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陳金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扣押聲請人財
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金松於繳納新臺幣玖佰肆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之擔保金後,
准予撤銷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
扣押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金松(下稱聲請人)前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大隊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房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日核發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扣押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確定。原裁定引用聲請資料
認為案地堆置物清除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020萬6065元,
為追徵執行,需扣押聲請人5筆房地,然聲請人已完成清運
並回復土地原狀,原裁定之扣押已無存在之必要。另就聲請
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聲請人經營興鐵金屬有限公
司,實際上所執行之業務為廢鐵罐回收業務,即回收金屬再
利用之業務,此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條之限制,故聲請人所營業項目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聲請人雖未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先行取得登記、許可,即執行
廢鐵、廢金屬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縱有違
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綜上所陳,追徵
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清運完畢,取得核備證明文件,無須追徵
執行,因扣押裁定對聲請人生活與事業上有重大之影響,如
認仍有扣押之必要,請裁定適當之保證金,撤銷如附表所示
房地之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
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
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扣
字第2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保七第三大隊114年1月6日保
七三大南區刑字第114000010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保七第三大隊大隊長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許可
,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係為供保全將來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原聲請扣押裁定意旨併
以保全公法上代履行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為由而提出聲請
,容有誤會,此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
抗告之裁定中清楚敘明),非作為保存本案證據之用。又本
案業經保七第三大隊移送偵查,亦有上開函文及聲請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若聲請人日後遭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將來經法院審理
後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執行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時,因未
扣案,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其價額。復參
以保七第三大隊聲請書所載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28
萬568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現值共計
940萬5331元,是本院先前裁定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然考量聲請人若能以上開房地之現值繳納同額之擔保金
,應能達到保全追徵之相同目的,本件即無以扣押被告如附
表所示房地之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願提供擔保金,請求本院撤銷前開扣押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房屋地址 持分比例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348,439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3,448,25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4,831,542元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 397,200元 5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 379,900元
TCDM-113-聲撤扣-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