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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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忠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14 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檢察官 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檢察官於11 4年1月10日所提出之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 沒收,惟前揭判決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訴審 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 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且檢察官亦認為上開扣押物均有 沒收必要,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 本件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2 IPHONE 11手機1支 3 企約書2張 4 收據3張(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據1張(恆毅投資,空白) 6 收據1張(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司」、「楊育恆」之印文、「楊育恆」署名各1枚) 7 收據1張(恆毅投資、楊育恆) 8 收據1張(旭光投資、空白) 9 工作證1張(美好創新、楊育恆) 10 工作證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姓名:楊育恆) 11 工作證1張(旭光投資、楊育恆) 12 印章1個(楊育恆) 13 印章1個(汪玉龍) 14 現金新臺幣6,300元

2025-02-07

SLDM-114-審聲-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彩鳳、戴上 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確 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未經 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2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 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黃彩鳳、戴上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智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緩刑2年 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如 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2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9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0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1 進貨文件 1本 12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3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4 硬碟 1個 15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6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17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18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19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0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1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2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3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

2025-02-06

PCDM-114-聲-44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告 訴 人 周靜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 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 元業經扣案,其中8萬元係取自告訴人周靜瑩遭詐欺而交付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 富邦帳戶),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迄未有第三人對本案扣 押款項主張任何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遭扣押之款 項8萬元。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陳述意見狀」,雖記載「具狀 人周靜瑩」、「撰狀人戴士㨗律師」,然「具狀人周靜瑩」 並未簽名用印,故告訴人非聲請人,本件係以告訴代理人為 聲請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KELLY BINTI HENRY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提起公訴後,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目前尚 未確定。而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39分 、40分、41分許,接續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隨後遭警方查獲並將前開款項 扣押在案,惟觀諸卷附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2 1分、30分許,各有不詳台新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中,旋遭被告 於上開時間提領,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述於113年10月31 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寄出(餘額為915元),從未陳稱 其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內,且聲 請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是難認聲請人或告訴 人為上開扣案款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本件聲請人或告訴人 是否為聲請適格主體,已有疑問。此外,前開款項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前開起訴書第4頁),並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認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 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難 認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聲-19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鄭惠美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壹輛(含鑰匙壹把),准予發還鄭惠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針對聲 請人鄭惠美所有經扣案之車牌號碼BVL-3230號自用小客車, 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聲請 人所有、由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判處罪刑,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 判決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且經本院認 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而未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 之必要,且該車輛係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憑,且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 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聲-24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 押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聲請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茲聲請人遭扣押之前述之物, 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 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處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 二樓處扣押現金8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押之現 金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 該筆現金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73-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 2-1號)應發還李振偉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偉為本院114年度原易字 第4號傷害案件扣押手機1支之所有人,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 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手機1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 2-1 號),未經諭知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 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111-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編號1、3至19 、21、24至25、27至29、31至35、37至48、50至67、69至73、75 至78、80至89、95至123、126至127、131至136、139至140、142 至18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白惠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惠萍於貪污等案件(113年 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如附件編號 1、3至19、21、24至25、27至29、31至35、37至48、50至67 、69至73、75至78、80至89、95至123、126至127、131至13 6、139至140、142至185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遭扣押 ,然系爭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品,爰請求發還系爭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於遭檢警偵查時所持有,並於 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系爭物品,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 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金訴-32-20250204-6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准予發還王文安。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安於被告陳重文等人(下稱被告 )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 過程中,有物品遭扣押,請求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表之物品及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 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 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農會帳戶存摺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 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 含SIM卡,金訴卷五第115頁編號3),然上開行動電話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曾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電子檔案(廉政署 社會局案供述證據卷三第325-343頁),可見上開物品仍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 宣判,然已據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審酌本案案情之繁 雜程度,上開物品內之檔案內容實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 之可能,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暫不予 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4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O-1(金訴卷五第115頁) 2 存摺(王文安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金訴卷五第115頁)

2025-02-04

TPDM-113-金訴-32-20250204-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杰安(下稱被告)因涉犯洗 錢防制法等案,經扣押電子產品IPHONE 15 PRO手機1支、存 摺1本、提款卡1張,經判決無罪,因此前揭物品無扣押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判決無罪,有本案判決書 在卷可佐,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業已上訴,審諸檢 察官之意見為:「因該案已擬上訴,尚未確定,是否適宜發 還扣押物,請依法卓處」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7日南檢和明113蒞16375字第1139097657號函在卷可 參,則被告遭扣案之手機等物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可能,已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 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是 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金訴-1288-20250204-2

聲撤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陳金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扣押聲請人財 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金松於繳納新臺幣玖佰肆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之擔保金後, 准予撤銷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 扣押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金松(下稱聲請人)前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大隊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房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日核發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扣押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確定。原裁定引用聲請資料 認為案地堆置物清除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020萬6065元, 為追徵執行,需扣押聲請人5筆房地,然聲請人已完成清運 並回復土地原狀,原裁定之扣押已無存在之必要。另就聲請 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聲請人經營興鐵金屬有限公 司,實際上所執行之業務為廢鐵罐回收業務,即回收金屬再 利用之業務,此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條之限制,故聲請人所營業項目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聲請人雖未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先行取得登記、許可,即執行 廢鐵、廢金屬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縱有違 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綜上所陳,追徵 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清運完畢,取得核備證明文件,無須追徵 執行,因扣押裁定對聲請人生活與事業上有重大之影響,如 認仍有扣押之必要,請裁定適當之保證金,撤銷如附表所示 房地之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 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 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扣 字第2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保七第三大隊114年1月6日保 七三大南區刑字第114000010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保七第三大隊大隊長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許可 ,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係為供保全將來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原聲請扣押裁定意旨併 以保全公法上代履行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為由而提出聲請 ,容有誤會,此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 抗告之裁定中清楚敘明),非作為保存本案證據之用。又本 案業經保七第三大隊移送偵查,亦有上開函文及聲請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若聲請人日後遭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將來經法院審理 後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執行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時,因未 扣案,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其價額。復參 以保七第三大隊聲請書所載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28 萬568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現值共計 940萬5331元,是本院先前裁定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然考量聲請人若能以上開房地之現值繳納同額之擔保金 ,應能達到保全追徵之相同目的,本件即無以扣押被告如附 表所示房地之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願提供擔保金,請求本院撤銷前開扣押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房屋地址 持分比例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348,439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3,448,25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4,831,542元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  397,200元 5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  379,900元

2025-02-04

TCDM-113-聲撤扣-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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