黑拉格啤酒 1 瓶 79 小計 141 2 自113年4月30日 20時8分起至 20時23分許止 日鮮蛋 2 盒 210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3 瓶 387 澳洲進口鮮乳 1 瓶 129 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 2 瓶 124 小計 979 3 自113年5月7日 20時22分起至 20時38分許止 日鮮蛋 2 盒 210 紐西蘭進ロ草飼鮮乳1000ml 2 瓶 258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2 瓶 258 台灣玫瑰蜜番茄 2 盒 218 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 1 盒 109 惠比壽啤酒500ml 2 瓶 150 小計    1,203 4 自113年5月13日 16時30分起至 16時43分許止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3 瓶 387 日鮮蛋 2 盒 210 金圓頭5入盒裝 1 盒 179 金圓頭3入盒裝 1 盒 109 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 2 瓶 124 惠比壽啤酒500ml 1 瓶 75 小計    1,213 5 自113年5月19日 16時9分起至 16時24分許止 古早蛋 2 盒 210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2 瓶 258 統一瑞穗鮮乳全旨1858ml 1 瓶 168 紐西蘭樂淇蘋果(桶) 1 盒 185 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 1 盒 109 台灣玫瑰蜜番茄 1 盒 109 金色三麥晃晃橘啤 1 瓶 96 金色三麥晃晃黑啤 1 瓶 95 惠比壽啤酒500ml 1 瓶 75 小計    1,434 6 自113年5月31日 16時39分起至 17時0分許止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4 瓶 516 古早蛋 1 盒 105 統一AB優酪乳902ml 1 瓶 72 金色三麥晃晃黑啤 3 瓶 285 小計    1,10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18

TCDM-113-中簡-2704-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弘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車輛,僅因同車友人催促,即不顧他人安危 驟然駕車離去,因而撞及告訴人許根源騎乘之機車,導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 易卷第13至2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1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76號   被   告 鐘志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弘與陳仲廷、游曜華為朋友關係。鐘志弘於民國112年8 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 曜華及陳仲廷前往游曜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住處,並由陳仲廷下車進入游曜華之住處拿取生活用品,鐘 志弘與游曜華則於車上等候。然因游曜華當時已為本署發佈 通緝,因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許文 錡、許根源及張元丞等人於發現游曜華之行蹤後,隨即各騎 乘1臺偵防機車在該車輛旁觀察游曜華之動向。嗣陳仲廷於 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走出游曜華之住處後,員警許文 錡、許根源及張元丞等人便上前攔查,游曜華見狀後為避免 遭員警查獲,遂催促鐘志弘趕緊離開現場,鐘志弘因急離去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該車輛前方,由許根源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偵防機車, 導致許根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其他 員警上前制伏鐘志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根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許根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陳仲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游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游曜華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催促被告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8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有值勤且於查緝游曜華之通緝案件時,遭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撞擊之事實。 6 現場查緝照片及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等 1、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右手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該 車輛衝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 (一)就現場狀況,質之證人游曜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 有3、4名員警包圍在我們車子旁邊,他們直到從被告處將 車子鑰匙拿走後才表明警察的身分,現場員警都穿著便服 ,也並非騎乘警用機車,我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 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但可能是 緊張而誤踩油門,因為被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就 馬上踩煞車等語。另告訴人當時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且亦非 騎乘警用警備機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故被告於當時之情況下,能否真能知悉告訴人為值勤中之 員警,尚有可疑之處,自遽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 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之故意。 (二)再者,被告係因證人游曜華之催促後,方駕車欲離去現場 之情,業據證人游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尚難 排除被告係因緊張欲立即逃離現場,而疏未注意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 指述即認被告係蓄意衝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主觀上有傷 害之故意,而以傷害罪責相繩之。 (三)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1-18

TCDM-113-交簡-854-20241118-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將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第 13行「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擦 傷之初期照護」;證據增列「被告潘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57頁,第99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先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再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 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張月文 、張月子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張 月文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潘俊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祥未領駕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 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順向停放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 貿然駛出路口沿鎮南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張月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子,自上開路口北 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北往西南向欲駛往興安路時,見狀閃避不 及,遭潘俊祥前揭車輛撞擊,致張月文受有右第四第五第九 肋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 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舌頭擦傷、右足 擦傷、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張月子受有右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尾胝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文、張月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俊祥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月文騎乘車之牌號碼N8V-8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0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照,且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在先,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0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傷,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3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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