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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 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 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 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 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 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 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 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 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 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 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 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 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 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 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 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 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 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 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 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 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 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 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 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 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 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 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 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 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 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 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 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 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 ○、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 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 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 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 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 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 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 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 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 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 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 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 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 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 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 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 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 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 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 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 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 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 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 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 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 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 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 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 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 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 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 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 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 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 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 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 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 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 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 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 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 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 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 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 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 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 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 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 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 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 ○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 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 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 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 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 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 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 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 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 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 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 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 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 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 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 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 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 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 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 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 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 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 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 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 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 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 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 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 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 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 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 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 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 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 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 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 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 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 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 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 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 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 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 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 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 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 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 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 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 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 、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 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 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 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 ,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 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 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 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 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 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 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 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 ,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 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 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 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 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 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 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 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 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 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 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 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 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 ○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 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 ,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 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 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 ,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 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 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 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 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 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 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 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 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 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 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 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 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 ,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 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 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 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 ,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 ,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 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 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 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 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 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 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 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 、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 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 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 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 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 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 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 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 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 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 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 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 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 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 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 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 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 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 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 ,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 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

2025-01-13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甲○○為夫妻,相對人均 為伊等2人之子女,嗣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爰 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4 1萬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 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為抗告,惟當事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數 額既甚明確,不生應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能計算裁 判費之情事,而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是法院依當事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命當事人補繳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41萬元,係單 純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且數額明確,自無須經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又原法院依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並以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復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 贅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而受影響。從而,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13

TPHV-114-家抗-2-202501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反請求原告 A01 送達代收人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反請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反請求原告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4,703,938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4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補-28-20250113-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案(離婚及親權等部分已調解或和解成立)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13年10 月24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其請求金額 為1667萬1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67頁)。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嗣伊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意離婚 ,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計 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 額或價值‧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4所示存款、編號5所示股票 、編號7所示保險及編號9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惟無 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8萬8593元 ;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原告主張 」欄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29所示存款、編號30至 31所示保險、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編號35至40所示股票, 且附表一編號42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債務僅2903萬2922 元,總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3343萬2477元;經比較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3334萬 3884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為1667萬1942元,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67萬1342元 ,及自兩造離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 意離婚,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依 上開原告109年6月24日起訴時為基準日等情不爭執。惟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辯」欄編號1 至4所示存款、編號5至6所示股票、編號7所示保險,且無編 號9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總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55萬 703元;而伊婚後剩餘財產僅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被告抗 辯」欄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16、19、21、24至27 所示存款、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編號35至39所示股票,並 無如該附表編號17至18、20、22至23、28至29所示存款、編 號30至31所示保險及編號40所示股票,且編號42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債務為5381萬6050元,總計為負數如附表一編 號43所示;經比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55萬703元,較伊婚後 剩餘財產負數為多,減後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已無餘額,故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如該附表編號45所示;再縱 認原告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惟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 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㈠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同年7月23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女丙OO、次女丁OO、三女戊OO(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 ,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㈡嗣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併案離婚及親權酌定等提起本訴,兩 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合意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再於111年12月28日及112年5月19日就親權併會面交往 及扶養費部分,在與本件合併審理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7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時和 解成立(見該家親聲卷第211至215及277至278頁)。  ㈢就本件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上開起訴時為基準日。  ㈣兩造同意於前項基準日,關於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 款、編號5所示股票、編號7所示保險之婚後財產,及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房地、編號15至16及24至27所示存款 、編號35至39所示股票之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5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667萬134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離婚事件 調解時合意離婚,該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09年6月24日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 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9 年6月2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 值為43萬7610元:   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股價為 每股14.587元,計算價值為43萬76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矽盟公司112年5月19日函復該基準日「每股淨值」 表及113年4月23日函附該公司105年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三第 531頁、卷四第277至28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雖原告主 張其所有該股票係被告贈與而來,屬其無償取得財產,不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矽盟公司股票係被告 贈與而來,雖提出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節本(見本院卷 二第93頁)為證,然並無被告贈與矽盟公司股票之記載,反 而證明原告於109年有來自該公司之「所得額」,足見原告 於109年確為矽盟公司股東無訛;再依上揭矽盟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載原告係於「八年前正式擁有公司股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77頁)及函附該公司105年股東名簿,可知原告 、被告於105年度分別所有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53萬8000股 (見本院卷四第281頁、第279頁),對照被告提出矽盟公司10 2年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5頁),記載被 告於該102年度「持有股份」53萬8000股,可知被告於105年 所有矽盟公司股數與其102年度所有股數相同,並無變更, 自無可能於105年度贈與原告矽盟公司股票3萬股。準此,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矽盟公司股票係被告贈與而來,屬其無償 取得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該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如 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43萬7610元。  ㈢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於109年6月2 4日基準日得扣除之數額為1萬9016元: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一卡通債務係其於109年6月24日 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應自其婚後剩餘財產扣除等語,業 據提出該一卡通MONEY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為證。雖被 告否認該債務存在,然兩造既於附表一編號3將該一卡通帳 戶於109年6月25日尚存餘額2萬47元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三第 209頁),則該帳戶內所存債務自應一併列入計算,但該一卡 通帳戶存款餘額2萬47元,係將109年6月25日即基準日次日 本不應列為債務之「生活繳費」5,484元扣減後所得數額(見 本院卷三第209頁),可知該5,484元債務未列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一卡通帳戶餘額計算,是於計算附表二編號9所示原告 債務時,應先將該兩造尚未列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卡通帳 戶計算之5,484元扣減,否則將重複計算得自原告婚後剩餘 財產扣除之金額。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一卡通 債務在1萬9016元(24,500元-5,484元)範圍內得列為其債務 扣除,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28至29所示存款,於109年6月2 4日基準日之餘額分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及18、22及2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婚後財產,然所指編號17及22、18及23銀行帳戶分別為兩造子女丙OO、丁OO名下所有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上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信託餘額及現值查詢(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所示)為證,則原告主張上揭銀行帳戶內存款實際為被告所有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或所提證據不足認屬被告所有,自不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其婚後財產,業據被告提出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該銀行帳戶109年6月24日基準日餘額為271萬4752元(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明確,雖被告抗辯其中7萬2163元屬其婚前財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惟原告既已同意就其中3萬6863元列入被告婚前財產(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應認該帳戶內存款僅267萬7889元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⒉次就附表一編號20信託財產專戶內有無被告婚後財產一節, 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查詢該專 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據復:經查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項下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於109年6月24日無基金餘額資料等語明確,有該銀行113年4 月19日信基字第113001501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73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提出該專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3、25 1頁)記載結果相符,至原告所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不過僅能證明被 告曾於109年度在該專戶受有7萬4334元金額之給付,不能證 明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在該專戶信託基金帳號仍有餘 額。再就附表一編號21信託財產專戶內究有若干金額屬被告 婚後財產一節,亦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該專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據復:被告於基準 日(2020.6.24)尚有華銀民生活期存款及新光多重資產基金A 合計17萬6924元及現金專戶帳號餘額23萬3962元,有該證券 公司113年5月2日華永財富字第1130000194號函(見本院卷四 第307及309、310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提出該公司信託專戶 財產報告書記載其現金專戶帳號餘額為2,551元(見本院卷一 第253頁),但與前揭該公司函復資料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應認上開金額總計41萬886元均屬被告婚後財產。另就附表 一編號28所示信託資金帳戶有無被告婚後財產一節,並經原 告聲請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若干? 據復: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持有百達數位科技-美 元、NB美多企幾C2等兩筆基金,價值分別為4萬3993元、9萬 7592元,合計14萬1585元,有該銀行總行113年4月16日一總 信作字第00386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在卷可稽, 雖被告提出其96年7月23日結婚未久及109年6月24日之該銀 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本院卷頁次見附表)到院,然該證明 書記載之金額,均係被告於該兩日之基金原始投資金額,並 非該兩日實際帳戶內餘額,且兩造96年結婚至109年基準日 相距13年之久,被告於此期間在上開信託資金帳戶買賣進出 頻繁,被告既不能證明上揭基準日仍存在之兩筆基金係其婚 前買入,自應認屬其婚後財產無訛。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外幣儲蓄帳戶亦有被告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為證,足證被告於該銀行確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存在,且於該理財結單記載之102年5月7日(7 May 2013)查詢日尚有存款港幣9萬7292.43元無訛;嗣原告聲請本院函香港滙豐銀行查詢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若干?惟被告拒絕配合香港滙豐銀行對帳戶所有人應出具書面授權書(查核確認書)之要求,有本院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65、311至320、321至333、343頁)在卷可佐。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揭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到院,足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外幣儲蓄帳戶,且已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7日查詢日尚有港幣9萬7292.43元存款無訛,又香港滙豐銀行依本院函詢亦僅要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出具書面授權書,並未否認被告於該銀行帳戶不存在,是本院依上開原告提出文件,認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在上開銀行帳戶內應尚有存款港幣9萬7292.43元,再依卷附臺灣銀行網站資料記載109年6月港幣匯率為1:3.793,計算約折合新台幣36萬9030元(97,292.43元×3.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屬被告婚後財產。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至23、28至29所示金額均屬被 告婚後財產,就其中編號17及18、20、22及23所示金額,均 不足信為真正,惟就編號19、21、28所示存款,則堪採信, 另就編號29所示帳戶內存款在36萬9030元範圍內,堪以採信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分 別為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保險,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 之價值各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為其婚後財產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之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及海外投資型保 單文件(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為證,足證被告確有保單號碼 00000000之保險存在,且其保險保額計劃為美金1萬8699.2 元、定期保費為美金600元,101年10月10日(2012/10/10)、 102年7月10日(2013/7/10)之現金價值分別為美金1萬1748.6 5元、1萬7093.17元(見本院卷二第109、115、117頁)無訛; 嗣原告聲請本院函香港滙豐銀行查詢該保險於基準日之責任 準備金(現金價值)若干?惟被告拒絕配合香港滙豐銀行對帳 戶所有人應出具書面授權書(查核確認書)之要求,有本院函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提出 上揭香港滙豐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及保單價值通知書到院,足 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存在,且其保單不僅於 102年7月10日現金價值已達美金1萬7093.17元,並計劃保險 保額為美金1萬8699.2元,又香港滙豐銀行依本院函詢亦僅 要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出具書面授權書,並未否認被告上開 保險不存在,是本院依上開原告提出文件,依該保單定期保 費為美金600元推估,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保單責任準備 金(現金價值)應已達計劃保額美金1萬8699.2元,再依卷附 臺灣銀行網站資料109年6月美金匯率為1:29.58,計算約折 合新台幣55萬3122元(18,699.2元×2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屬被告婚後財產。  ⒉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所示保險亦為被告婚後財產,然該 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別為兩造子女丙OO、丁OO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上揭保險要保書兩件(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1 49至151頁)到院,則原告主張上揭保險實際為被告所有一節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不過提出該兩保險保單帳戶價 值季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189至192頁)為證,自 不足認該兩保險屬被告婚後財產。   ⒊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屬被告婚後財產,惟 僅在該保險價值55萬3122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範圍, 則不足採,另主張附表一編號31所示保險亦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云云,則不足採,是應認各該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 日之價值分別為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各有1萬5000元 屬被告婚後財產,然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一 第467頁),並無記載上開基金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 若干,反而被告提出其網路銀行查詢所列各該基金於109年6 月24日基準日之「單位數庫存餘額/實收金額」,依序為4,2 31元、3,770元、4元(均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各該網路銀行 查詢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41、243、245頁)在卷可稽,自堪 信屬實。準此,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基金,於109年6月24 日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本院認定」欄所示。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股票非屬其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矽盟公司股票53萬80 00股,雖係其婚前取得,但依該公司於兩造96年6月24日結 婚時每股淨值10.655元與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每股淨值14.5 87元比較,計算差額211萬5416元,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就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夫或妻之財產分 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1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 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矽盟公司係於兩造婚前87年2月 12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基準日所有公司股 票53萬8000股,係其婚前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被告提出矽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有矽盟公 司53萬8000股股票係其婚前取得,自屬其婚前財產。雖該公 司股票之「每股淨值」於96年6月24日至109年6月24日間, 自10.655元成長至14.587元,然此不過係依企業會計準則就 公司資產總計減負債總計後所股東權益,再依該股東權益所 佔股票總數比例所得之每股淨值,不能謂被告婚前取得之股 份價值,因股東權益增值即變為婚後財產,否則如股東權益 減損時,豈不可謂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設例如夫妻之 一方婚前購買A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持有至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無買入或賣出,不論每股漲至1,00 0元或跌至10元,該股票之性質始終為婚前財產不變,不能 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該漲價之差額即變為婚後財產而 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跌價之損失可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此股東權益增值所致每股 淨值之增加,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所致,尚非民法第10 17條第2項所稱孳息。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0所示股 票增值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債務分別為如「本院認定」欄 所示,計算後附表一編號42債務總計為2903萬2922元:  ⒈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房 地(下稱瑞雲街房地),係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基金及所有 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莊敬路房地)所 得,於婚後以總價1750萬元購買者,故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購買房地所負債務,該1750萬元均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等語。原告就被告曾以其婚前莊敬路房地貸款 1200萬元,清償上開婚後購買之瑞雲街房地尾款,同意列為 其債務扣除外,就其餘550萬元買賣價款則否認係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查被告所指該550萬元買賣價款,係除上開貸 款1200萬元外,其先於99年12月18日、24日、100年1月7日 以荷蘭銀行支票分三筆給付賣方之各17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 475至481頁)及尾款扣除貸款以外之25萬元,並謂該第1、2 筆各175萬元款項來源,係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所得款陸續 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及出售婚前持有景 順日增基金所得款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自該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17日、22日滙出200萬元 、70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2日滙出80萬元至上 開荷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另第3筆175萬元款 項來源,則係其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貸得上開1200萬元後, 於100年1月7日將其中175萬元匯至上開荷蘭銀行帳戶內(見 本院卷四第99頁)。惟被告指其出售「婚前持有股票」,提 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並未記載 各該股票之買入日期係在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前,反而該 餘額表左上角記載「資料日期」96年7月23日係在兩造結婚 後,已不足認其出售之股票屬其婚前財產;又被告指其出售 「婚前持有股票」所得款陸續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內,但經本院比對該兩銀行帳戶,記載存入來源之售 出股票大多與上開被告所謂之「婚前持有股票」不同,相同 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7筆,金額不超過25萬元,華南銀行 帳戶更僅有4筆,金額甚至不超過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該兩 銀行帳戶往來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21頁、第105頁)與 上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資比對;再依被告出售「婚前持 有股票」後將售股所得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之起日及當時存款餘額觀之,被告將其售股所得存入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29日起,存入前該帳戶內存 款餘額為272萬3721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存入其華南銀 行帳戶之期間係自99年7月7日起,存入當日該帳戶內存款餘 額為70萬9153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此距兩造96年6月24 日結婚日已3年餘,足見該兩銀行帳戶內上開起算日之存款 餘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當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已超過被告其後兩筆匯出款總計270萬元(見本院卷四 第101、103頁)、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亦與被告所指匯 出款8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甚為接近,是縱認被告所 指「婚前持有股票」售出款係其婚前財產,亦早與該兩銀行 帳戶內已存在之婚後財產混同,自不能認其後於99年12月17 日、22日滙出之270萬元、80萬元係被告之婚前財產;另被 告謂其曾售出婚前持有景順日增基金並將所得存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固已提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 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到院,縱認該基金係被告婚前所買,但 被告於96年8月16日存入該基金售出款60萬元後,迄同年月2 0日即已支出金額逾7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往來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在卷可查,則該60萬元基 金售出款亦早與被告婚後財產混同,自不足認被告事後於99 年12月17日或22日滙出之200萬元或70萬元,尚包括其96年 出售基金之婚前財產;第3筆175萬元之款項來源,既屬被告 貸款1200萬元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而該1200萬元 貸款係被告以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而償還一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全數列入被告所負債務扣除,已如前述, 自不能再重複評價,認該175萬元款項來源為被告婚前財產 ;至尾款扣除貸款以外之25萬元,既係被告於100年1月28日 購買瑞雲街房地給付尾款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75頁),其 款項來源自不可能係事後100年6月19日出售莊敬路房地後收 取之款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卷三第485頁),顯非屬被 告以婚前財產清償者。準此,被告抗辯其購買附表二編號2 所示瑞雲街房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750萬元債務,在以出售 莊敬路房地所得款項清償貸款1200萬元範圍內,堪信係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逾 此範圍,則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台中向上路房地)之部分頭期款806萬元,係其 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所得2556萬元,扣除前項清償瑞雲 街房地價金1750萬元後而支付者,亦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購買房地所負債務,故該806萬元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08年間購買台 中向上路房地,總價金2688萬元,108年2月26日該房地因買 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台中向上路 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3至 434頁、卷二第215至222頁)為證,而上開莊敬路房地係被告 於100年6月19日始出售,並於100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 間收取全部買賣價款,亦有被告提出該莊敬路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永慶集團出具之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9至 205頁、卷三第48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婚後於108年間所 購台中向上路房地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不可能由兩年後100 年間出售婚前所有莊敬路房地而收取之價金清償,至被告提 出其108年1月為給付台中向上路房地第1至3期價款前而存入 款項之華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 四第139至143頁),不過僅能證明其於107年間有若干金額存 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並不足證明各該存入金額係其2、3年 後出售莊敬路房地所得甚明,是亦不足認被告曾以出售婚前 莊敬路房地所得財產清償婚後購買台中向上路房地所負債務 。準此,被告抗辯其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中向上路房地 所負部分頭期款806萬元之債務,係其以出售婚前所有莊敬 路房地所得價款而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抗辯其曾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得款 388萬3648元、賣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婚前股票得款733萬948 0元,全部用於支付兩造婚姻關係中家庭開銷,亦係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家庭債務,故該388萬3648元、733萬9480元均 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扣除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謂已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 ,固已提出該銀行基金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到 院,然該明細表內所列13筆基金「憑證號碼產品名稱」欄, 僅有兩筆名稱記載為「00000000...」,似表示日期在兩造9 6年6月24日結婚前,其餘11筆記載卻介於「00000000...」 至「00000000...」間,似表示係在兩造結婚後始購買者, 已難認全係被告婚前購買而屬婚前財產;再被告就上開13筆 基金出售所得,究竟清償附表一所載何筆已列入計算之婚後 財產,全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謂賣出之「 婚前股票」,雖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兩紙(見本院卷一 第485、487頁)及96年7月23日大盤統計資訊、每日收盤行情 (見本院卷三第47至84頁)到院,但上開兩紙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左上角「資料日期」分別記載109年6月24日、97年7 月23日,均在兩造96年6月24日結婚後,已不足認該兩紙餘 額表所載股票係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其中卷一第487頁餘額表 ,即前揭被告提出用以證明清償瑞雲街房地價金之文件,業 經本院敘明該餘額表記載之股票不足認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再依被告提出前揭文件,不僅無從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出售 其所謂之「婚前股票」及出售得款金額若干,亦不能認定被 告究竟清償附表一所載何筆已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是顯不 足認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準此,被告 抗辯其曾賣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星展銀行婚前基金、編號5所 示婚前股票,得款388萬3648元、733萬9480元全部用於清償 其婚後家庭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債務均存在如「被告抗 辯」欄所示,僅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1200萬元範圍內,堪以 採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是各該債務數額應認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連同附表二編號1金額加總 ,附表一編號42所示債務總計為2903萬2922元。     ㈨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間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 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6月24日係在上開修法前 ,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 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 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 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 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 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 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 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 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 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 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 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事均由打掃阿姨 負責,費用由其支出,接送子女上下課及下課後輔導子女課 業由其負責,晚餐由其買回家給原告與子女食用;婚後同居 開銷全數由其支出,原告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程度顯然低落,且原告於婚姻期間動輒離家數月 至一年不等共四次等情為由,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調整或免除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然為原告 所否認。查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丙OO、次女丁OO、三女戊OO,分別為96年12月2日、98年9月 19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序約為17歲、15歲及9歲,迄1 08年10月間原告離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長達約12年,嗣原 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本訴,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在本院調 解時協議離婚,109年11月間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搬出與原告 同住。雖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家庭費用 全由其支出,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 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定,是夫妻對於家庭勞務及生活費用 支出,本當依其能力協力完成,非得謂夫妻一方對金錢支出 ,他方對婚姻及家庭即當然無貢獻;又被告謂其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子女上下課及課後輔導乃至晚餐均由其負責 ,原告對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程度顯於低落云云,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果屬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 生活依賴應較原告為重,豈能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前往與原 告同住;再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動輒離家數月至一 年不等共四次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若真有於兩 造婚姻期間多次離家情事,原因亦非可一概而論,尚難遽認 應以此為由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準此,揆諸前項 說明,不足認原告有何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 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是縱認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及婚後 財產之增加有付出及貢獻,亦不能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故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適用,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編號10「本 院認定」欄所示53萬168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一 編號43「本院認定」欄所示2591萬2058元,據此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4「本院認定」欄所示2538萬 371元(25,912,058-531,687),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 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5「本院認定」欄所示1269 萬185元(25,380,3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1269萬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9年6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1 存款 華南銀行南松山(帳號:000000000000) 270 270 270 見卷一第406頁 2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37 6,037 6,037 見卷一第407頁、卷二第91頁 3 LINEPAY MONEY一卡通帳戶 20,047 20,047 20,047 見卷三第209頁 4 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 3 3 見卷三第31-33頁 5 股票 有限責任台灣主負婦聯生活消費合作社319股 3,190 3,190 3,190 見卷一第75頁 6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 0 437,610 437,610 見卷二第93頁 見卷一第75頁、卷三第531-538頁 7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被保險人:甲○○,保單號碼:0000000000) 83,546 83,546 83,546 見卷三第121頁、卷四第237-239頁 8 總計金額 113,093 550,703 550,703 9 債務 -24,500 0 -19,016 見附表二 10 剩餘財產 88,593 550,703 531,687 被告(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1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8,185,650 28,185,650 28,185,650 見卷一第433-434頁、卷二第215-222頁、卷三第543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12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8/10000) 13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權利範圍全部) 20,424,110 20,424,110 20,424,110 見卷○000-000頁、卷二第211-214頁、卷三第543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14 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 存款 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335,918 335,918 335,918 見卷一第467頁 16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6,544 186,544 186,544 見卷一第471-473頁 17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丙OO;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0 0 無 見卷三第309頁 18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丁OO;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0 0 無 見卷三第312頁 19 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677,889 2,642,589 2,677,889 同右 見卷一第463-465頁 20 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4,334 0 0 見卷一第371頁 見卷三第223、251頁 21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A號) 410,886 2,551 410,886 見卷一第367、369頁、卷四第309-310頁 見卷一第475頁、卷三第223、253頁 22 華南銀行信託帳戶(丙OO) 146,680 0 0 見卷三第273頁 同左 23 華南銀行信託帳戶(丁OO) 146,676 0 0 見卷三第275頁 同左 24 星展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76,770 76,770 76,770 見卷一第469頁 25 星展台灣商銀松山分公司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2 2 2 見卷二第103、459頁 26 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248,332 1,248,332 1,248,332 見卷一第479、483頁 27 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81,155 81,155 81,155 見卷二第107、233-235頁 28 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資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1,585 0 141,585 見卷三第225頁、卷四第271頁 見卷一第477頁、卷三第225頁 29 香港滙豐銀行外幣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註1) 700,000 0 369,030 見卷二第109頁 無 30 保險 香港滙豐銀行海外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乙○○,保單號碼:00000000)(註2) 3,000,000 0 553,122 見卷二第109-122頁 無 31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被保險人:丙OO、丁OO,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 817,470 0 0 見卷一第185-192頁 見卷三第145-151頁 32 基金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商品代號:010028) 150,000 4,231 4,231 見卷一第467頁 見卷二第241頁 33 匯豐中國A股匯聚基金(商品代號:030039) 150,000 3,770 3,770 見卷二第243頁 34 聯博國際醫療基金(商品代號:1605) 150,000 3 4 見卷二第245頁 35 股票 元大臺灣50反1股票12000股 113,880 113,880 113,880 見卷一第485-487頁 36 華新科統一9C購04股票6000股 18,000 18,000 18,000 37 潤泰全股票1000股 69,100 69,100 69,100 38 世界群益98售03股票14000股 42,000 42,000 42,000 39 遠東銀股票268股 3,002 3,002 3,002 40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8,000股 2,115,416 0 0 見卷一第91頁、卷三第531-538頁 見卷二第461-465頁 41 總計金額 62,465,399 53,437,607 54,944,980 42 債務 -29,032,922 -53,816,050 -29,032,922 見附表二 43 剩餘財產 33,432,477 -378,443 25,912,058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44 夫大於妻之差額 33,343,884 0 25,380371 45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16,671,942 0 12,690,185 註1:港幣兌新台幣以臺灣銀行網站提供109年6月境外電商匯率    1:3.793計算 註2:美金兌新台幣以臺灣銀行網站提供109年6月境外電商匯率    1:29.58計算 附表二(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 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期日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8.3.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貸款 17,032,922 17,032,922 17,032,922 見卷一第489頁 2 100.1.28 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房地價金 12,000,000 17,500,000 12,000,000 見卷一第199-205頁 見卷一第199-205頁、卷三第475-493頁、卷四第97-127頁 3 108.1.22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之部分頭期款 0 8,060,000 0 同右 見卷一第199-205頁、第433-434頁、卷四第139至143頁 4 96.7.23-109.6.24 星展銀行賣出之婚前基金 0 3,883,648 0 同右 見卷一第491頁 5 96.7.23-109.6.24 賣出之婚前股票 0 7,339,480 0 同右 見卷一第485-487頁、卷三第47-84頁 6 109.6-109.7 一卡通債務 24,500 0 19,016 見卷三第211頁 同左 7 總計扣除債務金額  24,500 0 29,032,922 53,816,050 (原告債務)19,016 (被告債務)29,032,922

2025-01-10

TPDV-110-重家財訴-7-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4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復於113年7 月23日再次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33元及自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3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美國起訴離婚時,雖曾就剩餘財產部分進行分配, 然從兩造於美國經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於111年12月8 日所為之普通離婚判決(案件編號:18DR17732號,下稱 系爭美國判決)內容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意旨可知,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未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的 財產,從未明示表示拋棄,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 金額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雙方於系爭美國判決 所為之分配僅屬原告債權之一部請求,是原告於我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範圍內之剩餘財產差 額,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112年4月11日而非107年8 月21日:    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因長年旅居美國,遂取得美國國 籍,然婚後因個性及生活瑣事多方不合,被告亦發生多段 婚外情,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組家庭或維繫夫妻關係之意念 ,原告遂於107年8月21日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縱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具狀撤回本件離 婚之一部起訴,僅就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然因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為離婚效力之一部,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應為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訴狀遞至法院之 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三)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之借款,不得列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因被告於安泰商銀之貸款負債,已經系爭美國判決於判決 中加以審酌,並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計算,倘本案中 再度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顯於法未合且不公平。 (四)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婚後財產即股票11萬3,400元部 分,屬原告因繼承取得,因此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至少為14萬1,733 元:    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 為9萬1,393元(計算式:8萬9,207元+2,186元=9萬1,393 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8萬8,954元,(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婚後財產淨值僅 2,439元(計算式:9萬1,393元-8萬8,954元=2,439元)。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 為50萬5,062元(計算式:28萬5,904元+21萬9,158元=50 萬5,062元,如附表一所示),無須扣除被告向安泰商銀 之貸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婚後財產淨 值即為50萬5,062元。則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50萬2,6 23元(計算式:50萬5,062元-2,439元=50萬2,623元),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5萬1, 312元(計算式:50萬2,623元÷2=25萬1,3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4萬1,733元及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美國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具 既判力,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起訴:    原告於美國起訴離婚時,有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 ,業經系爭美國判決就兩造應分配之婚後財產比例、不動 產、車輛、退休金帳戶、銀行與投資帳戶、其他財產與資 產、債務分配等加以審理,且並未僅以兩造在美國之婚後 財產為限,對臺灣發生之婚後財產亦同為實質審理,而系 爭美國判決並無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 實務見解,自應予以承認。是既兩造關於剩餘財產部分業 經系爭美國判決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向本院起訴請 求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單一權利,權利之行使不宜割裂為 之,而其性質上乃屬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的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為主張,因此 原告不應就在臺灣之特定帳戶或特定之婚後不動產再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系爭美國判決亦已經針對被告於 臺灣所生之婚後債務為實體審酌,堪認系爭美國判決範圍 並未限於兩造於美國的財產,因此原告原應於美國法院判 決判決前,一併提出臺灣特定之婚後財產為主張,促使美 國法院為職權行使,然原告於美國法院審理期間未能於辯 論終結前提出,反於我國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兩造間剩餘財 產,本於既判力遮斷效之法理,原告本件請求亦牴觸系爭 美國判決之既判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後段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三)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原告於美國提起離婚 訴訟之時點即107年8月21日為準:    兩造婚姻因原告於美國起訴離婚而解消,依照系爭美國判 決所示,原告是在107年8月21日向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 院提起離婚訴訟,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意旨,原告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關 係既已生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行協 力、貢獻,故應以107年8月21日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即其 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之基準日。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婚後財產即股票11萬3, 400元部分,屬原告因繼承取得,因此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云云。然原告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 (五)另無論是以107年8月21日或112年4月10日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均為負值,並無剩餘,是 原告主張分配實無理由:    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 為7萬8,737元(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4萬4,578元+3萬 4,159元=7萬8,737元),扣除其向安泰商銀貸款之金額69 8萬6,987元後(計算式:7萬8,737元-698萬6,987元=-690 萬8,250元),已無剩餘;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 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為7萬8,737元(計算式:28萬 5,904元+21萬9,158元=50萬5,062元,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其向安泰商銀貸款之金額491萬1,572元後(計算式: 50萬5,062元-491萬1,572元=-440萬6,510元),亦無剩餘 ,因此原告主張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7頁): (一)兩造於88年8月14日在美國結婚,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向 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起訴離婚,經美國法院以系 爭美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一併為裁判,嗣原告於112年8月 24日持美國離婚確定判決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 續完畢。 (二)兩造皆具有美國國籍,然原告同意並與被告合意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本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內之剩 餘財產差額,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承1如否,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應為107年8月2 1日或為112年4月10日?   3、被告於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4、原告名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   5、承前,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內之剩 餘財產差額,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一部請求是指以在數量上 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 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 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 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 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 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 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 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 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 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系爭美國判決離婚訴訟中,雖已針對兩造婚後財產 之分配進行審理,然系爭美國判決審理範圍,除將被告向 安泰商銀之借款部分納入審理外,兩造其餘於臺灣的資產 均非系爭美國判決的審理範圍一節,有系爭美國判決影本 及譯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118、371至348頁) ,而依照系爭美國判決所載,原告於該案中亦未明確表示 拋棄其對於被告在臺灣資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 原告縱在系爭美國判決審理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 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萬1,733元既非在前案請求範圍內, 難謂與前案屬同一請求,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依上開判 決意旨,當非系爭美國判決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的問題。被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應為107年8月21日: (1)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 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可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是基於 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的結果,故原則上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的權利。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 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只要外國法 院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的情形,即應承認 其效力。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向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 巡迴法院起訴離婚,經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以系 爭美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一)】,又系爭美國判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即因系爭美 國判決發生效力而告消滅,是兩造婚姻關係屬因判決而離 婚,合先敘明。 (3)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在臺灣於112年4月10日起訴狀遞至法院 之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等語。然兩造婚姻關係 是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才解消,已如前述,是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所稱之判決,自是指系爭美國判決,況從原告在美國 提起離婚訴訟開始,兩造間的婚姻基礎已生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及貢獻,因此,自應 以原告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點作為基準日,方符合法 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07年8月2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3、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向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 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於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元部分,業經系爭美 國判決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審酌一節,有系爭美國判決 譯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堪認此部分屬系 爭美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應於本案再為審酌。   4、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名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應列 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所示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 為繼承取得,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僅提出股東帳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而觀之上開股東帳卡影本所示內容,只能看出原告因 除權、增資配股等原因受讓該等股數,無法看出原告受讓 該等股數的原因直接源自於繼承取得,復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 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名下股票 價值11萬3,490元,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於基準日即107年8月21 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是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萬2,558元(計算 式:6萬5,423元+15萬4,525元+11萬3,490元+1萬9,018元- 4萬9,898元=30萬2,558元),被告為7萬8,737元元(計算 式:4萬4,578元+3萬4,159元=7萬8,737元),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較被告多出22萬3,821元(計算式:30萬2,558元-7 萬8,737元=22萬3,821元),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4萬1,73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6萬5,423元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4萬4,578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萬4,525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萬4,159元 基金 華南銀行基金 1萬9,018元 以112年4月10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8萬9,207元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28萬5,904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2,186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萬9,15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欠款 4萬9,898元 - 以112年4月10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欠款 8萬8,954元 - 附表三: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6萬5,423元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4萬4,578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萬4,525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萬4,159元 股票 11萬3,490元 基金 華南銀行基金 1萬9,018元 附表四: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欠款 4萬9,898元 -

2025-01-10

PCDV-112-婚-277-20250110-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12年9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原 告與被告結褵多年,原告將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所有收入都交 給被告打理,原告向訴外人丙OO借款50萬元所得金額也是兌 現在被告帳戶中由被告管理。今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解消,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為9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款項並非負債而係合夥之投資,且該合 栘已解散,當初合夥解散時,原告同意依合夥人丙OO之要求 退款20萬元予丙OO,自該時起伊即按月給付3000元給丙OO直 至兩造離婚為止。原告有向丙OO借50萬元,當時伊 有在場 並擔任保證人,但是在見證人欄簽名。丙OO有交付50萬元之 支票1張,以伊之帳戶兌現,借得款項是用於兩造共同經營 之二手家具店,丙OO有投資為合夥人,該50萬元應現尚積欠 約15萬元左右未償還。 二、被告於婚後負債為燃料稅加牌照稅40多萬,該部車子是1999 年出廠的福特自用小客車,是兩造一起做生意的車子,但登 記在伊名下。又中華電信市話跟網路也是兩造經營的公司在 用,但登記伊的名字,也欠了1萬8千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 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54號調解離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調 解程序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合 意以112年9月18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且均稱分配比例為1比1等語,則本件即以112年9月18日為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並按1比1之比例計算。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無積極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 職權查調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資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訴外人丙OO借 款5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雖抗稱該50萬元借款, 僅尚欠15萬元左右未清償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取。則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50萬元,故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 以0元計算)。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⑴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693元、⑵中華郵政福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285元;關於動產部分:福特自用小汽車(1 999年出廠)價值0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12日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調 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婚後有5919元之債務,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3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婚 後尚有燃料稅、牌照稅40多萬元之債務,以及中華電信市話 、網路欠款約1萬8千元等債務,惟此部分未據提出證明以實 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78元,消極財產5919元,故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000-0000=-4941,以0元 計算)。  ㈢基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亦為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 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家財簡-16-20250110-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萬6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萬 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4046萬6022元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6萬6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 ,故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11年9月1日 為基準日。嗣兩造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 准兩造離婚。經查,在111年9月1日基準時,原告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 值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 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 後積極財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萬6723元,無婚後 債務。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為1億2017 萬358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49萬4813元,是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為1億1967萬8767元,準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為1億0093萬2044元(計算式:1億1967萬8767元-1874萬6 723元=1億0093萬2044元),故原告可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04 6萬6022元(計算式:1億0093萬2044元÷2=5046萬6022元) 。  ㈡被告爭執附表一原告財產編號3、4及6房地價值:  ⒈被告稱附表一原告財產編號3、4及6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坐 落於溪興街上,因巷弄內之房屋價值通常較街道上之房屋低 ,而不應以111年9月所成交之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樓之3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象。惟從該地區之地籍 圖可知,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雖係標示「溪興街」,實際上卻 是位於死巷,其便利性自不能與大街上相比,原告以最相似 之物件及交易時間最接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 象,並無違誤。  ⒉被告復稱應以111年8月所成交之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象。惟該物件係真正位於大街 上者,並非如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死巷內,且該物件鄰近主要 幹道台18縣省道阿里山公路,交通便利性的優勢明顯大於系 爭房地,被告以此物件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比較對象,明顯 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  ⒊且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9月1日,被告卻提出交易 時間為111年8月之不動產交易作為比較對象,並無法真正顯 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系爭房地之價值,以原告所提「嘉 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3」於111年9月每坪7.8萬元為 計算基礎,應較為可採。又被告稱近幾年房地產價格走勢持 續上揚,以111年8月之成交價格計算仍具相當代表性,惟依 實價登錄列表所示,嘉義市○○街000號5樓之1於111年8月每 坪成交單價為13.3萬元,同樣位於溪興街上的227號5樓之2 於111年11月則跌價至每坪8萬元,足見該地段並無被告所稱 房地產價格持續上揚之情,亦可證原告以111年9月之交易紀 錄推估系爭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較為可採。  ㈢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44至47車位無獨立建號、權狀,應予剔 除:   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已明確指出本案之 價格評估方法係先以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比準戶之建坪價格 ,再以收益法評估比準戶之房地收益價格,經比較條件及權 重調整後求得各戶單價與總價,而該估價報告以比較法進行 車位價格分析時,其所比較之標的車位皆為「無單獨產權」 ,仍單獨計價,足見估價報告書中將附表二編號44-47等無 獨立建號、權狀之車位單獨計算價值並無違誤。且將房屋本 身與汽車位分別計價,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被告主張附表 二編號44-47車位之財產應剔除云云,自非可採。  ㈣爰依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萬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9月1日,原告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 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 「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被告爭執: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編號6之房屋金額,係以鄰 近、於111年9月成交之標的「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之3」單價每坪新臺幣7.8萬元為計算基礎。但原告所有之上 揭不動產房地坐落地址為「嘉義市○○街000號」,按房屋交 易實務,坐落項弄內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值遠比坐落於路 、街者低且越都市之地段兩者差距越大,復參考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為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供房屋稅課徵之用而於網路 公告之「嘉義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備註欄位記載: 「一至五級範圍內如屬於巷道、地下道、陸橋下旁房屋則降 一級以次一級計算」亦可得知,巷弄內房屋之交易流通率、 價值,均顯低於一般街、路旁房屋,而為稅務單位評定房屋 現值之重要考量,本件原告名下之上揭房屋價值應參酌鄰近 且同坐落於「溪興街」上之實價登錄行情,以房地單價每坪 13.3萬計算,核算編號3土地價值四捨五入為3,661,158元、 編號4土地價額為539,920元、編號6房屋價額四捨五入為5,5 54,499元,附帶而論,縱上述房地單價每坪13.3萬之成交之 日先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即111年9月1日),惟 按近幾年房地產價格走勢持續上揚,應認該筆交易單價雖成 交於111年8月,仍具相當代表性。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金 額合計至多為116,978,767元、原告婚後財產金額合計應至 少22,780,984元。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4至47車位,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將不 動產房地與車位分別認列,惟據建物登記工務用謄本,編號 44至47車位分別是編號39、40、42、43建物上共有專用之部 分,要無獨立建號、權狀,原告將上揭車位獨立列載為被告 之財產,顯已重複估計且逾越市場價值,應予剔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 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 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 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核其立法意旨 ,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 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 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 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 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 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79年2月1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判准兩造離婚,最終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7日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兩造離 婚之判決已告確定,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原告起 訴離婚時之111年9月1日為基準日,而兩造各自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之財產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編號一、3、4、 6之不動產價值及附表二編號一、44至47之車位價值外, 其餘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 起訴書及裁判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法 即屬有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應以鄰近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之3房屋於111年9月時之成交價每坪7.8萬元為計算」等情 ,被告則抗辯「應以鄰近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於11 1年8月時之成交價每坪13.3萬元為計算」等情,經查:關 於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兩造均未 聲請鑑定價格,而均以網路上搜尋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主 張。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門牌號為「嘉 義市○區○○街000號」,被告所舉鄰近嘉義市○區○○街000號 5樓之1於111年8月時之成交價為每坪13.3萬元,但鄰近嘉 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2於111年11月時之成交價為每坪8 萬元,顯然嘉義市東區溪興街上房地價值之波動頗大,則 以基準時前之111年8月成交價每坪13.3萬元做為計算基準 ,顯然難認公允。而最近基準時之臨近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樓之3房屋於111年9月時之成交價既為每坪7. 8萬元,顯然較近於基準時之該地區房地交易價值,以之 作為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交易 價值計算基準,應屬公允可採(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所附實價登錄資料)。是以,附表一編號一、3、4、6 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如附表一編號一、3、4、6 「本院認定」欄所示(即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 辯稱「應採每坪13.3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其價值如附表一 編號一、3、4、6被告主張欄所示」云云,並不足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一、44至47之車位是否應獨立計算價值, 原告主張「車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另行計價」等情,被 告則抗辯「車位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另行計價」等情, 經查:依據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買賣房、地時,關於汽 車車位雖無獨立之產權書狀,但仍多獨立於房地價值之外 ,單獨予以計價買賣,至於機車車位則多附屬於房地而提 供一個機車車位,不另單獨計算機車機位價值,然若有超 過一個以外之多餘機車車位,則如汽車車位一般,系獨立 於房地價值之外,單獨予以計價買賣。此節亦可見銘傑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明。因此 ,原告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將汽車車位及超出一個以外之 機車車位予以單獨計算其交易價值,並無悖於現今之不動 產交易實況,應屬可採。反之,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一 、44至47之車位價值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單獨計價」云 云,即無足採。 (五)依此,按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為計算,於111年9月 1日基準日原告之剩餘積極財產價值為1874萬6723元,被 告之剩餘積極財產價值為1億1967萬8767元(即1億2017萬 3580元-49萬4813元),雙方剩餘財產價值差額為1億0093 萬2044元(即1億1967萬8767元-1874萬6723元),平均分 配則為5046萬6022元(即1億0093萬2044元÷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113年6月24日始具狀變更 擴張為請求給付5046萬602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本院卷二第109頁),又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送達 證書)起、其餘4046萬602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原告未提出送達繕本證明,僅能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述作為催告給付通知之到達,見本院卷二第 109、116頁),即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6萬6022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2年7 月15日、其餘4046萬6022元自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1年9月1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0000-000-000000) 298,834元 不爭執 298,834元 2 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0000000-0000000) 234,926元 不爭執 234,926元 3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2,147,145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3,661,158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2,147,145元 4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316,645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539,920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316,64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7,127,505元 不爭執 7,127,505元 6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市○村段000○號) 3,257,526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5,554,499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3,257,526元 7 桃園市○○區○○○街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364,142元 不爭執 5,364,142元 合計 18,746,723元 22,780,984元 18,746,723元 二 婚後消極財產 0元 不爭執 0元 附表二: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1年9月1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72,400元 不爭執 372,400元 2 南山人壽 康翔一生終身保險-C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83,033元 不爭執 83,033元 3 玉山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 1,037,040元 不爭執 1,037,040元 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09,271元 不爭執 109,271元 5 玉山銀行台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950元 不爭執 950元 6 匯豐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7-12XXXX-844) 210,505元 不爭執 210,505元 7 匯豐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帳號:007-12XXXX-845) 36,329元 不爭執 36,329元 8 匯豐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帳號:007-12XXXX-388) 451,131元 不爭執 451,131元 9 匯豐銀行外幣綜合存款 (帳號:007-12XXXX-821) 5,941,557元 不爭執 7,050,664元 364,271元 502,788元 242,048元 10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1) 1,468,649元 不爭執 1,468,649元 11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2) 442,194元 不爭執 442,194元 12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3) 465,395元 不爭執 465,395元 13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4) 604,140元 不爭執 604,140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7,892元 不爭執 57,892元 15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XXX937) 13,827,200元 不爭執 13,827,200元 16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8,400,000元 不爭執 8,400,000元 17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不爭執 100,000元 18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632元 不爭執 1,632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85,147元 不爭執 85,147元 20 中華銀行楊梅光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1,215元 不爭執 31,215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8元 不爭執 328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744元 不爭執 744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721元 不爭執 8,721元 24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鴻海(代號:2317) 15,308,000元 不爭執 15,308,000元 2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61,500元 不爭執 1,061,500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94,200元 不爭執 394,200元 2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887,800元 不爭執 3,887,800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元 不爭執 11,100元 2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600元 不爭執 13,600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767,400元 不爭執 767,400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50,700元 不爭執 50,700元 3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368,000元 不爭執 9,368,000元 3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草湳段埔心小段23-3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4,969,700元 不爭執 4,969,700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459/10000)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37/10000) 3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草湳段埔心小段23-3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045,400元 不爭執 1,045,400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4624/10000)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權利範圍:96/10000) 3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二重溪段346-2、346-24地號 (桃園室楊梅區三民路2段121巷3號6樓之2) 3,402,000元 不爭執 3,402,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15/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權利範圍:9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停車場、權利範圍:96/10000) 36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二重溪段346-8地號(桃園市○○區○○○街0號) 4,877,700元 不爭執 4,877,700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3,221,000元 不爭執 3,221,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警衛室、權利範圍:4689/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台電受電室、權利範圍:63/10000) 38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5,406,300元 不爭執 5,406,3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一層、騎樓、權利範圍:512/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0/10000) 39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6,475,100元 不爭執 6,475,1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一層、騎樓、權利範圍:65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6/10000) 4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3,473,300元 不爭執 3,473,3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584/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1/10000) 4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9,359,200元 不爭執 9,359,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688/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72/10000) 4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5,004,400元 不爭執 5,004,4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611/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64/10000) 4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4,532,600元 不爭執 4,532,6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553/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58/10000) 44 ○○區○○街00號 汽車00-00車位 9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900,000元 45 ○○區○○街00號0樓 機車00-00車位 1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100,000元 46 ○○區○○街00號0樓 汽車00-00車位 8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800,000元 47 ○○區○○街00號0樓 汽車00-00車位 9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900,000元 合計 120,173,580元 117,473,580元 120,173,58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25,680元 不爭執 125,680元 2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149元 不爭執 108,149元 3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82,697元 不爭執 82,697元 4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8,604元 不爭執 68,604元 5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683元 不爭執 109,683元 合計 494,813元 494,813元 494,813元

2025-01-09

TYDV-112-重家財訴-10-20250109-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秀眞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法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方為本件訴訟 救助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共計5 6,632元,有其民國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表在卷可參,且聲 請人自陳112年9月前有工作收入,為日韓代購公司的接案工 作者等語(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 確有相當資產可供運用,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依上述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應非完全無資力之狀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事項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09

TNDV-113-重家財訴-6-20250109-1

重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秀眞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法撰 上列原告向被吿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09

TNDV-113-重家財訴-6-20250109-2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鄒樹禮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陳依青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4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22,496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7,4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48,26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 訟期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二第431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民國96年結婚,婚後原告工作維持家計,甚至遠至大 陸地區工作,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將名下存摺、印章等交 由被告保管,囑託被告若是有家用,可領取款項使用,但若 有大筆款項需支用,仍須先經過原告同意。111年12月原告 自所任職公司離職返臺後,被告一再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甚至於112年2月9日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於112年1月4日 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然 被告不僅不顧夫妻多年情誼,明知原告剛失業需領取失業給 付,仍執意向原告索要扶養費,經調取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查 明,方知悉被告多年來,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 款項已達數百萬。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 約選擇約定財產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是 自應以112年1月4日為基準日。兩造剩餘財產分別附表一、 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 ,760,377元。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部 分:   被告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款項4,710,000元, 包括:⒈109年7月1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940,000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150萬至 被告華南帳戶。⒊111年2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 ,000元、111年3月16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 、111年4月2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 4月21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50,000元。⒋111年8月23日 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9月23日自原告 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9月3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 帳戶盜領20,000元。⒌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 領100,000元、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匯盜領5 00,000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盜領100,000元、111年11月1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 0,000元。⒍111年12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 元、111年12月7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 年12月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2月1 3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1月4日自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30萬至被告華南帳戶。被告11 2年1月4日提出離婚訴訟前1個月前甚至盜領85萬元。揆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匯共計471萬元,自屬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84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  ㈢被告應負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112年2月9日於兩造原和平東路住所處,被告基於侵權之故 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致使原告身 心受創甚巨,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88年11月16日所購郵局保單,及被告於83年4月21日及 89年11月26日所購保單,皆扣除婚前財產價值後,列計為兩 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應列計原告現存婚後財產559,46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671,659元。原告所持有中鋼股票計500 0股,於結算日每股29.75元,合計共148,750元,為婚後財 產,應計入原告資產。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71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及3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如若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則該等事項咸於兩造婚 姻關係期間內所發生並於兩造財產結算日時所現存,故應將 該債權之數額列計為原告現有資產,並列計被告現存之債務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⒉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104年間因國內求職不 易,於105年間到國外工作任職,106年底原告工作始趨穩定 。在原告工作收入不穩下,一家三口的生活費用咸由被告的 工作收入、被告向被告父親、兄長及家人借貸以支付。另被 告為免原告因借住被告父親房地而有寄人籬下之情緒,故於 104年間向父親借款200萬元購入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於原 告遠赴大陸工作時,再向父親借貸人民幣以供原告在大陸生 活所需。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向父親借款共14,7 49,742元,應依法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債務。  ⒊107年2月28日及同年10月7日間原告在大陸需錢使用,故由被 告出面向被告兄長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並由兄長逕自 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大陸帳戶,應列計被告90,380元借款債務 。  ⒋被告與被告父親丙○○、兄長乙○○、妹陳逸倩及陳憶榕所共有 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汐萬路房 地),被告應有部分僅有五分之一,汐止房地自101年起迄11 2年1月間之房租由被告出面簽署代收,合計收取租金達240 萬元,被告應有部分僅5分之一,其中192萬元應為其他共有 人所有,由父親丙○○代理其他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出面與被 告簽署借據,由被告按月收取該租金後使用,故應列計被告 對丙○○、乙○○、陳逸倩、陳憶榕代收房租債務192萬元。  ⒌被告於兩造結婚日前有如下資產,包括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 款65,116元、中信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 銀存款22,712元及美金104.81元(折合新臺幣3,247元)。 被告於婚後以前揭資產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共92,742元,依 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指稱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迄111年11月4日止合計自原   告於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471萬元,故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127萬係轉入聯邦銀行清償 房貸本息及房屋家用(汐止房地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20 萬元轉入女兒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 墊計約64萬餘元之保險費用;230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操 作股票(該股票咸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其餘794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費,包括:⑴109年7月10日:償還聯邦銀行房貸9 4萬元。⑵100年12月22日:之前借用原告帳戶進行股票投資1 50萬元,於110年10月15日開戶後,存入被告華南銀行證券 帳戶,投資股票,所購股票已全數計入本件財產分配中。⑶1 11年2月28日: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 被告所有信用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⑷111年3月16日 :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信用 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⑸111年4月20日:8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本息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固定約定扣款之 房屋家用;2萬元作為生活家用。⑹111年4月21日:現金提領 後存入女兒鄒○蓁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有財產購買 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⑺111年8月23日:10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5萬元轉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⑻111 年9月23日: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⑼111年9月30日:2萬元 家用。⑽111年10月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⑾111 年10月5日:50萬元,同⑵。⑿111年10月28日:家用10萬元。 ⒀111年11月14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⒁111年12月 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⒂111年12月7日:15萬元 現金提領後存入女兒鄒○蓁於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 有財產購買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⒃111年12月8日:15 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⒄111年12月13日:15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⒅111年11月4日:30萬元同⑵。  ⒉編號⑴係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之貸款授信專戶,用以清償被告 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時於104年10月8日向聯邦銀 行的房屋貸款1800萬元之部分本息。編號第⑸、⑺、⒄轉入被 告於聯邦銀行活存,用以支付上開房貸分期攤還指定扣款帳 戶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約定扣款之固定房屋家用。  ⒊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以女兒鄒○蓁於郵局的特有財產,轉帳 支付原告於郵局所購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自103 年9月16日起迄108年(108年度保費只6,855元)每年保費41 ,130元,合計代墊212,505元;另自103年10月16日起迄111 年度以女兒前開特有財產墊付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費合計421,746元。此有全球人壽於112 年10月30日覆函指稱該保單係以鄒○蓁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繳納合計276,645元。上開二金額合計達63萬42 51元。故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12月7日先後提領原告 於富邦銀行帳戶現金5萬元及15萬元,再以現金存入兩造所 生女兒鄒○蓁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111年4月21日存入6 萬元,及於111年2月7日存入15萬元現金。故該項既係用以 償還被告以女兒帳戶款項歷年代墊原告之保費所用,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⒋原告自99年間將自已之國票證券及國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 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被告自結婚後工作迄108年時 止,將所有薪水墊付家用。108年間原告允諾被告離職後可 自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伊會負擔所有家計。原告介紹被告 至原告曾經上過課的文化大學推廣學院股票操作課程及授課 老師外,更同意被告自行開戶操作,故被告乃於110年10月1 5日開戶後,於上表編號⑵、⑾及⒅所到時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購買股票。且被告所購買之股票,咸已 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列入本件財產分配中。  ⒌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止自原告於富 邦銀行敦北分行所領取合計共135萬元(即編號⑽至⒄),以 被告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37619號案以被告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 須自行維持家庭及照料小孩,故提領該款項作為家用水電瓦 斯、貸款原告及小孩之相關費用,故予以不起訴,故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⒍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顯然無據。  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9日遭被告故意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事發 當天,原告在被告保護兩造所生子女故意拉扯被告時所致, 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實係原告於111年12月間從大陸回台並 未告知被告,且於返台後次日無端懷疑被告坑用原告金錢、 誣指被告在外招蜂引蝶、鼓舞兩造女兒與伊敵對。尤有甚者 ,原告開始一系列跟蹤、竊聽、盜錄、偷偷窺看被告與女兒 的手機、平板,造成被告與女兒身心壓力極大,在原告在家 之際,被告母女二人進出皆關鎖房門。被告好言相勸無果。 112年2月9日女兒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加上女兒斯時就讀 國中三年級,同年5月會考在即,精神壓力超越負荷,原告 再次對女兒為情緒勒索時,女兒當下情緒爆發、作勢要撞牆 、跳樓,被告擔心受怕危及女兒生命下,當場以110報警, 被告為保護女兒與原告強力拉扯,因原告在與被告拉扯時, 其手臂直接碰撞被告手持之鑰匙,故該傷勢並非是被告故意 傷害所致,是原告自行拉扯被告時所為。此事有臺北市文山 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檢附報案單資料上載:「鄒○ 蓁表示父親(指原告)因與家庭關係不睦,常會甩門造成其 心理恐懼,無法專心念書,也不敢待在家裡。」等語,婦幼 隊並依法於112年2月10日淩晨0時33分進行兒保事件通報。 足證被告指稱當天係因原告與兩造女兒鄒○蓁在原告再度為 情緒勒索時,女兒已作勢要撞牆、跳樓下,為保護女兒,遭 原告拉扯所致,非子虛鳥有。  ⒉且原告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因女兒管教問題拉扯伊,造 成伊受有左前臂挫傷事涉犯傷害罪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再議駁 回。況依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可知,1 12年2月9日晚上是被告撥打110報案。衡諸常理,家暴施暴 者行為人要無自行報警以自曝傷害犯行之情。參以事發當天 是被告自行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益證該傷害確非被告所 為。至於該報告上載「4.丁○○…另表示其房間地板上散落的 衣物為其妻甲○○所為,陳並抓傷其左手臂…」等陳,顯非屬 實。蓋事發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左右,原告所提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顯係事發兩天後所作,故自難遽此認定該傷勢係被 告所為。綜上,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返家發現,婚前所購總價值計約60萬 元之首飾、鑽石、黃金項鍊珠寶等不見,經警方前來採證發 現住所門窗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因家中僅3人居住並知曉保 管箱密碼,故應係被告與女兒外之人趁被告母女不在家之際 ,逕自取走迄未歸還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鄒○蓁 ,原告105年赴大陸工作,111年12月離職返臺,被告於112 年1月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1月4日(下稱本件基準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411頁),復有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號卷第13至15頁 ),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兩造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兩造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傷害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2月9日在兩 造原和平東路住處遭到被告傷害,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226591號診 斷證明書1紙及原告受傷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第365、36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12 年2月11日,距離原告主張之案發時點已間隔2日以上,已難 認為該傷勢確為112年2月9日兩造衝突所致,且該診斷書記 載傷勢為挫傷,與原告所提傷口傷勢照片為擦傷顯然有異, 復前開照片未見攝影日期,則不論診斷書所載傷勢,抑或照 片所載傷勢,該些傷勢究竟何時、何人造成,均有未明,自 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得向被告請求任何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兩造婚後曾遠赴中國工作,期間並將名下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於領取其中款項支應家用,惟 有提領大筆款項需求時,仍須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曾 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自原告名下帳戶提款、匯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一權益變動係源自被告即受 益人之行為者乙情,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自應由 被告就其受有利益有法律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附表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部分:經查,被告抗辯附表 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係支付房貸或轉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扣款家用支出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交 易往來帳戶影本紀錄、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2紙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21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償還者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房地之房貸,該 房地為兩造離婚前之共同住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雖支領原告名下帳戶款項償還被告名下房屋之貸款,然 衡酌該房屋兼為兩造經營維持家庭生活之場域,則被告繳納 房貸之行為,自亦屬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無溢脫原告最初 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名下帳戶之目的,自難謂被告提領上開款 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所示款項部分:   次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3、7、9、12、13、15所示 款項,均於提領當日即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 該帳戶款項隨即每月扣繳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中信銀信用卡、玉山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聯邦卡款 信用卡、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悠遊付等費用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與被告所辯提領前開款項均 係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應生活家用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又衡酌為維持家庭生活,除固定支出項目外,尚可能有浮 動、不確定之支出存在,而須及時領用存款支應,則被告主 張:提領如8、11所示款項係用於家用支出等語,尚屬可信 。況考量被告係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 的期間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 所示款項,金額共計87萬元,是被告平均1月僅以約87,000 元支應被告與當時就讀國中的女兒在臺灣的日常生活開銷, 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為109年度30,713元、110年度32,305元、111年度33,73 0元,2人生活費將近70,000元,難認被告每月家用支出有背 離常情之處,足認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 每月日常生活、兩造卡費、水電瓦斯費用不可能高達數萬乃 至數十萬元等語,即無足可採。基此,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 無溢脫最初原告授權使用帳戶之目的,領取均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等情,亦堪認定。  ⑷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名下郵局00000000號壽險保單自103年9月起至10 8年10月共計212,505元之保費【計算式:41,130×5+6,855=2 12,505】,以及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自103年至111年 間共計276,645元之保費【計算式:30,129元×3+29,907×2+3 1,664×2+31,558×2=276,645元】均係由鄒○蓁名下郵局帳戶 存款支應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11月24日北營字第1121801406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2103000 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5頁、第391至3 93頁),堪以認定。復觀被告曾於附表五編號5、14所示之 時間,分別存入與所提領金額相當之60,000元、150,000元 至鄒○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10月2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200 00090號、113年1月15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2號函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23頁),核與被 告抗辯提領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之款項均係 用於償還前以鄒○蓁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用等語 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固然主張前開 保險之金額均由原告帳戶轉帳代繳,故代墊之事實並不存在 ,且自原告帳戶所提領款項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項金 額不符,可見被告所言均非屬實云云,並提出112年10月11 日台北延壽郵局郵政簡易壽險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轉帳給 付方式確認通知函及全球人壽112年9月8日繳費通知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3頁),惟前開通知之內容 並記載繳款轉帳帳戶資訊為「0011***0802***鄒○蓁」等情 ,此觀前開通知函文甚明,顯非原告以自己帳戶繳款,遑論 被告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均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 項金額均相符,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全然不符之情形,是原告 上開主張與客觀證據矛盾,礙難採取。   ⑸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   末查,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金額自原告 名下帳戶轉帳共計2,300,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0 0+300,000=2,300,000】至被告華南銀行證券帳戶等情,有 被告提出華南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被告曾 有為繳納被告名下股票股款之目的,逾越原告授權目的,自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款項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間即將自己之國票及國 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108年 間原告亦允諾原告會負擔所有家計,所以被告離職後可以自 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並介紹自己曾上過課的老師給被告云 云,然此均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中之金錢 投資被告股票,是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將 該些款項匯入被告自己開立的華南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令被告主觀上認定支領前開款項 仍屬家用支出,並無逾越原告授權之目的,然仍無礙其客觀 上確有支領款項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的事實存在。基此 ,被告既非出於家用目的支領帳戶內金流,又未事前取得原 告之同意,其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等節,即 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僅有於附表五編號1 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外,其餘所稱盜領款項之提領則均有法律上原 因存在,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原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為原告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為婚前取得,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本院函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均為原 告婚後購買等情,此有客戶交易明細及餘額資料表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302頁),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客觀事證 未合,不足為採。  ③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 ,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2,300,000元既如上述,則此部分婚後財產 為本院所明知,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綜上,加計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後,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 甲所示。  ⑵被告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財產為被告婚後財產,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8部分保險價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尚 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 49,78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340,07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671,835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云云,然前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已達40,881元(本 院卷二第83頁),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兩造結婚時之保 單價值已達111,8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75,739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扣 除上開婚前保單價值,被告婚後保單價值應為821,418元( 計算式:188,230+149,789+340,074+671,835-40,881-111,8 90-375,739=821,418)。  ③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乙所示  ⑶被告婚後債務:  ①被告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尚有房貸16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被告主張曾向其父親丙○○借款部分:   被告雖主張曾向父親丙○○借款3,443,200元、200萬元、美金 297,414.53元、人民幣92,640元云云,並提出107年4月5日 借據(下稱借據一,本院卷一第191頁)、104年8月3日借據 (下稱借據二,本院卷一第195頁)、108年4月1日借據(下 稱借據三,本院卷一第197頁)、110年11月30日借據(下稱 借據四,本院卷一第199頁)、相關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93、196、198頁)、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0頁)等件為 證,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曾和女兒簽過1個借 據,女兒跟我借很多錢;前幾年才買的房子,跟我借生活費 買房子;以前口頭說要還我,最後才簽的;詳細借款數目10 多年記不清楚;女兒好像沒還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55 頁),是證人丙○○固證述曾因買賣房屋而借款與被告,然就 借款金額、日期均不復記憶,參以證人丙○○前證稱僅與女兒 有1張借據,然被告提出4張借據,嗣證人丙○○改稱:4張都 是他簽的,但簽名日期都不確定,忘記這麼久也忘了簽了多 少(本院卷二第256頁),除前後陳述不一外,此與一般借 款就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據簽立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加核 對者迥然有異,自不能以上開4借據做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 證據,復參酌證人丙○○證稱:女兒在伊公司上班,後來辭職 等語,顯見證人丙○○明知被告工作不穩定,如何可能借款數 百萬元與被告,並於被告前債未還之情形下仍持續借貸?如 何可能借款10餘年均未請求返還?是證人丙○○雖有匯款與被 告,但其型態較類似父母資助兒女,而非消費借貸,末衡酌 證人丙○○證稱將提出如借據四所示匯款相關證據,然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且證人丙○○證稱:因 為被告說要離婚了,所以後來要被告寫借據等語(本院卷二 第261頁),不能排除前開借據一至四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是綜上觀察,證人丙○○對於對於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其對於證人丙○○有消費借貸債務之心證,被告上開 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告主張曾向其兄弟乙○○借款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因原告而向伊借錢,原告剛來 中國沒有人民幣,伊借兩次,一次1萬,伊在銀行匯給原告 的;當時沒有簽立借據,開始說要還我,後來沒還等語(本 院卷第261至265頁),核與轉帳紀錄、交易查詢結果相符( 本院卷一第205頁),則被告確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2月 8日向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④被告主張積欠丙○○、乙○○、陳逸倩、陳逸榕租金債務部分:   被告雖主張:汐萬路房地為被告與其妹陳逸倩、陳憶榕、證 人丙○○、乙○○共有,其所代收租金應返還其他共有人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汐萬路房地是我的;我怕以後分財 產麻煩,就給5個人共有;我有授權給被告收取汐萬路房地 租金;這個錢因為被告以前生活困難,我都隨便;我其他兒 子認為房子我的,應該我要收的,其他子女都沒有說要收這 個錢;租金我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給我我就收,沒給 我就算了等語(本願卷第258至260頁),顯見汐萬路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丙○○,證人丙○○亦同意由被告收取汐萬路 房地租金,且因被告生活困難,證人丙○○乃任由被告享有收 取租金利益,十餘年未請求返還租金,核其性質應屬為人父 母者對於子女之資助,並非消費借貸甚明。至證人丙○○雖於 112年4月3日曾與被告簽立借據,然審酌被告自101年間即開 始收汐萬路房屋租金,至今全未返還證人丙○○,證人丙○○突 然於11年後簽立借據,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自難以此借據作為被告對於證人丙○○負有債務之證據,併此 說明。  ⑤被告另主張:其曾以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65,116元、中信 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銀存款22,712元支 付兩造婚後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計入婚後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支出是否為清償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乙 節,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⑥基上,被告婚後債務應為對聯邦銀行負債1650萬元,對乙○○ 負債人民幣2萬元(依本件基準日匯率4.357折合新臺幣87,1 40元,本院卷一第156頁),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債務230萬元 ,共計18,887,140元。  ⑷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則原告剩餘財產為5,393,661元,被告 剩餘財產為15,328,639元(計算式:34,215,779-18,887,14 0=15,328,63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934,978元(計算 式:15,328,639-5,393,661=9,934,978)。  ⑸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4,96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抓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領取230萬元供自己投資股票 之用,所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返還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67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 88,093元 03 國泰世華銀行 73,353元 04 中國信託銀行 88,604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 1,424元 06 郵局 169,269元 07 股票合計 1,801,372元 08 保險合計 868,700-758,002=110,6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1,010,194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11 被告負債       1,650萬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已扣除婚前保險價值)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    30,782,000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00000) 03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73,346元 0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75,925元 0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23,571元 06 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269元 0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50元 08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1,101元 09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4,191元 10 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號 1,015元 11 星展銀行0000000000CHPS036帳號 43元 12 0000000000 亞太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7,349元 13 0000000000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9,789元 14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壽型) 228,184元 15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祿型) 296,096元 16 元大高股息20,000 509,000元 17 國泰永續高股息25,000 405,750元 18 儒鴻2,000 965,000元 19 聯邦銀行貸款 1,650萬元 20 陳基金借款 3,443,200元 21 陳基金借款 200萬元 22 陳基金借款 9,213,902元 23 陳基金借款 92,640元 24 乙○○借款 90,380元 25 丙○○、乙○○、陳逸倩及陳憶榕借款 192萬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遭盜領款項及被告答辯 編號 原告銀行帳戶 時間 方式 金額 被告答辯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0日 領現 940,000元 用以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活存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 2 111年2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應生活家用及兩造信用卡卡費 3 111年3月16日 CD提款 100,000元 4 111年4月20日 CD提款 100,000元 8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2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5 111年4月21日 CD提款 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6 111年8月23日 CD提款 150,000元 10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5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7 111年9月23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8 111年9月30日 CD提款 2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9 111年10月5日 轉支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0 111年10月5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1 111年10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12 111年11月14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3 111年12月5日 CD提款 100,000元 14 111年12月7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15 111年12月8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6 111年12月13日 CD提款 150,000元 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及支應生活家用 1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8 111年11月14日 300,000元 合計 4,710,00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20 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 2,300,000元 總計 5,393,661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821,418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總計 34,215,779元

2025-01-09

TPDV-112-重家財訴-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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