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谷劍瑩
被 告 郭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路與清水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騎乘電動代步車
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髖部挫傷、未明
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
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
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6,21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收入受有損失25萬元,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至8月份
,向國泰人壽借款生活費,搬家支出租金每月1萬5,00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現場人行道寬度有70公分以上,依規定
要走人行道,但原告是走車道,當時有下雨路面濕滑,原告
是因電線竿過不去而彎出去,再因路面不平而摔倒,被告則
是視野被擋住,煞車不及被原告車後板子鉤住才摔車。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1-1
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發生事故前我本來前方有汽
車,汽車他切進內側車道,才出現那台四輪代步車,所以我
反應時間不足。而且我煞車的時候機車剛好在斑馬線的塗漆
上,所以煞車也有打滑。對方那台四輪代步車後方有放置一
塊白板完全擋住車體(也把車燈擋住)。」等語,可知系爭
車禍發生前,被告前方尚有第三人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
,衡情B車當時應係為閃避原告而換道,而A車則因與B車距
離過近,以致B車閃避原告後,被告未能及時閃避或煞停致
與原告發生碰撞,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原
因;而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應行駛於人行道上,卻行駛於
車道上,且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
至38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有人行道,並無不能行駛
於人行道上之情,是原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車道上,亦
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基此,本院衡酌兩造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而需就診,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為挫傷,其卻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贗復牙科、內分泌科、脊椎骨科、心臟內科、
神經內科、內分泌科、口腔外科、急診科、耳鼻喉科、整合
醫學、胸腔內科就診,尚難認與治療挫傷有關聯,非屬治療
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又原告所受
挫傷,衡情僅需月餘即可恢復,然原告於112年1月間尚須至
該院皮膚科就診,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供參,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2.就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受有何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8頁),其上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或類此之記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113年11月20
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專人長期照
護之必要,然其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距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已久,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4.就向國泰人壽借款生活費,搬家支出租金部分:原告此部分
請求,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尚
屬無據。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
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
求,即無可採。
6.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
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1萬×0.5
=5,000)。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因路面不平而摔倒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與卷內事證資料不符,且被告亦未再舉何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是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121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