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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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秦連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秦連居因被告林瑋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被告現已入監執行,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甫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尚 未判決確定(被告係因另案判決確定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 ),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 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 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63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汪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豪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汪豪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6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 確定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4,000元,由其於113年5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 釋。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且 於11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 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174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4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林鴻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繳納在案(110年 刑保工字第132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 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 0年10月8日刑保工字第1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 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762-202412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即 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惟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附卷可稽。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 託檢察官命警拘提未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 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緝-7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姚明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吳聰億(下稱具保人)於民國 112年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 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 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 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原審裁定具保人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10萬 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姚明佑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 刑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 ,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執行傳票與受刑人並函請具保人偕 同受刑人到案,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4日到署執行,惟113 年7月24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 班,故該次之送達適法性似有疑問。惟原審裁定係以113年7 月24日受刑人未遵期到署接受執行為由,認定受刑人逃匿中 ,因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則該次送達適法性既屬有疑, 原裁定所為之認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具保人抗告意旨:本案原定之113年7月24日到案期日,係遇 上凱米颱風而放颱風假,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作業辦法》規範,若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土 石流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權責機 關可發布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是否停止上班上課; 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停 止辦公及上課情形,雲林縣為停止上班上課,故應另行定期 到案執行,然聲請沒入保證金卻僅依該113年7月24日期日之 到案期日未到案執行,即向原審聲請沒入,容有違誤之處等 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 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 證金。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月4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執 行中經依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 並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受刑 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固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 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惟查,檢察官及具保人抗告意旨均稱因凱米颱風影響,雲林 縣於113年7月24日當日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一事,確係屬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稽。且依卷附 檢察官執行卷宗,並未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定期日傳喚受 刑人到案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逕予拘提之結果,受刑人雖 未到案執行,然程序上難謂妥適。原審裁定未能詳查上情, 逕認受刑人已棄保逃匿,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10萬元,尚屬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 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62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玉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玉鬆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保證金。該案雖未經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殘刑,難有逃亡、隱匿而不出庭等行為,故請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 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 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 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案件偵查,並於112 年12月8日當庭准予被告辦理具保,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15 萬元保證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具保辦理 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聲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 第209至233、235至24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 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辦決 駁回上訴(現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狀、本 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13年3 月20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43頁),惟就本案而言,本案尚未定讞,為確保後 續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猶未免除,且上開另案執行亦 非無可能因故而停止執行。是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4454-20241227-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謝博戎 被 告 洪御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御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謝博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繳納在案,現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行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又前開案件與被告所涉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被告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及 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本案應無以具保人 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聲請 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聲-101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朗 具 保 人 朱莉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莉娟前因受刑人蔡聖朗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相關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該檢 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 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 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92-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因聲請人已發監執行,故該聲 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士林地檢署依 法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監所專戶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 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5254字第1139080420號函暨函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士林 地檢署匯入監所而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64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紹宇 被 告 黃輝銘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6 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64號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聲 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 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 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 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 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4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5月30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侵入 住宅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30日 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 執字第14677號立案執行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死亡等情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字 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死亡前並未發生沒入保證金 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 情形,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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