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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俊良、黃煥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以被告稱之)劉俊良、黃煥 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9月4日送達 於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之戶籍地,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之 同居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劉俊良、 黃煥雯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9月1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聲明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劉俊良、 黃煥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11

PTDM-113-訴-230-2024111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1號、第11183號、第151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 、第35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祖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明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或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另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尚未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李祖明則獲取 5,000元之對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至8頁、警五卷 第1至4頁、警六卷第2至6頁、警七卷第2至5頁、警八卷第4 至6頁、警十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六卷第1 2至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107、257頁),核與附表所 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有偵、審自白,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再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 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 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第19938號 、第19939號、第23398號、第26901號、第35320號、113年 度偵字第2916號、第1482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4至12),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收購其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 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二卷第6至8頁、警六卷第4頁、警七卷 第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能認知不應出售帳戶而詢問 對方這樣是否會有問題(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57頁),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 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 竟僅為獲取對價,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任意出售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885萬元,損害 甚鉅,自己則獲取5,000元之對價,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 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且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致 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尚需照顧父母親、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2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主 動表明願意賠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卻不履行任 何調解條件,更未能取得任何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 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 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中信帳戶而獲有5,000元對價,已認定如前,為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共出售2個帳戶,卻僅其 中1個遭用於收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但被告既係以同時出售2 個帳戶為條件收取對價,無論是否有實際使用,其不法性均 難以分割,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抑制犯罪,自應將5,000 元全部沒收,且此販賣帳戶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被害人 ,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 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須併為沒收之 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885萬元之洗 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不明款項, 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未曾直 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涉險犯罪,更須履行對各被 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達88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 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陳筱茜 、鄭博仁、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對應案件 1 葉致祥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聯繫葉致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致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葉致祥2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葉致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3至4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7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宜煒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8日聯繫張宜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2時47分至13時許,合計轉帳250,000元(5筆);於同年月15日12時39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至14時43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450,000元,起訴書附表之轉帳時間誤載,應予更正),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4之贓款轉出)。 未達成調解。 1、張宜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37至42頁)。 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4至2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兆軒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某日聯繫劉兆軒,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0時13分、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2,000,000元、600,000元(合計2,6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未記載轉帳金額,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劉兆軒4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劉兆軒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3至25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成明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聯繫張成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成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4時34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2之部分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張成明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09至111頁)。 2、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黃子庭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黃子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黃子庭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黃子庭警詢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五卷第34至39頁、第42至43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40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偉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日聯繫王偉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偉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5分、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偉民2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偉民警詢證述(偵六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六卷第43至47頁)。 3、轉帳紀錄(偵六卷第6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六卷第53至5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明智 不詳之人於111年7至9月間聯繫蔡明智,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2分許,各匯款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其中部分款項連同編號10之贓款轉出)。 被告願賠償蔡明智6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蔡明智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0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六卷第44至47頁、第59頁、第170至17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99至101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6至155頁、第158至16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梁創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聯繫梁創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4時36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梁創宇8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梁創宇警詢證述(警七卷第20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七卷第39至48頁)。 3、匯款委託書(警七卷第27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1至38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薛永龍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聯繫薛永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薛永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6及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薛永龍警詢證述(警八卷第7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八卷第11至12頁、第2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3至18頁)。 4、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1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吳憲政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聯繫吳憲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憲政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10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轉帳100,000元(2筆);於同年月15日10時3分至25分許,合計轉帳90,000元(2筆);於同年月16日9時15分至16分許,合計轉帳70,000元(2筆)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合計260,000元),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分別連同編號7、12之贓款及其餘不明款項轉出)。 被告願賠償吳憲政26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吳憲政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19至37頁)。 3、轉帳紀錄(警九卷第14至1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洪駿峯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聯繫洪駿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駿峯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洪駿峯5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洪駿峯警詢證述(警九卷第39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九卷第49至5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43頁)。 4、轉帳紀錄(警九卷第45頁)。 5、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未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王朝樑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聯繫王朝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朝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4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編號10之款項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王朝樑14萬元,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履行。 1、王朝樑警詢證述(警十卷第19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十卷第51至55頁、第7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十卷第63至69頁)。 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4頁)。 業據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5809號卷,稱警一卷。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1399號卷,稱警二卷。 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56156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25604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648700號卷,稱警五卷。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4535號卷,稱警六卷。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5293號卷,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67208號卷,稱警八卷。   九、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少字第1120066095F號卷,稱警九卷。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84800號卷,稱警十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稱偵一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稱偵二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稱偵三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19549號卷,稱偵四卷。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19938號卷,稱偵五卷。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卷,稱偵六卷。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稱偵七卷。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稱偵八卷。 十九、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卷,稱偵九卷。    二十、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稱偵十卷。     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卷,稱偵十一卷。   二十二、112年度審金訴字卷第530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4-11-08

KSDM-113-金簡-900-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素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素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洗錢,竟仍 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博楷」、「吳緯希」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 成年人;下稱「陳博楷」、「吳緯希」),共同基於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素 慧就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知悉,詳如後述),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21日起,「吳緯希」指 示其前往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外幣帳戶),並設立「Matrixport」、「Kraken P ro」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合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以便將匯入該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兌換成美元後,轉 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嗣「陳博楷」、「吳緯希」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何素慧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帳號資 料後,先以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業務助理 ,並佯稱協助匯款云云之方式,令陳重佑陷於錯誤,並於11 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友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何素慧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嗣何素慧再依「吳緯希」指示,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 00元兌換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 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重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素 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45、71、72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 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 是疫情期間,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我知道帳戶有問 題時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4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吳緯希」指示其前 往開立中信銀外幣帳戶,並設立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嗣「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帳號資料後,先以於臉書應徵業務助 理,並佯稱協助匯款云云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友人帳戶轉帳2萬元至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被告再依「吳 緯希」指示,經由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00元換匯 成美元,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 」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 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5、105至107頁),告訴人於警詢亦 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10張(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4至98 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921 號函檢附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被 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 告與「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3至90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或將匯入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而洗錢。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學歷為高職國貿科 ,並有擔任會計1年、旅行社票務26年之經驗等語(見偵字 卷第106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 情明確。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工作內容是在家 上班,經面試後就在家上班,約111年10月底用LINE將中信 銀帳戶照片傳給「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21日「陳博楷」 幫我轉部門至國外部,主管就變成「吳緯希」,用講電話之 方式教我如何操作,並說是國外客戶所以要我下載中信銀行 應用程式(即Application;簡稱App)將轉進來的錢兌換成 美元再轉出去,我聽從「吳緯希」指示操作轉帳,我有覺得 奇怪,為何要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05 至107頁),並與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所載:11 月21日「陳博楷」打來說明天轉國外部,要我加主管「吳緯 希」的LINE,「吳緯希」下午要我去中信銀行開外幣帳戶; 12月1日下午「吳緯希」要我下載Matrixport和Krak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12月2日下午「吳緯希」要我至中信銀行約 定國外網路帳號到Matrixport和Kraken等內容(見偵字卷第 19至20頁),及觀被告與「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上班、午休及下班均係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為之;被告開立 中信銀外幣帳戶時曾傳訊「結果我去開戶,行員還是問很多 ,直接說打算換匯作定存,可能比較好。」等內容(見偵字 卷第23、26、27、30、32、35至40、43至45、52、66至67、 69、76至77、82、84至89頁)互核以觀,本院衡酌:①依被 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 」素未謀面,上班方式係以LINE傳送訊息作為打卡簽到,其 依「吳緯希」指示開立中信銀外幣帳戶時,中信銀行員有對 其提問,其對「陳博楷」、「吳緯希」要使用其所有之中信 銀帳戶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陳博楷」、「吳緯希」 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之交易迥異;②一般公司商務交易 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 易發生爭議,被告依「吳緯希」指示下載Matrixport和Krak 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時,依其所受教育程度,應能查悉此 些應用程式為加密貨幣交易平臺相關之應用程式,透過加密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 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 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 疑「吳緯希」指示換匯、轉匯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 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③況 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換匯成外 幣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④被 告於另案以同樣方式將6筆匯至其所有中信銀帳戶之鉅額款 項(即前5筆為198萬元、第6筆為100萬元),換匯成美元後 ,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 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附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77號〉判決)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 帳戶之2萬元乃係「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 預見之範圍,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博楷」、「吳緯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依「吳緯希」指示將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 00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 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具有與「陳博 楷」、「吳緯希」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 ,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 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 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洗錢之犯罪目的,本件被 告與「陳博楷」、「吳緯希」間,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主觀上應有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 意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遽以被告欠缺故意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欠缺故意,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部分 應諭知有罪等節,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事項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換匯、 轉匯款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 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結果不 法程度較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 、協助換匯及轉匯之參與、貢獻程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 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藉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 ,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 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 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 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職國貿科畢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目前於餐 廳從事廚師之工作,需要扶養其年屆80歲之母親(見偵字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 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 05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將 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告訴人遭詐取之2萬元經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後,其 中1萬9,000元被告先後兌換為美元,並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 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 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113年 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陳博楷」、「吳緯 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該1萬9,000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依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 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當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詐欺集團所收取款項全額時,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轉匯至國外金融機構帳戶 之1,000元(即2萬元-1萬9,000元)認定之。該1,000元既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薪資為3萬5,000元,「吳緯 希」跟我說自轉入款項198萬元中扣除,我就該次僅轉匯194 萬5,000元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06頁),並 與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互核 以觀,可知被告確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將194萬5 ,000元兌換成美元等情無訛,惟此部分屬被告所犯另案之犯 罪所得,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獲利5萬8,900元部分,雖係被告於其所提 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記載內容自承之獲得薪資金額(見 偵字卷第20頁),惟參照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5頁),未能排除應屬被告所犯另案之犯罪所得 ,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礙難認定起訴書所載獲 利金額屬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111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寰宇創新商 務中心應徵業務助理,於同年11月21日轉到國外部,主要工 作內容為每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博楷」、「吳緯希」之 方式打卡,並將公司轉入其帳戶之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國外 客戶帳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帳戶,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再轉出之必要,且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 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酬,已可預見 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陳博楷」、「吳緯希」所屬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並轉出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仍基於縱依指 示所轉出之款項為「陳博楷」、「吳緯希」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9,000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⑶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 片10張;⑷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被 告與「陳博楷」、「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疫情期間,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我知道帳戶 有問題時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是於1111人力銀行應徵此工作,並至位 於臺北市○○○路上之寰宇創新商務中心8樓面試,工作內容在 家上班,上網找各家廠牌衣服資料,並去南部市調看衣服之 定價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並參以被告於另案已提出1 11年12月2日網頁停止招募員工資訊,其內容載有超諾企業 社徵才廣告,註明臺北市松山區、鞋類/布類等資訊;就其 提出同年11月21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有「吳緯希」之 照片及超諾文創字樣及相關服飾照片;而被告與「吳緯希」 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對話內容有上、下班打 卡、出差交通工具費用證明、相關市調文件、匯款相關帳戶 及金額等資料等情,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復有被告於本案 提出其與「陳博楷」、「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90頁 、第113至148頁),可悉被告前開辯稱其係自1111人力銀行 網站尋找工作,並擔任超諾企業社業務助理後居家上班,原 由「陳博楷」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其後於111年11月21日起 與「吳緯希」聯絡工作內容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於偵訊供稱:過程中我有去南部出差,「陳博楷」、 「吳緯希」也有匯我的車馬費給我,這部分是實報實銷,加 出差費1,000元,我中信銀帳戶被列警示後,我有去報案等 語(見偵字卷第10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所提供其與「吳 緯希」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載有其於111年12月29日接 獲中銀行通知其中信銀帳戶已遭警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 傳銀行函文予「吳緯希」,並向「吳緯希」詢問其帳戶為何 會被凍結,至「吳緯希」未回復,被告即表示會至派出所做 筆錄等內容,嗣被告即於同日(即12月29日)下午5時37分 前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遭詐欺集團詐欺等情,亦有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8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見 偵字卷第20至21頁)及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字卷第109頁)附卷可證,自本案前後之脈絡事實以 觀,足見被告於疫情期間因上網應徵工作後而與「陳博楷」 、「吳緯希」聯繫,觀諸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聯 繫之過程,「陳博楷」、「吳緯希」仍要求被告查找衣服、 鞋類並製作市場調查之工作,更有支付被告出差至南部作市 場調查之相關交通費用,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遭凍結後, 被告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明確,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其正 參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即被 告能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容非無疑。 再者,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博楷」、「吳緯希」確為 不同之人,未能排除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亦難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相合。 是以,就被告是否與「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程度,爰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就此部分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 證明被告前揭公訴意旨犯行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9、24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 9、207、246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並僅於 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稱:「請依法判決」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第 246至24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 」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頁;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依前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 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 1至5頁、第208頁;原審卷第141、227頁;本院卷第199、24 5頁),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次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⑴法律規範之解釋,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 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警詢供稱:我最近一次賣的安非 他命是向一位叫做劉貞敏之人所購得,我與林義堯、劉貞敏 間只是我向其等購買毒品而已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32420號函檢附第 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於111年2月26日20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1台兩(約3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 36之1至236之10頁),足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在 時序上較早於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111年2月26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向另案被告劉貞 敏購買毒品,只有111年2月26日這次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是劉貞敏、林義堯雖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惟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⒉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向劉貞敏、林義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而被告並於同年3月1日下 午7時49分許至8時4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武祥等情,亦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悉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3月1日), 在時序上晚於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 26日),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3之罪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情節,其販賣對象均僅有朱武祥1人,販賣數量均為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價格每次均為3千元,可悉被告就 此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且觀被告與 證人朱武祥間之關係,應僅為相識者間互通供給毒品,尚非 密集、多數、大量販賣行為可資比擬,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對毒品使用、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且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賺的錢不夠用,因我太太生病罹患子宮 頸癌,常要帶她去醫院,經濟不理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可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憫。況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林義堯。而被 告本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是斟酌上開各情,認倘對被告所犯3 次犯行,分別均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 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244頁)。被告及辯護意旨就量刑部分主張略以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文義, 並未就毒品來源設有特定條件限制,不以該毒品來源為本案 犯罪交付買受人之毒品來源為必要,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2部分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如未有適用,亦應依刑法第57 條減刑;⑵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其交易對象同一、交 易數量少,且交易數量、金額均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 相同,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⑶合併定刑部分,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 品上游,販賣對象單一僅為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行 為,犯罪情節輕微,本件3次犯行均為同質性犯罪,販賣時 間、地點相近,重複非難評價較高,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至44、198、24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     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 述前後不相一致,甚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雖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朱武祥1人,各次販賣之數量 均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均為3千元,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被告與朱武祥間之毒 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及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等情為由,就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其犯罪之 情狀(即販賣對象、數量、價格)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犯行均屬相同,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相同情節之各次犯行,就 刑法第59條規定卻異其適用,論述前後難認一致。是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⑵ 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有此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 金額均非鉅,結果不法程度非高;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 段,與一般人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度 ,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 ;⑶其犯罪動機乃因其妻罹患癌症,需時常至醫院,其所賺 薪資不敷使用(見本院卷第248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 為人之動機有別;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⑸ 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 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 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 游劉貞敏、林義堯等人,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 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曾 任職於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 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 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劉貞敏,因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 16日、同年月23日),均早於劉貞敏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 1年2月26日),而認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難具關連性等情;且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量刑事項,並已審酌 被告過往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認被告應知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3之犯行之毒品上游,兼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 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 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照顧罹 癌之妻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 ⑴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核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 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即三、⑶所述3次犯行同質性高、從輕量刑部分,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 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 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 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197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10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 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11時許至 12時許,偕同其父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員警王鴻幃、張惠閒自首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⑵被告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有履 行賠償,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因賠償而經濟拮据,希望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自首規定 所稱尚未發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人實際 申告犯罪之對象機關,而係指全體偵查機關,此自偵查機關 為追訴犯罪,必須形成上下一體、脈絡相連之職務及協力執 行關係觀察,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員警王鴻幃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任 職於新生南路派出所,我沒有印象被告及其父親於110年1月 4日晚上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歷歷。而原審亦已參酌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與本案不同 被害人之另案審理筆錄及判決,另案審理時業已查明110年1 月3日至110年1月5日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均未見有協助被告自首之事 (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證人即員警張惠閒業於另案審理 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的父親,也沒有印象有遇到要 自首的,而且如果有人來報案,起碼會做紀錄或報案證明單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110年1月 4日下午11時許至12時許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乙節明確。  ⒊次查被告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詐騙之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已於110 年1月5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位誤載為109年1月5日)即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 所)報案等情,有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5839號卷〈一〉第49至5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始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 見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365至367頁),可知偵查機關在 接獲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報案後,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 被告犯後雖於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坦承其犯罪行為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供述僅 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⑴部分,礙難信實,核無可憑 。   ㈡酌量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 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5、113至114、149 至150、207至20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也逐一履行中等 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 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係於原審判決前已達成調解等情無 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一般情狀。是 以,被告持續履行其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礙難認屬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又本案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為6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月收入平均有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目前無扶養之家人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 及其經濟狀況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⑵部分,洵不足憑。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被害人曾能恩、蘇岳霆之還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因其等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就此,自非屬本案所考量之量刑情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 前案紀錄,竟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多位告訴 人、被害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 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 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 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間至109年12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 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均 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32-202411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劉俊良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居○○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口之生炒羊肉 攤食用添加米酒之羊肉湯1碗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時,因逆向於人行道行駛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桃原交簡-33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堯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敬堯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敬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敬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 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蔡宜靜協商和解,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辯護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3、13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自 應列入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條所應斟酌之 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3日因罹患疾病獲 准保外就醫,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保外就醫期 間,以事實欄所載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蔡宜靜心生畏怖而交 付新臺幣3萬5千元並書寫借款條交與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124頁) ,現罹患疾病(為保障被告之隱私,不予記載其病名,其病 名詳本院卷第31頁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無法行走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45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2時52分 許」更正為「下午2時5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玄聰於 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玄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陳玄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兩次竊取架上商品 ,惟辯稱:因為有吃藥,精神每天都不好,應該是忘記了, 我不是故意的,兩次都只有拿「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 云云。然查,被告於兩次案發當日均是騎乘機車到現場,行 竊之後復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31頁),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技巧及專 注力之方式往返,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 力之情;再者,觀諸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30頁),可知被告進入店內後,係從容在店內走動,神情與 常人並無二致,且自貨架上挑選遭竊商品後,未結帳即逕自 離去等情,堪認被告顯有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另辯稱兩次都只有拿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未 拿其餘之防曬2瓶、髮皂1塊,然查,被告兩次分別拿取附表 編號1、2所示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姿清指述綦詳( 見警卷第6至8頁),復觀諸本院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第一次於該店內至少3次取下商品握持在手 上,且於離去時將該等商品放入口袋內;而113年4月26日第 二次於該店內貨架上,亦至少2次拿取架上商品後握持在手 上隨即離去,足見被告第一次竊取商品之品項至少3樣、第 二次竊取商品之品項至少2樣,是其辯稱兩次均僅竊取台灣 原生/艾由心生皂各1塊,未拿附表編號1、2所示其餘之物, 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否認 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就113年4月22日竊得之台灣原生/ 艾由心生皂1塊,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黃姿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竊得之「新/第三選擇防曬」 1瓶、「芝麻原萃柔順髮皂」1塊,及於113年4月26日11時5 分許竊得之「新/第三選擇防曬」1瓶、「台灣原生/艾由心 生皂」1塊,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竊得之「台灣原生/艾由心生 皂」1塊,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之犯行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三選擇防曬壹瓶、芝麻原萃柔順髮皂壹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113年4月26日11時5分許之犯行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三選擇防曬壹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壹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   被   告 陳玄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駁二藝術特區C4倉庫之「誠品生活駁二店」內閒逛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架上竊 取「新/第三選擇防曬」1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 、「芝麻原萃柔順髮皂」1塊(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280 元),隨即沒有結帳就步出店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開。陳玄聰嗣又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 ,於同一地點,基於相同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新/ 第三選擇防曬」1瓶、「台灣原生/艾由心生皂」1塊(共價 值1000元)後,沒有結帳就走出店面,騎乘同一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黃姿清清點商品,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陳玄聰處扣得「台灣原生/ 艾由心生皂」1塊。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聰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姿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玄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行為之罪名雖同,然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1-05

KSDM-113-簡-2773-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劉俊良 被 上訴人 黃洋溢(兼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鳳(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月(即黃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2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無 人陳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陳寶蓮於112年11月3日死亡之 事,致本院於113年1月8日所為111年重訴字第555號上訴駁 回裁定,仍列黃陳寶蓮為當事人,該部分裁定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1-重訴-555-20241104-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第109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蒲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蒲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孝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0、1 2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 一般洗錢)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自 白認罪(第10622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155至157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坦承本案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並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228、358、447、48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0頁),自難認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 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 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而不再爭執,並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提供其所申設 本案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其等所為分別致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聖敦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周聖敦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 償金2萬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491至509頁);併衡以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一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素行(本院卷第155 至16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人數1人 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廚師工作,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且父因病致身心障礙,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及被告之父身心障礙證明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2、167至2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因宣判期日遇颱風假,依規定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上 午10時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38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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