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婉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QTIME」公館店,見櫃臺上小費箱1個【綠色圓筒、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遂趁櫃臺工作人員離開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小費箱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
店長郭祐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及核對
會員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郭祐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婉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祐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會員證件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0頁)。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
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竊盜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小費箱內之現金大約為200多元等語(
見偵卷第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郭祐霖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竊取小費箱之前,剛好是尾牙結束,我有整理過小費箱
,我當時整理的時候是把小費箱裡面的錢全部倒出來,紙鈔
跟零錢分別整理、清點後,再放回去小費箱,我記得有2張1
,000元紙鈔,不確定100元紙鈔是2張還是其中1張是500元紙
鈔,剩下的都是零錢,零錢在100元以內,所以我的印象是2
,200元至2,6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可認定被告竊得之小費箱內約有現金2,200元,是被告竊得
之小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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