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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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青 LEE LANG HSIANG LIN(中文名: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 為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考量被 告2人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此有贓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偵卷第59、35頁)等存卷可憑,兼 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我國境內均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GUCCI皮包1個,固然為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所委託 之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呂云青 (大陸地區)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LEE LANG HSIANG LIN (美國)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云青與LEE LANG HSIANG LIN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入境移民署前櫃檯,見NGUYEN PHUONG ANH遺落在該處 之GUCCI皮包1個(白色,價值美金1,490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將GUCCI皮包1個帶走,由呂云青在旁把風,LEE LANG HSIAN G LIN則將GUCCI皮包1個裝於行李箱內後離去,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因NGUYEN PHUONG ANH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呂云青辯稱:伊當時看附近沒有人,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有去問附近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如何處理 ,後來就由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將皮包放在伊的行李 手提箱,伊看到皮包是在舊金山免稅店購買,想說將物品帶 回美國再尋找失主等語,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辯稱 :伊當時與被告呂云青填寫入境資料時,看到皮包遺留在檯 上,伊問拾得物招領處,工作人員表示掉東西的話,可以幫 忙找,後來伊等在現場等很久,都沒看到失主,伊看到皮包 是在舊金山購買,想說帶回美國找尋失主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檯前發現皮包後,均未見渠等 進一步詢問機場內相關人員,反而由被告呂云青一旁把風, 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逕自將皮包裝入行李箱內,此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參,另被告2人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被告2人應可立 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 將該拾得物攜離,待返回美國後再尋找失主?被告2人縱有 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 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人員主動發現處理,被告2人所 辯,要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NGUYEN PHUONG ANH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皮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簡-353-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第11039號、第120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 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 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卡片均已發還徐正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茶葉1包」之記載,更正 為「茶葉1盒」。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內含手機、現金300元、 手機充電線、鑰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含OPPO廠牌手 機1具、現金3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 張、手機充電器1個、無線耳機盒1個、機車鑰匙2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世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徐正昇,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其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聯 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徐正昇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越南身分證,雖亦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 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具、新臺幣參佰元、手機充電器壹個、無線耳機盒壹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世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蔡世華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三峽祖師廟附近一帶,拾獲徐正昇所有之背包1個(內 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嗣徐正昇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因蔡 世華所涉另案刑事案件逮捕蔡世華後,發現蔡世華持有徐正 昇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並查 扣上述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徐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峯立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瑩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輝祥PHAM HUY TUONG於警詢中之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徐正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一)之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與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備註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3年1月17日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便當2個 300元 林峯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未發還 2 113年1月24日1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戴記茶坊 茶葉1包 1,200元 林玥瑩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未發還 3 113年1月19日17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4 113年1月26日18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5 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6 113年1月29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現金300元、手機充電線、鑰匙) 1萬1,900元 范輝祥 PHAM HUY TUONG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未發還

2025-03-14

PCDM-113-審易-4471-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林子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拾獲陳泓翔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 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陳泓翔發覺上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陳泓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陳泓翔於警詢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3-14

CHDM-114-簡-404-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2耳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仲孺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陳睿為受有財物 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返還所侵占之物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2耳機1只(價值 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9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原大門市結帳櫃檯前,明知陳睿為所有、 遺失在該處之Airpods2耳機1只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睿為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為、證人方沛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簡-17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秀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劉鴻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61 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楊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楊秀鳳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2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拾獲告訴人林 柏瑤所有於同日17時許,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 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 張)後,明知該錢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拾取到1個錢包,伊打開該錢包 沒有看到錢,但有很多證件,伊就將錢包放在篤行國小公車 站牌,沒有侵占該錢包等語。另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孫劉 鴻略為其辯稱:當時接近晚餐時間,被告趕著回家準備晚餐 ,且未注意到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按:告訴人下車後該 自小客車仍停留於現場)上有沒有人,因此沒有將該錢包交 給車上的駕駛;又因被告趕著回家,所以也沒有在原地尋找 失主,或者將錢包拿去警察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17時許,自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下車時,將其錢包遺落在臺中 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嗣被告經過此處時,拾得 告訴人遺落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柏瑤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下均省略前稱,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號卷僅稱偵卷,偵卷第15頁至第 2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而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拾起錢包後, 並未在該處多做停留、將該錢包置入口袋,或者檢視該錢包 之內容物,而是逕自往遠離監視器之方向行進,且其經過該 路口附近之圍牆時,有在圍牆上放置某物體(本院易字卷第 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進一步而言,以監視錄 影顯示之內容,難以排除被告拾得錢包後,將之放置在篤行 國小圍牆處,而未侵占該錢包之可能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拾得錢包後即走回其篤行路之居 所,未將錢包置於被告所辯稱之篤行國小公車站,進而認被 告所辯不足採;然本案缺乏證據排除被告將該錢包置於圍牆 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將錢包置於 篤行國小公車站,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錢包。 (四)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拾得錢包後,沒有將錢包交給一旁的A車 駕駛,又沒有在拾得錢包處詢問附近人、車,而是逕自往其 居所前進,事後亦未將錢包拿到派出所,足認被告有侵占遺 失物犯行等語。然本案中,告訴人之錢包係遺落在地上,被 告拾得該錢包後是否即可知悉該錢包所有人可能係搭乘A車 ,並進而詢問A車駕駛?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明顯 見得被告拾得該錢包時告訴人已不在監視器畫面之中,且四 周亦無其他行人,則被告要如何詢問周遭之人?況被告拾得 該錢包後,有將某物放置在附近圍牆處,已如上述,因檢察 官既未舉證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處之可能性,自難以 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之反應,推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 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該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能性 ,自然亦難以被告未將錢包送至派出所,認定被告有侵占遺 失物犯行(蓋如果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上,自然沒有辦法 將已非其占有之錢包送至派出所)。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拾得之錢包置於篤行國小公車站牌處, 然而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詞,難以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可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印象中是把錢包 放在篤行國小公車站牌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而被告在 初次警詢時即辯稱自己不記得拾得錢包之詳細日期(偵卷第 12頁),且若被告確未侵占該錢包,則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不 論放置在何處(圍牆上或者公車站牌),其拾得該錢包到放 置該錢包之時間均不會超過5分鐘(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被告拾得該錢包到其回到居所僅約6分鐘時間,偵 卷第23頁至第29頁),用時甚短;而該錢包內並無鉅款,又 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被告非無可能在案發後因印象模糊而記 錯其放置錢包之位置,尚難以被告一再供稱自己將錢包放置 在公車站牌,即排除被告將拾得之錢包置放於圍牆上之可能 性。 (六)據上,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 能性,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遺失物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易-3698-2025031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 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 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 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 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 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 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 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 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 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 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 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 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 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 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 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 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2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4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1、2 5 112年8月26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6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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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4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倫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倫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倫安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27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樓(下稱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發現有告訴人林彥 廷遺忘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 ,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 5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及拾得物點收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本案 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喝完酒的情況下誤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的 行動電話,便將其拾起而放入口袋內。當天下午4時許我醒 來後,我發現多一支行動電話,我有在群組上發文問大家, 後來店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我說下班後可以直接去店家, 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予失主(按即告訴人),之後我依約前 往,但告訴人沒有到,隨後我就交到警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內之沙發縫隙中,拾得告訴 人所遺忘之本案行動電話;嗣於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 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55至58頁 、第90至91頁、第145至14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4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89至90頁),並有本案地點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拾得物點收 認領簿冊、告訴人出具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77至80頁、第23頁、第47 頁、第2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即在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詢問:「我怎麼多了 一支手機」、「藍色12pro」、「有人掉嗎」,並請求友 人代為詢問其餘不在LINE群組內之當日在場之人等節,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見偵卷第61至65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 對話紀錄確認無誤(見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辯稱其發 現多一支行動電話後,有在LINE群組上發文詢問其友人是 否有遺失行動電話乙情,並非子虛。倘被告有將本案行動 電話據為己有之意,自無需特意在LINE群組上詢問是否有 人遺失行動電話之必要。是由上情徵之,實難認被告有將 本案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三)又被告雖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關,然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醒來後是下午4點,店 家在晚上8點聯絡我,問我什麼時候有空,我說下班後可 以直接去店家,把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我在隔天的 晚上8點,到店家等待,但後來告訴人說他不過來了,我 就把行動電話交到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徵被 告係依照指示欲在隔天下班後前往本案地點之店家歸還本 案行動電話,因而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鄰近警察機 關,要難遽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將之關機,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 之客觀行為,實難僅以拾獲者未先行處理拾得物,進而推 論拾獲者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欲取得拾得物管領、控制 力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僅憑被告未立即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警察機關,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 率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DM-113-審易-274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 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下稱南京三民站)內手機充電區,見 李两福所有之手機(廠牌realme,藍色,下稱本案手機)1 支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李两福發覺本案 手機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两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两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南京三民站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進出捷運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手機,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簡-472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張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予以刪除(依卷內證據資料,均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吳政益遭侵占之物品包含此8000元,故此 部分應為誤載,應予刪除之)、第5列記載之「2包餅乾」之 後補充「、提袋1條」,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42分時 入境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並至場外停車場等候區,等待接駁 車接送,在現場等候車輛期間不慎將旅行袋遺留在場外停車 場的座位區等語(偵卷第2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 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鄭張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固漏未敘 及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提袋1條」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併予審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 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提袋1 條等物)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 訊問程序中均自陳:我有吃旅行袋裡面的2包餅乾等語。是 被告侵占之2包餅乾,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 即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動牙 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提袋1條等物),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鄭張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明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外停車場接送區),見吳政 益所有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沖牙器、電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 、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等物,下稱本案行李袋)放置在前開 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行李袋及其內含物予以侵占入 己。嗣吳政益發覺本案行李袋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政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張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遺失之本案行李袋,後因肚子餓,故將行李袋內之餅乾吃掉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放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之事實。 0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及被告交還告訴人手提袋照片共15張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遺忘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李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自 本案行李袋內所取得之財物即餅乾及現金8,0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簡-57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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