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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益萬與告訴人陳世鈴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410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276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42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B113276A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276A(民國69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與AB000-B113276(8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未得乙女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 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 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㈡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 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 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 二、嗣甲男將上開性影像影片擷圖後,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擷圖予乙女, 乙女方知遭竊錄性影像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拍攝,但是我當下都有跟乙女說,乙女有 同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所 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 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之臉部、 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又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 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 M 卡)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 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公開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字公開卷第13至17、27至29頁),並有性影像影片截 圖附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於112 年11月底拍完後的隔一天 有跟乙女講我有拍我們在恩愛的過程,只是那時候我還沒有 把照片截圖,我在拍攝當下沒有告知乙女拍攝這些影片,但 是我於隔天有跟她講,乙女也同意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1頁 ),姑不論被告所述其攝錄性影像後之翌日有告知告訴人此 事,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否認在案(偵 字公開卷第2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且由被 告上開供詞即知被告攝錄性影像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在告訴 人毫無所悉下,自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可言,從而告訴人於 偵查期間所證:我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住處 收到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我們交往期間偷拍之私密影像 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拍攝,也不知道被告於交往期間 有在房間內偷裝監視器偷拍,被告傳送性行為的截圖給我時 ,我才知道他偷拍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28頁),確屬實 情,殊值採信。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於113 年4 月1 3日有跟乙女吵架,之後我轉身離開住處的3 樓,乙女親口 跟我說她有在我的房間找監視器,之後她跟我說她找不到等 語(偵字公開卷第10、11頁),益徵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有使用行車紀錄器、手機 攝錄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否則告訴人應無可能無端在被告之 住處房間內尋找監視器。準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以行車紀錄器、手機攝錄其等從事性行為之過程,實已 該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下都有跟 乙女說,乙女有同意,乙女沒有回答,只是用點頭的方式表 示願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 所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本院卷第28、30、31頁),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 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又被告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地 點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案號詳卷),於108 年1 月2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判決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衡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其所 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 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之犯罪時間均逾約4 年10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 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更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 宜,但告訴人並無此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證物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普通、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19 條之1 至刑法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 車紀錄器1 個、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且上 開行車紀錄器、手機亦屬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車紀 錄器、手機均已依法沒收,則儲存其內之性影像物品(即被 告所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該等影片),既已包含在 前述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 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手機壹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CDM-113-易-4030-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9號 原 告 陳川霖 被 告 彭諭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295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17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育國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2分許 後,見賴俊瑋在LINE群組「殺人鯨、楓界、新楓之谷」詢問 是否有人願意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序號,即於該日下午3 時21 分許以LINE暱稱「徐」將賴俊瑋加為好友,並對賴俊瑋謊稱 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980元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白金剪 刀」序號14組云云,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 5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980元至徐育國所指定之台 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賴 俊瑋未收到所購買之虛擬寶物序號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徐育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9 、90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9、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45至4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使用查詢結果、LINE群組「殺人鯨、楓界、新楓 之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3、57、59、60 、6 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騙而轉帳1980元予被告乙節, 業如前述,故被告所騙取者係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 良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陳稱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 宜,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乙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簡字卷第9 頁),故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2 年8 月20日以類似本案手法詐 得價值2700元遊戲點數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於112 年 8 月13日以類似本案手法詐得3000元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 年度易字第1063號、113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等存卷足 按(本院簡字卷第11至24、25至42、43至46頁),此於本案 雖未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 ,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量刑上亦 不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19 80元,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CDM-113-簡-2329-20241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 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牌照經 註銷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 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因 牌照遭註銷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方遂於 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對林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37至43、85、8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料 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5、49、53、55、63、6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49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1 2 年7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 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等證明之(速偵卷第11至21 、89至9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其中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 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770-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金訴-1559-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燕 呂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凌晨5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 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雅潭路2 段與雅潭路2 段202 巷交岔路口, 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1.26  公里之車速行駛。適被告即行人呂時沿雅潭路2 段由南向 北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未沿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來車斜穿 道路。因雙方之疏失而發生衝撞,被告陳雪燕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時遭衝撞後倒地而受有 腦震盪、頭部挫傷腫脹、下背挫傷、右側手部、右側大腿、 右側小腿等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雪燕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呂 時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 陳雪燕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呂時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陳雪燕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 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 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告訴人2 人於113 年12月9 日達 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且於同日 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31至35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214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884、3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央街某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13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 施用毒品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 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天橋底 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且經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並於實施附帶搜索之過程中,從甲○○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 ○○所有吸食器1 組、施用所餘之晶體1 包,復徵得甲○○之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甲○○之尿液送驗,前 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 ),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 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3884卷第65至70 、1 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本院 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 第9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 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91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本院簡字卷第9 至1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 65至68、99至10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 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等附卷可稽( 毒偵3884卷第63、75至78、79、81、85、89、95、97頁,核 交卷第5 頁,毒偵3976卷第63、69、71、73頁),復有吸食 器1 組、晶體1 包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驗後,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 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11日鑑驗書存 卷可考(核交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㈠誣告、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 證明之(毒偵3976卷第17至48、103 、104 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 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東 張西望,認為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且於警方詢問被告 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3976卷第63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毒偵3976卷第65至68 頁),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 資源,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涉及竊盜案件遭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並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 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警方當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 告之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即明(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 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是檢警 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亦 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仔仔」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 之適用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15至 54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毒偵3884卷第67、68頁), 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亦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38 84卷第67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4-12-09

TCDM-113-簡-2239-202412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詩亭 本院受理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06 號被告吳詩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 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證人吳詩亭係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申辦人,並將該帳戶借予被告吳詩玟使用,嗣因被告將 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遭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 中金簡字第206 號審理中。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內容,可知有部分受騙者將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中。 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證人吳詩亭其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證 人吳詩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證人吳詩 亭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0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定 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 行訊問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證 人吳詩亭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中金簡-206-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47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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